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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首先简单介绍了车辆挂靠的概念,由来及现存的问题,随后说明了我国法律对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责任的的规定,并介绍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的民事责任承担在实际判决中存在的情况,最后提出笔者的观点,对以期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的问题以及解决这个问题有所助益。
关键词:车辆挂靠;民事责任;承担
一、车辆挂靠的概念,由来及现存问题
挂靠经营是指,在实际经营中,“挂靠者”依附于“被挂靠者”,对外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挂靠者的主体和被挂靠者的主体也有相应的规定,挂靠者一般包括个体经营者,个体户,私营车主。被挂靠者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包括实体经济企业[1]。为了满足一定的资格要求以被挂靠者的名义进行车辆运营,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车辆挂靠关系一般是通过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缔结车辆挂靠协议产生,双方基于一定的合同产生的,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权利义务通过一定的合同加以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我的陆地和海洋运输快速发展,所以带来了货物运输的膨胀和货物流量的高速增长,从而需要大批的运输工具进行补充。在改革之初,许多道路运输企业没有现金购买运输工具,交通部门为了满足其需求,提出社会办交通的政策。在这个政策的推动下,个体和私营货运车辆进入了货运市场,随之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例如超载,超速等违规现
象[2]。
一系列的问题引起来有关部门的重视,1993年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交通部门规定了货运经济条件,提高了货物运输标准的门槛。于是,一些以前的个体、私营车主寻找可以依靠的标准企业,随之而来的就是上文提到的挂靠问题,车辆挂靠的问题也就产生
了[3]。目前市场中车辆运输挂靠存在的问题有:
(一)市场的恶意竞争
车辆挂靠违背了行政许可不得转让的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挂靠车辆凭借企业非法转让车辆运营资格,恶意打压、争抢资源,车辆挂靠市场的恶意竞争严重影响了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缺乏必要的市场监管
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来专门监管、规范车辆挂靠的这一问题,导致车辆挂靠的管理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做不到有法可依。因此,在处理车辆挂靠的这一个问题上,各个法院的处理判决会出现不一致的裁判。
(三)行业无序
车辆挂靠经营,经营者追求最大利益。被挂靠者收取高额费用却缺乏管理上的配套措施。除了交纳管理费用,和被挂靠者几乎没有任何联系,经营的业务也和挂靠企业关系不大。挂靠车辆的个体经营的趋利性,时常会影响交通的运输安全,且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也时常发生,严重扰乱了货运行业秩序。
二、车辆挂靠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我国对车辆挂靠民事责任的规定
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的法律规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不过,这两部法律都没有对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的民事责任承担进行细化,做出明确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关于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的承担需求最直接的法律依据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的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二)司法实践现状
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判决也不一致。目前在交通事故挂靠民事责任的承担具体审判中,各地法院判决依据可归纳为以下几种:1、交通事故中挂靠的民事责任由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被挂靠的单位承担对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这就是交通事故中挂靠的民事责任的承担的连带责任制。2、由于被挂靠的单位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用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交通事故中的挂靠的民事责任的有限连带的责任制。3、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挂靠人先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挂靠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时,被挂靠单位再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即被挂靠单位垫付一定的额度,这种判决是指判决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被挂靠人只在挂靠人无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时承担民事责任。4、挂靠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判决中直接判决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是对被挂靠人要求最严格的判决,驳回挂靠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5、挂靠人承担全部的交通事故中挂靠的民事责任,而被挂靠人不承担任何挂靠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4]
三、笔者的观点
各地的法院的判决不一致,赔偿的责任当然也不一样,但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还是占了大多数。对于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究竟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这个问题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统一的规定。笔者赞成被挂靠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车辆运输中涉及到大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车辆运输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在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产生风险,在车辆挂靠中这种情况发生是十分正常的,要解决这种情况,有一个明确的责任主体就显得非常重要,要想明确这个责任主体,首先我们应该确定机动车车辆的所有权。目前我国的现状是,没有对专门车辆的物权登记制度,从而导致了车辆的所有权的归属产生争议,使所有权处于模糊的难以确定的尴尬境地,当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互相推卸责任就是非常正常的现象,对于调查不予配合,使车辆的产权更加的难以确定。因此,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让挂靠双方同时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被侵害人的利益,而且有利于双方更加负责。下面是对于车辆所有权的认定以及车辆登记的法律属性和交通事故后承担民事责任的论述。 (一)机动车的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和车辆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
