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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单个的人为什么会组成社会,政府是怎样产生的,政府的行政行为的价值取向是什么。社会意味着规则的存在、秩序的形成,更意味着,个人和组织不可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其行为的有效实施必须要有恰当的价值取向。趋利避害是一种自然现象,人的成长而长成,这就是人的起点和归宿,也是社会和政府存在的意义和动力。
关键词自由 行政行为 价值取向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276-02
近年来,我国各级政府在行政过程中,较以往更加注重公证、合理,但也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不法行政”和“不合理行政”现象十分突出,所以对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也就时有耳闻。其关键因素就是对行政的认识和理解存在误区,只认识到行政是政府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组织管理活动,而没有认识到是为谁行政的问题。这不但没有保障人的自由,反而损害了自由,在这样的社会中,人成长而长成只能成为一句空话。这种行政由于没有保障自由而丧失了存在的基础,革命的出现也就不奇怪了。这就有必要重塑行政行为的价值取向。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出了一个著名的主张:人生而自由。但他只是说明了结果,而没有解释原因。哈耶克在《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一书中回答了这个问题,即人是无知的,而生存本能促使人去尽可能摆脱无知状态,才使得自由是可能的、也是必然的,才使得自由有了意义和价值。无知作为一个意会性概念,它表达了这样一个基本含义:任何人都不可能把握指导社会行为的全部知识。一个人不仅不能知道所有一切的事物,甚至连别人已经知道的那一点点事物他也不可能完全知道。而自由则意味着始终存在着按自己的决定和计划行事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自由在人的成长过程中,为人的长成提供了一个空间,从这个意义上说,自由即人。
个人遵守规则,不是因为遵守它会给行为人带来什么直接的现实的利益,而在于行为在做出之前,行为人能够进行预期。也就是说,对规则的遵守会带来一种秩序,在这种秩序中,行为人就可以专注于自己的成长而不必考虑会有什么非己伤害。政府的出现正是这种客观需求的结果,是个人在成长而长成过程中的必然产物。因为危险的存在、生存本能的驱动,人自然会在生活中寻求协作并进而产生政府。而政府保障下的秩序则为个人权利的行使和实现提供了可能,人的自由才能真正实现。也就是说,“个人自身自由的让度是基于更好的使其自由的目的使然,这意味着,如果社会中的人仅凭一己之力就能让其自由自在、随心所欲,他就没有必要把自己的自由进行让度,但问题是,特别是原始时代,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超过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时,人让度自身自由产生政府的意义就不言而喻了。
也就是说,政府及其行政行为是自由让度的结果,个人之所以会让度自由:一是有个别人的行为会损害他人利益、破坏社会规则,从而使行为缺乏可预期性;二是个人希望行政对非规则行为进行强制以保证社会规则得到遵守。政府是社会进化的产物。在社会规则运行失效时,政府在行政过程中,就能够利用行政强制力来确保规则得到遵守,并利用行政主导性活动进行有利于社会成员成长的各项必要的公共活动。而政府就能够利用所有让度的自由结成权力,并运用权力打击违规行为,从而保证了规则下的人的行动自由。社会中的人也就会遵守政府的行政行为。
先哲说过,存在即合理。一个事物存不存在,能否存在,这取决于内外因素的结合。没有政府,就没有政府的行政行为,而政府的存在是社会中的个人对权力保全自由的反映。政府作为社会规则或法律的执行人,在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时不能单纯的为了管理而管理。它必须了解到,其行政权的取得是公民自由让度的结果。如果行政行为单纯追求秩序而进行管理,则会使公民丧失成长而长成为人的自由,那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就会动摇。而一旦大多数公民不再认同行政行为的时候,政府及其行政行为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和意义。所以政府应该明白行政作为一种组织管理活动,其目的不在于能为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人带来多少政绩和声誉,而在于如何更好的让公民获得各种机会并保全其能利用这种机会来发展自己和完善自己。一旦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过错地损害了公民的权益,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然存在被撤消的可能。反之,行政行为能够为公民谋求福利,则该行为就能够得到有效贯彻和落实,合理的秩序就会自然生成。
