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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立案监督机制是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的重要内容,在实践中对于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群众的合法权益,规范侦查机关的办案行为,提高办案质量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立法的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定相脱节,司法机关对刑事立案监督内涵的理解有岐义等多种原因,实践中刑事立案监督机制的作用发挥受到制约。本文分析了立案监督机制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了解决的对策。
关键词:立案监督 监督对象 法律监督 跟踪机制
刑事立案监督机制是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的重要内容,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权至今,刑事立案监督机制在实践中对于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群众的合法权益,规范侦查机关的办案行为,提高办案质量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立法的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定相脱节,司法机关对刑事立案监督内涵的理解有岐义等多种原因,造成了实践中仍然存在不该立案而立案、或是该立案而没有立案等情况。另外,立案监督之后的后续跟踪机制尚未建立,导致一些案件虽然走了立案监督程序,但最后依然"不了了之"。这些现象,严重制约了立案监督机制本应起到的作用。因此,如何完善现行立案监督机制,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案件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专门性法律监督。①
第二种观点是: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享有法律监督职权的机关或人员和其他有关机关和公民对公安司法机关的立案是否依法进行实行监督。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刑事立案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立案监督是指享有法律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广义的立案监督,既包括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又包括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间通过"互相制约"实行的立案监督,以及党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等。②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将刑事立案监督限制的范围过窄,既不符合立法原意,又难以满足实践的需要;而第二种观点又过宽,混淆了刑事立案监督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表面看来,第一种观点似乎正是对刑诉法八十七条的应有解读,但是,持此观点的学者们忽略了法律的体系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因此,在我国,公、检、法三个部门都享有不同程度的立案权,也就自然都有可能出现不当立案的现象,如果把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仅归结为公安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行为就成了不受监督的盲区。只有把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也纳入立案监督的对象中,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才是科学、全面的,刑事立案行为的合法性才能真正得到保证。因此,笔者认为,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应该表述为:"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依法享有立案权的机关应当立案的案件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专门性法律监督。"
二,我国刑事立案监督机制的现状与突出问题
据统计,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立案监督机制至今,全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每年依法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都在万件以上,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数量每年也在五千件以上。各地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立案监督职能的过程中,纠正了一批有案不立、有罪不纠、以罚代刑的案件,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准确实施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应当看到,经过这十几年的经验积累,刑事立案监督机制也存在着以下几大突出问题急需解决。
(一)监督对象不全面
继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立案监督机制之后,1998年1月19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第7条具体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方式,即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的案件没有立案,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应当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发出《通知立案书》,并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18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刑诉法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了,增加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并且将检察机关的立案活动纳入到了立案监督机制之中,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刑事诉讼法确定的立案监督机制,但是,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然不尽完善,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将法院对自诉案件的立案活动排除在刑事立案监督机制之外,导致对法院立案活动的监督出现"盲区";二是仍然仅重视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的监督,忽视了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的监督。总而言之,就是监督的对象仍不全面。
(二)案件线索来源少
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提起立案监督程序的案件来源主要有两种,一是检察机关的控申部门接到被害人的控告,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二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部门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有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没有立案的情形。除了这两种方式,检察机关对其他案件的立案活动的监督可以说是"一片空白"。对于一些没有明显的被害人的案件,比如一些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不立案,检察机关就根本没有审查的机会,同时这些案件又没有明显的受害人,自然也没有人到控申部门申诉,因此,对这类案件该如何进行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今后工作中需要思考的重点。
