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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上的不正当影响是指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与另一方之间的特殊关系通过不正当地说服另一方使另一方接受不公平的交易条件。[1]作为英国衡平法上的概念,不正当影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不正当影响包括非法影响当事人自主判断和自愿订立合同的各种胁迫事实。而狭义的不正当影响通常是指当事人基于非正当间接压力和引诱使对方被迫订立合同。因此按照衡平法的理论,从公平原则来看,不论是何种形式的事实,只要它限制了一方当事人的自主判断和自愿订约,就使当事人在订约中丧失了平等地位,构成不正当影响。通过这一理论,受害方就有权提起撤销的诉讼。这种制度的目的在于衡平法院可以将对一方当事人因不正当影响而得来之利益予以排除。
不正当影响普遍存在于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滥用特殊关系以从中谋取利益。施加这种影响的人,通常具有以下情形:一是利用自己的被信任地位,二是利用对方的薄弱意志,三是利用对方在某方面知识的缺乏,四是利用对方精神上的痛苦。通过这些情形影响对方当事人进行自主的抉择,最终迫使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这种影响虽然没有完全摧毁对方的自由真实表示,但却压制了对方的真实表示,使之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偏向。在此情形下,当事人所表达出来的意思就偏离了其内心的真实意思,形成了有瑕疵的意思表示。[2] 如果这类合同有不公正的地方或履行起来有困难,即可推定为有"不正当影响",蒙受不利的一方可以主张撤销合同。
在英国,不正当影响的案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实际存在不正当影响的案件;另一类是推定有不正当影响的案件。实际不正当影响是指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特殊信托关系的存在,一方当事人主张受到不正当影响而订立契约时,则其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实际上存在有不当影响,请求法庭撤销契约。推定有不当影响指当事人间由于长期之密切往来而处于信托关系时,如有金钱或财产上处分之约定,法律推定一方对他方已经施加不当影响,这些关系包括:父母与子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医生与病人、律师与当事人、受托人与受益人等。以上各相关人员如有任何财产的交易约定,推定被告有不正当影响,被告必须提出反证,证明该当事人之行为,系处于完全独立自愿的状态下所订立的约定。[3]
美国虽然没有在学理上没有明确划分不正当影响的类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两类不正当影响的案件:第一类是一方以不公平合理的方式利用自己在心理上占据的支配地位,诱导占从属地位的另一方同意而成立合同的案件;第二类是一方利用他的被信任者的地位而不是支配地位来说服另一方同意而成立合同的案件。[4]
在英美法上,不正当影响可以影响合同的效力,通常能产生合同撤销的法律后果。由于具有不正当影响的合同必然会使其中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受损害方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权,这时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信任关系,如果存在对方施加不正当压力的事实证明,便可认定合同中存在不正当影响,法院就可以依被影响的一方的申请而撤销合同。
在英美的现实生活中,被影响一方当事人以不正当影响为抗辩理由使合同撤销的案件是存在的,并且这些案件都是与生活息息相关。正如前文所说的,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也是英美国家法律规定的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关系之一。因此,律师在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如何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正当影响,就显得十分的重要。
推定的不正当影响的核心是基于信托关系的产生,当事人与律师订立合同就是基于对律师对法律的了解和其人品的信任。当事人由于陷入法律纠纷,希望律师可以为其指明方向,而律师基于职业素养和职业规范,为当事人答疑解惑。但是由于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与律师的谈判地位是不平等的,律师在订约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容易对当事人的心理和精神造成影响,因此遇到的最大问题就是,律师如何做到不会对当事人造成了不正当影响。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基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关系,当事人因为纠纷而请求律师解决时,律师应尽量选择在合适的时间和地点来谈判,或是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谈判的时间和地点,确保当事人的精神处于比较理智的状态。
其次,律师披露其所知道的事实,比如律师报酬。当事人有能力依靠自己的力量来判断该事实并判断是否超过了市场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与律师进行讨价还价。即使当事人没有能力了解市场或行业标准,也有理由想到并询问律师。因此,在报酬方面,律师为了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正当影响就应该有义务的告知当事人听取其他人的独立意见,而不仅仅是律师本人的意见。
再次,在谈判过程中,律师秉持自己的职业操守和专业素养,客观公正的分析案情,给予合理的建议,不要过分的强调该案件只有自己可以帮助当事人解决,以及不要过分的立即签订合同,以及强调延时签订合同的后果。
最后,订约过程中,律师一方尽量与当事人是一对一的面谈,不要形成多数人对单一对方的不正当游说,以及在此过程中,尽量告知当事人取得第三人的独立参考意见,使当代人有时间可以咨询其财务专家或其他律师的意见。
通过以上的分析,英美国家律师的实际操作主要通过合同条款来反映不存在不正当影响。律师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其合同的条款中必然存在一项尤为重要的条款即不存在不正当影响的条款,并且在合同中用明显的字体表示出来。当双方签订合同时,律师明确的告知当事人此条款的存在,并希望当事人进行斟酌后签字。通过此项条款,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影响就有一个书面证据的存在。
总而言之,律师由于具有法律的专业素养,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该保持客观公正,为客户利益服务的精神,尽量让当事人多听其他人的独立建议,保持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参考文献:
[1]王军.美国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袁雪.浅析英美法系的不正当影响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建立不正当影响制度的必要性[J].学术交流,2005.(6).
