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减刑、假释是我国的刑罚制度,也是刑罚执行制度。减刑是对已判决的部分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由人民法院依法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一种行刑制度,是我国刑法的创制。假释制度在各国法律中无一定之规,但都是有条件提前释放。我国所谓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一定法定时间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经有关人民法院裁定可以附条件提前释放。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的适用大量而普遍,假释因为其法定条件的严苛而适用较少。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制度,假释与中国特色的减刑制度共同构筑了我国宽宥执刑罚的基本框架,但假释在实践中存在着明显的瓶颈,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减刑、假释制度。
一、减刑、假释条件的比较
刑法第78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第2款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不能少于十二年”。第81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第2款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的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由此可以看出,不论是减刑还是假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是前提条件。但是,“不致再危害社会”不是减刑的必要条件,而是假释的必要条件。减刑的对象是所有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而假释的对象具有限定性,即假释对象具有否定的范围,“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的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二、假释对象的否定范围不合理性
从减刑和假释的实质比较看,减刑是一种比假释更进一步的奖励。我国刑法规定减刑的适用对象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累犯和严重暴力犯罪分子也可适用减刑。假释对象把累犯和严重暴力犯罪分子也排除在外,与理不通。一般认为,累犯的再犯罪的可能性大,严重暴力犯罪分子人身危害性就大。但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既然能够是给他们减刑的理由,也没有更强理由对累犯“不得假释”。
尽管世界立法例中不乏类似我国刑法不适用假释的规定,但是我们还必须清楚:他们没有减刑制度,假释是“外国的旗袍”。欧美国家的假释,犹如我国刑罚执行中减刑一样具有普遍性。我国假释制度承继了西方刑罚制度中假释制度的衣钵,实际上没有理清这一制度是否符合国民的情感因素和认同度。
严苛的假释条件导致减刑多而假释少。“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完全是减刑的条件要求,监管改造机关对于符合这种情况的,就会呈报减刑,不必呈报假释。而“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判断对劳动改造中的犯罪分子实行假释的必要条件,十分严苛的理想化前提条件。假释的这一条件,监狱对呈报减刑大量使用、一次性使用、对无期徒刑个体案犯多次使用,而不是呈报假释;即使呈报,有关中级、高级人民法院也采取审慎的态度。从减刑、假释的实践看,对于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绝大多是过半后一次性减刑、假释,并且减刑的占95%以上。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可能要经过多次减刑。由于我国没有构建起有效的社区矫正体系,这也是监狱不愿意呈报假释的原因之一。因此有必要出台一套适用于假释犯社区管理、矫正的配套措施,如设定假释犯为社区定期服务义务、实行属地管辖的社区化管理模式、缴纳保证金、建立人保制度、相应的学习制度、考察制度等。
至于“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刑法关于假释执行刑期的限制的假释案件,一般是基于政治的需要的个别案件而给予犯罪分子假释。此类可算得上凤毛麟角,且条件更严格、范围更小,没有多少可以探讨的价值。
三、重构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必要性
我国刑罚目的要求刑罚执行同时具备惩罚性、教育性和社会防卫性,以达到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
(一)减刑、假释制度的价值地位。减刑的结果是余刑不再执行,视为刑罚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恢复社会公民的一般自由和政治权利,是实质性缩减和执刑罚的宽宥;而假释是有条件提前释放,假释犯还有一个余刑刑期的枷锁在约束着。因此减刑比假释更具轻缓化,假释对罪犯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和威慑力。减刑、假释作为我国的刑罚执行体系中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二者应当相得益彰,互为补充。
