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民事抗诉条件及抗诉标准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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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民事抗诉条件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向法院提出抗诉的基本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原法”)第185条规定了民事案件的4项抗诉条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明确、具体地规定了13项抗诉条件。这些抗诉条件的规定既是对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授权,也是对抗诉权的限制。民事抗诉标准是在适用每一项具体的民事抗诉条件时,明确、统一的尺度,它明确了民事案件在达到何种程度时即是符合抗诉条件的问题。法律规定了各个相互独立的民事抗诉条件,每一个抗诉条件都有其各自的标准和尺度。因此,民事案件的抗诉标准是多重的。
  具体到个案,决定一个民事案件是否应当抗诉的因素包括:法定的民事抗诉条件和抗诉标准、当前的案件是否具有法定抗诉条件、是否达到了该项抗诉条件所要求的抗诉标准。只要某一民事案件达到了任何一个法定的民事抗诉条件所要求的抗诉标准,这个案件就符合抗诉条件。相反,如果案件的情形不符合任何一个民事抗诉条件所要求的抗诉标准,即使案件存在问题,也已经超出了抗诉条件,超出了抗诉权的范围。
  比较《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民事抗诉条件和抗诉标准发生的变化,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认定事实方面
  
  (一)新法在认定事实方面,抗诉条件由原来的一项具体化为6项,增加了抗诉的可操作性
  原法在认定事实方面的抗诉条件,仅有一条抽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新法在认定事实方面的抗诉条件被具体化为6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新法在认定事实方面的抗诉条件由抽象到具体的变化增加了检察机关抗诉的可操作性,可以说是对检察机关民事检察权的加强,从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当事人“申诉难”的问题,也有利于检法两家在抗诉后的再审中达成共识。但具体化的条文也是对民事检察权的限制。因为,具体化的条文不可能穷尽一切的可能性。
  从逻辑上讲,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不可能只有这几种情形。那么,新法在认定事实方面规定了几项具体的抗诉条件之后,对于法院在这几种情形之外的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检察机关是否可以提出抗诉呢?从《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立法精神来看,回答应该是肯定的。但显然这是《民事诉讼法》没有解决的一个问题;在实践中,可能会引发争议,也不利于对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监督和纠正。
  (二)在认定事实方面的抗诉标准由“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发展到“认定事实错误”
  原法在认定事实方面的抗诉条件明确规定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但司法实践表明,法院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方面出现的问题并不仅限于此。这些问题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判决、裁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这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通常属于适用证据规则错误。二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某一事实的存在,判决、裁定却不予采信,从而否定了某一事实,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通常会导致裁判“认定事实错误”,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某些案件中常常表现得非常明显。因此,只要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无论是否造成了认定事实错误,检察机关都应当提出抗诉。
  问题是,认定事实错误并不仅仅包括上述情形,那么,法院在严格按照法定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作出裁判以后,又有新的证据证明裁判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或者证据发生了变化导致裁判实际上认定事实错误,能否作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原法答案是否定的。也就是说,原法在认定事实方面,检察机关的抗诉条件仅限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注重的是法院在做出判决、裁定时是否遵循了认定事实的规则,而不是所认定的事实是否与客观实际相一致。
  新法出台后,检察机关的抗诉标准在认定事实方面一个显著的变化是,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发展到“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在增加了两项新的抗诉条件: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是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这两种情形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即使遵循了认定事实的规则,但由于证据发生了变化导致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实际不一致,造成了法院实际上的认定事实错误,这种情况也符合抗诉的条件。可见,新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形下的抗诉权,应该说是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权,也是对司法公正的更高追求。
  
