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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唐宋时期是我国古代社会经济发展较为活跃的时期,无论在商业,手工业,还是在农业和服务业中,契约关系都成为一种最普遍和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作为在各种契约分类中居于首位的买卖契约的发展尤为明显。本文通过区分不动产买卖和动产买卖来归纳唐宋时期买卖契约的特点,以期能对当下的经济生活有所借鉴。
关键词唐宋时期 买卖契约 不动产 动产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273-02
唐宋时期的统治阶级推行的依然是重农抑商的政策,但商品类型的增加必然会促进交易的发展。从商品类型和使用特点来看,将其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大类。所谓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的特征,主要是指房屋、土地及附着物等商品。动产则主要是指可以移动并且移动后不影响其价值和功能的财产,如生产工具、日用生活用品等。与之相适应,买卖活动也可分为动产买卖和不动产买卖。
一、不动产买卖的规定
不动产的买卖,在中国古代一直是一种历史悠久的买卖活动,早在先秦时代就已存在,之后的历朝历代曾未间断。唐朝时的不动产买卖也很频繁。《唐会要》卷61《弹劾》云:“永徽元年十月二十四日,中书令褚遂良抑买中书译语人史诃担宅,监察御史韦仁约劾之。”《太平广记》卷95《道林》云:“唐调露年中,桂州人薛甲……,有金数千两。后卖一半,买地造菩提寺。”同书卷389《韦安石》云:“神龙中,相地者僧泓师,与韦安石善。尝语安石曰:‘贫道近于凤栖原见一地,可二十余亩,有龙起伏形势’……安石曰:‘舍弟韬,有中殇男未葬,便与买此地。’……已而韬竟买其地。”从以上材料中不难看出,在唐朝时已经存在大量的不动产买卖。
但唐代的不动产买卖尤其土地的买卖还是有很多限制的。《唐律疏议》卷13《户婚》“妄认盗卖公私田”条中规定了两个罪名:盗贸和盗卖公私田。按照《唐律疏议》原文中的解释,“盗贸”意思是“私窃贸易”,“盗卖“则是“盗卖与人”,另外,“盗贸易者,须易讫;盗卖者,须卖了”,这是所谓的“盗”的必要要件。
唐代的土地使用、卖买均受到均田制的限制。在此基础上,口分田是不允许出卖的,但是也是存在例外的,比如若果是“卖充宅及碾硙、邸店之类”之用的是被允许的;“家贫卖供葬”、因犯罪而被流放和移乡两种情形下,永业田也是可以出卖;还存在一种情况,不论是永业田还是口分田也是可以出卖的,这就是由地少人多的狭乡迁徙到地多人少的宽乡;赐田不禁止出卖;官员永业田允许出卖。根据资料研究表明,唐律规定对契约尤其是土地买卖契约内容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一般都会在契约里注明交易双方的姓名、交易土地的数量、土地的大小范围、土地单价以及中间人等等。
宋代时,不动产买卖又分为绝卖与活卖。所谓绝卖,又称为永卖、断卖,是无任何附加条件的的买卖,即一般意义上转移所有权的买卖。所谓活卖,即典质、典卖,是指卖方对其出卖物与买方约定回赎期限,按期可将出卖物赎回。此种买卖方式只转让使用权、收益权而保留所有权和回赎权。绝卖和活卖最大的区别就是是否转移所有权。因活卖较之绝卖更为复杂,所以法律的规定也要详细。
《宋刑统》卷27《杂律》准引“杂令”条规定:其有质举卖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若不相本问,违而辄与及买者,物即还主,钱没不追。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若计利过本不赎,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
二、动产买卖的规定
动产买卖,如当今社会一样,唐宋时期动产买卖也是一种较为普遍的买卖活动,很多店肆经营的就都是动产买卖,内容也十分丰富。不过,与今天有所不同,唐宋时期的动产买卖除了包括牲畜、车船、日用品之类的动产之外,还包括奴婢买卖。
唐宋时期的动产买卖按买卖的设定方式不同可分为即时买卖、预买订购、赊买卖这几种交易方式。