从中外比较看,肇始于法国、形成于英国、风靡于欧美的假释制度是现代国外普遍采取假释的做法,一方面是因为其刑法没有减刑的规定,另一方面假释带有社区矫正的刑法功能化诉求,这些国家并没有担心因为假释的普遍适用而造成所谓“同一个餐桌上可能就有一名假释犯”。没有人怀疑减刑制度比假释制度更文明,但他们普适的假释制度发挥的积极效能至今没有从根本上被否定。我国个别学者所谓外国的“减刑制度”,不是我们语境、概念和制度上的减刑,更接近我国的假释制度所涵盖的内容。
(二)减刑、假释制度体现了刑罚的目的。假释的预防作用显然明显要优于减刑,这是因为假释的背后隐藏的是继续剥夺人身自由的可能性,除非被假释者出于刑罚的威慑抑或真正悔改、不再危害社会。
刑罚具有惩罚的属性,惩罚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刑罚的惩罚积极作用是已经执行的刑罚体验和事后对刑罚的畏惧感觉,这要针对不同的犯罪而言。减刑释放后再犯罪的,先决的刑罚措施就不再具有现实的剥夺自由的效力;再犯罪的,是对面临被追究的风险估计不足,并且过去的减刑不加重其新犯罪的量刑。假释则不然,一旦新的犯罪被追究,则过去未被执行的余刑要被合并到新的刑罚之中。基于上述原因,假释犯一般会顾及假释这条绳索的惩治力。从这一角度而言,假释确能发挥积极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作用,进而发挥刑罚保护人民的最终作用。
(三)现行假释条件限制了其功能的积极发挥。从假释的消极条件看,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具有僵硬性,不符合刑罚的预防功能的要求。暴力犯罪因为不排除犯罪主体的暴力倾向,犯罪分子减刑后比假释后更具潜在危险性,尽管减刑考量的是罪犯改造期间的实际表现。从一般预防的角度而言,假释具有引导作用;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而言,假释具有现实的吓阻力。这是因为,刑罚毕竟是国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不得已选择的最后手段。
人身危险性应当是指再犯可能性,“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就是一种对罪犯“再犯可能性”的判断。不论是对正在监狱改造的罪犯减刑还是假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都被认为是“人身危害性”减小的最好实证。但是减刑不以“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条件,而假释以此为条件,从而进一步给假释的实行增加了判断的难度。实践中减刑的常态化,可以多次使用,比假释更具可操作性和优越性;假释率畸低,形成假释的瓶颈。二者构建的行刑制度并没有实现互为补充的实际效果。
(四)刑罚结构合理性要求改进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如果说我国现行量刑体系存在结构性缺陷在于量刑的非台阶渐进式的加重,那么假释作为行刑制度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弥补这种缺憾,缩小不同刑种之间的悬殊。假释毕竟是有条件部分恢复自由的一种措施,具有刑罚的部分威慑力。根据高法规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重新犯罪,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但“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能是对“罪犯……不致违法、重新犯罪”有力的实证,仅仅是需要判断的一种可能性而已。如果说假释的已执刑期、执行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是假释的理由,那么给予这样的犯罪分子以减刑就是完全可行的。
(五)建设和谐社会需要完善减刑假释制度。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而言,适当放宽假释条件对于新的历史时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宽严相济”还要宽严比例适中。比较而言,减刑是宽,假释是严;减刑类似于“减轻处罚”,假释类似于“从轻处罚”,二者在理论上应当能够形成“相济”。我国刑罚现行减刑就失之于宽,假释则过度于严。在我国社会管理、监控体系尚不完善的条件下,保留假释这一制度的威慑力是必要的。
全国政法工作会议要求政法机关要探索建立“社会人”管理新机制,加强对“社会人”的服务和管理。“社会人”从事工作的主要目的不仅是为了经济利益,还有社会方面的要求,追求人与人之间的友谊,重视在工作中与周围人的和睦相处,获得安全感、归属感等方面的满足。犯罪分子最大的期盼是获得自由,重返社会,过一种正常人的生活,并获得珍视,成为社会活动的积极参与者。假释的意义就在于给假释犯以“社会人”的承认,努力促进其回归社会。
四、结论与方案
综上所述,刑罚目的不仅在刑罚刑罚适用过程中得以体现,而且贯彻到刑罚执行的过程之中,指导着国家的行刑政策和行刑实践;刑罚目的决定了减刑、假释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追求。减刑作为对罪犯基本的奖励措施,既要坚持常态化,也要进一步从严规制;假释作为特殊的预防措施,应当予以放宽条件。笔者认为,在继续保留减刑制度的前提下,在将来刑法修改的时候,有必要对减刑条件进行如下适当调整:
对于非暴力刑事犯罪分子,除严重侵财型犯罪分子之外,适用减刑;对于累犯,不适用减刑;对于暴力性犯罪分子,原判刑罚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在“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前提条件下适用减刑。对于严重侵财型罪犯,一般适用假释;对于暴力性犯罪分子,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在“确有悔改表现”的前提条件下适用假释;对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的,只适用假释。