[3]杨桢.英美契约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4] 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
作者简介:罗艳(1987-),女,汉族,福建上杭人,福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不正当影响普遍存在于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滥用特殊关系以从中谋取利益。施加这种影响的人,通常具有以下情形:一是利用自己的被信任地位,二是利用对方的薄弱意志,三是利用对方在某方面知识的缺乏,四是利用对方精神上的痛苦。通过这些情形影响对方当事人进行自主的抉择,最终迫使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这种影响虽然没有完全摧毁对方的自由真实表示,但却压制了对方的真实表示,使之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偏向。在此情形下,当事人所表达出来的意思就偏离了其内心的真实意思,形成了有瑕疵的意思表示。[2] 如果这类合同有不公正的地方或履行起来有困难,即可推定为有"不正当影响",蒙受不利的一方可以主张撤销合同。
在英国,不正当影响的案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实际存在不正当影响的案件;另一类是推定有不正当影响的案件。实际不正当影响是指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特殊信托关系的存在,一方当事人主张受到不正当影响而订立契约时,则其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实际上存在有不当影响,请求法庭撤销契约。推定有不当影响指当事人间由于长期之密切往来而处于信托关系时,如有金钱或财产上处分之约定,法律推定一方对他方已经施加不当影响,这些关系包括:父母与子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医生与病人、律师与当事人、受托人与受益人等。以上各相关人员如有任何财产的交易约定,推定被告有不正当影响,被告必须提出反证,证明该当事人之行为,系处于完全独立自愿的状态下所订立的约定。[3]
美国虽然没有在学理上没有明确划分不正当影响的类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两类不正当影响的案件:第一类是一方以不公平合理的方式利用自己在心理上占据的支配地位,诱导占从属地位的另一方同意而成立合同的案件;第二类是一方利用他的被信任者的地位而不是支配地位来说服另一方同意而成立合同的案件。[4]
在英美法上,不正当影响可以影响合同的效力,通常能产生合同撤销的法律后果。由于具有不正当影响的合同必然会使其中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受损害方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权,这时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信任关系,如果存在对方施加不正当压力的事实证明,便可认定合同中存在不正当影响,法院就可以依被影响的一方的申请而撤销合同。
在英美的现实生活中,被影响一方当事人以不正当影响为抗辩理由使合同撤销的案件是存在的,并且这些案件都是与生活息息相关。正如前文所说的,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也是英美国家法律规定的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关系之一。因此,律师在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如何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正当影响,就显得十分的重要。
推定的不正当影响的核心是基于信托关系的产生,当事人与律师订立合同就是基于对律师对法律的了解和其人品的信任。当事人由于陷入法律纠纷,希望律师可以为其指明方向,而律师基于职业素养和职业规范,为当事人答疑解惑。但是由于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与律师的谈判地位是不平等的,律师在订约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容易对当事人的心理和精神造成影响,因此遇到的最大问题就是,律师如何做到不会对当事人造成了不正当影响。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基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关系,当事人因为纠纷而请求律师解决时,律师应尽量选择在合适的时间和地点来谈判,或是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谈判的时间和地点,确保当事人的精神处于比较理智的状态。
其次,律师披露其所知道的事实,比如律师报酬。当事人有能力依靠自己的力量来判断该事实并判断是否超过了市场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与律师进行讨价还价。即使当事人没有能力了解市场或行业标准,也有理由想到并询问律师。因此,在报酬方面,律师为了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正当影响就应该有义务的告知当事人听取其他人的独立意见,而不仅仅是律师本人的意见。
再次,在谈判过程中,律师秉持自己的职业操守和专业素养,客观公正的分析案情,给予合理的建议,不要过分的强调该案件只有自己可以帮助当事人解决,以及不要过分的立即签订合同,以及强调延时签订合同的后果。
最后,订约过程中,律师一方尽量与当事人是一对一的面谈,不要形成多数人对单一对方的不正当游说,以及在此过程中,尽量告知当事人取得第三人的独立参考意见,使当代人有时间可以咨询其财务专家或其他律师的意见。
通过以上的分析,英美国家律师的实际操作主要通过合同条款来反映不存在不正当影响。律师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其合同的条款中必然存在一项尤为重要的条款即不存在不正当影响的条款,并且在合同中用明显的字体表示出来。当双方签订合同时,律师明确的告知当事人此条款的存在,并希望当事人进行斟酌后签字。通过此项条款,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影响就有一个书面证据的存在。
总而言之,律师由于具有法律的专业素养,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该保持客观公正,为客户利益服务的精神,尽量让当事人多听其他人的独立建议,保持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参考文献:
[1]王军.美国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袁雪.浅析英美法系的不正当影响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建立不正当影响制度的必要性[J].学术交流,2005.(6).
[3]杨桢.英美契约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4] 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
作者简介:罗艳(1987-),女,汉族,福建上杭人,福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