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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并呈现了低龄化、团伙化、暴力化的不良趋势,而涉黑、涉毒等新特点也逐渐让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面临更大挑战。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先后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特别程序。然而,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发展现状来看,我国尚处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起步阶段,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现状;缺陷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现状
早在 20 世纪 80 年代,我国就已经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方面的探索, 1984 年我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第一个少年法庭的建立不但意味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诞生,同时也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探索的开始。
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过程看,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少年司法制度的试建和初步推广阶段。这一阶段从 1984 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的第一个少年犯合议庭为起点,到 1988 年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建立时止。第二个阶段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初步建立和发展阶段。这一阶段是从 1988 年少年刑事审判庭建立起,到 1995 年 5 月“第三次少年审判工作会议”。 第三个阶段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低谷和困境阶段。是从 1995 年 5 月“第三次少年审判工作会议”起一直到现在。这一阶段中,我国少年司法经历了从低谷到逐渐发展、兴盛的过程。虽然案源的不足、人员和机构的不稳定等困难,阻碍了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但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立法在这一阶段仍有较大的发展。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
1.立法缺陷
我国规范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法律主要有刑法、刑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等法律文件,同时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也相继出台了一些特殊规定。纵观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相关的立法,操作性不强、法条规定粗糙、没有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皆是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
2.恢复性司法制度缺失
(1)缺乏修复社会关系的恢复性司法制度
我国法律尚无对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的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刑诉法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就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很显然这里的赔偿是仅限于物质损失,比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微薄的赔偿。而对于犯罪人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上的恐惧、悲伤、愤怒却并没有提供有效的心理医疗辅助帮助或者是其他予以解决心理问题的措施。当这种精神上的伤害不能得到重视,如果又恰好遇到被告人没有履行判决的能力,或者漫长的司法程序导致被害人无法及时地获得赔偿,那么谁又能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与身体的双重伤害呢?更何况,未成年受害人较之成年受害人具有心理更为脆弱、处在成长期,个性尚未定型、心智尚不成熟的特殊阶段,双重伤害可能让他们对社会失望,进而在年幼的心灵埋下报复社会、愤世嫉俗的种子。被害人救助机制的缺失,实际上就是对他们的再次的伤害。
(2)报应思想、重刑思想影响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实施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报应刑思想很重,而且重实体,轻程序。早在古代,我国就有“国乱,刑用重典”的说法,这是封建时代以国家为中心,以刑法为工具,以重刑为威慑的刑法思想。到近代,虽然有学者主张报应和刑法目的合并的刑法思想,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仍深受重刑主义影响,将刑罚的痛苦或恶害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之一。目前,我们还经常看到媒体在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带着很强的传统文化视角,而时至今日媒体对中国司法的影响也逐渐增大,这让推行恢复性少年司法的法院面临着更大的压力。
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1.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
(1)对适用范围进行调整,加强政府职能。我国目前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四个部分,尚不够全面,还应当增加行政保护。通过行政保护明确各级政府部门应履行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并规定不作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2)明确法律责任。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之所以存在缺乏可操作性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该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完全是对其他法律的重复,导致无法有效地惩戒违法者。因此,细化罚则应当作为完善立法的一大手段。
2.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制度
(1)重视社区的预防作用。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居委会、村委会与其他组织共同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是一种配合、消极、被动的预防。未成年人的学习、活动、交往、及所在的家庭都是在特定的社区环境内,而社区环境、社区的文化建设、风气、道德建设都不可避免的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产生影响。因此,应当将国内外社区预防的研究成果和有益的实践经验大量吸收、借鉴进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我国社区发展的社区预防规范。
(2)加强政府职能监督,建立预防联动机制。首先,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要督促各级政府切实履行应当承担的职责,可以尝试建立“预防青少年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作为负责机构,接受各级司法机关、教育委员会、政府部门的监督。 其次,建立家庭、学校、社会三位一体的教育机制。强调三方的相互配合,逐步形成规范化、制度化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体系。最后,三方配合,加强义务教育。
3.建设未成年人犯罪专业司法队伍及机构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不仅要有立法规范、组织与机构的构建,还要有专业人员才能良好的运行。这些专业人员包括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官、少年法官,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也对专业人员的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需要掌握基本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业务技能外,还需要掌握一些基本的生理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犯罪学方面的知识。
总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正处于初级阶段,通过不断的探索和实践,上述不足之处最终会得到解决、完善。前景是美好的,但完善这一程序的过程是漫长的,我们应当参考联合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标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更重要的是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和利用现有资源,建立健全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这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动力与目标,期待着这一目标能够早日实现。
参考文献:
[1]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人民检察》2012 年第 8 期.
