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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与合作社有关的社会关系既有平权性质的合作经济关系,又有隶属性质的合作经济管理关系,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应当从与合作社有关的社会关系中选取。合作社法对调整对象的选择,不仅要关照立法者的价值诉求,更要以基于合作社而发生的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为根本参照,积极借鉴市场经济条件下成熟的合作社立法的先例,努力为社会的治理与善治创造条件。
[关键词] 法律部门合作社法法的调整对象合作社社会关系
“法律调整对象,是指已被法律调整的或客观上要求法律调整的具体的意志社会关系”。[1](P239)法律对调整对象的选择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社会关系客观上有被法律调整的可能性;二是统治阶级主观上有调整这类关系的需要。”[2](P33)对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研究,不仅要为进一步明确合作社法法律部门属性做准备,而且要为合作社法对调整方法的合理选择打下基础。合作社法对调整对象的确定,不仅要关照立法者的价值诉求,更要以基于合作社而发生的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为根本参照,立足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全局,努力为社会的治理与善治创造条件。
一、合作社与合作社社会关系
“合作社是一种使用者拥有和控制,并根据使用进行分配的企业形式。”[3](P186)合作社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其产生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是市场经济中处于竞争劣势的弱者的自愿联合。合作社法对调整对象的选择一定是围绕着与合作社有关的社会关系来进行。
与合作社有关的社会关系从性质上可以区分为两大类:
一是与合作社有关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平权关系,包括:
1.平等主体的社员之间为设立、变更、终止(解散)合作社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2.为实现对合作社的民主控制而在社员之间及社员与合作社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类关系的内容很多,凡是涉及民主控制的关系都应包括在内,比如机构设置、投票机制、入社退社等。
3.合作社为实现合作社目的而与平等主体的其他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关系。合作社是市场经济组织,其对外的交易关系具有显著的营利性。
二是与合作社有关的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隶属关系。隶属关系不仅包括行政管理关系,还包括对与合作社有关的犯罪行为的刑罚。
1.因合作社的设立、变更而在合作社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许可关系、登记关系。
2.因合作社经营管理行为违反行政法规而在合作社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处罚关系。
3.合作社及其社员因投资经营合作社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刑罚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政府在调控合作社经济运行、管理合作社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与合作社之间所发生的合作经济管理关系也纳入合作社法的调整范围。
二、合作社法对调整对象选择的影响因素
1.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是由立法者的意志所决定的。对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确定,是由立法者的意志所决定的。
在目前的形势下,立法者的意图对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影响主要反映在对合作社法法律部门属性的认识上。如果立法者是以民商法的原则做为立法的指导思想的话,将合作社法纳入民商法法律部门进行立法,那么合作社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平权关系。如果立法者以经济法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要将合作社法纳入经济法法律部门进行立法的话,那么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应当为政府在调控合作社经济运行、管理合作社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合作经济管理关系。日本1900年的《产业组合法》完全抹煞了农协作为合作社组织的自治、民主的本质属性,在日本政府的严密监控之下,使得农协沦为政府农村经济政策的执行机构。
2.合作社法对调整对象的确定必须考虑合作社社会关系的本质规定性。基于合作社所发生的社会关系错综复杂,合作社法作为基本的法律规范,其必须以合作社社会关系的最主要、最本质的部分作为调整对象。
“合作经济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较高的农产品商品率和市场化程度是农民合作组织产生的重要条件。”[4](179)合作社是“以自助、自律、民主、平等、公平和团结为价值基础”的民间自治组织。合作社的自助、自治决定了合作社的市民社会属性,合作社是市民社会勃兴的表征,合作社法应当是市民社会的法。
