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理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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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经理的法律地位
  
  在公司法研究中,世界各国关于经理法律地位的学说,众说纷纭,主要有代理人说(如德国)、高级职员说(如英国)、法人机关说(如前苏联) 等,其分别代表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的观点。受以上三大法系的影响,我国关于经理法律地位的学说,主要有高级雇员(职员)说、代理人说、公司机关说、公司代表说等。它们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若企图将其他学说取而代之,独自全面精确地揭示经理的法律地位,目前几乎还不可能,所以当前的学说呈现出百花齐放,万家争鸣的局面。笔者认为,尽管目前我国公司法学界尚未对经理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清晰的界定,但新法第50条、第69条、第114条、第217条,明确规定了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其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这就充分表明了我国经理的法律地位。由此可见,以上的代理说,公司机关说、公司代表说、公司雇员说等,均不能正确揭示我国经理的法律地位。代理说,认为经理是基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而产生,运用其技能为公司服务的一般民事代理人,其与公司的关系,适用民法上的代理规则,这一点是比较可取的,但其忽视了经理在商事经营活动中还承担着特殊职能的商事代理人这一身份;公司机关说,认为经理与股东会、董事会一样,都是独立的公司机构或机关,都承担着公司内部的人事、经济、行政等管理职能。该说的进步之处,是将经理从董事会的束缚中解放出来,赋予其广泛的权利,从而促使其更加勤勉地为公司利益服务。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经理权力日益增大,使董事会“形骸化”的风险,因此经理不宜作为与股东会、董事会平起平坐的公司机关;公司代表说,认为经理是公司的代表机关,以公司名义,代表法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并使公司直接承担缔结该契约的法律后果。此种学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但与当前将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无对外代表权的实践有着很大的矛盾冲突,因此此说也极不成熟;公司雇员说,肯定公司与经理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但只将经理等同于提供一般劳动力的普通雇员,而没有揭示出其不同于普通雇员的高级雇员的身份,因此,此说也存在着极大的缺陷。
  笔者认为,经理是高级雇员与商事代理人的综合体。其之所以为高级雇员,是因为:既然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其与董事会签订聘任合同(即契约),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在契约规定范围内,以其特定的才能、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为公司服务,董事会代表公司向其支付报酬。暂且不论经理究竟是谁的雇员,其与董事会之间既然订立了聘任合同,就存在聘用关系,而聘用关系又是广义雇佣关系的一种,所以经理就具有雇员的身份。但应注意的是,经理与公司的普通雇员又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其所提供的人力资源这种高级劳动力极其专业和稀缺,在与公司的谈判中往往处于均势或优势状态,并可凭此高级劳动力参与公司利润的分配。而公司普通雇员则只能获得补偿已消耗劳动力的工资性收入,不但在与公司的谈判中经常处于劣势,而且也不能参与到公司利润的分配中,所以,经理又具有高级雇员的身份。其之所以为代理人,是因为:经理接受董事会的委托,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特有的技能和管理经验,对内辅助、代表董事会进行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对外代表公司进行各种经营活动,其与第三人交易的法律效果最终归结为公司,所以经理具有代理人的身份。但其又不是一般的民事代理人,他从属于董事会,对董事会负责,对内从事生产经营管理,对外代表公司从事业务活动,所从事的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经营活动,其中蕴含着高水平的经营手段、经营方法和经营经验,因此他又是商事代理人。
  综上所述,经理应是高级雇员和商事代理人的综合体。我国新法宜明确规定经理的法律地位,只有明确其定位,才能弄清公司机构之间的关系,形成有效的制衡,从而避免因定位不准,而导致的纠纷和利益冲突。
  
