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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在法院对民事案件具有审判权的前提下对所应管辖的案件进行分工,是法院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启动前奏,因此,各国对管辖权的规定都很重视,但对管辖权的理解上各国却存在着差异。德、法、美三国分别作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典型国家,其管辖制度也各有其特点,文章试对此进行分析,指出其对我国民事管辖制度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比较;启迪
一、德、法、美三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简介及评析
(一)德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
1.事物管辖。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均由普通法院管辖。在德国,按照法院组织法划分普通法院中某一类法院对特定事项的管辖的制度称为事物管辖,类似于我国的级别管辖。州法院除审理来自初级法院的上诉之外,还有权受理所有初级法院不受理的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另外,涉及政府责任的案件,不论其数额大小,均由州法院作为第一审。
2.地域管辖。关于一般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12-37条之规定,被告是自然人的,地域管辖权属于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没有住所地的,由现在居住地法院管辖,现在居住地不能查明的,由其最后住所地法院管辖。对于法人,由其主要事务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有些涉及到特定的诉讼对象,则规定一些法院有专属管辖权,如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诉讼则必须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
1.事物管辖。法国的法院系统不是单一的法院体系,即使是民事案件,各个初审法院也都有自己比较确定的权限范围。大审法院作为法国的普通法院,是审理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它的管辖范围宽泛,凡法律没有规定由其它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都可以由其管辖。它的管辖范围由两个因素决定,一是案件的性质,二是某类案件的数额。
2.地域管辖。法国确立一般地域管辖权的原则是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是自然人的,居住地是被告的住所地,无住所地时,居所地为居住地。对于被告是法人的,由其设立地法院管辖。另外,法国民诉法规定关于不动产的诉讼由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关于财产继承诉讼案件由继承发生地法院管辖,关于保险合同的诉讼,由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三)美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
美国存在联邦和州两级法院系统,它的管辖权概念近似国际法上的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由于美国法院的双重体制,在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就是要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之间确立受理某一案件的权限。美国的州法院是真正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除属于联邦法院专属管辖权的案件外,州法院原则上可以受理一切案件,这些法院都有权处理任何不受特别法院管辖的案件,联邦法院司法管辖范围为全国,联邦法院对联邦问题具有管辖权,联邦管辖问题解决的是那些涉及到联邦法律问题的纠纷,没有最低争议金额的要求。同时联邦法院还受理一个州的公民与另一个州的公民之间和美国公民与外国公民之间的、争议金额超过5万美元的纠纷。如果存在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的管辖竞合问题,原告可进行选择。另外联邦法院对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通商规则及反垄断法的案件等具有专属管辖权。
在美国,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判,不仅要有事物管辖权,而且对该案件的当事人也要求管辖权,即对人管辖权。对人管辖权要解决的是法院对于不在州境内的被告能否行使管辖权问题。对人管辖权主要是由各州法律确定的。
(四)三国民事管辖制度的比较分析
1.在初审法院的一审管辖权的分配上,各国基本上都是采用争议标的的数额为依据来划分,其中法国比较特殊,除了金额外,还作了其它性质的细分,如设置了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等。
2.这些国家对一审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大体采用了两种方式,一种是将所有的一审案件都交给最低一级法院审理,如美国联邦法院中地区法院,另一种是在不同性质的初审法院间设置事物管辖,进行一审案件的分配,比如法国的大审法院和商事法院。
3.在地域管辖上,各国都采用的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地域管辖制度,即对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在管辖制度的设置上,以当事人的利益作为核心考虑因素,在保障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提下,尽量方便当事人诉讼,并充分保障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
二、各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启迪
(一)关于级别管辖的标准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采用的是三结合的标准,即把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围三者结合起来作为划分管辖的标准。但是该标准是否合理,理论界则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比较合理,理由是“案件难易程度,并不决定于争议标的或者价额的大小,而是要受诸多因素的制约。比如案件的性质、案情繁简以及社会影响等,都制约着整个案件,都不能以一定的数额加以衡量。”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改进这一标准,主张以争议标的数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主导性标准,以案件性质作为辅助性标准,舍弃影响范围这一标准。笔者较为赞同后一种意见。因为作为我国当前确定级别管辖的三个标准,除了案件性质具有确定性外,其余两个因素都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人们经常会遇到如何判断简单与复杂、涉及面宽窄、处理结果影响大小这些困难问题,在进行判断时完全有可能得出彼此不同的结论,并由此产生管辖权争议。