所谓即时买卖即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后即时支付价金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即时买卖一般不需要立契,但涉及一些大型生产资料如牲畜、车船等以及进行奴婢、人力之类的交易时还是应该立契。《作邑自箴》卷10曰:“买卖牛马之类,所在乡仪,过却定钱,便付买主。牛畜约试水草两三日,方立契券。”南宋孝宗乾道七年(1171)二月诏令中亦规定:“其人户典卖舟船驴马,合纳牙契税钱,各有立定所收钱数,立契并限三十日印契”
除了即时买卖外,在唐宋时期也有赊卖的规定。所谓“赊”即先取货物,后付款的买卖活动。也有学者认为,在唐朝,赊买是指买卖双方达成协议之后,买方既未支付价金又未提供实物抵押保证买方就将标的物直接转移于买方。赊买一般结算的期限不同,有些是一年三次结算,有些是分四季结算,有的是月底结算。《太平广记》卷40《章仇兼琼》云:“有一鬻酒者,酒胜其党,又不急于利,赊贷甚众。每有纱帽藜杖四人来饮酒,皆至数斗,积债十余石,即并还之。”宋朝时赊卖的记载较多。宋朝时的赊卖主要以批卖给客商、铺户为常见,具体可分为两大类:一种是在商人和消费者之间,一种是在商人同业或商人和手工业者之间。《宋会要辑稿·食货》37之9规定:赊卖与人者,即买主量行货多少,召有家活物力人户三五人以上递相委保,写立期限文字交还。如违限,别无抵当,只委保人同共填还。……若是内有连保人别无家活,需作有物力,与店户、牙人等通同蒙昧客旅,诳赚保买物色,不还价钱,并乞严行决配。
预买订购的方式在唐宋时期也是较常见的买卖方式。一些主要的动产例如建筑材料、粮食及水果、花草的购买,会用到预买契约。
三、唐宋时期买卖契约的特点
中国古代社会的买卖契约总体来说还是遵循着契约自由这一主干思想继承和发展着。重农抑商的政策虽然一直在古代社会占主要地位,但纵观各朝各代,统治阶级还是在契约领域竭力的保护着合法的交易行为,禁止非法交易如一物数卖等行为。具体到唐宋时期,我们可以总结出该时期买卖契约的一些特征:
(一)统治阶层过多的干预契约的活动
历代统治阶级从不放弃对任何领域的绝对统治,包括在契约方面,统治阶级会设专门机关对契约进行严格管理。唐代改文券为市券,市券不仅盖有官印,还需官府审批,并制定了统一的市券格式。发展至宋代,出现了官版契纸和契尾,官版契纸由官府印制,税契时用印,这样的契约才有效。严厉的控制手段使契约主体的自由意志受到了极大束缚,只拥有狭小范围的意志自由,是对个人意志空间的封锁,也是对契约自由精神的极大压制。这一特点在唐宋时期也体现得比较明显。同时,对买卖文书的制定古代社会也有严格的规定,在西周时期规定对牛马、奴婢的买卖要制定质,对于买卖兵器、珍异之物要制作剂;在《唐律疏议》卷26《杂律》“凡三十四条”中规定“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封建政府之所以对买卖契约的制定进行控制,除了为了维护正常的商品买卖之外,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从中征收交易税。
(二)统治阶层主要采用刑罚方式即以刑罚手段来调整契约关系
《周礼》上载:“凡民同货财者,令以国法行之,犯令者,刑法之”;“若约剂乱,则辟法,不信者刑之”。秦汉时期更是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用法律强制履行契约。唐有“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至杖六十,二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备偿”的法律规定。《唐律疏议》卷13户婚“盗耕种公私田”条规定:“诸妄认公私田,若盗贸卖者,一亩以下笞五时,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唐律疏议解释:“《贼盗律》云:阑圈之属须绝离常处,器物之属须移徒其地。虽有盗名,立法须为定例,地既不离常处,理与财物有殊,故不计赃为罪;亦无除免、倍赃之例。……盗贸易者,须易讫;盗贸者,须卖了。”“盗耕种公私田”条疏议明确指出:“田地不可移徒,所以不同真盗”,因此,唐时律条认为,盗卖土地与一般盗窃行为不同:所盗的标的并未移动,也不会因盗卖而损害、消耗,所以处刑轻于一般盗窃。《宋刑统》沿袭了唐律的规定,甚至有些加重惩罚的力度。中国古代,不同与现代,刑民分开,调整手段各不一样,刑罚是调整契约关系的手段,这种调整手段也包括对契约关系的调整。当然除了刑罚措施,还有行政手段和民事惩罚手段的使用。
