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在社会生活中,以法律形式将男女缔结在一起的关系称为婚姻关系,这种关系使男女双方的关系即紧密联系又相互独立,同时夫妻也是具有共同义务和责任的一对行为主体。在当前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导致对外交往活动的多样性,正是由于这种频繁的经济往来活动,使第三人与夫妻间的债务关系变得更具复杂性。本文结合典型案例对夫妻共同债务审判实务问题进行研究,仅供参考。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审判;实务;研究
前言
有调查表明,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正在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仍旧存在很多方面的问题。因此,需要相关法律界人士以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实践为着眼点,在这一基础上对司法案例进行分析,从而可以采取更加正确的措施对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认定中所存在的困惑进行解决。
1.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1.1对共同债务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
就夫妻共同债务来讲,由于所涉及到的法系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因此相应的界定标准也会有所差异。结合司法实践案件进行分析后可以发现,对于债务是否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这类案件中所涉及到的一个争议焦点[1]。对这类纷争在判决中既有予以肯定的,同时也有予以否定的,这就造成了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存在了一定的困难。
1.2非举债方存在举证艰难的现状
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学术界对此有着诸多不同的看法。根據我国民法相关规定,在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法规中,现阶段主要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也就是说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案件中,要证明举债方所借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举债方就必须提出相关的依据来予以证明,但现实的情况却是非举债方由于对举债情况缺乏了解从而出现举证艰难的情况。
1.3分别财产制对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制约
分别财产制度作为一种通过约定进行选择的财产制度之一,它的存在给我国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带来一定制约,同时也为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带来了更多困难。究其根本主要是我国并未要求对分别财产制有强制登记或备案内容的硬性规定。而且两人之间的约定与善意第三人是无法进行对抗的,这样就导致了何种情况下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确定缺乏统一性的标准。
2.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策略
2.1完善家事代理制度辅助认定共同债务
有的学者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是基于产生债务的缘由和时间来进行定义的,认为这就是在夫妻共同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基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需要由双方共同担负的债务,但有的学者却不这么看,他们认为债务的产生基础是责任承担主体来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界定的,也就是说这是基于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这种人身关系所产生的,是一种连带责任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针对这种现象,可以通过建立专职性的日常家事代理机构来进行解决,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对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予以明确的认定,这有助于辅助对共同债务进行认定。
2.2利用举证责任倒置维护非举债方权利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办理原则,也就是说,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举证模式是完全由非举债方来进行列举的,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举证艰难的问题就不足为奇了[2]。为了有效解决这一现象,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对非举债方的权利进行维护,对非举债方列举出的债务问题由举债方进行反驳,如果无法提出反驳例证则认为非举债方举证有效。
2.3建立健全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制度避免纠纷
解决分别财产制度下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难题,可以通过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制度和大额举债登记制度等相关系统完善的制定来进行解决。这里将夫妻关系产生前或者存续期间所实行的夫妻约定的分别财产,应事先到专门的法律机关进行登记备案,这种方式是有效解决可能会出现的恶意第三人问题的最好方式[3]。而关于夫妻双方或者某一方向外举债数额巨大时,也应到专门机关进行登记备案,以备不时之需。
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审判案例分析
下面就夫妻共同债务审判实务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例如,原告张庆梅起诉称,被告贾红霞于2018年7月14日以经商在一个月内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数目分别为20万元、17万元和10.8万元,累计共达47.8万元,双方约定半年后归还全款,但逾期未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8万元,并且按年利率4.7%对相应利息进行计算。被告贾红霞辩称,此借款的应用是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生意的,应为其与被告耿冈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由两被告对此进行共同偿还。但是被告耿冈辩称,此项借款为被告贾红霞在离婚之际伪造出的虚假债务,其目的在于转移财产。另外被告耿冈还称,即便此项借款真实存在,但由于本人并未参与商品经营,同时也并未对商品经营中所取得的利润有任何花销,因此也并非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仅为被告贾红霞的个人债务。本案的一审最终结果法院作出如下裁定,只要在借款期间不能排除被告二者的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均不受影响,因此被告二者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语
在夫妻共同债务审判实务研究问题中,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不清的问题,应采取通过完善家事代理制度、举证责任倒置、完善夫妻约定财产登记等方式对其进行合理解决,从而维护非举债人的经济利益免受损害。
参考文献
[1]申晨.夫妻债务类型的重构:基于有限责任的引入[J].清华法学,2019,13(05):111-126.
