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牵引车拖带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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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道路交通的发达,越来越多的牵引车拖带挂车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由于该类车辆的车身长、载重量大等特点,近年来因该类车辆引发的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屡见不鲜,由此而导致的损失通常都比较巨大。由于牵引车和挂车可以分别购买、登记,分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对牵引车拖带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赔偿,牵引车和挂车车主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承保牵引车和挂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本文对此问题作了一些浅显的探析,以期能抛砖引玉。
  
  一、存在的问题及其理由
  (一)牵引车车主和挂车车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有三种观点:
  1、应由牵引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挂车是无能源驱动的交通工具,本身不应被评价为“机动车”,在被牵引的情形下,其与牵引车应视为一体,故挂车车主不应承担责任。
  2、应视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碰撞部位决定由牵引车车主还是挂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牵引车和挂车有着不同的车牌,是不同的车辆。故如碰撞部位是牵引车,则应由牵引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如碰撞部位是挂车,则应由挂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3、牵引车车主和挂车车主都应承担赔偿责任。牵引车和挂车都是机动车,在连接使用的情况下是一个整体,发生交通事故系共同侵权,牵引车车主与挂车车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承保牵引车和挂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也有三种观点:
  1、由牵引车的保险人在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挂车的保险人不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因挂车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机动车辆,故其保险人不应按照《道交法》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应视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碰撞部位决定由牵引车还是挂车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与前文车主责任的观点相同。
  3、两车的保险人均应在各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牵引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基本不存在争议。挂车也是机动车,也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完全符合《道交法》第76条规定之适用要件,故挂车的保险人也应同牵引车保险人一样,在自已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笔者的观点及理由
  (一)牵引车拖带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挂车车主应与牵引车车主共同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1、基于《民法通则》中“高度危险作业”之规定,牵引车和挂车车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人,应为从事高速运输活动者。与其他危险责任的责任人相同,对从事高速危险作业者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具体操作者,所谓从事危险活动,是指组织、控制该项活动,并通过从事该项活动获得相关利益的所有者、占有者等,在我国,挂车和牵引车均属机动车辆,故其车主均应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2、基于共同侵权理论,牵引车和挂车车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牵引车拖带挂车的情形下,挂车与牵引车在运行上是一体的,但挂车车主和牵引车车主对彼此之间的选择以及牵引车驾驶员的选用方面都有决定作用。故尽管牵引车或挂车车主(一般情况下是挂车的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过失,却也有选择对方车辆和驾驶员的间接过失,其过错与给受害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可归责性。因此,牵引车和挂车车主应共同为此承担责任。
  3、为拓宽救济范围、抑制损害发生,牵引车和挂车车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我国正大规模发展汽车工业,但道路建设与机动车的比率差距过大,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很不完善,公民交通安全意识和遵守交通秩序的自觉性较差,交通事故频繁发生,成为世界上交通事故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同时,由于多种原因,受害第三人获得赔偿难,实际受偿率更低。为了强化对第三人的保护,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以使对受害第三人的救济更及时和充分,同时通过促使挂车车主谨慎选择牵引车和驾驶员,一定程度上抑制损害的发生。
  (二)只要牵引车、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人均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1、《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和赋予了受害第三人直接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故只要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且造成了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付责任。而牵引车和挂车同为机动车辆,两者投保的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依据其所谓的保险惯例及据此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约定,拒赔或只按照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进行赔偿,显然不符合《道交法》的规定。
  2、符合责任保险制度之法理。责任保险制度的功用即通过保险这种形式,分散投保人的风险,分担投保人的损失,形成“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局面。而保险公司则通过“大数法则”和自己的运营成本以及国家对具体险种的政策,确定相应的费率,收取保费。作为收取投保人保费的对价,保险人履行的义务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保险责任。在两车均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保险人只按照牵引车的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就会出现牵引车和挂车的车主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保险人却不承担责任的局面。这既非投保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初衷,又违背责任保险制度之法理。
  3、忽略了现代责任保险中愈来愈受重视的受害第三人利益之保护。现代的责任保险愈来愈重视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安定。而保险公司所谓的保险惯例,只顾及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却忽略了该险种的第三人,没有考虑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即受害第三人的利益。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受害第三人,故保险人不能以合同约定为由,免除或减轻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牵引车拖带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挂车车主应与牵引车车主共同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只要牵引车、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人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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