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特曼诉《时代》公司案分析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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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评析
  (一)案情介绍
  1971年,退伍军人迪特曼在自己的家中给人看病,属无照行医。《时代》公司下属《生活》杂志一男一女两名记者乔装进入他家采访。女的自称肺部不适,迪特曼给她检查时,男的用隐蔽方法拍了照片,两位记者与迪特曼的谈话,也通过窃听器传给了门外汽车内的调查人员。几周后,迪特曼因无照行医被捕,《生活》杂志发表了录音内容和照片。迪特曼以侵犯隐私权为由提起诉讼,结果胜诉,获得赔偿。
  被告《时代》周刊公司辩称,这些图片和录音具有信息价值和新闻价值,应受法律保护。但法庭认为,这些照片的确有新闻价值,所以该杂志有权发表,但是隐蔽相机所拍摄的照片是通过侵害隐私的途径得来的,在私人家中秘密使用相机和录音话筒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
  (二)争议焦点
  该案的主要争论焦点在于新闻价值、言论自由以及公民的知情权与个人的隐私权相互冲突。大众传媒最重要的责任之一就是要满足大众的“知情权”,为此,传媒有责任也有权利进行自由的采访报道,运用一切可能而合法的手段接近新闻源,正如《时代》公司的这两位记者对迪曼特的采访,正是为了掌握详实的第一手资料,报道真实、现场感强,带给受众极强的冲击力和真实感。但这样的采访行为,由于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使被报道者处于被动的地位,缺少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如何在法律上对这两种行为及其背后的权益进行评价,是该案法官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同上也成为了这个经典案例中最值得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
  (三)裁判与分析
  美国宪法在第一修正案中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但该案件的法官,美国赫夫斯蒂德勒法官在判词中明确写道:“宪法第一修正案不是侵犯行为、偷窃或者借助电子设备侵扰他人家庭或办公室的许可证”。
  美国是一个自由精神根植人心的国家,其中关于新闻言论自由的这一条被列到第一修正案中,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美国新闻界享有绝对自由的法律环境。从这个法官的判决来看,可推知,美国的宪法第一修正案并不保护新闻界运用窃听器材展开秘密采访,新闻媒介应当运用好新闻自由赋予的权利,从尊重他人人格权出发,有限度地使用新闻自由,防止滥用权利而造成的对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损害。
  二、问题研究:新闻传媒中保障知情权与保护隐私权的调适
  (一)何谓隐私权、知情权及其冲突
  填补了法学领域关于隐私研究空白、产生深远影响的是1980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斯·D·布兰迪斯和塞缪尔·D·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提出了一种新的权利——“不被了解的权利”。该文标志着隐私权这一法律概念的产生。该文指出:生命的权利已经变得意味着享受生活的权利——即不受干涉的权利······每个人都有权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感情在多大程度上以何种方式与他人分享。
  知情权是一个新的法律概念,是隐私权发展过程中出現的一个必然产物,最早由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在1945年的一次演讲中提出,自美国50年代和60年代兴起“知情权运动”,知情权被广泛地援用并成为一个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权利概念。二战之后,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逐渐确认了知情权,美国国会1966年制定了《情报自由法》,首次从法律的角度保障公民有得到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的权利。
  知情权与隐私权是一双矛盾对立的法律权利,隐私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知情权是一种公权性质的权利;隐私权一种静态的、消极的权利,知情权是一种能动的、积极的权利。所以隐私权极容易被知情权侵犯,二者之间天然存在不可避免的冲突。
  (二)在新闻传媒中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表现
  新闻传媒中,知情权的存在为新闻传媒的自由、真实、客观奠定了基础。为了使人民能客观地了解社会情况,将事物真相进行披露,给人们提供真实的信息,满足了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同时公众也可以将自己了解的情况通过新闻媒介向他人的披露,为他人的知情权的实现提供了途径。
  新闻媒体报道的新闻往往是公众所关心事,特别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内容,在很多情况下可能涉及个人隐私问题。例如新闻报道涉及当事人家庭、婚姻、身体等隐私;新闻监督涉及某些公众人物的财产和消费隐私;新闻调查涉及公民的住宅、个人记录等等。尤其是进入信息网络时代,在人人都是传播者,人人都是信息接受者的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主要以“个人信息”的形式出现。网络上的个人隐私保护转向以“个人信息”保护为重心,对抗信息时代中隐私权受到的冲击,对此有学者提出了“网络信息隐私权”的概念。
  知情权与隐私权存在天然的对立关系,而两者如何在社会生活中,如何在新闻媒介传播过程中进行价值的位阶判断,在如今这样的信息时代具有更为深刻的含义,也暴露了不同价值判断背后的利益博弈。