[2]陈春江.夫妻共同债务裁判法律适用的研究[J].法制博览,2019(33):127-128.
[3]赵兵.婚姻法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9(32):133-134.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审判;实务;研究
前言
有调查表明,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正在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仍旧存在很多方面的问题。因此,需要相关法律界人士以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实践为着眼点,在这一基础上对司法案例进行分析,从而可以采取更加正确的措施对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认定中所存在的困惑进行解决。
1.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1.1对共同债务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
就夫妻共同债务来讲,由于所涉及到的法系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因此相应的界定标准也会有所差异。结合司法实践案件进行分析后可以发现,对于债务是否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这类案件中所涉及到的一个争议焦点[1]。对这类纷争在判决中既有予以肯定的,同时也有予以否定的,这就造成了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存在了一定的困难。
1.2非举债方存在举证艰难的现状
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学术界对此有着诸多不同的看法。根據我国民法相关规定,在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法规中,现阶段主要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也就是说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案件中,要证明举债方所借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举债方就必须提出相关的依据来予以证明,但现实的情况却是非举债方由于对举债情况缺乏了解从而出现举证艰难的情况。
1.3分别财产制对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制约
分别财产制度作为一种通过约定进行选择的财产制度之一,它的存在给我国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带来一定制约,同时也为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带来了更多困难。究其根本主要是我国并未要求对分别财产制有强制登记或备案内容的硬性规定。而且两人之间的约定与善意第三人是无法进行对抗的,这样就导致了何种情况下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确定缺乏统一性的标准。
2.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策略
2.1完善家事代理制度辅助认定共同债务
有的学者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是基于产生债务的缘由和时间来进行定义的,认为这就是在夫妻共同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基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需要由双方共同担负的债务,但有的学者却不这么看,他们认为债务的产生基础是责任承担主体来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界定的,也就是说这是基于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这种人身关系所产生的,是一种连带责任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针对这种现象,可以通过建立专职性的日常家事代理机构来进行解决,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对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予以明确的认定,这有助于辅助对共同债务进行认定。
2.2利用举证责任倒置维护非举债方权利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办理原则,也就是说,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举证模式是完全由非举债方来进行列举的,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举证艰难的问题就不足为奇了[2]。为了有效解决这一现象,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对非举债方的权利进行维护,对非举债方列举出的债务问题由举债方进行反驳,如果无法提出反驳例证则认为非举债方举证有效。
2.3建立健全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制度避免纠纷
解决分别财产制度下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难题,可以通过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制度和大额举债登记制度等相关系统完善的制定来进行解决。这里将夫妻关系产生前或者存续期间所实行的夫妻约定的分别财产,应事先到专门的法律机关进行登记备案,这种方式是有效解决可能会出现的恶意第三人问题的最好方式[3]。而关于夫妻双方或者某一方向外举债数额巨大时,也应到专门机关进行登记备案,以备不时之需。
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审判案例分析
下面就夫妻共同债务审判实务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例如,原告张庆梅起诉称,被告贾红霞于2018年7月14日以经商在一个月内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数目分别为20万元、17万元和10.8万元,累计共达47.8万元,双方约定半年后归还全款,但逾期未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8万元,并且按年利率4.7%对相应利息进行计算。被告贾红霞辩称,此借款的应用是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生意的,应为其与被告耿冈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由两被告对此进行共同偿还。但是被告耿冈辩称,此项借款为被告贾红霞在离婚之际伪造出的虚假债务,其目的在于转移财产。另外被告耿冈还称,即便此项借款真实存在,但由于本人并未参与商品经营,同时也并未对商品经营中所取得的利润有任何花销,因此也并非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仅为被告贾红霞的个人债务。本案的一审最终结果法院作出如下裁定,只要在借款期间不能排除被告二者的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均不受影响,因此被告二者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语
在夫妻共同债务审判实务研究问题中,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不清的问题,应采取通过完善家事代理制度、举证责任倒置、完善夫妻约定财产登记等方式对其进行合理解决,从而维护非举债人的经济利益免受损害。
参考文献
[1]申晨.夫妻债务类型的重构:基于有限责任的引入[J].清华法学,2019,13(05):111-126.
[2]陈春江.夫妻共同债务裁判法律适用的研究[J].法制博览,2019(33):127-128.
[3]赵兵.婚姻法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9(32):133-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