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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X建筑公司(被告)与一家房产开发公司签订房产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后,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在X建筑公司挂靠的陈某,陈某又将工程分包给毛某,上述转包人及分包人均以X建筑公司A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并对外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在施工期间,毛某以X建筑公司A项目部的名义于2004年7月26日与Y混凝土公司(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中需方填写的是被告X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栏是毛某,盖章为X建筑公司A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合同就混凝土的标号、数量、价格、交付地点、款项结付、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因毛某拖欠货款,Y混凝土公司于2006年2月起诉至S法院,诉称自合同签订后至2005年9月X建筑公司A项目工程的混凝土浇灌工程完工时,原告总共给被告发送各标号混凝土总计4971.5立方,计应付货款1243822.5元,至2005年4月原告计支付货款602985.8元,尚欠640836.7元.原告要求被告即付混凝土款640836.7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经查询X建筑公司,根据X建筑公司2004年的管理模式,A项目部的印章是交给挂靠的陈某管理的,在材料款的支付上也是由X建筑公司的财务根据转包人和分包人的指示直接向材料供货商付款,并从材料供应商处取得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