车辆的所有权的登记区别于准许或不准许机动车的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登记。该种登记主要是使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更加方便,是一种管理手段,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依据是《道路安全交通法》第八条对机动车实施登记制度的规定。另外,公安部也曾经就机动车登记制度进行规定,确切的说,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的登记制度,是准许或者不准许上路行驶的依据,不是一种所有权登记制度。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取得是通过登记的公示方法,而动产的取得是以支付或者是占有的公示方法。我国的车辆登记制度,实行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生效主义。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机动车的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只是规定了未登记的车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对于机动车的登记这种法律行为的法律属性,是准许或不准许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所以,对机动车的所有权的认定,我们应该根据现有规定,当出现实际出资人和登记人不一样的情况的时候,应该以实际出资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一般情况下,没有第三人的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的登记,我们可以作为车辆所有权的证明,但也只是一种推定而已。
(二)交通事故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我们在前文已经叙述,目前我国没有相关的车辆物权登记制度,所以在车辆登记下的人并不可以完全反映就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可能另有他人。我们在这种制度的背景下,我们采取连带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让车主登记人和实际车主承担责任更有利于保护的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挂靠经营作为一种商业行为,我们不是从被挂靠单位是否收取费用作为承担的标准,也不论其收取费用数额的多少。因为在车辆经营的过程中本来就存在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是经营者必须面对的,这种风险是对其他人造成损害为潜在的威胁,既然被挂靠单位允许了挂靠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行为,就应该首先意识到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加强对挂靠者的管理,健全管理制度,只有这样,在增强自己的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更大程度上减少对其他人的潜在的威胁,减少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既然允许了其他人的挂靠经营,作为一个经营主体,首先应该已经意识到危险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其产生危害的法律后果的时候,被挂靠者当然也得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以此来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
最后,当发生意外事故的时候,受害人也没有义务去了解挂靠方和被挂靠方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更没有必要去了解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收了多少的挂靠费,以及两者之间关于事故后的约定是什么,这样无非是增加了受害者的负担。而且挂靠方和被挂靠方的约定是一个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据此对抗第三方。在挂靠者和被挂靠者还有受害第三方之间,只有承担连带责任才会平衡这三者的关系,适用这种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有利于规范车辆挂靠的市场秩序,增强企业的管理规范和危险意识,增加企业的社会责任感。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的民事责任承担应该把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看成一个整体,不管被挂靠者是否收取管理费,是否按照约定是否具有免责条约,都不应该损害受害第三者的利益,侵害受害者的利益请求。只有这样,才符合我国的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严季,李华强.关于道路运输业挂靠经营的研究[J].交通世界,2005,(2)。
[2]郭锐:“挂靠企业的历史和语法”,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4年,第1页。
[3]齐艳铭.机动车辆挂靠经营风险积极防范[J].中国保险,2007,(4):36-38
[4]《论公路货物运输被挂靠单位风险责任》赵会 兰州大学硕士论文
(作者通讯地址: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铅山 334500)
关键词:车辆挂靠;民事责任;承担
一、车辆挂靠的概念,由来及现存问题
挂靠经营是指,在实际经营中,“挂靠者”依附于“被挂靠者”,对外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挂靠者的主体和被挂靠者的主体也有相应的规定,挂靠者一般包括个体经营者,个体户,私营车主。被挂靠者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包括实体经济企业[1]。为了满足一定的资格要求以被挂靠者的名义进行车辆运营,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车辆挂靠关系一般是通过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缔结车辆挂靠协议产生,双方基于一定的合同产生的,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权利义务通过一定的合同加以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我的陆地和海洋运输快速发展,所以带来了货物运输的膨胀和货物流量的高速增长,从而需要大批的运输工具进行补充。在改革之初,许多道路运输企业没有现金购买运输工具,交通部门为了满足其需求,提出社会办交通的政策。在这个政策的推动下,个体和私营货运车辆进入了货运市场,随之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例如超载,超速等违规现
象[2]。
一系列的问题引起来有关部门的重视,1993年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交通部门规定了货运经济条件,提高了货物运输标准的门槛。于是,一些以前的个体、私营车主寻找可以依靠的标准企业,随之而来的就是上文提到的挂靠问题,车辆挂靠的问题也就产生
了[3]。目前市场中车辆运输挂靠存在的问题有:
(一)市场的恶意竞争
车辆挂靠违背了行政许可不得转让的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挂靠车辆凭借企业非法转让车辆运营资格,恶意打压、争抢资源,车辆挂靠市场的恶意竞争严重影响了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缺乏必要的市场监管
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来专门监管、规范车辆挂靠的这一问题,导致车辆挂靠的管理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做不到有法可依。因此,在处理车辆挂靠的这一个问题上,各个法院的处理判决会出现不一致的裁判。
(三)行业无序
车辆挂靠经营,经营者追求最大利益。被挂靠者收取高额费用却缺乏管理上的配套措施。除了交纳管理费用,和被挂靠者几乎没有任何联系,经营的业务也和挂靠企业关系不大。挂靠车辆的个体经营的趋利性,时常会影响交通的运输安全,且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也时常发生,严重扰乱了货运行业秩序。
二、车辆挂靠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我国对车辆挂靠民事责任的规定
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的法律规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不过,这两部法律都没有对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的民事责任承担进行细化,做出明确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关于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的承担需求最直接的法律依据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的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二)司法实践现状
