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人的意思自治与遗嘱的要式性之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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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遗嘱自由是民法意思自治理念在继承法中的当然体现;遗嘱作为死因、单方、要式法律行为,又有其独特之处。遗嘱的要式性旨在保存、探求与保障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但法定形式要件的過度追求可能导致将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的遗嘱草率认定为无效,进而否定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恰有违遗嘱自由之本旨。遗嘱自由和遗嘱要式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故而立法与司法即应在这二者之间审慎权衡,寻求两者的平衡点,以实现遗嘱继承制度之目的。
  关键词 遗嘱 意思自治 形式要件
  一、遗嘱的法律性质与特征
  遗嘱是指因遗嘱人之死亡,始应发生效力之独立无相对人之单独行为豍。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遗嘱人设立遗嘱旨在追求该意思表示中所含效果在私法上的实现,目的完全在于实现遗嘱人所希望发生的,并积极追求该意思表示所含的效果意思豎。遗嘱制度旨在肯定个人对其死后财产的自由处分,自系生前处分的延长,乃私法自治的体现,豏无疑是继承法的核心原则。
  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遗嘱除具有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质外,还具有其自身的特性。首先,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仅依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不必向任何人表示,无须任何人受领。豐其次,遗嘱是死因法律行为。遗嘱因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但遗嘱于遗嘱人死亡时,始能发生法律效力。遗嘱继承或遗赠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开始,故而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此时才可以承受或拒绝。豑最后,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遗嘱既是遗嘱人生前对死后财产等事务所进行的重大安排,各国法律均要求应当按照法定的方式作成方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
  二、遗嘱的形式要件与遗嘱人的真意探求
  (一)遗嘱要式性的应然分析
  1、法律对形式要件的特别要求可确保遗嘱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依意思自治原则,遗嘱人自应有选择遗嘱形式的自由,但遗嘱既是对遗嘱人死亡时所留财产进行处分的重大民事行为,亦对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产生着较大的影响,而遗嘱又是在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作为死因行为又决定了无固定载体时遗嘱人的真意自难以探寻,为了确保遗嘱的客观真实性,法律对形式要件有特别要求,规定了遗嘱必须按照法定的方式作成。法律明确规定遗嘱的作成方式还有助于减少遗产继承时的争议,维持家庭关系的平和。而有些种类之遗嘱对公证人、见证人资格的特殊要求,更有助于排除其可能对遗嘱人产生的影响,从而保障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能独立自主地表达自己的自由意思,形成真实的意思表示。
  2、法定方式可规范遗嘱法律关系的行为模式。
  语言文字的多义性导致了对当事人遗嘱内容的理解可能会失之毫厘,谬以千里,故而法定的遗嘱作成方式不但可以为遗嘱人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提供行为规范,而且可以引导立遗嘱人按照继承法规定的作成方式来订立遗嘱,从而使更多的遗嘱在结构、语言和内容方面能有相当程度的统一豒,有助于当事人更好的形成和表达自己的内心真意,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提供了更加有效的运行模式。
  3、减少诉讼成本且可提高司法效率。
  遗嘱的要式性还便于防止出现伪造、篡改遗嘱的情形,也便于法官在发生争议时对遗嘱的存在及真实性予以认定,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以免讼累,同时,还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率。豓
