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信用证惹出大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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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信用证进行结算是当前国际贸易中普遍使用的结算方式。但使用者必须严格地按照信用证所规定的付款条件提交单证,否则就极有可能被银行拒付,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1998年3月31日,香港瑞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升公司”)与上海帝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金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瑞升公司向帝金公司出售三菱牌全电脑控制乘客服务升降机八台,货款总价值688万元(港币,下同),订金(占总货款的10%)由帝金公司以现金支付,其余90%货款(价值6,192,000元),由帝金公司通过上海某银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开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没有想到,这笔生意在日后会惹出一段官司。
  
  信用证成为官司导火线
  
  1998年4月20日,上海银行作为开证行开立了编号为EBSZ98LC0104号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该信用证申请人为帝金公司,受益人为瑞升公司,信用证项下的货款6,192,000元分三次支付,分别为A部分516万元、B部分963,200元、C部分68,800元。信用证规定了八种议付单据,其中包括由厂家出具的产地证正本一份。信用证还规定了议付的4条附加条件,其中包括“文件必须于发运后15天内及有效期内通过银行递交”。
  信用证开出后,经7次修改,最后修定的信用证日期为1999年7月13日,有效截止期为2001年1月25日,最迟装运期不得迟于1999年8月10日。
  之后,瑞升公司于1999年7月19日将货物发运,并于1999年7月27日将A部分货物承运单据提交香港某银行(以下简称“香港银行”)议付。1999年8月4日,上海银行审查瑞升公司所提供的单据后,提出三个不符点,并电告香港银行,表示"保留单据,听候贵行指示","风险由贵行承担"。香港银行将不符点转告瑞升公司,请其修改。三个不符点分别为:①保险证书中的车牌"CE609"与其他单据不同;②三台三菱载客电梯的产地证于1999年8月25日签发是不合理的且迟于发货日;③发票中的货物名称没有注明包装情况。瑞升公司经修改后,于1999年8月6日再次向议付行香港银行提交单据。1999年8月11日,上海银行收到单据后,经审查认为单据仍存在"迟交单"的不符点,并于1999年8月13日电告香港银行,表示:"我行保留单据,听候贵行指示。风险由贵行承担。"1999年9月7日,开证申请人帝金公司发传真给上海银行表示:“同意贵行及时对外付款HKD5,160,000,现再次要求贵行对外付款,不同意贵行作退单处理,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将由贵行承担。”之后,上海银行两次电告交单行香港银行表示不接受不符点,打算将全套单据尽快退回香港银行。1999年9月15日,上海银行电告香港银行,表示不接受不符点,将全套单据退回交单行,同时指示申请人直接汇款给受益人以结算货款。
  尔后,瑞升公司和帝金公司就该笔货款如何支付多次协商未果。1999年12月16日,瑞升公司就该笔货款支付事宜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帝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16万元及其利息以及仓储费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00年4月5日作出裁决,支持了瑞升公司的请求。
  
  银行不认为信用证有问题
  
  帝金公司没有按照仲裁裁决如期付款,瑞升公司遂于2001年8月6日以信用证纠纷为由将上海银行起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
  瑞升公司起诉称:1998年4月20日,上海银行应开证申请人帝金公司的申请,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即UCP500,以下简称“UCP500”)开立了以瑞升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瑞升公司在议付该信用证时,上海银行认为单据存在不符点,但在其决定留单等候处理的过程中,没有依据UCP500的规定,严格履行通知和征询开证申请人意见的义务,没有通知开证申请人并请其放弃不符点,而是允许受益人修改不符点,有意使受益人错过15天的交单期而出现"迟交单" 这一新的不符点。在再次留单等候处理的过程中,上海银行对开证申请人帝金公司放弃不符点的指示置之不理,拒不按照UCP500的规定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致使受益人瑞升公司至今无法收到款项,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海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516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821,0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海银行通过以下三个方面予以答辩:
  (1)瑞升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瑞升公司在本案所涉信用证纠纷中,不是开证申请人,而仅是受益人。根据UCP500第三条第一款"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束"及第二款"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之规定,上海银行与瑞升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瑞升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上海银行不应是被诉主体。在本案诉讼之前,瑞升公司曾在1999年12月16日就同一事实以帝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4月5日作出的生效裁决已经确认需要向瑞升公司给付货款的是帝金公司。瑞升公司不去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反而将上海银行推上法庭,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由此可见,瑞升公司的诉讼行为是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行为,被诉主体应是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而非上海银行。
  (3)上海银行在开立信用证、办理修改、审核单据及拒付退单等环节均严格遵守了信用证规定的UCP500的有关规定,在信用证操作过程中无任何过错。瑞升公司在起诉书中对上海银行两次提出的不符点均没有表示异议,却在起诉书中称上海銀行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是造成其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这一观点是十分错误的。根据UCP500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开证行只有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才履行付款责任。如果单据包含了有效的不符点,依据UCP500第14条(d)项规定,只要开证行对单据的处理符合该规定的要求,开证行付款责任就可以解除,即使是收到了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声明,开证行也没有法定义务接受单据。在1997年国际商会《UCP500质疑与答复》中,上述观点已为 ICC委员会专家成员认可。瑞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瑞升公司是否能起诉银行?
  