  有一种观点认为,应限制知情权,优先保护隐私权。因为隐私权归属于人格权,而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没有人格权,就会丧失做人的资格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其他一切权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维护他人人格权的义务。而知情权是一种公权,它的存在和实现依然以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格权为基础。只有在人格权不受侵害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公众知情的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为维护公共利益,应当限制隐私权,优先实现公权性质的知情权。恩格斯为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建立了一项公共利益原则。按恩格斯的观点,只要和公共利益相关,任何个人事务都不再是法律上的隐私,新闻媒体有权予以披露。公众私行为一旦对社会公众生活带来负面影响,就超越了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应当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我国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具有绝对价值,保障公民对国家政治信息知情权占首要地位,人们有权通过媒体等多种途径,了解诸多信息,以建立对政府的信任,实现监督管理的民主权利。而与此相对的个人的隐私具有相对价值,其自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用个别比较衡量的办法,即在这两者宪法价值发生冲突时,根据个别的案例,分析新闻报道的社会利益与个人所蒙受的损害,将两者比较衡量,当确定保护前者的利益较大时,承认新闻自由;如果确定保护或者所获的利益较大时,尊重个人的隐私权。
  (三)如何调适新闻媒体中的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
  从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中可以看出,基本权利位阶秩序理论存在着相当严重的问题,首先,宪法文本没有对基本权利的优先顺序做出规定,位阶秩序理论基本上是理论论证,而非基于宪法文本分析的法解释学论证;其次,即便有优先权的权利,这种优先也不是绝对的,无论是优先实现知情权还是优先保护隐私权,都并不意味着当优先的权利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都可以获得优先保障。权利的位阶秩序并没有整体的确定性,因为权利位阶的确立本身往往涉及复杂的价值判断。
  在新闻传媒的过程中,知情权与隐私权之所以会产生冲突,无非在于新闻媒介的传播活动是否侵入了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隐私的信息空间,重点在于对这两者的界限予以界定。在界定两种基本权利的冲突时应当坚持两个原则:权利核心原则与权利协调原则。
  权利核心原则是指,一种权利不能对另外一种权利的核心部分進行限制,否则会使另外权利的价值荡然无存。这是德国法上处理基本权冲突的一条重要原则。如何确立某种权利中的核心区域,又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这里我们采取“自然法”立场,认为有一个客观的领域存在,肯定权利的核心领域是以维护人的尊严和基本权为最低限度的。通过各种判例的积累会逐渐获得大体的界限,在新闻媒介的传播过程中会获得对这两种权利的核心内容的共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规定:“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誉和正当的要求。”这也许可以理解为不太提倡隐性采访,因为在隐性采访的条件下,谈不上尊重被采访者的声誉和正当的要求的问题。在法学界和新闻学界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会逐渐有清晰的认识,在力求保障新闻采访真实性,实现公众的知情权的情况下,对个人隐私也进行最大化的保护。
  权利协调原则,是当两种价值发生冲突时,根据个别案例,比较分析衡量新闻报道的社会价值与个人信息权利的价值。这是在承认权利核心存在的前提下,对权利进行协调,其指导性原则为“比例原则”。例如在涉及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时,即“新闻价值”和“公众人物”和“正当的公共关切”,如果被报道的人或事具有这个几项标准之一的性质,则媒体在诽谤和隐私权侵害的诉讼中,将可享有较为宽松注意义务的标准,反之,若被报道人没有这样的性质,媒体便要为之所造成的侵害承担责任。另外,在隐私空间还是在公开场所,媒体对不同空间的采访报道的过程中,个人的信息和隐私是否可以受到他人的收集,对公众的知情权和个人的隐私权应该有何种程度的不同和保护,也是我们应当考虑的因素。在私人空间中,如果媒体秘密拍摄或运用其他手段运用望远镜偷窥并传播其照片,例如卓伟作为“国内第一狗仔”,经常会对公众人物的家庭生活进行跟踪,我认为虽为公众人物,但这样的方式必然是对隐私权的侵犯,对于大众来说,这并不是实现公众的知情权,仅仅是对大众的一种猎奇心理的满足而已。但若是在公共的场合下,无论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都不会对隐私有太高的期待,媒体的报道也不会太多的涉及到是否对隐私权有所侵犯。
  最后,如何平衡二者的关系,更依赖于法律的完善。在宪法和民事立法中应该明确隐私权和知情权,其地位、范围以及如何保护应该有一个规范性的表述,用以规范行为,也可以更好的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在媒体行业受到网络冲击的情况下,在转型发展的过程在形成行业自律,有职业规范,倡导文明正义,在实现公众知情权的同时对个人的隐私权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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