  (二)遗嘱人的意思自治与遗嘱要式性
  1、遗嘱要式性是实现遗嘱人意思自治之手段。
  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是无需任何人受领的意思表示。细言之,遗嘱是对自己财产做出处分、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纯粹受益的法律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并不存在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需要保护。虽然遗嘱的要式性为各国继承法立法所确认,但是法律将遗嘱规定为要式法律行为的目的是保存、维护当事人的真意,遗嘱的要式只是确保遗嘱人明确处分财产意思的存在与真实性之手段豔,因此不能舍本逐末,对作为遗嘱载体的形式的要求不能对遗嘱人的意思自治设置或形成法律障碍。若严守遗嘱的形式要求有碍于遗嘱人意志的实现,即形式要件规定的严格恪守与遗嘱人真意的尊重和维护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更应尊重遗嘱人的真意。特别是在遗嘱的形式仅仅存在些微小瑕疵时,即不能就此而随便认定遗嘱无效。只要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可以探求与确认的,就无须对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过分苛求。
  当然,强调和尊重当事人真意固然重要,但也不能忽视遗嘱的要式性要求,否则不但否定了遗嘱要式性的基本意义,进而也完全可能反过来影响到对遗嘱人真意的确认与保护。
  2、探求法律规定设置背后之真实目的。
  立法者的有限理性总是不能穷尽所有客观情形,成文法由于其固有的僵硬性与滞后性有时难以适应形态纷繁且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中的社会,在遗嘱的要式性要求上亦如是。因此,有时需要追溯法条背后的目的,即相关法律规定设置之目的,以有效应对纷繁的社会形态。
  同时,继承法与合同法同属民法范畴,在很多层面自为相通,尤其是就遗嘱而言尤为突出,同样作为尊重当事人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法律当然应当对其中的当事人真意予以尽可能大的尊重与保护。我国《合同法解释(二)》亦明确合同仅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才被认定为无效。所以关于违反遗嘱要式性的后果这一法律问题,无疑可以参考和借鉴《合同法》上的关于合同法律行为的解决思路。
  三、对我国继承法中遗嘱要式性规定的思考
  我国继承法提供了五种遗嘱方式供遗嘱人选择,分别是: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并对五种形式遗嘱的设立进行了概括的规定。这在继承法生效之初为当事人设立遗嘱提供了方便,但由于规定简单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给遗嘱人带来较大不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为《继承法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从积极的角度看,该解释肯定了遗嘱在形式要件上存有轻微瑕疵时,对遗嘱人真意的肯定与对遗嘱自由之尊重。但从消极的角度看,这一肯定与尊重仅针对《继承法》实施前设立的遗嘱,而对在《继承法》实施之后,未能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即使“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仍属无效豖。本文仅就笔者认为继承法中对遗嘱形式要件完备的要求过分严苛的规定作粗浅的探讨,以求见教于大方。   (一)无效遗嘱的转换制度
  在民法上,无效民事行为是指那些违法或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由于其违法性严重,以至理论上认为这些民事行为确定地、自始地、当然地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然而,即便是这些法律行为,传统民法的态度仍然是尽可能给予挽救。这就是无效行为的转换制度。豗《德国民法典》第140条规定:“如果无效的法律行为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并且可以认定当事人如果知其为无效即有为此另一法律行为时,此另一行为有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2条也规定:“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他法律行为,仍为有效。”
