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诉的实体法律后果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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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当事人撤回起诉在实体法上是否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应当说是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这一问题并未给予足够的关注,加之立法上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仍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当事人撤诉是否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不仅涉及到程序法上的撤诉制度,而且与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密切相关。本文着重考察了以上两个法律制度。然而,无论是从撤诉制度的设立目的和撤诉行为的法律性质上考量,还是从民法上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进行分析,都无法得出当事人撤诉能够中断诉讼时效的任何理论根据。由此,笔者认为,当事人撤诉不应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关键词: 撤诉;实体法律后果;诉讼时效中断
  
  一、问题的提出
  
  撤诉是指在案件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向法院请求撤回自己所提出之诉以及法院对当事人不行使法律规定的特定行为而视同当事人撤回自己所提之诉。[1]撤诉行为作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而实施的一项诉讼行为,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在程序法上表现为直接导致诉讼程序的终结,对此,我国民诉法已有明确规定。关于在实体法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的是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即当事人撤诉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对于这一问题,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应该说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当事人撤诉是否中断诉讼时效这一问题不仅与民诉法中的撤诉制度相关,还涉及到了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因此,当事人撤诉是否中断诉讼时效,属于横亘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领域之间的“边缘问题”,由于撤诉制度和诉讼时效制度都不是各自所属领域中的热点问题,故无论是民法学界还是民诉法学界,对这一问题都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至今仍是“未决”问题。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对于立法和司法实践仍具有重要意义。
  
  二、学术界的各派观点及评价
  
  尽管当事人撤诉是否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这一问题横亘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领域之间,但从本质上讲,这一问题还是属于程序法范畴,将来立法上如果对这一法律漏洞进行填补也是通过修改民诉法来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也主要是在民诉法学界展开。讨论形成了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说,以下笔者将对其进行一番梳理,并予以简要评述。
  (一)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从受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2]赞成肯定说的学者对此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理由,潘剑锋教授认为,撤诉只是使该争议的法律关系脱离诉讼状态,并不因此而说明原告在起诉的时候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只要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时效就应当中断。[3]表面上看这一理由似乎很充分。但仔细分析之后我们会发现,这实际上是认为当事人撤诉并不影响起诉效力,即撤诉之后原告起诉行为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依然存在,并没有正面给出继起诉中断诉讼时效之后撤诉是否再次中断诉讼时效的任何理由。另有学者认为,从行为的性质看,当事人起诉后撤诉与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在性质上并没有什么明显的区别,当事人都向义务人积极主张了权利。从两种方式的负担成本来看,起诉后撤诉当然负担了比请求大得多的成本,即使按照举轻明重的法理,撤诉也应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4]由此可以发现,持肯定说的学者似乎总是将撤诉与起诉联系在一起,从而回避对撤诉行为本身性质及效力的分析。因此,肯定说的理由显得过于牵强,经不起仔细推敲。
  (二)否定说
  从目前来看,民诉法学界赞成否定说的学者占大多数。否定说认为,由于撤诉之后视为自始未起诉,因此时效不应重新计算,而应继续進行。[5]然而,在对于起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是否保留的问题上,否定说内部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撤诉之后既然视为自始未起诉,那么,当事人起诉时产生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也应当消灭。廖永安教授就认为,撤诉之后,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溯及并消灭。[6]这一观点,笔者称之为“溯及的否定说”。另一派观点认为,撤诉只是不能引起时效的再次中断,对于起诉所产生的中断时效的效力,并不因为起诉被撤回而溯及的消灭。这一观点,笔者称之为“不溯及的否定说”。两种否定说争论的焦点在于对“视为未起诉”的理解上。笔者认为,对于撤诉之后的“视为未起诉”不能做绝对化的理解,“视为未起诉”应该只发生程序法上的效力,即当事人的争议脱离了诉讼程序,恢复到了起诉之前的状态。起诉行为所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属于实体法上的效力,不应被溯及的消灭。因此,笔者认为“不溯及的否定说”相对于“溯及的否定说”而言更合理。因此,下文中的否定说概念,如无特别说明,即指“不溯及的否定说”。
  (三)折衷说
  对于撤诉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这一问题,有的学者采取“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态度,提出了 “折衷说”。该说主要观点是:撤诉作为放弃程序诉权的行为,不应当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只有当撤诉的原因是对方以和解方式承认权利时,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7]折衷说看似介于肯定说与否定说之间,但实际上折衷说已将当事人的撤诉行为定性为纯粹的放弃程序诉权的行为,并认为撤诉并不当然的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这实际上已经完全符合否定说的观点。因此,从本质上讲,折衷说应属否定说的范畴。
  
  三、撤诉制度设立的目的以及撤诉行为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撤诉是否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这一问题的解决,应当首先从撤诉制度设立的目的以及撤诉行为的法律性质上去考量。
  (一)民事诉讼法设立撤诉制度的目的
  从民诉讼法本质上讲,这是由民诉基本原则之一——处分原则所决定的。民事诉讼的裁判对象是私法上的权利,而私法上的权利在裁判外可以按照私法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由地处分。作为私法自治原则在裁判中的体现,民事诉讼承认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也对其实体权利进行自由的处分。[8]在诉讼中,当事人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一般是通过一定的诉讼行为来实现的,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也可以自由支配和处分其诉讼权利。我国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当事人可以行使起诉权启动诉讼程序,同样也可以行使撤诉权结束诉讼程序。撤诉制度的设立正是民诉法贯彻处分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其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地行使自己的处分权。这从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对民事诉讼本质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让步。
  (二)当事人撤诉行为的法律性质
  根据我国民诉理论的通说,诉讼请求或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放弃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以自认方式表明自己请求的全部或一部为不正当的陈述;亦即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实施自认自己的请求理由不存在的诉讼行为。[9]撤诉是指原告在法院判决宣告前,将已提出的诉撤销,两者是性质不同的行为,撤诉只产生诉讼终了的诉讼法上的效果,本身没有处分实体权利的意思。撤诉就其性质而言,只具有程序性,不具有实体性,撤诉既不要求处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问题,也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随撤诉而消失。而放弃诉讼请求是当事人放弃自己对被告提出的实体请求,不仅处分了诉讼权利,也处分了实体权利。实体权利不存在撤回与否,只有放弃或坚持。因此,不能将撤诉与放弃诉讼请求相等同。[10]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撤诉行为只具有程序性,不具有实体性。但是,还不能由此就认定撤诉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在对这一问题得出最终的结论之前,有必要对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一番考察。
  