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国,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但问题是,人民并不直接管理国家,也不直接执行现行法律,而是由政府来掌控行政权并通过行政行为来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就是在这样的大前提下发生转换的,在较大的社会范围内这种转化是必须的。转换以后的外在形式让大多数人似乎沦为被统治者,而一小部分人成了统治者。问题的实质就在于如何确定这一小部分人的性质,这一小部分人实际就是从人民这个总概念分离出来的那一部分人,这些人本身也是人民的一部分,所不同的是它是由人民经过一定的形式选择的,一旦选择行为完成后,其就成了统治者,正是这种统治者精神和特质利益的取得使其同时担负起了为其他人民服务的责任。通过法律规则使这一部分人合法化以后,它也就有了服务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以人为本和为人民服务是作为管理者角色的政府的行政行为运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共产党宣言》最早提出了“人的自由发展”的光辉思想。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的思想在马克思主义整个理论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所谓人的全面发展,就是人的社会关系的发展,就是人的社会交往的普遍性和人对社会关系的控制程度的发展。在人与自然、社会的统一上表现为在社会实践基础上人的自然素质、社会素质和心理素质的发展,就是在人的各种素质综合作用的基础上人的个性的发展。人的全面发展并不是指单个人的发展,而是指全社会的每一个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发展不仅应当是全面的,而且应当是自由的。在整个社会不断发展的基础上,逐渐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即人的成长而长成。
在一个进步的社会之中,个人所追求的大多数目标只能通过继续进步来实现;新知识和它的好作用的传播也是渐进的,并且许多人的愿望和要求总是由首先只被少数人接受的新东西决定的;只有通过见少数人的成就逐渐被多数人所掌握的缓慢过程,新的可能性才能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财富。正是因为进步之路由于已被少数人走过,所以才容易多了;正是因为有少数人作为侦察员已寻找到了目标,才能为那些运气不佳或精力不够的人铺设出道路。而这一切的实现,如果没有自由的存在和对自由的保护,是无法想象的。
政府作为一个拟制人,它的首要任务便是让其更好的存在而不是让自己的行政行为受到抑制,其行政行为则必然要保障和促进公民以利于人长成。虽然有学者认为,行政是阶级的行政,是为实现国家的社会目标和统治阶级利益的活动。但是,按照这种逻辑思维下去,有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是,没有被统治阶级,没有让被统治阶级生存和成长的可能和范围,统治阶级的目标和利益就难以实现,政府和行政就显得不那么现实。不管是统治阶级还是政府,其唯一的目的是让其更好的存在下去,其前提条件是必须得到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可和接受。没有哪个社会成员在被压迫的难以生存的时候还会心甘情愿的承认政府的合法性。让社会成员生存下去,才能使政府生存下去;让社会成员自由的成长起来,政府及其行政才能得到更广泛的承认和支持。如果自由不是行政行为的价值取向,改朝换代、制度更替就显得相当的自然。同时,对自由的保护也会让政府的存在有了更加稳固的基石,因为对保护自由的行政的遵守就是遵守自己。
而行政主体,它的唯一任务就只能是如何保障自由和增进自由。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起主导作用,但并不意味着行政主体在做出一个行政行为时就可以在该行政关系中居于主观的强制地位。虽然行政主体在做出一个行政行为进行行政时,可以单方面做出而不需要征得行为相对人的同意或许可,而且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效力先定性,不经法定程序不得使其失效。但应该看到,这种现象的存在只是表明社会事务繁杂多变,不赋予行政主体相关权力和自由裁量权,就难以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有效运行,从而危及人的自由。行政主体不能根据是否有利于其本身私利之目的的考虑,也不能根据自身喜好来做出行政行为,行政主体的私利和喜好不能代表社会中的人。
更何况,行政是对社会具体事物的管理,它只能针对具体情况,按照有利于人长成的原则来作出行政行为,否则其存在的合法性将会值得怀疑。也就是说,政府行政行为的做出应该严格遵守一种以人为价值取向的但并不依赖个别人的判断的能够协调种种个别努力的非人格机制。在涉及具体行政事务时,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行政主体有多大的权力,也不在于行政主体作出什么样的行政行为,而是在于行政的预期效果和实际结果是否能使社会中的人有足够的空间或自由来发展自己、完善自己,使自己能更加独立的存在。所谓“政府越小、政府越好”,并不是说没有政府天下就太平,而是表明,如果社会中的个人能够依靠自身能力独立或协作完成一个事件,同时该行为又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破坏社会规则,则政府就不应该插手干预,但同时,如果个人的行为损害了他人利益,损害了社会秩序,则行政主体就应该进行行政执法,及时有效的阻止危害行为的发生。
一言蔽之,人的成长而长成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在当下的情景中来完成,在人的成长而长成的过程中,任何组织或权威只能充当辅助者的角色,并且是对个人自由的保护,因为自由为人的全面发展提供了实现的可能。而政府在作出一个行政行为时,都应该以人为标尺,脱离了人的行政就已经丧失了基础而成为专政。
参考文献:
[1]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红旗出版社.1997.
