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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开心网与千橡公司的"真假开心网"案被称为中国互联网领域"反不正当竞争第一案",由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指开心网kaixin001.com管理方--学生注)的诉讼理由--商标侵权到案件的宣判结果--千橡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引发出商标侵权与知识产权领域的不正当竞争的差别,值得我们研习和探究。
关键词:知识产权;互联网;商标侵权;不正当行为;认定
一、案情回顾
2009年5月,开心网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千橡公司告上法庭,提出:停止使用"kaixin.com"域名,赔偿经济损失,公开赔礼道歉等五项诉讼请求。历时两年的"真假开心网"案件被称为中国互联网领域"反不正当竞争第一案",一直是我国互联网行业中的焦点事件。
一审宣判结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千橡侵犯开心网特有名称权,要求千橡不得使用与"开心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但仍可沿用kaixin.com域名,同时千橡还被判向開心网(kaixin001.com)赔偿40万元。然而开心网(kaixin001.com)认为一审中部分事实错误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法院判定千橡停止使用"kaixin.com"域名、改判赔偿开心网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且进行公开道歉。
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开心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维持原判。
二、案情评析
从判决来看,被告被责令赔偿原告损失,显然原告获胜。但是,从整个案件来看,原告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然取得了小胜,但是判决结果与其希望仍然有很大距离。
我们注意到,原告起诉本案的主要希望包括:(1)法院判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2)被告改名,不再叫做"开心网";(3)被告停止使用域名kaixin.com;(4)被告赔偿损失1000万元;被告在众多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从二中院给出的判决来看,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上述第(2)项和第(4)项,但是,并没有支持其第(1)(3)(5)各项。如果单纯从诉讼目的是否实现角度,这样的判决结果对于原告来讲并不是十分理想的。
我们注意到,原告确定的案由是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因此,本案就必须要考量原告持有的"开心"商标与双方都经营的SNS网站服务之间是否有关联,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个案件是一个商标权纠纷。互联网站之间的商标权纠纷到目前为止发生的不多,这是一个难得的案例。另外,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角度来讲,这个案件涉及到了如何确定原告的sns服务是否成为知名服务、域名"kaixin.com"与原告的知名网站名称"开心网"之间是否冲突、网站名称能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问题。
本案中,开心人公司"kaixin001.com"域名的注册时间晚于"kaixin.com"域名的注册时间,故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受让并使用"kaixin.com"域名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应当被认定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条件。而且,原审判决判令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不得在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中使用与开心人公司"开心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已足以消除互联网用户对涉案两家"开心网"所产生的混淆、误认后果。另外,开心人公司提交的相关网站刊登的文章中有使用"千橡开心网"的情况,由此可见,实际存在着能够区分涉案两家"开心网"的网络用户。而且,开心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开心网"(kaixin.com)的所有用户均为"开心网"(kaixin001.com)损失的用户。据此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正确,开心人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商标权的认定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利禁止他人在自己商标的核定商品和服务项目范围内使用与自己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
根据本案一审判决的表述,我们知道原告的"开心"文字商标是从四川国光实业公司购买所得的。这个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商标国际分类表第42类,其具体服务项目包括"餐馆"、"婚介"等。虽然"主持计算机网站"这一服务项目也处在第42类,但是,原告的核定使用范围中并没有这个项目。这个漏洞直接导致了本案一审法官认定"被告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这一行为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并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根据此案,笔者对网站的商标侵权作出以下几项问题的浅析。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域名和商标冲突的司法解决途径。但是,作为商标权人而言,如认为他人的域名注册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应有权依据现行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行政、司法途径解决。目前,还没有发现通过行政执法途径解决商标与域名冲突的案例。但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二者冲突的案例已经出现。"真假开心网案"法院的判决认为注册域名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是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在审判商标和域名冲突的案件时,认定是否侵权的关键实际上并不是看其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相似,因为对于域名注册属于什么商品或服务类别目前似乎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那一类都不会和域名注册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问题的关键在于认定该商标的知名度,如果该商标是驰名商标或知名度很高,将其注册为域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就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还要看使用该域名的网站的实际商业行为,因为注册域名只是进入互联网的一个程序。其本身并不是一种商品或服务,注册域名的真正目的是通过域名进入互联网,利于互联网这一特殊的工具从事商业活动或其他活动。
四、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制订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从早年间三七二一与百度、搜狐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到刚刚结束的"真假开心网"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我们看到互联网从来都不缺乏不正当竞争的案例。
关于本案不正当竞争性质的认定是研究的焦点问题,笔者在此加以阐述:
1、知名网站与同名域名之间的相互关系
根据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自己已经被相关公众熟知,基于这一特有名称,被告继续使用与这一特有名称存在混淆性相似可能的"kaixin.com"域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域名与商标、商号之间的确具有非常重要的关联,但是这种关联并非是无条件的和"一对以"的。域名具有相对独立性,并非拥有某一商标、商号就一定能够拥有与该商标商号相关的某个域名。在此案中,法官是否根据"开心网"应经构成知名网站,就必须判定kaixin.com应当属于原告所有?或者禁止被告使用?