(三)缺乏后续跟踪机制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立案监督案件的后续跟踪工作仍不够重视,没有建立健全相关的跟踪机制,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一通了之"、"一立了之"的虎头蛇尾现象。导致立案监督整体工作质量难以提高。
三,对我国现行立案监督机制的完善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今后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完善现行立案监督机制,提高立案监督工作质量。
(一)明确立案监督的对象
1,将对法院的立案监督纳入监督范围
正如前文所述,公、检、法三机关均有不同程度的立案权,但现行法律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立案监督的方式和程序,而将对法院的立案监督排除在立案监督机制之外。当然,这并不是说法院的立案活动无须受到任何监督,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法院的立案活动也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容之一,自然也在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之内。这也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立案活动实行监督的法律依据。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检察机关对法院立案活动进行监督的具体性规定,使得实践中两个机关对监督的方式和程序存在不同理解,最终还是导致检察机关难以真正对法院的立案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因此,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急需完善,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借鉴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的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对法院立案活动的监督内容、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将这部分监督纳入到立案监督机制之中。
2,加强对"不应立案而立案"案件的监督
立案监督机制建立之初,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有案不立"、"不破不立"的现象。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规定的表述上还是实践当中的作法上都仅着重解决了对"应当立案而不立"的案件的监督问题,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案件的监督则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事实上,"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不仅大量存在,并且由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严厉性,这种现象一旦发生,就会严重侵害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影响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稳定。因此,检察机关应加大对这部分案件的监督力度。具体说来,可实行侦查机关立案向检察机关报备的刑事立案备案制度。
刑事立案备案制度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发现了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从而作出立案决定后,将立案的有关情况通知检察机关立案监督部门,受其审查的一项专门制度。这种做法在国外许多国家亦有据可查,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警察必须在48小时内将有关犯罪的报告向检察官报告,并移送所有收集到的材料;检察官获悉犯罪信息后,必须进行立案和登记。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明确规定刑事立案部门立案后,应当将有关立案或不立案的法律文书和认定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及采取了何种强制措施等一并报送检察机关立案监督部门备案。这样有助于检察机关及时掌握刑事案件的发案、立案、撤案、结案的情况,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既可以防止侦查机关有案不立,也可以有效地防止侦查机关肆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从而构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并可以最终实现检察机关对整个立案活动的监督,大大减少司法权力滥用所导致的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
(二)扩大案件来源线索
1、建立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网络
检察机关必须建立立体的、全方位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网络。首先,检察机关的各业务部门之间应加强协调与合作,各部门应利用各自所承担的不同的检察职能来发现刑事立案监督线索,以充分形成刑事立案监督合力;其次,检察机关要主动出击,与法院、司法局的相关职能部门及律师事务所和基层司法部门建立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协作机制,明确双方的权限和职责;第三,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与协调,了解辖区内刑事案件的发案、立案、破案等情况,掌握刑事立案监督的案件来源线索。
2、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
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数量不在少数,特别是税务部门、劳动监察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以及海关等部门,检察机关要注重与这些部门建立联系,认真办理行政执法机关建议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案件,开辟刑事立案监督案源新领域,对公安机关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坚决杜绝实践中出现的"以罚代刑"现象,保证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当然,检察机关在监督的过程中要也一定把握好尺度,不能以监督的名义干涉行政执法机关正常的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建立健全立案监督后续跟踪机制
对于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存在"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情况,即部分公安人员为了规避检察机关的监督,先将案件立起来,然后对这类案件既不侦查,也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起诉,造成"久侦不决"的非正常现象。笔者认为,为确保立案监督的效果,必须建立健全立案监督后续跟踪机制。
在具体操作上,检察机关要定期对此类案件的办理情况作出分析,对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案件,在侦查工作中确有难度的,要及时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充分发挥引导侦查的职能作用。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掌握的有关案件线索和证据材料,要主动移送;对犯罪嫌疑人在逃的,要与公安机关商讨追措措施,督促公安机关加大追逃力度;对已符合逮捕条件的,要建议公安机关及时报捕;对已采取取保候审的,督促公安机关从快审查,抓紧办理,符合移送审查起诉的要及时移送,防止久拖不决,确保立案监督工作扎实有效。
注释:
①梁国庆:《中国检察业务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173页
②孙谦、刘立宪《检察理论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第131页。
参考资料:
[1]梁国庆:《中国检察业务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
[2]孙谦、刘立宪:《检察理论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
[3]孔杰:《刑事立案监督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学位论文,中国期刊网