  二、在适用法律方面
  
  从条文上看,《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在适用法律方面的抗诉条件和抗诉标准没有发生变化。
  适用法律错误有很多种表现形式。例如,裁判中应当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应当适用此条文却适用了彼条文,引用法律条文时出现失误等。这就使得在适用法律方面的抗诉条件和抗诉标准显得有些复杂。法律没有对“适用法律错误”这一抗诉条件的抗诉标准加以限制,但检察机关对所有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都提出抗诉,显然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无论从目前我国民事检察的实际力量还是抗诉的实际效果来看,都没有必要。
  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应掌握的抗诉标准,应该是适用法律错误影响了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出现了不公正或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后果,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判。但是,即使裁判中适用法律的错误并未涉及裁判的实体公正,却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也应该视为达到了抗诉标准,检察机关也应抗诉。
  总的来说,由于《民事诉讼法》中在适用法律方面的抗诉条件仅有一条简单的规定,抗诉条件和抗诉标准都极为抽象,而民事法律浩如烟海,民事纠纷也纷繁复杂,加之法官在民事审判中享有诸多自由裁量权,因而某一裁判在适用法律方面是否有不恰当的情形,这种不恰当又是否影响了裁判的实体公正或损害了司法公正,是否符合抗诉条件和抗诉标准,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抗诉?这都是《民事诉讼法》没有解决,实务中又无法回避的问题。
  实践中,由于没有具体、统一的标准,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常常存有争议,这对抗诉工作的开展和抗诉后的再审改判都极为不利。应该说,《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在适用法律方面的抗诉条件和抗诉标准问题上,没有任何进步。
  
  三、违反法定程序
  
  (一)在违反法定程序方面的抗诉条件由原来的一项具体化为6项,但保留了抽象性的保底条款
  原法在违反法定程序方面的抗诉条件只有一项抽象的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新法将这一规定具体为6种情形: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与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的问题相同,原法在违反法定程序方面的抗诉条件仅有一项抽象的规定,实践中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在“检法”两家难以形成共识,容易引发争议,这些都不利于抗诉工作的开展。新法将违反法定程序的抗诉条件具体化为以上6种,这就增加了检察机关抗诉的可操作性,是对检察机关民事检察权的强化。而且,与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规定不同,新法在规定了6种违反法定程序的抗诉条件之后,保留了一条抽象性的规定,即第179条第3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样,既增加了检察机关抗诉的可操作性,避免了实践中可能产生的争议,又保留了检察机关对具体化条文之外可能出现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的抗诉权,较好的解决了抽象化缺乏可操作性和具体化限制的矛盾。
  (二)在违反法定程序方面的抗诉标准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到相对完善的双重标准
  原法在违反法定程序方面的抗诉标准,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那么,哪些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呢?对此,理论上和实务中均没有统一的标准。
  新法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违反法定程序的抗诉标准问题。它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抗诉条件实行了相对完善的双重抗诉标准。一是规定了6种违背基本诉讼制度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对这几种情形的抗诉标准是:违反法定程序,不管是否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即应抗诉,没有了其他条件的限制。这是新法一项非常重要的进步,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部分承认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凸现了《民事诉讼法》对程序公正的尊重。二是保留了在违反法定程序方面抗诉条件的抽象性规定,也就是设立了另一种抗诉标准。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可能只有以上所述的6种情形,对于这6种情形之外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抗诉的标准依然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
  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抗诉条件和抗诉标准问题,新法所表现出来的态度是科学的、严谨的、发展的,既增强了可操作性,又充分体现了对程序公正的尊重和法律思维的严密,与原法相比是较为完善的。
  
  四、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这一抗诉条件并无变化,但实践中在这方面的抗诉标准却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检察机关应当在什么情况下以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作为抗诉条件,也就是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到何种程度视为达到了抗诉标准的问题:有人主张,应当达到起诉判刑的标准;有人主张,应当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有人主张,只要达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标准即可;还有人主张,以党纪政纪处分为标准,兼顾裁判的正当性标准,即使审判人员只是轻微的违法行为,既不够刑事立案,也不够党纪政纪处分,但却将案件判错的,检察机关也应当抗诉。
  笔者认为,对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来说,一次公正的审判甚至比最后的裁判结果更为重要,当事人有理由相信,一个无偏私的法官才更有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决。要求无偏私的法官审理自己的案件,是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对国家的法律秩序而言,保持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和个案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同样重要,这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本身,不仅破坏了对个案的审判过程的正当性,更损害了当事人对司法权威的内心确信,在国家法律秩序的建立中是一种恶的导向,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意义决不仅仅在于重新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本身,而在于通过恢复正当的审判程序,作出符合正当程序的司法裁判,以恢复司法公正,使当事人重新建立对司法权威的内心确信,在法律秩序的建立中起到的良好导向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无论是否影响到裁判实体内容的公正,都应视为达到了抗诉标准,符合抗诉条件,检察机关应当以此作为独立的抗诉理由提出抗诉,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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