合作社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是民间的、私人的、平权的。“自由支配财产和劳动力,以及较高的生活水平,使农村民间组织生长的两大必要的经济基础。”[5](P43)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社会日益多元和世俗,“不断增长、活跃的民间社会组织,是市民社会兴起的另一个表现。”[6](P4)市民社会开始成长并壮大,高度集权的社会控制模式已经无法适应社会进步的需要。合作社法所应当调整的自然是合作社社会关系最本质的部分——平权社会关系。
3.法的调整效果是检验法的调整对象确定的是否科学的标准。在法的调整对象及调整方法的确定上,立法者尽管享有充分自由的权力,但这种自由并不一定能够带来理想的法的调整效果。法的调整效果可以用来检验立法者对于法的调整对象的确定是否科学。
“法律效果是由蕴涵着目的、手段与结果的立法、司法和执法三种互相联系的分效果所构成的。”立法是影响法律效果的首要因素。“研究法律效果对改善法律调整有重要意义”。对合作社法调整效果的影响,集中反映在把政府在调控合作社经济运行、管理合作社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合作经济管理关系纳入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妥当性上。当然这也是民商法与经济法理论之争在合作社法上的必然表现。
4.合作社立法的发展历史也给我们提供了历史的检验标准。合作社法的发展历史,也是合作社法不断走向进步和成熟的历史。在合作社法调整之下的合作社社会关系越来越贴近合作社的本质。因此,合作社法的发展史所呈现出来的规律性,可作为我们分析和确定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重要参照。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志在法的调整对象的确定上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种权力的滥用是以牺牲法的调整效果为代价的。因此,“我们的当务之急是,去努力找到对立法和法律发现中恣意妄为进行限制的‘不可把握性’,但不应在抽象的价值王国里,而必须在法的现实中去寻找”。
三、合作社法对调整对象选择的基本方法
确定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方法主要是排除法,从已经明确圈定的合作社社会关系中剔除。
1.已经其他法律明文调整的社会关系,合作社法不再重复调整。具体包括:
(1)合作社及其社员因投资经营合作社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刑罚关系,已由刑法调整;
(2)因合作社的设立、变更而在合作社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许可关系、行政登记关系,已由《行政许可法》、有关登记法规调整;
(3)因合作社经营管理活动违反行政法规而在合作社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处罚关系,已由《行政处罚法》调整;
(4)合作社为实现合作社目的而与平等主体的其他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关系,已由有关市场交易的法,如《合同法》来调整。
2.其余的:
(1)平等主体的社员之间为设立、变更、终止(解散)合作社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2)为实现对合作社的民主控制而在社员之间及社员与合作社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
(3)政府在调控合作社经濟运行、管理合作社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合作经济管理关系这三类关系进入合作社调整对象选择的目标范围。
为便于进一步的分析,我们将其余中的(1)、(2)类关系统称合作经济关系,把(3)类关系称为合作经济管理关系。平权性质的合作经济关系与隶属性质的合作经济管理关系是合作社法调整对象选择的范围。
四、平权性质的合作经济关系应当作为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
立法者的立法政策是由其法律理念所决定的。合作社法不是一个新兴的综合法律部门,不能把法的调整对象确定为综合社会关系,因此,合作社法必须从上述两类关系中确定一类特定的社会关系作为其特有的调整对象。究竟是要将平权性质的合作经济关系、还是将隶属性质的合作经济关系作为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是由我们选择的社会发展道路决定的。无论什么样的道路,都反映了人类对于善治的终极追求。
“合作是人们或组织,为实现同一目标,相互帮助、共同行动的一种方式。”实现合作必须解决两个前提,一是合作的需求;二是合作者之间的平等。合作的需求必须是真实的,是由合作者自己表达出来的,而不是外界强加给它的。这说的是自愿问题,合作自愿是合作社的生命力所在,是合作社制度的基本原则。新中国成立后也有过轰轰烈烈的合作运动,那不能说是自愿,那是政府发展经济的一种手段。今天,重提合作,不能穿新鞋走老路。合作关系必须建立在合作者相互平等的基础上。要平等,合作者的法律人格必须独立,法律人格独立的重要条件就是财产的独立。“合作经济是以社员的个人产权主体地位为基础的。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产生的原因和重要条件之一是农民具有独立的经营主体地位。”独立的经营主体地位是合作经济发展的微观基础。相互隶属的主体间不能说是合作,只能说从属者负有配合的义务。由此可见,合作社法理应将平权性质的合作经济关系作为法的调整对象。
平权性质的合作经济关系是合作社社会关系的本质规定性。合作社法应当基于私法理念来调整平权性质的合作经济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合作社所承载的历史使命。合作社是一种民间组织,它所蕴含的民主精神,使它能够承载人们对于治理和善治的强烈需求。“治理和善治体现的是国家权力向社会的回归和积极的民主参与,其重要的载体就是作为市民社会构成要素的民间社会组织或第三部门,或者说,民间社会组织的兴起为治理和善治提供了重要基础和动力。”以私法理念构建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并不否定政府在合作社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政府管理市场的职能不会因为法治而削弱,政府在合作社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是不可更改的,只不过作用的方式会有所不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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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法律部门合作社法法的调整对象合作社社会关系