相比较而言,外国民事诉讼法大多采用的都是一个单一的标准,一般都用一个统一的数额对全国各地区的民事案件作出划分,有了这样一个明确的标准,就使当事人之间、法院之间关于案件管辖权的争议大大减少。问题在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是很平衡,如果由各地单独确定数额标准,同样会使管辖的确定变的异常复杂,当事人也不易了解级别管辖的情况。因此,将来是采用多元的数额划分标准,还是用统一的数额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划分级别管辖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是否行使对一审案件的管辖权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对民事诉讼实行级别管辖的其他国家,均未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这似是一种更为合理的安排。有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一审案件的管辖权,不仅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律解释、统一司法裁判和保障法律适用统一的审判职能不符,影响其基本审判职能的发挥,而且会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三)关于地域管辖的分析
如前所述,各国采用的都是以当事人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以此理念来分析我国的地域管辖制度,最值得反思的就是专属管辖的适用范围。专属管辖的主要功能是使特定的法院获得纠纷解决的管辖权,从而实现纠纷的公正解决。可以说,专属管辖属于以当事人为中心设置地域管辖的例外,因此各国在规定专属管辖的适用范围时都非常谨慎。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和继承遗产纠纷都实行专属管辖。如果按照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设置理念来进行分析的话,他们并不都宜规定为专属管辖。关于不动产纠纷,不动产是人们的安身立命之本,普通人并不重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手续,因为未登记而引起的不动产物权纠纷时有发生,实行专属管辖不仅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而且也有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不动产纠纷与公共利益联系密切,因此宜规定为专属管辖,这也是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但对港口作业纠纷和继承遗产纠纷不依规定为专属管辖。在性质上这两类案件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通常不会涉及公共利益,因此没有必要将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严格限定,现行《民事诉讼法》以法院为中心规定他们专属特定管辖法院固然方便法院审理,但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来说却并不一定方便。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并没有规定为专属管辖,而是规定为特殊地域管辖,这也是也当事人为中心的理念设置地域管辖的必然选择,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更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
[参考文献]
[1]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美)哈泽德等.美国民事诉讼法专论.张茂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98.
[作者简历]李小敏,惠州经济职业技术学院教务处科员。
[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比较;启迪
一、德、法、美三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简介及评析
(一)德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
1.事物管辖。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均由普通法院管辖。在德国,按照法院组织法划分普通法院中某一类法院对特定事项的管辖的制度称为事物管辖,类似于我国的级别管辖。州法院除审理来自初级法院的上诉之外,还有权受理所有初级法院不受理的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另外,涉及政府责任的案件,不论其数额大小,均由州法院作为第一审。
2.地域管辖。关于一般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12-37条之规定,被告是自然人的,地域管辖权属于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没有住所地的,由现在居住地法院管辖,现在居住地不能查明的,由其最后住所地法院管辖。对于法人,由其主要事务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有些涉及到特定的诉讼对象,则规定一些法院有专属管辖权,如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诉讼则必须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
1.事物管辖。法国的法院系统不是单一的法院体系,即使是民事案件,各个初审法院也都有自己比较确定的权限范围。大审法院作为法国的普通法院,是审理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它的管辖范围宽泛,凡法律没有规定由其它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都可以由其管辖。它的管辖范围由两个因素决定,一是案件的性质,二是某类案件的数额。
2.地域管辖。法国确立一般地域管辖权的原则是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是自然人的,居住地是被告的住所地,无住所地时,居所地为居住地。对于被告是法人的,由其设立地法院管辖。另外,法国民诉法规定关于不动产的诉讼由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关于财产继承诉讼案件由继承发生地法院管辖,关于保险合同的诉讼,由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三)美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
美国存在联邦和州两级法院系统,它的管辖权概念近似国际法上的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由于美国法院的双重体制,在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就是要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之间确立受理某一案件的权限。美国的州法院是真正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除属于联邦法院专属管辖权的案件外,州法院原则上可以受理一切案件,这些法院都有权处理任何不受特别法院管辖的案件,联邦法院司法管辖范围为全国,联邦法院对联邦问题具有管辖权,联邦管辖问题解决的是那些涉及到联邦法律问题的纠纷,没有最低争议金额的要求。同时联邦法院还受理一个州的公民与另一个州的公民之间和美国公民与外国公民之间的、争议金额超过5万美元的纠纷。如果存在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的管辖竞合问题,原告可进行选择。另外联邦法院对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通商规则及反垄断法的案件等具有专属管辖权。
