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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及观念的转变,遗嘱变得越来越普遍;随着我国居民财富的增加和财产种类的丰富,居民的遗产除了有传统的现金、贵重物品、房产等简单的容易分割的财产外,还有新的形式如股权、债券、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这些财产不易分割,或者分割将极大的影响其价值。一方面居民通过遗嘱选择遗嘱执行人不仅仅只满足传统的亲属来执行,而是常常委托律所,公证处,信托公司等社会中介帮助其实现更复杂的遗产安排。另一方面我国居民对遗产安排的要求越来越高,不但有传统的对遗产的简单的分割,还有对遗产作更长远的安排的制度的需求如遗产信托。我国居民对有关遗产安排的法律制度的需求越来越强烈的同时,我国大陆地区现行创设于上世纪八十年代遗嘱执行制度却远远落后了,己经难以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完善遗嘱执行制度成为必须。
关键词:民法;继承法;遗嘱执行
遗嘱的执行是指在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以后为实现遗嘱人在遗嘱中对遗产所作出的积极的处分行为以及对其他有关事项的处理而采取的必要行为。遗嘱的执行需要有执行的主体,然而遗嘱是遗嘱人死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自己不可能去执行遗嘱,由何人执行遗嘱是各国继承法需要考虑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遗嘱人虽不得自己执行遗嘱,不妨由其继承人为之。然遗嘱内容上多有和继承人之利益相反,亦得因继承人为无能力人或其他情事,不适于遗嘱之执行,亦有遗嘱系以决定继承人为内容,有使继承人以外之人执行之必要与便利。民法为保护遗嘱人之利益,特设遗嘱执行人制度,以期遗嘱执行之迅速及严正。”现代各国普遍确立了遗嘱执行人制度。
遗嘱执行人,是指在遗嘱继承及遗赠中有权按照遗嘱人意志实现其遗嘱内容的特定的人。[1]
我国遗嘱执行制度主要规定在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当中。《继承法》制定于计划经济年代,由于立法之初的局限性及民事立法事实上存在的“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导致《继承法》立法过于原则化,如《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条款,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形同虚设。除此外,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范中也有所涉及,但同样过于简单和原则。
遗嘱执行人是近现代继承法上规定的重要制度,各国立法大都专章专节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其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保障遗嘱人的意志在执行遗嘱中得到正确的体现。
法律在承认遗嘱人可以通过立遗嘱来安排自己死后财产的继承的同时,也承认遗嘱人本人在遗嘱中指定执行遗嘱的人。何人来执行遗嘱人所立遗嘱才能充分体现遗嘱人的意志呢?当然是立遗嘱人自己最信任的人,遗嘱人最清楚谁来执行遗嘱最合适,因此,在遗嘱执行人制度中规定遗嘱人可以自己指定遗嘱执行人,这为在执行遗嘱过程中使遗嘱人的意志得到正确的体现起着非常积极的作用。
(二)公平保护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之间的利益,避免纠纷的发生。
遗嘱继承的特点是允许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继承遗产的人,遗嘱人指定的遗嘱继承人可能仅限于一个或几个继承人。(指遗嘱继承人限定在法定继承人内的情况,如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的有关规定。)受遗增人则可能是继承人,也可能是非继承人,还可能是国家、集体或其他组织。如果遗嘱的执行权落在了在遗嘱中处于不利地位的继承人手里,出于个人私利,就很容易发生侵害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利益的行为,发生遗产纠纷。另外,在限定继承的情况下,继承人只在接受遗产价值的限度内对遗产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受遗赠人在接受遗赠前,遗产也要先用来对遗产的债务进行清偿。此种情况下,在遗产的债务被清偿前,很容易发生侵吞、隐匿遗产的行为,致使遗产债权人的债权请求落空。因此,很有必要设立遗嘱执行人制度,通过严格的遗嘱清算程序、规定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和义务以及债权人的救济制度来达到对债权人和受遗赠人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公平的财产流转秩序,达到避免和减少纠纷的目的。
(三)有利于使遗产受益人利益达到最大化,便于遗产的分配。
从继承开始到遗产分配前,有相当长的时期遗产权属处于不稳定状态,有些遗产散落在各处或被继承人或被继承人以外的人所占有需要及时的搜集和确认,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需要处理,有些资产如不动产、证券等需要专业人士才能有效管理或处理。遗嘱执行人的一项重要的职责就是对遗产进行管理和分配,对遗产行使管理权和处分权,及时的搜集和确认遗产,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消除遗产权属的不稳定状态。有了完备的遗嘱执行人制度,再加上遗嘱执行人选择适当的话,对复杂的遗产事务得到妥善的处理将会有很大益处,从而有利于遗产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和便于遗产的分配,加速财产的流转。
关于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在立法和学说中有不同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三种:一是固有权说,二是代理权说,三是信托受托人说。
