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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例及法院判决
2009年5月7日晚,杭州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三菱轿车,与同伴驾车在市区内高速飙车,在超速驶过人行横道时,将行人谭卓撞得弹起又落下,致使谭卓的头部先撞上车前挡风玻璃,再跌至地面。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因颅脑严重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胡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审理后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将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斌案发后虽未逃避法律追究,其亲属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胡斌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嚴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法院据此决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
二、法院认定胡斌的行为不是自首的理由明显不当
(一)法院认定胡斌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不是自首的理据并不充分。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不是自首的理由之一是胡斌的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已经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评价,就不能按照刑法进行评价,这个理由是没有说服力的。让我们来看看相关的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条从立法上强制性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要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及时报警,使交警迅速前来处理事故,确保受伤的人员能够尽可能更快的得到救治,更好的避免出现伤员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本条并没有规定说,履行了本条义务的车辆驾驶人,就不能被认定为自首。也就是说,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能重复评价的前提下,同一个行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已经评价为被履行完毕应当履行的义务,在适用刑法时仍然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内容进行评价。
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不是自首的理由之二是说,刑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言下之意是说如果没有履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义务,那就要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进行加重处罚,正因为胡斌已履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义务才没有加重处罚。法院的这个理由是很牵强的,完全忽略了在肇事后一般有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未报警仅消极地呆在现场等候处理、逃逸的三种情况。从社会效果而言,未报警仅消极地呆在现场等候处理,肇事者的行为无疑更不利于交警迅速出警处理、抢救伤员、避免造成更多损失,也表明肇事者在肇事后对抢救伤员、避免造成更大损失是抱着消极的主观心理。可见,报警与否,所体现出来的主观心理是不一样,在实践中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当然也是不一样,特别在是伤员急需救治的情况下完全不一样,有时肇事者积极报警后医疗人员早几分钟赶到现场对伤员展开救治,意味着一个个鲜活的生命得到救治。因此,法院的第二个理由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甚至是明确地对肇事者说,只要不逃逸,报警与否的后果都是一样的,这显然是有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
(二)违背了刑法规定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该条规定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含义是指任何人没有地位、职务、出身等因素的区别,在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能享有特权,但也不能任意剥夺该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法院认定胡斌的行为不是自首,无形中剥夺了胡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这是刑法规定的一个法定量刑情节。犯罪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从刑法的规定来看,自首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对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都应当普遍适用。胡斌在肇事后,主动打122电话报警,还打了120急救电话帮死者求救,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这表明其行为符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要件,同时其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根据刑法对其定罪量刑时,也应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对其适用自首的相关规定,认定其为自首。法院一方面适用刑法对其定罪量刑,另一方面却否认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对其不能适用,明显是违背了刑法规定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三、普通交通肇事罪应当成立自首
(一)认定自首情节符合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我国刑法的第一个基本原则是罪行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法律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是否犯罪,犯何种罪,刑法中都应该明文规定,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外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也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像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也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作为唯一依据。所以,主动投案加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成立自首的必要充分条件,即只要符合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就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刑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刑法总则的效力即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自首情节属于刑法总则部分的内容,其效力自然应适用于所有刑法分则规定的内容。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刑法的第二个基本原则,是指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予以严格适用。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了该原则,其具体要求是: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的保护;对于实施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认定犯罪;对于任何犯罪人,都必须根据其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量刑;对于被判处刑罚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刑罚。自首是刑法规定的重要制度,适用于所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只要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就应当认定其为自首,如此才符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二)不认定为自首情节显然违背立法的本意和宗旨。《刑法》规定的自首,是对所有的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交通肇事罪虽是交通肇事行为结果,但前者不一定是后者的必然。在交通肇事中,不一定全部都可以构成犯罪,有些后果不严重的可以按一般交通事故处理。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肇事者,不能适用刑法来定罪量刑,只应受《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尽法定义务的约束,这种义务并非《刑法》上规定的自首情节,对此,不认定为自首是恰当的。当然,这种法定义务是对全部交通事故而言,只要出现了交通事故,首先要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肇事者就有向公安机关报告以便及时得到处理的义务,这也是一种社会公德的体现。对不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者,在事发后逃逸,拒不履行告知义务时,应按行政处罚程序予以处罚,并不适用刑法的规定。肇事者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后,自动适用刑法规范来调整,此时就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对肇事者适用刑法理论和刑法的规定,此时就不再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只存在自首情节,也只有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代替《刑法》上的自首规定。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了车辆驾驶人的一些义务,但这些义务并不能否定在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对其适用包括自首在内的刑法规范。
(三)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和成立自首并不排斥
如果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所有义务,同时,主动让自己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中,也如实交代了事故经过;如果该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且经过审查,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甲前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就应当自动升格转化为刑法上的自首情节,况且从未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交通肇事可以成立自首。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其价值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悔过自新,尽可能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偶然性、难以预见性及发生场合的复杂性,对该类犯罪的侦查取证造成了很大困难,将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的行为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在肇事后自首,从而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当然这也有利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接到报警的交警、医疗人员及相关部位的人员迅速奔赴现场及时抢救伤员、挽回经济损失、避免更大的危害后果。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报案,并不能否定交通肇事罪中也可以存在自首,对在肇事后主动报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的交通肇事行为人,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刑罚适用原则的要求,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符合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同时也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2009年5月7日晚,杭州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三菱轿车,与同伴驾车在市区内高速飙车,在超速驶过人行横道时,将行人谭卓撞得弹起又落下,致使谭卓的头部先撞上车前挡风玻璃,再跌至地面。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因颅脑严重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胡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审理后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将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斌案发后虽未逃避法律追究,其亲属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胡斌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嚴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法院据此决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