  遗嘱人设立遗嘱,是对其死后财产的安排,应当尽可能的保护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在其因不符合此种遗嘱法定作成方式规定而无效却具备其他形式的遗嘱之要件时,如果可以推知遗嘱人如果知其为无效即有为此另一形式的遗嘱时,此另一形式的遗嘱有效。而我国本身未在《民法通则》中特别设置该制度,在总则相关规定缺失的情形下,应当在《继承法》相关制度中明确规定此种无效遗嘱的转换制度。不言而喻,与其使其无效,不如使其有效。
  (二)公证遗嘱
  我国《继承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赋予公证遗嘱以最高法律效力。
  此乃我国《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的特别之处,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未作出此类规定,但此独特规定存在的正当性却存疑问。相较于德国完善的公证制度,我国公证制度远非理想,且《公证法》第36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也只是将公证作为诉讼法上的优先证据,而未赋予实体法上绝对优先的效力;同时,公证遗嘱的最高法律效力会阻碍遗嘱人的意思自治,给当事人撤回、变更遗嘱造成较大的不便。因此,公证遗嘱虽经公证机关审查公证,但作为遗嘱的法定作成方式之一,《继承法》将其规定为优先于其他法定方式作成的遗嘱,并没有法理上之正当性。
  (三)自书遗嘱
  1、自书遗嘱不因未写明作成时间即认定无效。
  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而在实践中,有法院因为遗嘱人自书的《继承书》仅书写了年、月,而未注明具体日期,即认定:“该《继承书》虽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为其本人所写,但在形式上有欠缺,不能视为有效的自书遗嘱”,不能按遗嘱继承豘。
  而对比《德国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应在遗嘱中写明其在何时(年、月、日)和何地将它做成记录,但若遗嘱未包含关于立遗嘱时间的任何说明,且因此而发生关于它的有效性的疑问的,仅在可以其他方式就立遗嘱时间做出必要的确定时,遗嘱才能视为有效。
  法律规定自书遗嘱作成须注明年月日,主要是为了判断遗嘱人于当时是否有遗嘱能力,及在存在多份内容相互冲突的遗嘱时,何者为遗嘱人最终的意思表示。因此,若出现缺少一项或数项遗嘱未将遗嘱作成时间细致到日期,但对于前述判断并无影响的情形,则作成遗嘱的具体日期这一规定则不必苛求。我国司法实践的此种经院哲学般的思路与做法,无疑应当予以改变。
  2、自书遗嘱应要求遗嘱人必须亲自书写遗嘱全文才能有效。
  关于自书遗嘱是否可采取电脑打印方式,笔者持否定意见。有学者提出,随着电脑等工具的普及,为当事人设立遗嘱之便利,应当允许遗嘱人通过电脑打印遗嘱内容并签名的方式设立遗嘱。但笔者认为,遗嘱的要式性制度设计旨在通过严格的作成方式规定,保证遗嘱的存在及其真实性。如前所述,遗嘱作为死因行为,由死者生前对其财产等事务进行处分、安排,遗嘱人死亡时,遗嘱生效。仅通过简单的签名及按手印,容易出现伪造、篡改遗嘱的情形,因此,难以将电脑打印遗嘱内容的遗嘱认定为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以确认遗嘱内容之真实性。同时,遗嘱作为遗嘱人对其死后財产的重大安排,遗嘱人通常会尽最大之注意谨慎对待,依法定方式审慎设立遗嘱。
  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例亦采全文自书的要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247条第一款规定,自书遗嘱要求遗嘱人必须亲自书写遗嘱全文。如果被继承人用电脑来表达遗嘱内容,只有签名是亲笔书写的,则所立的遗嘱不属于自书遗嘱。
  (四)代书遗嘱
  《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此条规定简单而笼统,未能明确见证的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代笔遗嘱,由遗嘱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见证人,由遗嘱人口述遗嘱意旨,使见证人中之一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及代笔人之姓名,由见证人全体及遗嘱人同行签名”,并明确规定“遗嘱人不能签名者,应按指印代之”,可资借鉴。
  同时,继承法有关遗嘱见证人资格的规定亦有待明确。各国立法都规定,见证人不得成为遗产的受益人。我国继承法第18条第二项也对此作出了肯定,但同一条第三项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利害关系人的外延难以确定,这一规定直接限制了遗嘱见证人的范围,有碍于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形式的适用,间接限制了遗嘱人设立遗嘱的方式,不利于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将放弃继承权且并未从作成的遗嘱中受益的被继承人的配偶列为利害关系人从而否决其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资格,进而认定遗嘱无效,判决的依据与推理着实值得商榷。