[4]王宇清:《刑事立案监督论》,湘潭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中国期刊网
[5]杨振江:《强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13卷第1期,2005年2月
作者简介:李晓旭,女,(1986.5--),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干部。
关键词:立案监督 监督对象 法律监督 跟踪机制
刑事立案监督机制是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的重要内容,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权至今,刑事立案监督机制在实践中对于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群众的合法权益,规范侦查机关的办案行为,提高办案质量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立法的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定相脱节,司法机关对刑事立案监督内涵的理解有岐义等多种原因,造成了实践中仍然存在不该立案而立案、或是该立案而没有立案等情况。另外,立案监督之后的后续跟踪机制尚未建立,导致一些案件虽然走了立案监督程序,但最后依然"不了了之"。这些现象,严重制约了立案监督机制本应起到的作用。因此,如何完善现行立案监督机制,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案件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专门性法律监督。①
第二种观点是: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享有法律监督职权的机关或人员和其他有关机关和公民对公安司法机关的立案是否依法进行实行监督。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刑事立案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立案监督是指享有法律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广义的立案监督,既包括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又包括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间通过"互相制约"实行的立案监督,以及党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等。②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将刑事立案监督限制的范围过窄,既不符合立法原意,又难以满足实践的需要;而第二种观点又过宽,混淆了刑事立案监督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表面看来,第一种观点似乎正是对刑诉法八十七条的应有解读,但是,持此观点的学者们忽略了法律的体系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因此,在我国,公、检、法三个部门都享有不同程度的立案权,也就自然都有可能出现不当立案的现象,如果把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仅归结为公安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行为就成了不受监督的盲区。只有把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也纳入立案监督的对象中,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才是科学、全面的,刑事立案行为的合法性才能真正得到保证。因此,笔者认为,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应该表述为:"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依法享有立案权的机关应当立案的案件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专门性法律监督。"
二,我国刑事立案监督机制的现状与突出问题
据统计,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立案监督机制至今,全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每年依法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都在万件以上,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数量每年也在五千件以上。各地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立案监督职能的过程中,纠正了一批有案不立、有罪不纠、以罚代刑的案件,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准确实施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应当看到,经过这十几年的经验积累,刑事立案监督机制也存在着以下几大突出问题急需解决。
(一)监督对象不全面
继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立案监督机制之后,1998年1月19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第7条具体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方式,即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的案件没有立案,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应当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发出《通知立案书》,并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18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刑诉法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了,增加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并且将检察机关的立案活动纳入到了立案监督机制之中,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刑事诉讼法确定的立案监督机制,但是,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然不尽完善,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将法院对自诉案件的立案活动排除在刑事立案监督机制之外,导致对法院立案活动的监督出现"盲区";二是仍然仅重视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的监督,忽视了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的监督。总而言之,就是监督的对象仍不全面。
(二)案件线索来源少
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提起立案监督程序的案件来源主要有两种,一是检察机关的控申部门接到被害人的控告,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二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部门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有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没有立案的情形。除了这两种方式,检察机关对其他案件的立案活动的监督可以说是"一片空白"。对于一些没有明显的被害人的案件,比如一些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不立案,检察机关就根本没有审查的机会,同时这些案件又没有明显的受害人,自然也没有人到控申部门申诉,因此,对这类案件该如何进行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今后工作中需要思考的重点。
(三)缺乏后续跟踪机制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立案监督案件的后续跟踪工作仍不够重视,没有建立健全相关的跟踪机制,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一通了之"、"一立了之"的虎头蛇尾现象。导致立案监督整体工作质量难以提高。
三,对我国现行立案监督机制的完善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今后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完善现行立案监督机制,提高立案监督工作质量。