上述方案,符合刑罚执行中的梯级性构造,符合减刑、假释制度的互补性要求,实现社会稳控、预防犯罪,对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无疑具有积极而现实的意义。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的适用大量而普遍,假释因为其法定条件的严苛而适用较少。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制度,假释与中国特色的减刑制度共同构筑了我国宽宥执刑罚的基本框架,但假释在实践中存在着明显的瓶颈,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减刑、假释制度。
一、减刑、假释条件的比较
刑法第78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第2款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不能少于十二年”。第81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第2款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的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由此可以看出,不论是减刑还是假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是前提条件。但是,“不致再危害社会”不是减刑的必要条件,而是假释的必要条件。减刑的对象是所有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而假释的对象具有限定性,即假释对象具有否定的范围,“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的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二、假释对象的否定范围不合理性
从减刑和假释的实质比较看,减刑是一种比假释更进一步的奖励。我国刑法规定减刑的适用对象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累犯和严重暴力犯罪分子也可适用减刑。假释对象把累犯和严重暴力犯罪分子也排除在外,与理不通。一般认为,累犯的再犯罪的可能性大,严重暴力犯罪分子人身危害性就大。但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既然能够是给他们减刑的理由,也没有更强理由对累犯“不得假释”。
尽管世界立法例中不乏类似我国刑法不适用假释的规定,但是我们还必须清楚:他们没有减刑制度,假释是“外国的旗袍”。欧美国家的假释,犹如我国刑罚执行中减刑一样具有普遍性。我国假释制度承继了西方刑罚制度中假释制度的衣钵,实际上没有理清这一制度是否符合国民的情感因素和认同度。
严苛的假释条件导致减刑多而假释少。“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完全是减刑的条件要求,监管改造机关对于符合这种情况的,就会呈报减刑,不必呈报假释。而“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判断对劳动改造中的犯罪分子实行假释的必要条件,十分严苛的理想化前提条件。假释的这一条件,监狱对呈报减刑大量使用、一次性使用、对无期徒刑个体案犯多次使用,而不是呈报假释;即使呈报,有关中级、高级人民法院也采取审慎的态度。从减刑、假释的实践看,对于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绝大多是过半后一次性减刑、假释,并且减刑的占95%以上。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可能要经过多次减刑。由于我国没有构建起有效的社区矫正体系,这也是监狱不愿意呈报假释的原因之一。因此有必要出台一套适用于假释犯社区管理、矫正的配套措施,如设定假释犯为社区定期服务义务、实行属地管辖的社区化管理模式、缴纳保证金、建立人保制度、相应的学习制度、考察制度等。
至于“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刑法关于假释执行刑期的限制的假释案件,一般是基于政治的需要的个别案件而给予犯罪分子假释。此类可算得上凤毛麟角,且条件更严格、范围更小,没有多少可以探讨的价值。
三、重构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必要性
我国刑罚目的要求刑罚执行同时具备惩罚性、教育性和社会防卫性,以达到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
(一)减刑、假释制度的价值地位。减刑的结果是余刑不再执行,视为刑罚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恢复社会公民的一般自由和政治权利,是实质性缩减和执刑罚的宽宥;而假释是有条件提前释放,假释犯还有一个余刑刑期的枷锁在约束着。因此减刑比假释更具轻缓化,假释对罪犯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和威慑力。减刑、假释作为我国的刑罚执行体系中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二者应当相得益彰,互为补充。
从中外比较看,肇始于法国、形成于英国、风靡于欧美的假释制度是现代国外普遍采取假释的做法,一方面是因为其刑法没有减刑的规定,另一方面假释带有社区矫正的刑法功能化诉求,这些国家并没有担心因为假释的普遍适用而造成所谓“同一个餐桌上可能就有一名假释犯”。没有人怀疑减刑制度比假释制度更文明,但他们普适的假释制度发挥的积极效能至今没有从根本上被否定。我国个别学者所谓外国的“减刑制度”,不是我们语境、概念和制度上的减刑,更接近我国的假释制度所涵盖的内容。