  四、对实体法上诉讼时效制度的考察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
  时效制度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两种。其中诉讼时效是指在特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导致请求权的实现受到抗辩的法律事
  实。[11]我国法律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
  根据民法理论,诉讼时效制度之所以设立,有以下三大原因:其一,稳定法律秩序。其二,作为证据之代用。其三,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12]笔者认为,稳定法律秩序是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最主要的原因。柳经纬教授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两种对立的秩序,即基于请求权人对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存在的旧秩序和因权利人长时间怠于行使权利而形成的权利处于休眠状态的新秩序。诉讼时效制度的运用体现了法律对基于权利长时间不行使而形成的权力休眠状态的新秩序的肯认和对债权人可能主张权利的旧秩序的否定。法律选择了新秩序,维护了债务人的利益。[13]由此可见,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其主要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稳定法律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行使权利。诉讼时效适用的基础是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如果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即丧失得以适用的理由。因此,在时效进行过程中,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时效发生中断。二是义务的确认。在时效进行过程中,如果义务人对其义务予以确认,则使得请求权关系得以再一次地确认,诉讼时效也失去其适用的基础,应发生中断。确认义务的形式包括义务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确认其义务、义务人部分履行义务(包括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义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以及当事人双方重新订立协议等。[14]显然,我国民法学界并不认为撤诉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
  
  五、肯定说学者的“程序利益平衡假说”
  
  为了肯定当事人撤诉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有的肯定说学者提出了所谓的“程序利益平衡假说”,即从各国公认的民事诉讼的本质出发,以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为基础,假设某一个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设计是科学合理的,那么应然的状态是:在各个具体制度中当事人的利益分配是大体平衡的;或者即使在某一个具体的制度(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天平发生了明显的倾斜,也必然存在另一个发生相反倾斜的对应制度(程序),个别利益格局的显著不平衡并非不可容忍。[15]
  根据这一假说,肯定说学者对撤诉制度及与其相关的起诉制度进行了一番考察。肯定说学者认为,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传统的诉讼法理论和立法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实体判决要件)重合,导致的后果之一就是原告起诉的高阶化,造成了我国司法实践中“起诉难”的现象。在起诉阶段,我国的做法是限制原告起诉权的行使,对原告的诉权乃至实体权利的保护都不太周延。而这一限制的结果就是原告起诉时需要负担更多的起诉成本。而从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使原告在撤诉时享有较多的利益似乎也是无可厚非的,这其中似乎也应该包括时效利益。[16]由此,肯定說学者主张,在没用对起诉条件作出实质性修改之前,应当承认原告撤诉可以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以保证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六、总结
  
  笔者认为,前述“程序利益平衡假说”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以及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应当说这一假说是成立的。但是,肯定说学者由此推出撤诉中断诉讼时效这一结论的过程却颇为值得商榷。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起诉阶段确实对原告的起诉权作了过多的限制,实践中也存在原告“起诉难”的现象。但是,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最直接、最有效的办法应当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当然,笔者并不反对“程序利益平衡假说”所主张的不同制度(程序)之间当事人利益互补平衡状态存在的合理性,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具体制度都体现了这一点。但是,对于起诉制度和撤诉制度这对范畴而言,这一假说却无法适用。笔者在上文中已经提到,民事诉讼贯彻处分原则,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原告行使起诉权为先决条件,没有原告的起诉行为,就不可能有任何诉讼程序。因此,起诉制度在民事诉讼各项具体制度中处于十分特殊的地位,即起诉制度相对于民事诉讼其他各项制度而言,具有某种程度上的优先性和自主性。对于起诉制度中存在的“起诉高阶化”问题,只能是通过起诉制度自身的改革来解决,不可能也不应该通过处于起诉制度之后并受其决定的撤诉制度来解决。肯定说学者无视撤诉行为本身的法律性质以及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而以有缺陷的撤诉制度去弥补起诉制度的缺陷。如果立法上采纳了肯定说的主张,那么将来在对起诉条件进行修改时,势必又要对撤诉制度再次予以修改,因此,承认当事人撤诉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不仅无益于问题的解决,而且会导致立法资源的浪费以及立法和司法秩序的紊乱。
  
  参考文献:
  [1]王秋兰“撤诉制度探讨”载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第22页
  [2]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 北京 1992年版 第326页
  [3]潘剑锋著《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 北京 2001年版 第305页
  [4]许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撤诉与诉讼时效中断”载于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二辑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 第86页
  [5]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 2000年版 第256页
  [6]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年版 第299页
  [7]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 第256页
  [8]张家慧著《当事人诉讼行为法律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5年版 第90页
  [9]同上 第109页
  [10]冉俊《民事撤诉制度研究》安徽大学2005届硕士学位论文 第3至4页
  [11]孙宪忠著《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4年版 第277页
  [12]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279页
  [13]柳经纬“关于撤诉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载于《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5期 第15页
  [14]同上 第17页
  [15]同上 第85页
  [16]同上 第85至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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