(一)明确立案监督的对象
1,将对法院的立案监督纳入监督范围
正如前文所述,公、检、法三机关均有不同程度的立案权,但现行法律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立案监督的方式和程序,而将对法院的立案监督排除在立案监督机制之外。当然,这并不是说法院的立案活动无须受到任何监督,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法院的立案活动也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容之一,自然也在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之内。这也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立案活动实行监督的法律依据。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检察机关对法院立案活动进行监督的具体性规定,使得实践中两个机关对监督的方式和程序存在不同理解,最终还是导致检察机关难以真正对法院的立案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因此,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急需完善,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借鉴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的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对法院立案活动的监督内容、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将这部分监督纳入到立案监督机制之中。
2,加强对"不应立案而立案"案件的监督
立案监督机制建立之初,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有案不立"、"不破不立"的现象。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规定的表述上还是实践当中的作法上都仅着重解决了对"应当立案而不立"的案件的监督问题,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案件的监督则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事实上,"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不仅大量存在,并且由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严厉性,这种现象一旦发生,就会严重侵害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影响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稳定。因此,检察机关应加大对这部分案件的监督力度。具体说来,可实行侦查机关立案向检察机关报备的刑事立案备案制度。
刑事立案备案制度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发现了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从而作出立案决定后,将立案的有关情况通知检察机关立案监督部门,受其审查的一项专门制度。这种做法在国外许多国家亦有据可查,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警察必须在48小时内将有关犯罪的报告向检察官报告,并移送所有收集到的材料;检察官获悉犯罪信息后,必须进行立案和登记。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明确规定刑事立案部门立案后,应当将有关立案或不立案的法律文书和认定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及采取了何种强制措施等一并报送检察机关立案监督部门备案。这样有助于检察机关及时掌握刑事案件的发案、立案、撤案、结案的情况,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既可以防止侦查机关有案不立,也可以有效地防止侦查机关肆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从而构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并可以最终实现检察机关对整个立案活动的监督,大大减少司法权力滥用所导致的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
(二)扩大案件来源线索
1、建立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网络
检察机关必须建立立体的、全方位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网络。首先,检察机关的各业务部门之间应加强协调与合作,各部门应利用各自所承担的不同的检察职能来发现刑事立案监督线索,以充分形成刑事立案监督合力;其次,检察机关要主动出击,与法院、司法局的相关职能部门及律师事务所和基层司法部门建立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协作机制,明确双方的权限和职责;第三,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与协调,了解辖区内刑事案件的发案、立案、破案等情况,掌握刑事立案监督的案件来源线索。
2、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
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数量不在少数,特别是税务部门、劳动监察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以及海关等部门,检察机关要注重与这些部门建立联系,认真办理行政执法机关建议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案件,开辟刑事立案监督案源新领域,对公安机关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坚决杜绝实践中出现的"以罚代刑"现象,保证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当然,检察机关在监督的过程中要也一定把握好尺度,不能以监督的名义干涉行政执法机关正常的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建立健全立案监督后续跟踪机制
对于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存在"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情况,即部分公安人员为了规避检察机关的监督,先将案件立起来,然后对这类案件既不侦查,也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起诉,造成"久侦不决"的非正常现象。笔者认为,为确保立案监督的效果,必须建立健全立案监督后续跟踪机制。
在具体操作上,检察机关要定期对此类案件的办理情况作出分析,对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案件,在侦查工作中确有难度的,要及时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充分发挥引导侦查的职能作用。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掌握的有关案件线索和证据材料,要主动移送;对犯罪嫌疑人在逃的,要与公安机关商讨追措措施,督促公安机关加大追逃力度;对已符合逮捕条件的,要建议公安机关及时报捕;对已采取取保候审的,督促公安机关从快审查,抓紧办理,符合移送审查起诉的要及时移送,防止久拖不决,确保立案监督工作扎实有效。
注释:
①梁国庆:《中国检察业务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173页
②孙谦、刘立宪《检察理论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第131页。
参考资料:
[1]梁国庆:《中国检察业务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
[2]孙谦、刘立宪:《检察理论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
[3]孔杰:《刑事立案监督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学位论文,中国期刊网
[4]王宇清:《刑事立案监督论》,湘潭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中国期刊网
[5]杨振江:《强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13卷第1期,2005年2月
作者简介:李晓旭,女,(1986.5--),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