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室索财不成、杀人取财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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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分析对“入室索财不成,杀人取财”行为进行了分析,其关键点在于要把握两条界限:一是杀人是否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中,二是杀人是否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是否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
  关键词:入室索财;杀人取财;定性分析
  一、主客观分析
  近年来,入室索财不成而伤人或者杀人取财的案件屡见不鲜,关于此类案件如何定性的争议也不断。从入室索财不成而杀人取财的过程我们可以得知,行为人的根本目的是索取财物,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致死后,取走其财物。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入室索财和杀人取财两个行为,也同时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两个客体。
  二、分歧意见
  对行为人杀人后取财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犯罪时是否同时具有索财和杀人的故意不明确,而实施了两个行为,即入室索财不成而后杀人取走财物,应定为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无抢劫财物的故意,因索财不成杀人后采取窃取财物的方法,窃走财物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入室索财不成,便采取暴力手段将人杀死,并当场劫取财物,不属秘密窃取,应定抢劫罪。
  三、争议焦点
  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不当场使用暴力,仅以威胁、要挟或将要实施暴力,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的目的。此外,敲诈勒索罪取得非法利益的时间一般不是当场取得,而是以后限定的时间。因此,笔者认为入室索财不成而杀人取财的案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要件。行为人从被害人家获取财物的行为是“劫取”还是“窃取”,杀人行为是否单独定罪是分歧的焦点,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四、评析意见
  (一)从侵犯的客体来看
  盗窃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财产权和人身权。就“入室索财不成,杀人取财”的行为而言,行为人杀人劫取财物的行为侵犯的是双重客体,符合抢劫罪而不是盗窃罪的特征。
  (二)从主客观方面看
  虽然抢劫罪和盗窃罪在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但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占有公私财物的方法和手段截然不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或者立即劫取财物的行为。盗窃罪表现为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即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秘密窃取财物,是盗窃罪区别于抢劫罪及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最重要的标志。秘密窃取的手段可分为两类:①乘财物有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不在场或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财物窃走,如乘人不在撬门入室窃走财物;②在公共场所乘人不备进行扒窃。具体到本命题,首先,行为人入室的目的是为了索财这是明确的,行为人索财不成便实施暴力以达目的的行为是主观故意。客观上行为人也实施了因索财未果而杀死被害人,继而劫取财物的行为。其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一致性表明了犯罪嫌疑人杀人是手段,劫财是目的。其次,行为人获取被害人财物时虽然无人在场,但亦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属秘密窃取。一是由于行为人采取排除妨碍的方法将被害人杀害才出现无人在场,而非行为人入室时就无人在场;二是不能把财物取得看作单独行为而认定为秘密窃取,应把杀人后取财的行为看作是行为人完成暴力劫财行为的继续;三是因行为人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实施的犯罪行为,应综合分析,不能断章取义,这样认定才符合本命题所假设的客观实际及大多数此类案件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因此,行为人因索财未果,便采取暴力手段杀人后劫取财物的行为应属实施暴力而劫取财物的抢劫行为,而不是盗窃行为。
  (三)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为
  1.客体要件不同
  前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后者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
  2.犯罪目的不同
  前者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一种手段,二者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后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界限一般是不会发生混淆的。但二者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这些联系表现在:
  (1)抢劫罪虽然主要是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公民的人身权利包含故意杀人罪所侵犯的生命权,因此。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间存在包容关系。
  (2)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中二者之间也存在交叉关系。
  (3)抢劫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后取得财物,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者是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后,劫走被害人的财物的情况也是很常见的,其杀人、劫财也都是故意的。因此,在这方面二者也有相似之处。对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根据案件的特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四)从司法实践看,抢劫杀人案件主要有三种情况
  (1)先杀人后拿取财物的案件,即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杀人以后,见财起意又将被害人财物拿走的案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定罪处罚。
  (2)在实施抢劫财物过程中先杀人后劫物的案件,即在抢劫财物过程中,先将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杀死,剥夺其反抗能力,当场劫走其财物,杀人是劫走财物的必要手段的案件。虽杀人在先,劫取财物在后,但都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杀人是劫取财物的必要手段。因此,应定抢劫罪。
  (3)抢劫以后又杀人的案件,即抢劫财物后,为了保护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当场又杀人的,或者为杀人灭口而杀死被害人的案件。杀人灭口行为,与抢劫没有内在联系,因此是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至于抢劫后为了护赃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杀人的,应视为抢劫行为的继续,仍只能定为抢劫罪,为护赃而当场行凶杀人,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根据上述分析,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要把握两条界限:一是杀人是否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中,二是杀人是否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是否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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