  2 经理的职权与义务
  
  2.1 经理的职权。
  2.1.1 新法第50条、第114条增设了“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就认可了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的自治安排,采取的是意定主义和法定主义相结合的模式,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意定主义占优先地位,即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不违背应当记载的事项的前提下,公司章程优先于法律、法规,有权对经理的职权做出不同于法律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无规定的情况下,再适用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就充分体现了公司自治的立法理念。
  2.1.2 新法第50条未采用概括性的弹性授权方式,而是采用法定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经理的职权分为组织经营权(第1、2项)、公司内部规章制定权(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权(第3项)、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权(第4项)、以及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权(第5项))、人事任免权(第6、7项)和其他权利(第8项)四类,这样就不能穷尽经理的职权,使其过于捉襟见肘,无法应对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建议概括规定经理的职权,“除非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聘任合同另有规定外,经理享有与经营管理有关的一切权力”。这样,经理自被公司聘任之日起,就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从而可以灵活面对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
  2.1.3 新法第50条的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权、拟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权,制定公司具体规章权等本是董事会的应有之权,但现却由经理所享有,这就导致了经理权力的膨胀,使董事会形同虚设,不利于公司内部的制衡。
  2.1.4 新法未明确经理权的授予方式,建议采用明示或者默示均可的方式,这样有助于使经理灵活应对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未对经理从事的与公司休戚相关的重大经营管理行为作出限制,也无具体限制方式的规定,建议借鉴法律的限制、公司章程或合同的限制、共同经理权的限制、职位本身的限制、反面推定觉察原则限制、内部行政条规限制等做法对其进行限制,从而避免经理无限滥用经理权,任意处分公司重要财产所带来的风险,有效地维护公司的利益;未对经理权的解除(如主体、程序、理由等)及不当解除的救济问题作出规定,建议立法予以明定;未明确经理权的授予、限制、解除等是否应建立登记公示制度,建议建立登记公示制度,并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经理权的授予、限制、解除也能生效,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2.2 经理的义务。
  2.2.1 忠实义务。新法第148条第1款将旧法中的“忠实履行职务”直接改为“忠实义务”,并对其从总体上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新法第149条第1款更将旧法第59条第2款、第60条、第61条、第62条合并成一个法条,并在最后1项增加了兜底条款,分为八项规定了经理不得从事的违反忠实义务的若干行为,即忠实义务包括禁止滥用公司财产义务(第1、2 、3 项),禁止自我交易义务(第4项),禁止篡夺公司商业机会义务(第5项),禁止竞业禁止义务(第5项),禁止侵占公司佣金义务(第6项),禁止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义务(第7项)等,从而克服了旧法中条文过于简单,义务范围过窄的缺陷。并且,其第2款还一改旧法将“公司归入权”仅限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局限,规定了只要经理有违反忠实义务的一切行为,公司就可以行使“归入权”,这就扩大了“公司归入权”的适用范围,从经济上断绝了经理损害公益,中饱私囊的念头,有利于公司利益的维护。但美中不足的是,新法没有规定“公司归入权”的行使主体、程序和期间等,建议可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自经理违法行为发生之1年内行使归入权。
  2.2.2 勤勉义务。旧法中无经理勤勉义务的规定,这就与经理作为高级雇员和商事代理人的身份不相契合。新法第148条第1款对经理的勤勉义务(注意善管义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缺乏解释和补充,也没有规制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建议借鉴美国《公司法》中的“商业判断法则”,再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来判断经理是否尽到勤勉义务,是否称职,并对其违反勤勉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
  
  3 经理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3.1 激励机制。
  3.1.1 经理的激励机制主要表现在薪酬制度上。薪酬是刺激经理勤奋工作的动力,其之所以接受公司董事会的聘任,代理公司从事各项生产经营活动,薪酬无疑在其中起着极大的刺激作用。但新法只有第47条第1款第9项,第117条涉及到经理的“报酬”两字,且过于原则化,缺乏对薪酬标准、数额等的具体规定,在实践中不易操作,不能充分调动经理的工作热情,所以宜在法律、公司细则或合同中对此进行规定。
  3.1.2 还可借鉴国外取得成功的股票期权制度,通过取消股票回购、股份转让的限制等,增强其操作性,并可通过《证券法》和《税法》等相关法律为其实施提供法律保障。
  3.2 约束机制。
  3.2.1 除了对经理科以法律责任进行约束外,新法第152条还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的诉权,但没有涉及到小股东的诉权问题。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小股东在其利益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下,可代表公司对经理提起诉讼。
  3.2.2 诉讼范围也有所扩大。旧法第111条将股东的诉讼请求只局限于“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不利于对经理的制约。而新法第153条则突破了这一局限,对诉讼请求范围不做硬性规定,股东可以自由决定诉讼请求的范围,这就有利于对经理的制约和股东利益的维护。
  3.2.3 新法第54条还规定了监事或监事会对经理违法行为的纠正权,但未规定纠正的请求方式和经理拒绝纠正时的起诉权,这就不能对经理形成有效的制约,因此,宜规定对经理的起诉权以及纠正违法行为的请求方式,除此之外,还可引进“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等对经理进行约束。
  
  参考文献
  [1] 王保树、钱玉林.《经理法律地位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
  [2] 房福娜.《论经理》,载《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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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刘细良.《论我国公司经理民事责任制度之完善》,载《财经理论与实践》(双月刊),2006年第27 期。
  [5] 程宗璋.《论我国公司经理权约束机制的路径思考》,载《经济与管理研究》,2002年第6期。
  收稿日期:2007-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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