“法律调整对象,是指已被法律调整的或客观上要求法律调整的具体的意志社会关系”。[1](P239)法律对调整对象的选择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社会关系客观上有被法律调整的可能性;二是统治阶级主观上有调整这类关系的需要。”[2](P33)对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研究,不仅要为进一步明确合作社法法律部门属性做准备,而且要为合作社法对调整方法的合理选择打下基础。合作社法对调整对象的确定,不仅要关照立法者的价值诉求,更要以基于合作社而发生的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为根本参照,立足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全局,努力为社会的治理与善治创造条件。
一、合作社与合作社社会关系
“合作社是一种使用者拥有和控制,并根据使用进行分配的企业形式。”[3](P186)合作社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其产生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是市场经济中处于竞争劣势的弱者的自愿联合。合作社法对调整对象的选择一定是围绕着与合作社有关的社会关系来进行。
与合作社有关的社会关系从性质上可以区分为两大类:
一是与合作社有关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平权关系,包括:
1.平等主体的社员之间为设立、变更、终止(解散)合作社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2.为实现对合作社的民主控制而在社员之间及社员与合作社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类关系的内容很多,凡是涉及民主控制的关系都应包括在内,比如机构设置、投票机制、入社退社等。
3.合作社为实现合作社目的而与平等主体的其他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关系。合作社是市场经济组织,其对外的交易关系具有显著的营利性。
二是与合作社有关的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隶属关系。隶属关系不仅包括行政管理关系,还包括对与合作社有关的犯罪行为的刑罚。
1.因合作社的设立、变更而在合作社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许可关系、登记关系。
2.因合作社经营管理行为违反行政法规而在合作社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处罚关系。
3.合作社及其社员因投资经营合作社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刑罚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政府在调控合作社经济运行、管理合作社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与合作社之间所发生的合作经济管理关系也纳入合作社法的调整范围。
二、合作社法对调整对象选择的影响因素
1.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是由立法者的意志所决定的。对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确定,是由立法者的意志所决定的。
在目前的形势下,立法者的意图对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影响主要反映在对合作社法法律部门属性的认识上。如果立法者是以民商法的原则做为立法的指导思想的话,将合作社法纳入民商法法律部门进行立法,那么合作社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平权关系。如果立法者以经济法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要将合作社法纳入经济法法律部门进行立法的话,那么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应当为政府在调控合作社经济运行、管理合作社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合作经济管理关系。日本1900年的《产业组合法》完全抹煞了农协作为合作社组织的自治、民主的本质属性,在日本政府的严密监控之下,使得农协沦为政府农村经济政策的执行机构。
2.合作社法对调整对象的确定必须考虑合作社社会关系的本质规定性。基于合作社所发生的社会关系错综复杂,合作社法作为基本的法律规范,其必须以合作社社会关系的最主要、最本质的部分作为调整对象。
“合作经济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较高的农产品商品率和市场化程度是农民合作组织产生的重要条件。”[4](179)合作社是“以自助、自律、民主、平等、公平和团结为价值基础”的民间自治组织。合作社的自助、自治决定了合作社的市民社会属性,合作社是市民社会勃兴的表征,合作社法应当是市民社会的法。
合作社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是民间的、私人的、平权的。“自由支配财产和劳动力,以及较高的生活水平,使农村民间组织生长的两大必要的经济基础。”[5](P43)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社会日益多元和世俗,“不断增长、活跃的民间社会组织,是市民社会兴起的另一个表现。”[6](P4)市民社会开始成长并壮大,高度集权的社会控制模式已经无法适应社会进步的需要。合作社法所应当调整的自然是合作社社会关系最本质的部分——平权社会关系。