(二)减刑、假释制度体现了刑罚的目的。假释的预防作用显然明显要优于减刑,这是因为假释的背后隐藏的是继续剥夺人身自由的可能性,除非被假释者出于刑罚的威慑抑或真正悔改、不再危害社会。
刑罚具有惩罚的属性,惩罚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刑罚的惩罚积极作用是已经执行的刑罚体验和事后对刑罚的畏惧感觉,这要针对不同的犯罪而言。减刑释放后再犯罪的,先决的刑罚措施就不再具有现实的剥夺自由的效力;再犯罪的,是对面临被追究的风险估计不足,并且过去的减刑不加重其新犯罪的量刑。假释则不然,一旦新的犯罪被追究,则过去未被执行的余刑要被合并到新的刑罚之中。基于上述原因,假释犯一般会顾及假释这条绳索的惩治力。从这一角度而言,假释确能发挥积极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作用,进而发挥刑罚保护人民的最终作用。
(三)现行假释条件限制了其功能的积极发挥。从假释的消极条件看,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具有僵硬性,不符合刑罚的预防功能的要求。暴力犯罪因为不排除犯罪主体的暴力倾向,犯罪分子减刑后比假释后更具潜在危险性,尽管减刑考量的是罪犯改造期间的实际表现。从一般预防的角度而言,假释具有引导作用;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而言,假释具有现实的吓阻力。这是因为,刑罚毕竟是国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不得已选择的最后手段。
人身危险性应当是指再犯可能性,“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就是一种对罪犯“再犯可能性”的判断。不论是对正在监狱改造的罪犯减刑还是假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都被认为是“人身危害性”减小的最好实证。但是减刑不以“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条件,而假释以此为条件,从而进一步给假释的实行增加了判断的难度。实践中减刑的常态化,可以多次使用,比假释更具可操作性和优越性;假释率畸低,形成假释的瓶颈。二者构建的行刑制度并没有实现互为补充的实际效果。
(四)刑罚结构合理性要求改进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如果说我国现行量刑体系存在结构性缺陷在于量刑的非台阶渐进式的加重,那么假释作为行刑制度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弥补这种缺憾,缩小不同刑种之间的悬殊。假释毕竟是有条件部分恢复自由的一种措施,具有刑罚的部分威慑力。根据高法规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重新犯罪,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但“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能是对“罪犯……不致违法、重新犯罪”有力的实证,仅仅是需要判断的一种可能性而已。如果说假释的已执刑期、执行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是假释的理由,那么给予这样的犯罪分子以减刑就是完全可行的。
(五)建设和谐社会需要完善减刑假释制度。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而言,适当放宽假释条件对于新的历史时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宽严相济”还要宽严比例适中。比较而言,减刑是宽,假释是严;减刑类似于“减轻处罚”,假释类似于“从轻处罚”,二者在理论上应当能够形成“相济”。我国刑罚现行减刑就失之于宽,假释则过度于严。在我国社会管理、监控体系尚不完善的条件下,保留假释这一制度的威慑力是必要的。
全国政法工作会议要求政法机关要探索建立“社会人”管理新机制,加强对“社会人”的服务和管理。“社会人”从事工作的主要目的不仅是为了经济利益,还有社会方面的要求,追求人与人之间的友谊,重视在工作中与周围人的和睦相处,获得安全感、归属感等方面的满足。犯罪分子最大的期盼是获得自由,重返社会,过一种正常人的生活,并获得珍视,成为社会活动的积极参与者。假释的意义就在于给假释犯以“社会人”的承认,努力促进其回归社会。
四、结论与方案
综上所述,刑罚目的不仅在刑罚刑罚适用过程中得以体现,而且贯彻到刑罚执行的过程之中,指导着国家的行刑政策和行刑实践;刑罚目的决定了减刑、假释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追求。减刑作为对罪犯基本的奖励措施,既要坚持常态化,也要进一步从严规制;假释作为特殊的预防措施,应当予以放宽条件。笔者认为,在继续保留减刑制度的前提下,在将来刑法修改的时候,有必要对减刑条件进行如下适当调整:
对于非暴力刑事犯罪分子,除严重侵财型犯罪分子之外,适用减刑;对于累犯,不适用减刑;对于暴力性犯罪分子,原判刑罚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在“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前提条件下适用减刑。对于严重侵财型罪犯,一般适用假释;对于暴力性犯罪分子,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在“确有悔改表现”的前提条件下适用假释;对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的,只适用假释。
上述方案,符合刑罚执行中的梯级性构造,符合减刑、假释制度的互补性要求,实现社会稳控、预防犯罪,对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无疑具有积极而现实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