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在社会矛盾纠纷司法调解机制中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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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位一体”调解机制明确确立了司法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而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作为司法调解工作中的重要一环,理当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检察机关在办理民行申诉案件过程中,往往把抗诉案件数量、改判率作为衡量民行检察工作的重要指标,因此不少检察院存在重抗诉、轻息诉的倾向。对社会矛盾的处理倾向的偏差,将直接影响司法调解在定纷止争中的作用。在当前大力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笔者试就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在社会矛盾纠纷司法调解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略陈管见:
  
  一、民事行政案件申诉人的心理状态
  
  要做好社会矛盾调解工作,首要的问题就是要了解和掌握申诉人在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的主观心理状态,找出矛盾的症结,寻求积极有效的调解途径。就当前民行检察工作受理申诉人的诉求现状来看,其心理状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维权心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矛盾纠纷大幅度上升,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专门机关,承担着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在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上,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误判、错判。针对这类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申诉案件,由于申诉人遭遇了不公正的裁判,其向检察机关的申诉意见就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同时也能够提供一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作支撑,旨在通过启动再审程序,纠正法院对自己不利的判决裁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是平衡心理。这类案件,由于申诉人在经过了少则数月,多则一年的诉讼活动失败后,心理承受能力达到了极限,对一些审判过程中并不影响最终裁判的问题发生争议,要求检察机关抗诉。如法院审判工作缺乏透明度,当事人产生疑问,或是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片面引起的申诉,乃至对审判人员的过激言词产生误解,认为是偏袒对方当事人而对裁判结果表示异议。这些问题反映到申诉状上,只是讲枝节问题,不讲主要事实;只有片面地事实,而没有法律依据作支撑;表现出对裁判结果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讨要说法的平衡心态。
  三是纠缠心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法律规定,就要交付執行。有的申诉人明知法院的判决裁定没有错误,检察机关也不可能提请抗诉。但是为延误判决裁定的执行,即到检察机关申诉,以期对自己的申诉意见进行审查。在检察机关明确答复后,又反复缠诉,以取得所必须的诉讼时间,延误判决裁定的执行,或心存侥幸,希望通过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查提请抗诉,改变法院的判决裁定。
  
  二、对在司法调解机制中的地位的认识和评价
  
  以往,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工作侧重于抗诉方面,对调解息诉工作重视不够,认为不具备抗诉条件的申诉案件,向当事人解释一下就行了。但有的当事人对民行检察部门的工作性质不甚了解,错误地认为民行检察部门就是管法院审判部门的机关,对法院的裁判能够推翻,而不管是不是具备抗诉的条件。由于对自身工作性质的解释工作不到位,申诉人的思想问题没有想通,认为自己的事没人管,但又想讨个说法,结果导致上访,给社会带来不和谐、不安定因素。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受理民行申诉案件,必须带着感情服务于民,努力做好申诉人的正面思想教育工作,要以维护司法公正为前提,体现热情服务,提高自身素质,做好调解息诉稳定工作。实际上,在民行申诉案件中,诉讼标的小,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又占多数,诸如房产纠纷、损害赔偿、邻里矛盾等等,当事人有的则只是为了一寸地、几尺墙头,甚至家庭内部财产分割而诉争不休,当事人来申诉,说明群众是信任检察机关的,对当事人的感受必须换位思考,用真诚化解群众的难题。化解矛盾的过程,就是检察机关为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环境稳定的过程。针对申诉人的心理状况,要区分情况、进行分类,区别对待。如对裁判没有错误,但当事人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引起的申诉。要以事实为依据,结合个案适用法律对案件基本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具体分析,帮助申诉人对判决确定的是非过错和责任归属的正确理解认识,详尽解释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有关规定,宣传检察机关依法抗诉的条件,使其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及抗诉标准有正确的理解,引导其自觉接受正确裁判。再比如也可引入“和解机制”,即对当事人要求抗诉的普通民行案件,不符合抗诉条件或使用抗诉手段效果不好的案件,实行“和解优先”的原则,通过与法院沟通协调,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和解”,从而达到提高办案效率、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节省诉讼资源,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良好目的,最大限度的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效解决因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引发上访的问题。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社会矛盾纠纷司法调解机制中不是没有作为,而是地位相当重要,对于维护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维护社会稳定、创建和谐的社会环境,协调各种利益矛盾,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在司法调解机制中的重要作用
  