法官的回答是否定的。"由于在当下的网络环境下,相对域名而言,网站名称是网络用户识别网络服务及区别不同的网络服务的更重要、更基本的方式和途径"。被告使用kaixin.com域名并不足以导致网络用户对经营者提供的不同网络服务产生误认。因此,被告使用kaixin.com域名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2、网站logo、图案文字组合能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装潢"
之所以要讨论这个问题,是因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把仿冒知名商品或者服务的包装装潢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网站上面使用"苹果笑脸图形与开心网文字"组合构成了被告网站的"装潢",而这一装潢构成对原告"星形笑脸图形与开心网文字"装潢之间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过法院的审理,法院否认了原告的这一说法。法院认为,上述图形与文字的组合是该网站的"名称图标",并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装潢。因此,法院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也没有进行支持。
笔者认为,这个案件中,原告可能存在表述上的模糊。其实,从不正当竞争角度来讲,原告不如将这样的图形和文字组合作为双方具有显著识别性的标志,从而主张被告模仿该标志的行为会导致用户误认,从而未被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个角度可能会比将其解释成为"装潢"更稳妥一些。在本案中,也更加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作者简介:迟姗姗(1990-),辽宁省大连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关键词:知识产权;互联网;商标侵权;不正当行为;认定
一、案情回顾
2009年5月,开心网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千橡公司告上法庭,提出:停止使用"kaixin.com"域名,赔偿经济损失,公开赔礼道歉等五项诉讼请求。历时两年的"真假开心网"案件被称为中国互联网领域"反不正当竞争第一案",一直是我国互联网行业中的焦点事件。
一审宣判结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千橡侵犯开心网特有名称权,要求千橡不得使用与"开心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但仍可沿用kaixin.com域名,同时千橡还被判向開心网(kaixin001.com)赔偿40万元。然而开心网(kaixin001.com)认为一审中部分事实错误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法院判定千橡停止使用"kaixin.com"域名、改判赔偿开心网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且进行公开道歉。
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开心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维持原判。
二、案情评析
从判决来看,被告被责令赔偿原告损失,显然原告获胜。但是,从整个案件来看,原告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然取得了小胜,但是判决结果与其希望仍然有很大距离。
我们注意到,原告起诉本案的主要希望包括:(1)法院判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2)被告改名,不再叫做"开心网";(3)被告停止使用域名kaixin.com;(4)被告赔偿损失1000万元;被告在众多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从二中院给出的判决来看,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上述第(2)项和第(4)项,但是,并没有支持其第(1)(3)(5)各项。如果单纯从诉讼目的是否实现角度,这样的判决结果对于原告来讲并不是十分理想的。
我们注意到,原告确定的案由是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因此,本案就必须要考量原告持有的"开心"商标与双方都经营的SNS网站服务之间是否有关联,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个案件是一个商标权纠纷。互联网站之间的商标权纠纷到目前为止发生的不多,这是一个难得的案例。另外,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角度来讲,这个案件涉及到了如何确定原告的sns服务是否成为知名服务、域名"kaixin.com"与原告的知名网站名称"开心网"之间是否冲突、网站名称能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问题。
本案中,开心人公司"kaixin001.com"域名的注册时间晚于"kaixin.com"域名的注册时间,故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受让并使用"kaixin.com"域名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应当被认定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条件。而且,原审判决判令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不得在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中使用与开心人公司"开心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已足以消除互联网用户对涉案两家"开心网"所产生的混淆、误认后果。另外,开心人公司提交的相关网站刊登的文章中有使用"千橡开心网"的情况,由此可见,实际存在着能够区分涉案两家"开心网"的网络用户。而且,开心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开心网"(kaixin.com)的所有用户均为"开心网"(kaixin001.com)损失的用户。据此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正确,开心人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商标权的认定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利禁止他人在自己商标的核定商品和服务项目范围内使用与自己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