关键词唐宋时期 买卖契约 不动产 动产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273-02
唐宋时期的统治阶级推行的依然是重农抑商的政策,但商品类型的增加必然会促进交易的发展。从商品类型和使用特点来看,将其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大类。所谓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的特征,主要是指房屋、土地及附着物等商品。动产则主要是指可以移动并且移动后不影响其价值和功能的财产,如生产工具、日用生活用品等。与之相适应,买卖活动也可分为动产买卖和不动产买卖。
一、不动产买卖的规定
不动产的买卖,在中国古代一直是一种历史悠久的买卖活动,早在先秦时代就已存在,之后的历朝历代曾未间断。唐朝时的不动产买卖也很频繁。《唐会要》卷61《弹劾》云:“永徽元年十月二十四日,中书令褚遂良抑买中书译语人史诃担宅,监察御史韦仁约劾之。”《太平广记》卷95《道林》云:“唐调露年中,桂州人薛甲……,有金数千两。后卖一半,买地造菩提寺。”同书卷389《韦安石》云:“神龙中,相地者僧泓师,与韦安石善。尝语安石曰:‘贫道近于凤栖原见一地,可二十余亩,有龙起伏形势’……安石曰:‘舍弟韬,有中殇男未葬,便与买此地。’……已而韬竟买其地。”从以上材料中不难看出,在唐朝时已经存在大量的不动产买卖。
但唐代的不动产买卖尤其土地的买卖还是有很多限制的。《唐律疏议》卷13《户婚》“妄认盗卖公私田”条中规定了两个罪名:盗贸和盗卖公私田。按照《唐律疏议》原文中的解释,“盗贸”意思是“私窃贸易”,“盗卖“则是“盗卖与人”,另外,“盗贸易者,须易讫;盗卖者,须卖了”,这是所谓的“盗”的必要要件。
唐代的土地使用、卖买均受到均田制的限制。在此基础上,口分田是不允许出卖的,但是也是存在例外的,比如若果是“卖充宅及碾硙、邸店之类”之用的是被允许的;“家贫卖供葬”、因犯罪而被流放和移乡两种情形下,永业田也是可以出卖;还存在一种情况,不论是永业田还是口分田也是可以出卖的,这就是由地少人多的狭乡迁徙到地多人少的宽乡;赐田不禁止出卖;官员永业田允许出卖。根据资料研究表明,唐律规定对契约尤其是土地买卖契约内容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一般都会在契约里注明交易双方的姓名、交易土地的数量、土地的大小范围、土地单价以及中间人等等。
宋代时,不动产买卖又分为绝卖与活卖。所谓绝卖,又称为永卖、断卖,是无任何附加条件的的买卖,即一般意义上转移所有权的买卖。所谓活卖,即典质、典卖,是指卖方对其出卖物与买方约定回赎期限,按期可将出卖物赎回。此种买卖方式只转让使用权、收益权而保留所有权和回赎权。绝卖和活卖最大的区别就是是否转移所有权。因活卖较之绝卖更为复杂,所以法律的规定也要详细。
《宋刑统》卷27《杂律》准引“杂令”条规定:其有质举卖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若不相本问,违而辄与及买者,物即还主,钱没不追。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若计利过本不赎,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
二、动产买卖的规定
动产买卖,如当今社会一样,唐宋时期动产买卖也是一种较为普遍的买卖活动,很多店肆经营的就都是动产买卖,内容也十分丰富。不过,与今天有所不同,唐宋时期的动产买卖除了包括牲畜、车船、日用品之类的动产之外,还包括奴婢买卖。
唐宋时期的动产买卖按买卖的设定方式不同可分为即时买卖、预买订购、赊买卖这几种交易方式。
所谓即时买卖即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后即时支付价金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即时买卖一般不需要立契,但涉及一些大型生产资料如牲畜、车船等以及进行奴婢、人力之类的交易时还是应该立契。《作邑自箴》卷10曰:“买卖牛马之类,所在乡仪,过却定钱,便付买主。牛畜约试水草两三日,方立契券。”南宋孝宗乾道七年(1171)二月诏令中亦规定:“其人户典卖舟船驴马,合纳牙契税钱,各有立定所收钱数,立契并限三十日印契”