  本案事实表明,在瑞升公司向法院起诉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已对瑞升公司与帝金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作出生效裁决。在这种情况下,瑞升公司是否可以起诉上海银行,这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也是人民法院首先应当裁定的问题。
  上海一中院认为:瑞升公司和帝金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是合法有效的,而且也得到了双方的实际履行。帝金公司收到瑞升公司的货物后,已将B、C两部分货款付给瑞升公司。本案所涉及的A部分货款,瑞升公司已就该笔货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要求帝金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也对双方的货款纠纷作出了裁决。该裁决作为终局裁决,已就当事人的货款纠纷进行了处理,现当事人又就同一货款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此请求不再予以处理。因此,上海一中院裁定驳回瑞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升公司对上海一中院的裁定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提起上诉。针对瑞升公司的起诉权问题,上海高院认为,信用证受益人和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关系独立于开证申请人与信用证受益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和主体都不相同。仲裁裁决解决的是开证申请人与信用证受益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信用证受益人和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纠纷,信用证受益人在信用证纠纷中具有独立的诉权,有权向法院起诉开证行。这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不得就经仲裁裁决的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海一中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作为驳回瑞升公司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属法律援引错误,应予纠正。
  
  法院认定银行无误
  
  上海银行以UCP500第三条为依据,答辩称瑞升公司与上海银行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上海高院认为上海银行对UCP500第三条的含义理解明显错误,且起诉条件问题是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UCP500无关。瑞升公司作为信用证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当事人上海银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所以上海银行的上述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瑞升公司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接受了开证行上海银行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双方当事人因此形成了以信用证条款为内容的合同关系。本案所涉信用证明确规定其受1993年修订版的UCP500支配,此种规定应被认定为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该法律选择条款合法有效,故本案争议应适用UCP500。
  根据UCP500第十三条的规定,银行须按UCP500条文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要求,合理审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在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单据之间的不一致视为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简言之,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负有确保"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审单义务。
  上海银行在履行审单义务的过程中,对瑞升公司提交的单据提出了三个不符点,这三个不符点依据上述UCP500第十三条规定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否构成有效的不符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一个焦点。
  上海高院认为,就第一个不符点而言,运输车辆牌号在保险证书中是CE609而在其它单据中却是EC609的事实显然构成"单单不符"。瑞升公司在法庭调查时认为所涉运输车辆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故该不符点不能构成有效不符点的主张,法院未予以支持。因为运输车辆是否为保险标的不影响审单银行对"单单不符"的认定,这一不符点构成有效的不符点。
  就第二个不符点而言,瑞升公司认为产地证迟于发货日不构成有效不符点,此主张在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中一般是成立的。因为从产地证的性质来看,其在逻辑上与发货日并无联系,签发日期晚于发货日的事实并不会对"产地"带来任何影响。但是本案产地证签发日为1999年8月25日,而货物发运日是1999年7月19日,向交单行提交单据的日期是1999年7月27日;也就是说,产地证签发日不仅晚于发货日,而且晚于该产地证的提交日,这无异于表明产地证在提交之后签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该不符点也构成有效的不符点。
  就第三个不符点而言,由于本案所涉信用证条款仅要求商业发票注明信用证号码、厂家名称和合同编号,并没有要求注明货物包装情况;且货物包装并不是一份有效商业发票必须注明的内容。所以,上海高院认为,发票上没有注明货物包装不构成有效不符点。
  综上可见,上海银行所提出的三个不符点中,有两个是有效的不符点。在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中,银行在审单时只要发现一个不符点,就足以认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海银行在收到单据后7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单据不符点及时通知了交单行香港银行,并保留单据,听候交单行指示。瑞升公司将修改后的单据提交交单行时,已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发运后15天内递交单据的期限,上海银行又在7个银行工作日内将这一"迟交单"的不符点及时通知了交单行。在处理单据的过程中,上海银行的作法符合UCP500第九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在本案中,开证申请人帝金公司通知上海银行表示放弃单据不符点,要求上海银行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上海银行是否应该按照开证申请人指示议付信用证,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个焦点。
  尽管UCP500第十四条(c)项规定开证行可自行决定联系开证申请人,请其放弃不符点。但这一规定仅仅赋予了开证行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自行决定权,没有涉及开证行在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后是否应对信用证受益人付款的问题。根据UCP500第九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只有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时,开证行才有法定义务向不可撤銷信用证的受益人付款。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不能构成开证行的付款承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按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向信用证受益人付款,由开证行独立自行决定,即开证行在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情况下没有向受益人付款的法定义务。此外,信用证受益人与开证行的合同关系独立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的合同关系,信用证受益人不能利用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为由向开证行所作的抗辩,不能构成有效的抗辩。因此上海银行不顾帝金公司放弃不符点的通知拒绝向瑞升公司付款的作法,符合UCP500的规定。
  上海高院的审判决认为,瑞升公司以信用证纠纷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UCP500对本案进行审理;上海银行以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为由拒绝议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拒绝接受开证申请人帝金公司放弃不符点的指示,其行为符合UCP500的规定。因此,对瑞升公司的上诉请求(即要求上海银行支付本案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及其利息),上海高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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