根据本案一审判决的表述,我们知道原告的"开心"文字商标是从四川国光实业公司购买所得的。这个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商标国际分类表第42类,其具体服务项目包括"餐馆"、"婚介"等。虽然"主持计算机网站"这一服务项目也处在第42类,但是,原告的核定使用范围中并没有这个项目。这个漏洞直接导致了本案一审法官认定"被告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这一行为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并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根据此案,笔者对网站的商标侵权作出以下几项问题的浅析。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域名和商标冲突的司法解决途径。但是,作为商标权人而言,如认为他人的域名注册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应有权依据现行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行政、司法途径解决。目前,还没有发现通过行政执法途径解决商标与域名冲突的案例。但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二者冲突的案例已经出现。"真假开心网案"法院的判决认为注册域名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是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在审判商标和域名冲突的案件时,认定是否侵权的关键实际上并不是看其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相似,因为对于域名注册属于什么商品或服务类别目前似乎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那一类都不会和域名注册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问题的关键在于认定该商标的知名度,如果该商标是驰名商标或知名度很高,将其注册为域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就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还要看使用该域名的网站的实际商业行为,因为注册域名只是进入互联网的一个程序。其本身并不是一种商品或服务,注册域名的真正目的是通过域名进入互联网,利于互联网这一特殊的工具从事商业活动或其他活动。
四、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制订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从早年间三七二一与百度、搜狐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到刚刚结束的"真假开心网"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我们看到互联网从来都不缺乏不正当竞争的案例。
关于本案不正当竞争性质的认定是研究的焦点问题,笔者在此加以阐述:
1、知名网站与同名域名之间的相互关系
根据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自己已经被相关公众熟知,基于这一特有名称,被告继续使用与这一特有名称存在混淆性相似可能的"kaixin.com"域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域名与商标、商号之间的确具有非常重要的关联,但是这种关联并非是无条件的和"一对以"的。域名具有相对独立性,并非拥有某一商标、商号就一定能够拥有与该商标商号相关的某个域名。在此案中,法官是否根据"开心网"应经构成知名网站,就必须判定kaixin.com应当属于原告所有?或者禁止被告使用?
法官的回答是否定的。"由于在当下的网络环境下,相对域名而言,网站名称是网络用户识别网络服务及区别不同的网络服务的更重要、更基本的方式和途径"。被告使用kaixin.com域名并不足以导致网络用户对经营者提供的不同网络服务产生误认。因此,被告使用kaixin.com域名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2、网站logo、图案文字组合能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装潢"
之所以要讨论这个问题,是因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把仿冒知名商品或者服务的包装装潢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网站上面使用"苹果笑脸图形与开心网文字"组合构成了被告网站的"装潢",而这一装潢构成对原告"星形笑脸图形与开心网文字"装潢之间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过法院的审理,法院否认了原告的这一说法。法院认为,上述图形与文字的组合是该网站的"名称图标",并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装潢。因此,法院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也没有进行支持。
笔者认为,这个案件中,原告可能存在表述上的模糊。其实,从不正当竞争角度来讲,原告不如将这样的图形和文字组合作为双方具有显著识别性的标志,从而主张被告模仿该标志的行为会导致用户误认,从而未被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个角度可能会比将其解释成为"装潢"更稳妥一些。在本案中,也更加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作者简介:迟姗姗(1990-),辽宁省大连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