[2]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3]杨海坤 关保英.行政法服务论的逻辑结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宪章.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关键词自由 行政行为 价值取向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276-02
近年来,我国各级政府在行政过程中,较以往更加注重公证、合理,但也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不法行政”和“不合理行政”现象十分突出,所以对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也就时有耳闻。其关键因素就是对行政的认识和理解存在误区,只认识到行政是政府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组织管理活动,而没有认识到是为谁行政的问题。这不但没有保障人的自由,反而损害了自由,在这样的社会中,人成长而长成只能成为一句空话。这种行政由于没有保障自由而丧失了存在的基础,革命的出现也就不奇怪了。这就有必要重塑行政行为的价值取向。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出了一个著名的主张:人生而自由。但他只是说明了结果,而没有解释原因。哈耶克在《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一书中回答了这个问题,即人是无知的,而生存本能促使人去尽可能摆脱无知状态,才使得自由是可能的、也是必然的,才使得自由有了意义和价值。无知作为一个意会性概念,它表达了这样一个基本含义:任何人都不可能把握指导社会行为的全部知识。一个人不仅不能知道所有一切的事物,甚至连别人已经知道的那一点点事物他也不可能完全知道。而自由则意味着始终存在着按自己的决定和计划行事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自由在人的成长过程中,为人的长成提供了一个空间,从这个意义上说,自由即人。
个人遵守规则,不是因为遵守它会给行为人带来什么直接的现实的利益,而在于行为在做出之前,行为人能够进行预期。也就是说,对规则的遵守会带来一种秩序,在这种秩序中,行为人就可以专注于自己的成长而不必考虑会有什么非己伤害。政府的出现正是这种客观需求的结果,是个人在成长而长成过程中的必然产物。因为危险的存在、生存本能的驱动,人自然会在生活中寻求协作并进而产生政府。而政府保障下的秩序则为个人权利的行使和实现提供了可能,人的自由才能真正实现。也就是说,“个人自身自由的让度是基于更好的使其自由的目的使然,这意味着,如果社会中的人仅凭一己之力就能让其自由自在、随心所欲,他就没有必要把自己的自由进行让度,但问题是,特别是原始时代,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超过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时,人让度自身自由产生政府的意义就不言而喻了。
也就是说,政府及其行政行为是自由让度的结果,个人之所以会让度自由:一是有个别人的行为会损害他人利益、破坏社会规则,从而使行为缺乏可预期性;二是个人希望行政对非规则行为进行强制以保证社会规则得到遵守。政府是社会进化的产物。在社会规则运行失效时,政府在行政过程中,就能够利用行政强制力来确保规则得到遵守,并利用行政主导性活动进行有利于社会成员成长的各项必要的公共活动。而政府就能够利用所有让度的自由结成权力,并运用权力打击违规行为,从而保证了规则下的人的行动自由。社会中的人也就会遵守政府的行政行为。
先哲说过,存在即合理。一个事物存不存在,能否存在,这取决于内外因素的结合。没有政府,就没有政府的行政行为,而政府的存在是社会中的个人对权力保全自由的反映。政府作为社会规则或法律的执行人,在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时不能单纯的为了管理而管理。它必须了解到,其行政权的取得是公民自由让度的结果。如果行政行为单纯追求秩序而进行管理,则会使公民丧失成长而长成为人的自由,那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就会动摇。而一旦大多数公民不再认同行政行为的时候,政府及其行政行为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和意义。所以政府应该明白行政作为一种组织管理活动,其目的不在于能为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人带来多少政绩和声誉,而在于如何更好的让公民获得各种机会并保全其能利用这种机会来发展自己和完善自己。一旦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过错地损害了公民的权益,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然存在被撤消的可能。反之,行政行为能够为公民谋求福利,则该行为就能够得到有效贯彻和落实,合理的秩序就会自然生成。
