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孙某非法侵入住宅案看追诉时效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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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110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 杭州)
  一、案情简介
  2006年8月一天凌晨,刘某、孙某酒后踢门进入杨某的出租房,杨某要求二人退出但遭到拒绝。随后孙某因醉酒熟睡,刘某在孙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奸了杨某,然后刘某叫醒孙某,两人一同离开,杨某随即报警。同月,公安机关以杨某被强奸罪立案侦查,并很快抓获刘某。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10月,公安机关以孙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立案,但并未对其上网追逃。2011年9月,公安机关将孙某上网追逃,同月孙某被抓獲。目前无证据证实孙某有逃避侦查的行为。
  二、分歧意见
  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孙某如何适用追诉时效,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未过追诉时效。理由是:侦查机关在追诉时效内已对孙某立案侦查。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理由是:侦查机关虽在追诉时效内对孙某立案侦查,但不能证实孙某有逃避侦查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延长追诉时效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二是嫌疑人逃避侦查。本案不符合第二个条件。
  三、法理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对于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结合法条和案例,笔者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1.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立案侦查”的含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故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立案侦查有两种情况:一是“对人立案”,二是“对事立案”。笔者认为刑诉法一百零七条与刑法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关于立案侦查的含义是一致的,故侦查机关只要“对事立案”即可,不必锁定犯罪嫌疑人。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案件,侦查机关并未确定嫌疑人,在该种情形下,只要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侦查机关就必须立案侦查,这样才能使执法更加严谨、规范。具体到本案,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尚未确定嫌疑人的情况下以“杨某被强奸案”立案侦查即属于“对事立案”,随后公安机关展开针对性调查并抓获嫌疑人刘某。刘某归案后供述了强奸的事实,同时称其强奸杨某前并未和孙某通谋,孙某并不知情。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认为孙某的行为虽不构成强奸共犯,但和刘某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共犯,遂要求公安机关对孙某立案侦查,公安机关遂以孙某非法侵入住宅罪立案。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公安机关虽然及时立案,但并未及时将孙某上网追逃,这也直接导致孙某在案发五年后才被抓获。可能会有观点认为“立案侦查”要求立案并侦查,本案中公安机关只“立案”未“侦查”,不属于“立案侦查”。笔者认为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辦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一系列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1]公安机关立案后,询问被害人,讯问同案人员等都属于侦查行为,故孙某未及时上网追逃不影响“立案侦查”的成立。
  2.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逃避侦查”的含义
  有学者认为“逃避侦查”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主要是指在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逃跑或藏匿。对于行为人实施毁灭证据、串供等行为的,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与审判”。若对“逃避侦查与审判”作过于宽泛的理解,追诉时效制度会丧失应有的意义。[2]笔者认为逃避侦查的行为是很广泛的,不仅包括积极明显的逃跑或藏匿,也包括为逃避查处所实施的毁灭证据、串供等行为,从诉讼角度看两者对侦查活动的妨碍并无实质区别。
  笔者在这里要说明两个问题。第一,嫌疑人犯罪后逃离现场不属于该法条中所述的“逃避侦查”。因为该法条明文规定逃避侦查要在立案侦查之后,案发时侦查机关尚未立案,此时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避侦查。从逻辑上分析,若认定实施犯罪后逃离现场就属于逃避侦查,那就要求行为人在犯罪后都应该自动投案,否则只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就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这显然不符合逻辑。故本案中的孙某即使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但该行为不是发生在侦查机关立案后,故不能证明孙某逃避侦查。推而广之,在侦查机关立案前,若侦查机关对嫌疑人进行一般性排查,嫌疑人为逃避追究做了虚假证言,但在侦查机关立案后,若无证据显示嫌疑人有逃避侦查的行为,也不宜认定嫌疑人的追诉时效可延长。笔者认为,法条规定的立案侦查是对侦查机关的督促,要求侦查机关及时立案。第二,嫌疑人逃避侦查并不要求以知道侦查机关立案为前提。嫌疑人实施犯罪后逃匿,但并不知道侦查机关有无对其立案侦查,这不影响嫌疑人逃避侦查的成立。逃避侦查要求主客观相统一,即主观上有逃避侦查的目的和故意,客观上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如果嫌疑人远走他乡是为了正常谋生,就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本案的孙某非法侵入住宅后,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随后一直在居住地正常生活,不宜认定其逃避侦查。当然,即使孙某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且逃离现场,但随后却一直正常生活,也不宜认定其逃避侦查。
  3.追诉时效的延长必须同时符合“立案侦查”和“逃避侦查”两个要件
  “立案侦查”和“逃避侦查”其实是相对独立的,前者是对侦查机关的限制,后者是对嫌疑人的约束。我国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制度是为了有效地实施刑法的目的,体现了“历史从宽、现行从严”的政策,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追诉现行犯罪,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故刑法规定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那种认为只要侦查机关一立案就不会过追诉时效的观点不符合时效制度的原意。我国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该条规定说明,不是只要侦查机关立案,追诉时效就能无限延长。当然,现在侦查手段非常先进,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一旦对人立案,一般会针对性的采取抓捕措施。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在日常生活过程中一般会被侦查机关发现。但这并不能否定例外存在。实践中,各种情况都有可能存在,我们在具体处理案件时一定要根据追诉时效延长规定的立法本意处理,切实做到不枉不纵。
  参考文献:
  [1]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几个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8年第二期.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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