在美国,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判,不仅要有事物管辖权,而且对该案件的当事人也要求管辖权,即对人管辖权。对人管辖权要解决的是法院对于不在州境内的被告能否行使管辖权问题。对人管辖权主要是由各州法律确定的。
(四)三国民事管辖制度的比较分析
1.在初审法院的一审管辖权的分配上,各国基本上都是采用争议标的的数额为依据来划分,其中法国比较特殊,除了金额外,还作了其它性质的细分,如设置了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等。
2.这些国家对一审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大体采用了两种方式,一种是将所有的一审案件都交给最低一级法院审理,如美国联邦法院中地区法院,另一种是在不同性质的初审法院间设置事物管辖,进行一审案件的分配,比如法国的大审法院和商事法院。
3.在地域管辖上,各国都采用的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地域管辖制度,即对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在管辖制度的设置上,以当事人的利益作为核心考虑因素,在保障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提下,尽量方便当事人诉讼,并充分保障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
二、各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启迪
(一)关于级别管辖的标准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采用的是三结合的标准,即把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围三者结合起来作为划分管辖的标准。但是该标准是否合理,理论界则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比较合理,理由是“案件难易程度,并不决定于争议标的或者价额的大小,而是要受诸多因素的制约。比如案件的性质、案情繁简以及社会影响等,都制约着整个案件,都不能以一定的数额加以衡量。”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改进这一标准,主张以争议标的数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主导性标准,以案件性质作为辅助性标准,舍弃影响范围这一标准。笔者较为赞同后一种意见。因为作为我国当前确定级别管辖的三个标准,除了案件性质具有确定性外,其余两个因素都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人们经常会遇到如何判断简单与复杂、涉及面宽窄、处理结果影响大小这些困难问题,在进行判断时完全有可能得出彼此不同的结论,并由此产生管辖权争议。相比较而言,外国民事诉讼法大多采用的都是一个单一的标准,一般都用一个统一的数额对全国各地区的民事案件作出划分,有了这样一个明确的标准,就使当事人之间、法院之间关于案件管辖权的争议大大减少。问题在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是很平衡,如果由各地单独确定数额标准,同样会使管辖的确定变的异常复杂,当事人也不易了解级别管辖的情况。因此,将来是采用多元的数额划分标准,还是用统一的数额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划分级别管辖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是否行使对一审案件的管辖权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对民事诉讼实行级别管辖的其他国家,均未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这似是一种更为合理的安排。有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一审案件的管辖权,不仅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律解释、统一司法裁判和保障法律适用统一的审判职能不符,影响其基本审判职能的发挥,而且会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三)关于地域管辖的分析
如前所述,各国采用的都是以当事人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以此理念来分析我国的地域管辖制度,最值得反思的就是专属管辖的适用范围。专属管辖的主要功能是使特定的法院获得纠纷解决的管辖权,从而实现纠纷的公正解决。可以说,专属管辖属于以当事人为中心设置地域管辖的例外,因此各国在规定专属管辖的适用范围时都非常谨慎。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和继承遗产纠纷都实行专属管辖。如果按照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设置理念来进行分析的话,他们并不都宜规定为专属管辖。关于不动产纠纷,不动产是人们的安身立命之本,普通人并不重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手续,因为未登记而引起的不动产物权纠纷时有发生,实行专属管辖不仅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而且也有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不动产纠纷与公共利益联系密切,因此宜规定为专属管辖,这也是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但对港口作业纠纷和继承遗产纠纷不依规定为专属管辖。在性质上这两类案件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通常不会涉及公共利益,因此没有必要将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严格限定,现行《民事诉讼法》以法院为中心规定他们专属特定管辖法院固然方便法院审理,但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来说却并不一定方便。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并没有规定为专属管辖,而是规定为特殊地域管辖,这也是也当事人为中心的理念设置地域管辖的必然选择,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更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
[参考文献]
[1]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美)哈泽德等.美国民事诉讼法专论.张茂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98.
[作者简历]李小敏,惠州经济职业技术学院教务处科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