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国,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但问题是,人民并不直接管理国家,也不直接执行现行法律,而是由政府来掌控行政权并通过行政行为来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就是在这样的大前提下发生转换的,在较大的社会范围内这种转化是必须的。转换以后的外在形式让大多数人似乎沦为被统治者,而一小部分人成了统治者。问题的实质就在于如何确定这一小部分人的性质,这一小部分人实际就是从人民这个总概念分离出来的那一部分人,这些人本身也是人民的一部分,所不同的是它是由人民经过一定的形式选择的,一旦选择行为完成后,其就成了统治者,正是这种统治者精神和特质利益的取得使其同时担负起了为其他人民服务的责任。通过法律规则使这一部分人合法化以后,它也就有了服务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以人为本和为人民服务是作为管理者角色的政府的行政行为运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共产党宣言》最早提出了“人的自由发展”的光辉思想。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的思想在马克思主义整个理论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所谓人的全面发展,就是人的社会关系的发展,就是人的社会交往的普遍性和人对社会关系的控制程度的发展。在人与自然、社会的统一上表现为在社会实践基础上人的自然素质、社会素质和心理素质的发展,就是在人的各种素质综合作用的基础上人的个性的发展。人的全面发展并不是指单个人的发展,而是指全社会的每一个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发展不仅应当是全面的,而且应当是自由的。在整个社会不断发展的基础上,逐渐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即人的成长而长成。
在一个进步的社会之中,个人所追求的大多数目标只能通过继续进步来实现;新知识和它的好作用的传播也是渐进的,并且许多人的愿望和要求总是由首先只被少数人接受的新东西决定的;只有通过见少数人的成就逐渐被多数人所掌握的缓慢过程,新的可能性才能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财富。正是因为进步之路由于已被少数人走过,所以才容易多了;正是因为有少数人作为侦察员已寻找到了目标,才能为那些运气不佳或精力不够的人铺设出道路。而这一切的实现,如果没有自由的存在和对自由的保护,是无法想象的。
政府作为一个拟制人,它的首要任务便是让其更好的存在而不是让自己的行政行为受到抑制,其行政行为则必然要保障和促进公民以利于人长成。虽然有学者认为,行政是阶级的行政,是为实现国家的社会目标和统治阶级利益的活动。但是,按照这种逻辑思维下去,有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是,没有被统治阶级,没有让被统治阶级生存和成长的可能和范围,统治阶级的目标和利益就难以实现,政府和行政就显得不那么现实。不管是统治阶级还是政府,其唯一的目的是让其更好的存在下去,其前提条件是必须得到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可和接受。没有哪个社会成员在被压迫的难以生存的时候还会心甘情愿的承认政府的合法性。让社会成员生存下去,才能使政府生存下去;让社会成员自由的成长起来,政府及其行政才能得到更广泛的承认和支持。如果自由不是行政行为的价值取向,改朝换代、制度更替就显得相当的自然。同时,对自由的保护也会让政府的存在有了更加稳固的基石,因为对保护自由的行政的遵守就是遵守自己。
而行政主体,它的唯一任务就只能是如何保障自由和增进自由。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起主导作用,但并不意味着行政主体在做出一个行政行为时就可以在该行政关系中居于主观的强制地位。虽然行政主体在做出一个行政行为进行行政时,可以单方面做出而不需要征得行为相对人的同意或许可,而且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效力先定性,不经法定程序不得使其失效。但应该看到,这种现象的存在只是表明社会事务繁杂多变,不赋予行政主体相关权力和自由裁量权,就难以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有效运行,从而危及人的自由。行政主体不能根据是否有利于其本身私利之目的的考虑,也不能根据自身喜好来做出行政行为,行政主体的私利和喜好不能代表社会中的人。
更何况,行政是对社会具体事物的管理,它只能针对具体情况,按照有利于人长成的原则来作出行政行为,否则其存在的合法性将会值得怀疑。也就是说,政府行政行为的做出应该严格遵守一种以人为价值取向的但并不依赖个别人的判断的能够协调种种个别努力的非人格机制。在涉及具体行政事务时,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行政主体有多大的权力,也不在于行政主体作出什么样的行政行为,而是在于行政的预期效果和实际结果是否能使社会中的人有足够的空间或自由来发展自己、完善自己,使自己能更加独立的存在。所谓“政府越小、政府越好”,并不是说没有政府天下就太平,而是表明,如果社会中的个人能够依靠自身能力独立或协作完成一个事件,同时该行为又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破坏社会规则,则政府就不应该插手干预,但同时,如果个人的行为损害了他人利益,损害了社会秩序,则行政主体就应该进行行政执法,及时有效的阻止危害行为的发生。
一言蔽之,人的成长而长成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在当下的情景中来完成,在人的成长而长成的过程中,任何组织或权威只能充当辅助者的角色,并且是对个人自由的保护,因为自由为人的全面发展提供了实现的可能。而政府在作出一个行政行为时,都应该以人为标尺,脱离了人的行政就已经丧失了基础而成为专政。
参考文献:
[1]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红旗出版社.1997.
[2]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3]杨海坤 关保英.行政法服务论的逻辑结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宪章.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