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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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索取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刑法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就满足了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而在收受型受贿罪中,刑法增加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由此引发了理论上的诸多探讨和争议,本文重点针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进行论述。
  关键词:刑法;受贿;受贿罪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3)-12-0127-02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了受贿罪的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前者称为索取型贿赂罪,后者称为收受型贿赂罪。在索取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刑法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就满足了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而在收受型受贿罪中,刑法增加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由此引发了理论上的诸多探讨和争议,本文重点针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进行论述。
  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因此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两种情形,都必须能够完整的说明受贿行为侵害或者威胁到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这一法益。而说明受贿罪的法益侵害性的核心就在于:贿赂和具体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也就是说,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具体职务行为(包括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正在实施的职务行为、将来实施的职务行为以及允诺实施的职务行为)换取了对方的贿赂,使得贿赂具有了职务关联性,才能形成职务行为和贿赂之间的对价关系。贿赂的职务关联性是认定职务行为和贿赂之间是否形成对价关系的关键要素。索取型贿赂罪之所以不需要另外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是因为实际生活中的索贿行為本身,就足以说明贿赂的职务关联性,贿赂和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比较清晰。但是,如果行贿方主动将财务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贿赂的职务关联性就并不是一目了然的。所以,国家工作人员仅仅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还不能就此确定贿赂的职务关联性,只有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利用职务上便利”的限制条件,才能确实说明贿赂和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仅仅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还不能就此肯定贿赂的职务关联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利用职务形成的身份、地位及影响力等便利条件;二是利用具体的职务行为形成的便利条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仅仅是基于其职位或者身份,收受他人财物,恐怕不能就此认定具有受贿的可罚性。反过来说,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正当理由而收受了他人财物,就因此而成立受贿罪,那么受贿罪的法益就会倒向廉洁性说,结果就是受贿罪的成立范围过于不受限制。只有利用了具体的职务行为形成的便利条件,才能够肯定贿赂的职务关联性,以及贿赂和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才能说明受贿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
  第二,在收受型贿赂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正是为了说明贿赂的职务关联性。例如,他人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但并没有说明任何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对他人是否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也并不清楚,这种情形恐怕还是难以肯定他人交付的财物具有职务关联性,单纯的“感情投资”和“节日馈赠”也正是因为财物欠缺职务关联性,而不宜作为受贿罪处罚。再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特定的职务行为之后,他人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的,如果该财物和之前的职务行没有任何关系,从而不能肯定财物和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的话,也就不能就此肯定收受财物的行为具有受贿罪的可罚性。因此,在他人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的场合,还需要其他要件来说明财物和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方能充足收受型贿赂罪的可罚性,所以,刑法在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另外还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成立条件。
  第三,考察我国关于受贿罪的立法进程,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贿赂罪的要件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合理性,也体现了司法实践的具体要求。 我国79刑法第185条对受贿罪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并未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贿赂罪的要件,贿赂的范围也不仅限于财物,收受型贿赂罪的法定刑总体上也比较轻缓,这与当时的立法背景有着密切关系,因为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受贿犯罪现象并不严重。但是,在79刑法颁布之后,改革开放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随着国家对外开放以及国内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不断加快,受贿罪的现象也越发严重,甚至出现了大量的索贿行为。随着社会形式的变化,立法也对此进行专门的调整,在之后的1985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就规定了“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该条首次将索贿行为规定为受贿罪的行为类型之一,同时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要件。从中可以看出,索贿行为因为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必须予以强调,对受贿罪特别是收受型受贿罪的处罚范围要作适当的限制,这也体现了当时惩罚少数教育多数的刑事政策的要求。到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第4条,直至1997年刑法第385条,基本上都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条件。从这种首先由司法机关的发布有权解释到最终上升为国家法律的立法进程来看,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要件,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反映了司法实践的实际要求。
  总而言之,在收受型贿赂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仅仅收受他人财物的,还不足以说明其收受的财物和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因为职务便利的内容过于宽泛,现实中有可能存在仅仅是行贿人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非其具体的职务行为而收受贿赂,因此,仅以基于职务便利收取贿赂这一点,无法确定职务行为和财物之间具有对价关系,还需进一步规定其他要件,我国刑法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而针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如何理解及适用问题,本文提出以下观点: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真正含义
  由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显然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以,这一要件旨在说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是应当重新界定对其具体内容。