[2]朱正福:《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思考》,载于《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报》2004 年第 6 期.
[3]刘志成,熊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解不诉探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 年第 8 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现状;缺陷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现状
早在 20 世纪 80 年代,我国就已经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方面的探索, 1984 年我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第一个少年法庭的建立不但意味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诞生,同时也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探索的开始。
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过程看,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少年司法制度的试建和初步推广阶段。这一阶段从 1984 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的第一个少年犯合议庭为起点,到 1988 年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建立时止。第二个阶段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初步建立和发展阶段。这一阶段是从 1988 年少年刑事审判庭建立起,到 1995 年 5 月“第三次少年审判工作会议”。 第三个阶段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低谷和困境阶段。是从 1995 年 5 月“第三次少年审判工作会议”起一直到现在。这一阶段中,我国少年司法经历了从低谷到逐渐发展、兴盛的过程。虽然案源的不足、人员和机构的不稳定等困难,阻碍了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但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立法在这一阶段仍有较大的发展。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
1.立法缺陷
我国规范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法律主要有刑法、刑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等法律文件,同时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也相继出台了一些特殊规定。纵观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相关的立法,操作性不强、法条规定粗糙、没有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皆是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
2.恢复性司法制度缺失
(1)缺乏修复社会关系的恢复性司法制度
我国法律尚无对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的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刑诉法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就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很显然这里的赔偿是仅限于物质损失,比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微薄的赔偿。而对于犯罪人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上的恐惧、悲伤、愤怒却并没有提供有效的心理医疗辅助帮助或者是其他予以解决心理问题的措施。当这种精神上的伤害不能得到重视,如果又恰好遇到被告人没有履行判决的能力,或者漫长的司法程序导致被害人无法及时地获得赔偿,那么谁又能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与身体的双重伤害呢?更何况,未成年受害人较之成年受害人具有心理更为脆弱、处在成长期,个性尚未定型、心智尚不成熟的特殊阶段,双重伤害可能让他们对社会失望,进而在年幼的心灵埋下报复社会、愤世嫉俗的种子。被害人救助机制的缺失,实际上就是对他们的再次的伤害。
(2)报应思想、重刑思想影响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实施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报应刑思想很重,而且重实体,轻程序。早在古代,我国就有“国乱,刑用重典”的说法,这是封建时代以国家为中心,以刑法为工具,以重刑为威慑的刑法思想。到近代,虽然有学者主张报应和刑法目的合并的刑法思想,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仍深受重刑主义影响,将刑罚的痛苦或恶害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之一。目前,我们还经常看到媒体在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带着很强的传统文化视角,而时至今日媒体对中国司法的影响也逐渐增大,这让推行恢复性少年司法的法院面临着更大的压力。
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1.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
(1)对适用范围进行调整,加强政府职能。我国目前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四个部分,尚不够全面,还应当增加行政保护。通过行政保护明确各级政府部门应履行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并规定不作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2)明确法律责任。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之所以存在缺乏可操作性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该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完全是对其他法律的重复,导致无法有效地惩戒违法者。因此,细化罚则应当作为完善立法的一大手段。
2.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制度
(1)重视社区的预防作用。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居委会、村委会与其他组织共同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是一种配合、消极、被动的预防。未成年人的学习、活动、交往、及所在的家庭都是在特定的社区环境内,而社区环境、社区的文化建设、风气、道德建设都不可避免的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产生影响。因此,应当将国内外社区预防的研究成果和有益的实践经验大量吸收、借鉴进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我国社区发展的社区预防规范。
(2)加强政府职能监督,建立预防联动机制。首先,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要督促各级政府切实履行应当承担的职责,可以尝试建立“预防青少年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作为负责机构,接受各级司法机关、教育委员会、政府部门的监督。 其次,建立家庭、学校、社会三位一体的教育机制。强调三方的相互配合,逐步形成规范化、制度化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体系。最后,三方配合,加强义务教育。
3.建设未成年人犯罪专业司法队伍及机构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不仅要有立法规范、组织与机构的构建,还要有专业人员才能良好的运行。这些专业人员包括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官、少年法官,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也对专业人员的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需要掌握基本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业务技能外,还需要掌握一些基本的生理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犯罪学方面的知识。
总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正处于初级阶段,通过不断的探索和实践,上述不足之处最终会得到解决、完善。前景是美好的,但完善这一程序的过程是漫长的,我们应当参考联合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标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更重要的是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和利用现有资源,建立健全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这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动力与目标,期待着这一目标能够早日实现。
参考文献:
[1]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人民检察》2012 年第 8 期.
[2]朱正福:《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思考》,载于《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报》2004 年第 6 期.
[3]刘志成,熊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解不诉探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 年第 8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