1、代理权说。
此说认为,遗嘱执行人是享有代理权的代理人,在此主张中又主要分为遗嘱人的代理人说、继承人的代理人说、遗产的代理人说。
2、固有权说。
此说认为,遗嘱执行人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而执行遗嘱的内容,并非是作为谁的代理人。此学说又可分为机关说、限制物权说、任务说几种观点:
3、信托受托人说。
此说颇具新意,把遗嘱执行人定位为类似于以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受益人的信托受托人。《美国统一继承法典》第7-302条规定的就是信托受托人的嘱执行人和遗产的关系被看作是类似于信托受托人和信托财产的关系。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第614条也提出,“遗嘱执行人视为被继承人的信托受托人。关于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本编没有规定的,准用《信托法》的相关规定。”[2]
相较于代理权说和固有权说,笔者倾向于遗嘱执行人是被继承人的信托受托人的观点。因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信托事务;除了信托文件及法律做出了例外规定,受托人拥有处理信托事务所必需的一切权利,由此产生的责任原则上也由自己承担。在法律结构和功能上,遗嘱执行人类似于信托中的受托人,把遗嘱执行人看作信托中的受托人可以便于我们解决遗嘱执行人制度中的两个比较难以处理的问题,其一,解决了遗嘱执行人的职权来源问题的(即受遗嘱人委托)同时,对于继承法有关遗嘱执行人的职责所不及规定的地方可以准用信托法中信托受托人的规定,使其行使职权时更具有灵活性,便于遗嘱执行人发挥更为有效的管理遗产的作用;其二,遗嘱执行人对于遗产的关系如同信托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关系,使遗嘱执行人个人财产和接受管理的遗产分开,避免其个人责任和管理遗产上的责任的混同,同时遗嘱执行人还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或参加有关遗产的诉讼。
当然,遗产管理毕竟不同于一般的信托理财,遗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保护财产不受损失,以便后来完整的分配给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而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在很大成分上是专业理财性质的信托,其目的是实现财产增殖,这种差别会对其权利和义务要求程度有所不同。在权力行使方面,遗嘱执行人须接受法院的指示和监督,信托受托人原则上只依据信托文件行使权力,有广泛的自由决定权。在义务方面,信托受托人的注意义务会因受托人不同而不同,对于一般信托受托人如果加以过重的注意义务,无疑会束缚受托人的手脚,对于专业的理财受托人则可给以较高的注意义务标准。对于遗嘱执行人来说则可给以更高的注意义务标准,加重遗嘱执行人的注意义务以防止其冒险投资,来保证遗产的安全还是有必要的。
注释:
[1]高晓春《论遗嘱执行人》,载《甘肃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8卷第4期
[2]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
(作者通讯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贵州 贵阳 550000)
关键词:民法;继承法;遗嘱执行
遗嘱的执行是指在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以后为实现遗嘱人在遗嘱中对遗产所作出的积极的处分行为以及对其他有关事项的处理而采取的必要行为。遗嘱的执行需要有执行的主体,然而遗嘱是遗嘱人死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自己不可能去执行遗嘱,由何人执行遗嘱是各国继承法需要考虑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遗嘱人虽不得自己执行遗嘱,不妨由其继承人为之。然遗嘱内容上多有和继承人之利益相反,亦得因继承人为无能力人或其他情事,不适于遗嘱之执行,亦有遗嘱系以决定继承人为内容,有使继承人以外之人执行之必要与便利。民法为保护遗嘱人之利益,特设遗嘱执行人制度,以期遗嘱执行之迅速及严正。”现代各国普遍确立了遗嘱执行人制度。
遗嘱执行人,是指在遗嘱继承及遗赠中有权按照遗嘱人意志实现其遗嘱内容的特定的人。[1]
我国遗嘱执行制度主要规定在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当中。《继承法》制定于计划经济年代,由于立法之初的局限性及民事立法事实上存在的“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导致《继承法》立法过于原则化,如《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条款,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形同虚设。除此外,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范中也有所涉及,但同样过于简单和原则。
遗嘱执行人是近现代继承法上规定的重要制度,各国立法大都专章专节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其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保障遗嘱人的意志在执行遗嘱中得到正确的体现。
法律在承认遗嘱人可以通过立遗嘱来安排自己死后财产的继承的同时,也承认遗嘱人本人在遗嘱中指定执行遗嘱的人。何人来执行遗嘱人所立遗嘱才能充分体现遗嘱人的意志呢?当然是立遗嘱人自己最信任的人,遗嘱人最清楚谁来执行遗嘱最合适,因此,在遗嘱执行人制度中规定遗嘱人可以自己指定遗嘱执行人,这为在执行遗嘱过程中使遗嘱人的意志得到正确的体现起着非常积极的作用。
(二)公平保护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之间的利益,避免纠纷的发生。
