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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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严格贯彻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 以及法律原义,紧密结合审判实际,注重相关制度的配合衔接,形成保护合力.根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特点,针对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中的突出问题,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对保护客体、构成要件、保密义务、侵权判断、与员工和前员工有关的法律适用、行为保全、刑民交叉、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民事责任等重要问题作出规定,切实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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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规定适用指南》以相关性为一条逻辑主线,将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作为证明过程的两端,按举证、质证和认证三个阶段,遵循准确、公正、和谐与效率价值,构建了一个在三大诉讼领域通用的证据规则体系.本文对这个证据规则的理论逻辑作了重点论述,并对相关性、证据法的若干原则,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基本要求,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补正”等要点问题做了系统分析.
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供给.供给的内容和方式取决于法律需求.“一国两制”是粤港澳大湾区发展的最大实际,决定了在新时代的背景下法律需求之核心在于“保持港澳特殊法律制度的情形下,创新机制体制,畅通合作方式”.法律的生产成本决定了大湾区法律制度供给需要多元复合型构成.就供给路径而言,其包括了港澳流向内地、内地流向港澳的单向流动型路径与经济行政主体合作、非政府机构示范的双向合作型路径.供给的内容在于保障港澳居民的权利与义务、提高内地要素流动的积极性、经济行政主体的平等协商以及非政府组织示范法的运用.
部分海事法院正在进行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试点,海事审判“三审合一”的模式初步实现.这是在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法院的应对举措.但为了更好地建设海洋强国,还需要在整体上反思海事法院建设.这包括如何有效提升海事刑事审判能力、能否通过飞跃诉讼制度实现海洋裁判规则的统一,从而形成有效区别于陆地空间的裁判规则.此外,还需要审慎思考海事法院组织改革的可行性,例如实行一院二审制、改为海洋法院,并衔接整合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各地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的相关职能,从而更加有力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彰显中国的海洋司法主权.
检察机关对监察案件的提前介入,是宪法规定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监检关系之重要实现机制,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承上启下,具有一定的政治与法治意义.它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对象特定、阶段特定、单向启动、非常规性和非强制性等特点.由于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阶段即对案件有所了解并形成审查意见,存在先入为主、使审查起诉程序走过场甚至促成“监察调查中心主义”格局的风险.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应当废止监察案件提前介入机制.实证研究表明,监察案件提前介入机制在证据收集、事实认定、强制措施准备、案件管辖和涉案财物处
历史上大量国家船只沉没于中国管辖水域,这些作为水下文化遗产的国家船只具有高度敏感性,须通过立法保护管理,但中国对沉没国家船只的法律规制仍不完善.中国应科学界定沉没国家船只的概念,承认其国家财产所有权和主权豁免,同时应明确国家财产和主权豁免的例外规则.南海周边国家与中国管辖水域都遗存着许多外国侵略者、殖民者的国家船只,中国应推动相关国家构建关于沉没国家船只的区域法律制度,合作保护南海水下文化遗产.
质的防卫过当是刑法关于防卫过当规定的应有之义,量的防卫过当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防卫过当,则要依据防卫过当的基本构造以及一国的立法与司法实际具体判断.防卫人通过给侵害人造成一定损害为手段,才能压制、控制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因而防卫意思与犯罪故意具有兼容性,防卫人只要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即具有防卫意识,不排斥防卫人同时含有借机报复、泄愤等不良目的 .由此决定,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诉讼中,越来越多的电子证据以电子存证证据的形式呈现.同时,与电子存证证据相关的纠纷也日渐增多.其中,电子存证证据真实性认定问题是电子存证证据司法运用的关键问题.实证分析发现,不同的电子存证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存在差别.应当根据电子存证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充分程度的不同,将电子存证证据分为覆盖电子数据全部生命周期的电子存证证据和覆盖电子数据部分生命周期的电子存证证据,并在此基础上构建符合司法实践和理论要求的审查规则,以规范电子存证证据的司法运用,完善在线诉讼规则和互联网司法裁判体系.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刑法条文在适用于复杂的妨害疫情防控行为时,显露出不足之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7条重点对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予以修改,完善了原条文的内容,有利于避免出现对相同行为适用不同罪名的现象,并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修改后条文的适用仍应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深入研究现实中各类行为的特征,以准确定罪量刑.
通过对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修改的具体问题探讨与对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修改前后相关条款的整体结构分析可知,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肯定了“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中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内容.然而,根据刑法第338条,笔者一贯坚持污染环境罪在立法上是故意的实害结果犯的观点,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的解释只能包含环境污染的结果内容,不能包含污染环境的行为内容.当司法解释超越刑法法条的内涵时,不能为了迎合司法解释而将刑法法条在结果标准和行为标准中任意切换.对于当前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与法条之间的悖
《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对载有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网页的法律属性进行了规定,在认可其可能构成要约的同时,赋予了当事人通过自主约定来明确其法律属性的空间.这一规定借鉴了《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具有实质合理性,对电子合同的成立具有重要规范意义.《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存在明显缺陷,且没有被《民法典》所吸收借鉴,应该认为已经被默示地修改.即使认为其仍然存续,在法律适用中也要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