二、法院认定胡斌的行为不是自首的理由明显不当
(一)法院认定胡斌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不是自首的理据并不充分。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不是自首的理由之一是胡斌的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已经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评价,就不能按照刑法进行评价,这个理由是没有说服力的。让我们来看看相关的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条从立法上强制性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要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及时报警,使交警迅速前来处理事故,确保受伤的人员能够尽可能更快的得到救治,更好的避免出现伤员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本条并没有规定说,履行了本条义务的车辆驾驶人,就不能被认定为自首。也就是说,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能重复评价的前提下,同一个行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已经评价为被履行完毕应当履行的义务,在适用刑法时仍然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内容进行评价。
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不是自首的理由之二是说,刑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言下之意是说如果没有履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义务,那就要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进行加重处罚,正因为胡斌已履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义务才没有加重处罚。法院的这个理由是很牵强的,完全忽略了在肇事后一般有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未报警仅消极地呆在现场等候处理、逃逸的三种情况。从社会效果而言,未报警仅消极地呆在现场等候处理,肇事者的行为无疑更不利于交警迅速出警处理、抢救伤员、避免造成更多损失,也表明肇事者在肇事后对抢救伤员、避免造成更大损失是抱着消极的主观心理。可见,报警与否,所体现出来的主观心理是不一样,在实践中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当然也是不一样,特别在是伤员急需救治的情况下完全不一样,有时肇事者积极报警后医疗人员早几分钟赶到现场对伤员展开救治,意味着一个个鲜活的生命得到救治。因此,法院的第二个理由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甚至是明确地对肇事者说,只要不逃逸,报警与否的后果都是一样的,这显然是有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
(二)违背了刑法规定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该条规定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含义是指任何人没有地位、职务、出身等因素的区别,在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能享有特权,但也不能任意剥夺该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法院认定胡斌的行为不是自首,无形中剥夺了胡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这是刑法规定的一个法定量刑情节。犯罪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从刑法的规定来看,自首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对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都应当普遍适用。胡斌在肇事后,主动打122电话报警,还打了120急救电话帮死者求救,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这表明其行为符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要件,同时其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根据刑法对其定罪量刑时,也应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对其适用自首的相关规定,认定其为自首。法院一方面适用刑法对其定罪量刑,另一方面却否认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对其不能适用,明显是违背了刑法规定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三、普通交通肇事罪应当成立自首
(一)认定自首情节符合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我国刑法的第一个基本原则是罪行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法律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是否犯罪,犯何种罪,刑法中都应该明文规定,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外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也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像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也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作为唯一依据。所以,主动投案加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成立自首的必要充分条件,即只要符合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就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刑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刑法总则的效力即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自首情节属于刑法总则部分的内容,其效力自然应适用于所有刑法分则规定的内容。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刑法的第二个基本原则,是指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予以严格适用。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了该原则,其具体要求是: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的保护;对于实施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认定犯罪;对于任何犯罪人,都必须根据其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量刑;对于被判处刑罚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刑罚。自首是刑法规定的重要制度,适用于所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只要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就应当认定其为自首,如此才符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二)不认定为自首情节显然违背立法的本意和宗旨。《刑法》规定的自首,是对所有的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交通肇事罪虽是交通肇事行为结果,但前者不一定是后者的必然。在交通肇事中,不一定全部都可以构成犯罪,有些后果不严重的可以按一般交通事故处理。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肇事者,不能适用刑法来定罪量刑,只应受《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尽法定义务的约束,这种义务并非《刑法》上规定的自首情节,对此,不认定为自首是恰当的。当然,这种法定义务是对全部交通事故而言,只要出现了交通事故,首先要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肇事者就有向公安机关报告以便及时得到处理的义务,这也是一种社会公德的体现。对不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者,在事发后逃逸,拒不履行告知义务时,应按行政处罚程序予以处罚,并不适用刑法的规定。肇事者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后,自动适用刑法规范来调整,此时就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对肇事者适用刑法理论和刑法的规定,此时就不再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只存在自首情节,也只有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代替《刑法》上的自首规定。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了车辆驾驶人的一些义务,但这些义务并不能否定在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对其适用包括自首在内的刑法规范。
(三)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和成立自首并不排斥
如果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所有义务,同时,主动让自己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中,也如实交代了事故经过;如果该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且经过审查,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甲前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就应当自动升格转化为刑法上的自首情节,况且从未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交通肇事可以成立自首。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其价值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悔过自新,尽可能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偶然性、难以预见性及发生场合的复杂性,对该类犯罪的侦查取证造成了很大困难,将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的行为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在肇事后自首,从而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当然这也有利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接到报警的交警、医疗人员及相关部位的人员迅速奔赴现场及时抢救伤员、挽回经济损失、避免更大的危害后果。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报案,并不能否定交通肇事罪中也可以存在自首,对在肇事后主动报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的交通肇事行为人,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刑罚适用原则的要求,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符合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同时也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