  首先,民行调解息诉工作可防止矛盾进一步扩大和激化,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打官司难、执行难、申诉难,可以说每一件申诉案件都潜在着矛盾激化的危险因素,如果仅以法院裁判没有错误,不符合抗诉条件为由不从事实上、法理上、适用法律等方面做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而是置之不理,对群众的诉求没能引起足够的重视,那么就会激化申诉人的不满情绪,以致上访甚至出现“民转刑”案件的发生。通过民行检察干警的调解息诉工作,就可以使申诉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这样既可避免申诉人由于处理结果等待时间过长到其他部门多头申诉,导致不同部门对同一申诉案件重复审查,也可以避免申诉人到不同的部门申诉的奔波之苦,以及申诉人因不能实现申诉目的而产生的与社会之间的矛盾。调解息诉工作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增加了当事人对社会的信心,从而达到社会的和谐发展。
  其次,调解息诉工作成功能够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执法不严、司法不公,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使法律的权威受到质疑和挑战,阻碍了和谐社会的建设进程。检察机关探索多种形式,拓宽畅通人民群众对公正的诉求渠道,依法及时解决群众的合理要求是非常必要的。这其中也不乏少数申诉人有不合理的要求,这同样需要疏导,做好息诉工作。不能因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具备抗诉条件,并兼有无理取闹的态势就生硬的予以拒绝和否定,而应当通过细致的工作来帮助申诉人认清形势,指出无理要求所带来的危害,以此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再就是申诉人对正确的裁判进行申诉是出于多方面的考虑,有的是因为不懂法,固执的认为自己正确;有的是为要面子,明知法院裁判正确还要申诉;有的是猜疑法官偏袒另一方当事人,要求检察机关支持公道,等等。如果法院裁判没有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原审诉讼的矛盾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就会使当事人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产生怀疑。申诉人在法院没能得到满意的结果,转而向检察机关申诉,说明其还没有对司法丧失信心。检察人员应把握时机,适时做好调解息诉工作,如当事人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引起的申诉,要耐心细致的讲解法律条文,以法释案,使申诉人真正理解法律条文的正确含义;对没有法律基础的申诉人,要通过法律书籍,引用法律条文向其讲解有关法律规定,引导其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树立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三、民行调解息诉工作可以使申诉人正确认识裁判的依据,依法履行裁判结果,保证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申诉案件是裁判已生效的案件,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申诉人申诉并不影响裁判的执行。由于申诉人还没有息诉服判,且对改判抱有一线希望,申诉案件执行起来大部分都会受到阻碍,如果强制执行,申诉人可能会有过激言行,甚至会导致暴力抗法。这样,尽管裁判正确,也会因为申诉人的抵触情绪而执行困难,甚至无法执行。如果通过调解,使申诉人认识到裁判的正确性,打消可能获改判的侥幸心理,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另外,由于申诉人提出申诉是试图改变原审判决,而不是寻求慰籍和安抚,所以调解要获得成功,不仅需要暖人的话语,更需要专业知识,只要释法到位,才能让申诉人心服口服,彻底息诉服判。民行部门检察人员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经过调卷、相关调查,对申诉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了解,可以针对申诉理由形成说理性的法律文书,因而有能力做好调解工作。
  总之,检察机关的所有努力,都是为了把民事法律与民事政策有机结合起来,把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结合起来,把法律上的可抗性同和谐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结合起来,通过探索民行非讼性和解机制,不断提高构建和谐社会的水平和能力,为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贡献自己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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