  (五)口头遗嘱
  《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但并未对危急情况的内涵与外延进行说明与界定,这导致司法中法官裁量权的恣意;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即规定“生命危急或其它特殊情形,不能依其它方式为遗嘱者”,此规定可资借鉴。   而《继承法》中“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的规定,也让人顿感法律规定之严苛。生活中,遗嘱人遭遇危急情况后往往并不能立即恢复正常的生活,一些“次生灾害”本就会让遗嘱人应接不暇,应当在危急情况解除后给予遗嘱人一定缓冲期,规定其所设立的口头遗嘱并不立即失效,待危急情况消除一定期间后再丧失效力豙。相较之下,台湾 “民法典”规定:“口授遗嘱,自遗嘱人能依其它方式为遗嘱之时起,经过三个月而失其效力”;并在之后设定了真伪认定程序——“口授遗嘱,应由见证人中之一人或利害关系人,于为遗嘱人死亡后三个月内,提经亲属会议认定其真伪,对于亲属会议之认定如有异议,得声请法院判定之”。《德国民法典》规定,自做成之日起3个月后,遗嘱人仍生存的,紧急遗嘱效力终止,遗嘱视为未做成;但只要出现遗嘱人无法在公证人面前订立遗嘱的情况,期间就将停止计算。
  同时,我国继承法规定实际上是把事后遗嘱内容的查明归诸见证人的记忆,遗嘱的准确性因此存疑,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可能难以实现。而与此不同的是,台湾地区“民法典”中,遗嘱人为口授遗嘱时,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由见证人中之一人,将该遗嘱意旨,据实作成笔记,并记明年、月、日,与其它见证人同行签名,或者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遗嘱意旨、遗嘱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口述遗嘱之为真正及见证人姓名,全部予以录音,将录音带当场密封,并记明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在封缝处同行签名。这一做法将在很大程度上防止见证人因遗忘等事由导致遗嘱不能还原遗嘱人的原意,保证遗嘱的准确性。
  (六)录音遗嘱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录音方式作成遗嘱对于被继承人来说是一个较为便利的方式,遗嘱自由之形式自由在此应有所体现。但作为高科技的产物,录音资料极易被伪造、篡改。而且,我国法上关于录音遗嘱作成方式的规定过于简单,甚至是简陋,难以保证、鉴别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之承载。
  同时,在证人普遍仅通过书面证言记录方式提供证人证言而不到庭进行质证的情形下,法官对遗嘱存在与否及其内容真实性的判断愈发扑朔迷离,遗嘱人的真意愈加的真假难辨。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仅就口授遗嘱作成方式中允许以录音的方式作成遗嘱,但如前所提及,台湾地区不仅设定了真伪认定程序,还对遗嘱本身的作成方式有着严格规定。
  四、结论
  遗嘱要式性相关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證遗嘱的真实性,依法定方式作成是保证遗嘱真实性的重要手段与有效途径。遗嘱作成方式的作用如此重要,立法者在确定遗嘱作成方式的过程中一方面要纵观全局,充分发挥遗嘱要式性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应从细微处着手,审慎制定相关规则。在保证法定作成方式作用充分发挥的前提下,注意作成方式的设置不宜过于僵硬,在遗嘱人真意明确的情况下不应设置过于严苛、复杂的作成程序,否则会有碍于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对遗嘱自由这一遗嘱制度的核心价值造成负面影响。此外,立法还应当对模糊概括的规定予以细化,以便遗嘱人据以设立遗嘱,并对明显欠妥的规定予以修改。豛
  司法上,同样应当遵循遗嘱的真实性是遗嘱要式性的目的这一基本原则。对于遗嘱形式方面的瑕疵进行区分,予以类型化。对于轻微瑕疵,如果能够确定遗嘱的真实性,并能够通过遗嘱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的,可视为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作成方式要件方面的瑕疵得以补正,应当“置重于遗嘱人真意之确保、遗嘱自由之维持, 就遗嘱方式之严格性,予以缓和”,将遗嘱认定为有效;而对于重大瑕疵,尤其在遗嘱人意思真假难辨,甚至遗嘱有可能是伪造、篡改或其他真实性有待商榷的情形时,严格遵守遗嘱形式要件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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