  首先,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虚假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为受贿罪的可罚性不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而是只要能够肯定其收受的财物是基于其具体职务行为而取得的对价物即可。因此,只要能够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时允诺为行贿方谋取一定利益, 就可以认定收受的财物和具体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从而就能够充足受贿罪的可罚性。并且,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仅仅是为了说明财物和职务行为存在着交易性质的对价关系,因此,即使该允诺为虚假允诺,在一般人看来也足以肯定财物和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
  其次,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仅可以是明示的允诺的行为,而且也可以是暗示的允诺的行为,只要是明知行贿方有一定的要求而收受财物,就可以视为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解释为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仅可以说明上述“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的可罚性,也可以减轻刑事证明的难度,因为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行贿方有一定利益要求的情形下,仍然不予拒绝并收受财物的,就可以证明其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允诺说的合理之处
  首先,允诺说符合我国打击受贿犯罪的实践要求。将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在最低限度上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界定为客观要件,具体来说就是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要求产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结果。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已经着手准备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正在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甚至已经产生了使他人获取特定利益的结果,则当然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因此,下列情形均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第一,具有明确的请托事项而将财物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该财务,并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允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包括虚假允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第二,他人请托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职务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他人交付的财物;第三,国家工作人员准备实施或正在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他人交付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第四,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完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使的他人获得特定利益,他人交付财物作为酬谢,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该财务。
  其次,允诺说符合刑法理论的要求。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身就是一种客观行为,符合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客观要件的表述习惯,因为刑法在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时,正是依照客观要件的表述习惯进行描述的;由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种允诺,因此当然不需要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和他人获得利益的结果,进而是否收受他人财物就是受贿罪的是否达到既遂的标准,而不需要等到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结果之后才既遂;为他人谋取利益不需要有具体的行为和结果,因此,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财物之后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结果,构成相应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问题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进行受贿犯罪的过程中,其所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完成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多是罪质严重的渎职犯罪),那受贿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罪数关系应如何处理呢?我国刑法理论对此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的处理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第二种意见是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第三种意见是实行数罪并罚。
  本人原则上赞同第三种意见(即实行数罪并罚)。例如,国有公司派驻到中外合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管理人员收受他人贿賂后,私自将本单位公款挪用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成立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数罪。
  基本理由如下:其一,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在此之前或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都使其非法收受的财物与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对价关系,这无疑严重侵犯了受贿罪的法益。因此,作为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最低要求是许诺(包括真实许诺和虚假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客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经是超出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行为,与受贿行为也不具有重叠关系,故行为人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理应与之前的受贿罪并罚论罪。其二,受贿罪主要是根据犯罪数额的不同来确定各种法定刑幅度,而其他犯罪情节只能在由犯罪数额所决定的法定刑范围内起作用。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犯罪过程中为他人谋利所构成的犯罪,通常都是较为严重的渎职犯罪。对受贿罪与渎职犯罪进行并罚,才能在刑罚的裁量中同时兼顾到犯罪数额与其他犯罪情节,也才能真正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但刑法另有规定的应依照其规定。刑法的特别规定主要有两个:①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又实施刑法第399条第1—3款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同时构成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或者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应从一重罪论处。②刑法第229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人员(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中介组织人员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后又实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应成立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情节加重犯。需要强调的是,刑法中这两款规定其实是将本来应当予以并罚的两个犯罪拟制成一个犯罪,因而属法律拟制(例外性规定),并不能推而广之,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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