3.法的调整效果是检验法的调整对象确定的是否科学的标准。在法的调整对象及调整方法的确定上,立法者尽管享有充分自由的权力,但这种自由并不一定能够带来理想的法的调整效果。法的调整效果可以用来检验立法者对于法的调整对象的确定是否科学。
“法律效果是由蕴涵着目的、手段与结果的立法、司法和执法三种互相联系的分效果所构成的。”立法是影响法律效果的首要因素。“研究法律效果对改善法律调整有重要意义”。对合作社法调整效果的影响,集中反映在把政府在调控合作社经济运行、管理合作社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合作经济管理关系纳入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妥当性上。当然这也是民商法与经济法理论之争在合作社法上的必然表现。
4.合作社立法的发展历史也给我们提供了历史的检验标准。合作社法的发展历史,也是合作社法不断走向进步和成熟的历史。在合作社法调整之下的合作社社会关系越来越贴近合作社的本质。因此,合作社法的发展史所呈现出来的规律性,可作为我们分析和确定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重要参照。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志在法的调整对象的确定上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种权力的滥用是以牺牲法的调整效果为代价的。因此,“我们的当务之急是,去努力找到对立法和法律发现中恣意妄为进行限制的‘不可把握性’,但不应在抽象的价值王国里,而必须在法的现实中去寻找”。
三、合作社法对调整对象选择的基本方法
确定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方法主要是排除法,从已经明确圈定的合作社社会关系中剔除。
1.已经其他法律明文调整的社会关系,合作社法不再重复调整。具体包括:
(1)合作社及其社员因投资经营合作社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刑罚关系,已由刑法调整;
(2)因合作社的设立、变更而在合作社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许可关系、行政登记关系,已由《行政许可法》、有关登记法规调整;
(3)因合作社经营管理活动违反行政法规而在合作社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处罚关系,已由《行政处罚法》调整;
(4)合作社为实现合作社目的而与平等主体的其他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关系,已由有关市场交易的法,如《合同法》来调整。
2.其余的:
(1)平等主体的社员之间为设立、变更、终止(解散)合作社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2)为实现对合作社的民主控制而在社员之间及社员与合作社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
(3)政府在调控合作社经濟运行、管理合作社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合作经济管理关系这三类关系进入合作社调整对象选择的目标范围。
为便于进一步的分析,我们将其余中的(1)、(2)类关系统称合作经济关系,把(3)类关系称为合作经济管理关系。平权性质的合作经济关系与隶属性质的合作经济管理关系是合作社法调整对象选择的范围。
四、平权性质的合作经济关系应当作为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
立法者的立法政策是由其法律理念所决定的。合作社法不是一个新兴的综合法律部门,不能把法的调整对象确定为综合社会关系,因此,合作社法必须从上述两类关系中确定一类特定的社会关系作为其特有的调整对象。究竟是要将平权性质的合作经济关系、还是将隶属性质的合作经济关系作为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是由我们选择的社会发展道路决定的。无论什么样的道路,都反映了人类对于善治的终极追求。
“合作是人们或组织,为实现同一目标,相互帮助、共同行动的一种方式。”实现合作必须解决两个前提,一是合作的需求;二是合作者之间的平等。合作的需求必须是真实的,是由合作者自己表达出来的,而不是外界强加给它的。这说的是自愿问题,合作自愿是合作社的生命力所在,是合作社制度的基本原则。新中国成立后也有过轰轰烈烈的合作运动,那不能说是自愿,那是政府发展经济的一种手段。今天,重提合作,不能穿新鞋走老路。合作关系必须建立在合作者相互平等的基础上。要平等,合作者的法律人格必须独立,法律人格独立的重要条件就是财产的独立。“合作经济是以社员的个人产权主体地位为基础的。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产生的原因和重要条件之一是农民具有独立的经营主体地位。”独立的经营主体地位是合作经济发展的微观基础。相互隶属的主体间不能说是合作,只能说从属者负有配合的义务。由此可见,合作社法理应将平权性质的合作经济关系作为法的调整对象。
平权性质的合作经济关系是合作社社会关系的本质规定性。合作社法应当基于私法理念来调整平权性质的合作经济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合作社所承载的历史使命。合作社是一种民间组织,它所蕴含的民主精神,使它能够承载人们对于治理和善治的强烈需求。“治理和善治体现的是国家权力向社会的回归和积极的民主参与,其重要的载体就是作为市民社会构成要素的民间社会组织或第三部门,或者说,民间社会组织的兴起为治理和善治提供了重要基础和动力。”以私法理念构建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并不否定政府在合作社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政府管理市场的职能不会因为法治而削弱,政府在合作社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是不可更改的,只不过作用的方式会有所不同而已。
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