遗嘱继承的特点是允许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继承遗产的人,遗嘱人指定的遗嘱继承人可能仅限于一个或几个继承人。(指遗嘱继承人限定在法定继承人内的情况,如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的有关规定。)受遗增人则可能是继承人,也可能是非继承人,还可能是国家、集体或其他组织。如果遗嘱的执行权落在了在遗嘱中处于不利地位的继承人手里,出于个人私利,就很容易发生侵害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利益的行为,发生遗产纠纷。另外,在限定继承的情况下,继承人只在接受遗产价值的限度内对遗产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受遗赠人在接受遗赠前,遗产也要先用来对遗产的债务进行清偿。此种情况下,在遗产的债务被清偿前,很容易发生侵吞、隐匿遗产的行为,致使遗产债权人的债权请求落空。因此,很有必要设立遗嘱执行人制度,通过严格的遗嘱清算程序、规定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和义务以及债权人的救济制度来达到对债权人和受遗赠人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公平的财产流转秩序,达到避免和减少纠纷的目的。
(三)有利于使遗产受益人利益达到最大化,便于遗产的分配。
从继承开始到遗产分配前,有相当长的时期遗产权属处于不稳定状态,有些遗产散落在各处或被继承人或被继承人以外的人所占有需要及时的搜集和确认,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需要处理,有些资产如不动产、证券等需要专业人士才能有效管理或处理。遗嘱执行人的一项重要的职责就是对遗产进行管理和分配,对遗产行使管理权和处分权,及时的搜集和确认遗产,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消除遗产权属的不稳定状态。有了完备的遗嘱执行人制度,再加上遗嘱执行人选择适当的话,对复杂的遗产事务得到妥善的处理将会有很大益处,从而有利于遗产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和便于遗产的分配,加速财产的流转。
关于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在立法和学说中有不同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三种:一是固有权说,二是代理权说,三是信托受托人说。
1、代理权说。
此说认为,遗嘱执行人是享有代理权的代理人,在此主张中又主要分为遗嘱人的代理人说、继承人的代理人说、遗产的代理人说。
2、固有权说。
此说认为,遗嘱执行人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而执行遗嘱的内容,并非是作为谁的代理人。此学说又可分为机关说、限制物权说、任务说几种观点:
3、信托受托人说。
此说颇具新意,把遗嘱执行人定位为类似于以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受益人的信托受托人。《美国统一继承法典》第7-302条规定的就是信托受托人的嘱执行人和遗产的关系被看作是类似于信托受托人和信托财产的关系。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第614条也提出,“遗嘱执行人视为被继承人的信托受托人。关于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本编没有规定的,准用《信托法》的相关规定。”[2]
相较于代理权说和固有权说,笔者倾向于遗嘱执行人是被继承人的信托受托人的观点。因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信托事务;除了信托文件及法律做出了例外规定,受托人拥有处理信托事务所必需的一切权利,由此产生的责任原则上也由自己承担。在法律结构和功能上,遗嘱执行人类似于信托中的受托人,把遗嘱执行人看作信托中的受托人可以便于我们解决遗嘱执行人制度中的两个比较难以处理的问题,其一,解决了遗嘱执行人的职权来源问题的(即受遗嘱人委托)同时,对于继承法有关遗嘱执行人的职责所不及规定的地方可以准用信托法中信托受托人的规定,使其行使职权时更具有灵活性,便于遗嘱执行人发挥更为有效的管理遗产的作用;其二,遗嘱执行人对于遗产的关系如同信托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关系,使遗嘱执行人个人财产和接受管理的遗产分开,避免其个人责任和管理遗产上的责任的混同,同时遗嘱执行人还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或参加有关遗产的诉讼。
当然,遗产管理毕竟不同于一般的信托理财,遗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保护财产不受损失,以便后来完整的分配给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而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在很大成分上是专业理财性质的信托,其目的是实现财产增殖,这种差别会对其权利和义务要求程度有所不同。在权力行使方面,遗嘱执行人须接受法院的指示和监督,信托受托人原则上只依据信托文件行使权力,有广泛的自由决定权。在义务方面,信托受托人的注意义务会因受托人不同而不同,对于一般信托受托人如果加以过重的注意义务,无疑会束缚受托人的手脚,对于专业的理财受托人则可给以较高的注意义务标准。对于遗嘱执行人来说则可给以更高的注意义务标准,加重遗嘱执行人的注意义务以防止其冒险投资,来保证遗产的安全还是有必要的。
注释:
[1]高晓春《论遗嘱执行人》,载《甘肃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8卷第4期
[2]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
(作者通讯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贵州 贵阳 5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