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判决也不一致。目前在交通事故挂靠民事责任的承担具体审判中,各地法院判决依据可归纳为以下几种:1、交通事故中挂靠的民事责任由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被挂靠的单位承担对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这就是交通事故中挂靠的民事责任的承担的连带责任制。2、由于被挂靠的单位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用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交通事故中的挂靠的民事责任的有限连带的责任制。3、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挂靠人先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挂靠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时,被挂靠单位再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即被挂靠单位垫付一定的额度,这种判决是指判决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被挂靠人只在挂靠人无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时承担民事责任。4、挂靠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判决中直接判决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是对被挂靠人要求最严格的判决,驳回挂靠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5、挂靠人承担全部的交通事故中挂靠的民事责任,而被挂靠人不承担任何挂靠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4]
三、笔者的观点
各地的法院的判决不一致,赔偿的责任当然也不一样,但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还是占了大多数。对于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究竟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这个问题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统一的规定。笔者赞成被挂靠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车辆运输中涉及到大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车辆运输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在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产生风险,在车辆挂靠中这种情况发生是十分正常的,要解决这种情况,有一个明确的责任主体就显得非常重要,要想明确这个责任主体,首先我们应该确定机动车车辆的所有权。目前我国的现状是,没有对专门车辆的物权登记制度,从而导致了车辆的所有权的归属产生争议,使所有权处于模糊的难以确定的尴尬境地,当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互相推卸责任就是非常正常的现象,对于调查不予配合,使车辆的产权更加的难以确定。因此,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让挂靠双方同时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被侵害人的利益,而且有利于双方更加负责。下面是对于车辆所有权的认定以及车辆登记的法律属性和交通事故后承担民事责任的论述。 (一)机动车的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和车辆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
车辆的所有权的登记区别于准许或不准许机动车的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登记。该种登记主要是使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更加方便,是一种管理手段,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依据是《道路安全交通法》第八条对机动车实施登记制度的规定。另外,公安部也曾经就机动车登记制度进行规定,确切的说,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的登记制度,是准许或者不准许上路行驶的依据,不是一种所有权登记制度。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取得是通过登记的公示方法,而动产的取得是以支付或者是占有的公示方法。我国的车辆登记制度,实行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生效主义。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机动车的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只是规定了未登记的车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对于机动车的登记这种法律行为的法律属性,是准许或不准许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所以,对机动车的所有权的认定,我们应该根据现有规定,当出现实际出资人和登记人不一样的情况的时候,应该以实际出资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一般情况下,没有第三人的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的登记,我们可以作为车辆所有权的证明,但也只是一种推定而已。
(二)交通事故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我们在前文已经叙述,目前我国没有相关的车辆物权登记制度,所以在车辆登记下的人并不可以完全反映就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可能另有他人。我们在这种制度的背景下,我们采取连带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让车主登记人和实际车主承担责任更有利于保护的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挂靠经营作为一种商业行为,我们不是从被挂靠单位是否收取费用作为承担的标准,也不论其收取费用数额的多少。因为在车辆经营的过程中本来就存在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是经营者必须面对的,这种风险是对其他人造成损害为潜在的威胁,既然被挂靠单位允许了挂靠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行为,就应该首先意识到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加强对挂靠者的管理,健全管理制度,只有这样,在增强自己的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更大程度上减少对其他人的潜在的威胁,减少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既然允许了其他人的挂靠经营,作为一个经营主体,首先应该已经意识到危险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其产生危害的法律后果的时候,被挂靠者当然也得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以此来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
最后,当发生意外事故的时候,受害人也没有义务去了解挂靠方和被挂靠方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更没有必要去了解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收了多少的挂靠费,以及两者之间关于事故后的约定是什么,这样无非是增加了受害者的负担。而且挂靠方和被挂靠方的约定是一个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据此对抗第三方。在挂靠者和被挂靠者还有受害第三方之间,只有承担连带责任才会平衡这三者的关系,适用这种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有利于规范车辆挂靠的市场秩序,增强企业的管理规范和危险意识,增加企业的社会责任感。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的民事责任承担应该把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看成一个整体,不管被挂靠者是否收取管理费,是否按照约定是否具有免责条约,都不应该损害受害第三者的利益,侵害受害者的利益请求。只有这样,才符合我国的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严季,李华强.关于道路运输业挂靠经营的研究[J].交通世界,2005,(2)。
[2]郭锐:“挂靠企业的历史和语法”,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4年,第1页。
[3]齐艳铭.机动车辆挂靠经营风险积极防范[J].中国保险,2007,(4):36-38
[4]《论公路货物运输被挂靠单位风险责任》赵会 兰州大学硕士论文
(作者通讯地址: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铅山 334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