除了即时买卖外,在唐宋时期也有赊卖的规定。所谓“赊”即先取货物,后付款的买卖活动。也有学者认为,在唐朝,赊买是指买卖双方达成协议之后,买方既未支付价金又未提供实物抵押保证买方就将标的物直接转移于买方。赊买一般结算的期限不同,有些是一年三次结算,有些是分四季结算,有的是月底结算。《太平广记》卷40《章仇兼琼》云:“有一鬻酒者,酒胜其党,又不急于利,赊贷甚众。每有纱帽藜杖四人来饮酒,皆至数斗,积债十余石,即并还之。”宋朝时赊卖的记载较多。宋朝时的赊卖主要以批卖给客商、铺户为常见,具体可分为两大类:一种是在商人和消费者之间,一种是在商人同业或商人和手工业者之间。《宋会要辑稿·食货》37之9规定:赊卖与人者,即买主量行货多少,召有家活物力人户三五人以上递相委保,写立期限文字交还。如违限,别无抵当,只委保人同共填还。……若是内有连保人别无家活,需作有物力,与店户、牙人等通同蒙昧客旅,诳赚保买物色,不还价钱,并乞严行决配。
预买订购的方式在唐宋时期也是较常见的买卖方式。一些主要的动产例如建筑材料、粮食及水果、花草的购买,会用到预买契约。
三、唐宋时期买卖契约的特点
中国古代社会的买卖契约总体来说还是遵循着契约自由这一主干思想继承和发展着。重农抑商的政策虽然一直在古代社会占主要地位,但纵观各朝各代,统治阶级还是在契约领域竭力的保护着合法的交易行为,禁止非法交易如一物数卖等行为。具体到唐宋时期,我们可以总结出该时期买卖契约的一些特征:
(一)统治阶层过多的干预契约的活动
历代统治阶级从不放弃对任何领域的绝对统治,包括在契约方面,统治阶级会设专门机关对契约进行严格管理。唐代改文券为市券,市券不仅盖有官印,还需官府审批,并制定了统一的市券格式。发展至宋代,出现了官版契纸和契尾,官版契纸由官府印制,税契时用印,这样的契约才有效。严厉的控制手段使契约主体的自由意志受到了极大束缚,只拥有狭小范围的意志自由,是对个人意志空间的封锁,也是对契约自由精神的极大压制。这一特点在唐宋时期也体现得比较明显。同时,对买卖文书的制定古代社会也有严格的规定,在西周时期规定对牛马、奴婢的买卖要制定质,对于买卖兵器、珍异之物要制作剂;在《唐律疏议》卷26《杂律》“凡三十四条”中规定“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封建政府之所以对买卖契约的制定进行控制,除了为了维护正常的商品买卖之外,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从中征收交易税。
(二)统治阶层主要采用刑罚方式即以刑罚手段来调整契约关系
《周礼》上载:“凡民同货财者,令以国法行之,犯令者,刑法之”;“若约剂乱,则辟法,不信者刑之”。秦汉时期更是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用法律强制履行契约。唐有“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至杖六十,二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备偿”的法律规定。《唐律疏议》卷13户婚“盗耕种公私田”条规定:“诸妄认公私田,若盗贸卖者,一亩以下笞五时,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唐律疏议解释:“《贼盗律》云:阑圈之属须绝离常处,器物之属须移徒其地。虽有盗名,立法须为定例,地既不离常处,理与财物有殊,故不计赃为罪;亦无除免、倍赃之例。……盗贸易者,须易讫;盗贸者,须卖了。”“盗耕种公私田”条疏议明确指出:“田地不可移徒,所以不同真盗”,因此,唐时律条认为,盗卖土地与一般盗窃行为不同:所盗的标的并未移动,也不会因盗卖而损害、消耗,所以处刑轻于一般盗窃。《宋刑统》沿袭了唐律的规定,甚至有些加重惩罚的力度。中国古代,不同与现代,刑民分开,调整手段各不一样,刑罚是调整契约关系的手段,这种调整手段也包括对契约关系的调整。当然除了刑罚措施,还有行政手段和民事惩罚手段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