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酒驾肇事的定罪量刑问题及其法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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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迅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日益发达,车辆增多,公路里程加长,伴随而生的是全国各地交通肇事案件接连不断的发生,并呈逐步上升趋势。其中,酒后驾车已经成为交通事故频发的重要原因,它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生活和生命财产的安全,成为社会安定的一大隐患。现今,如何从立法上弥补和完善酒后驾车的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成为司法实践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酒驾肇事 定罪量刑 升格法定刑 危险驾驶罪
  在中国,酒文化源远流长,推杯换盏之间便奠定了深厚的酒桌情意,这本无可厚非,可是近年来由酒后驾车引起的交通事故接连不断的发生。有数据显示,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大部分是由机动车引起的)造成的损失约为国内生产总值的1%至3%,损失金额逾125亿美元,高于这5年公众卫生服务和农村义务教育的国家财政预算。因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50多万人死亡,约260万人受伤,相当于每5分钟就有1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率为世界第一。⑴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众多交通事故中,因醉酒⑵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的后果尤为惨重,真可谓“车祸猛于虎”。从2010年1月到8月,全国因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共1044例,造成409人死亡。酒驾,如同幸福生活的丧钟。逝者如斯,对生者最好的告慰,便是严惩肇事者,可是,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七年,违法成本过低,无疑助长了酒驾者的嚣张气焰。当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时,我国的现有刑法显得苍白无力。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便给肇事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针对这一现状,笔者有了更多的思考。
  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醉酒驾车肇事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人孙伟铭因无证、醉酒驾车肇事致4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被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民意调查显示,该判决结果在民众中获得了多数支持,同时也有部分学者认同该判决结果。(4)但是,同样是在四川省,类似案件有的又被定性为交通肇事罪。(5)这就产生了所谓“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使行为人在处遇上存在巨大差异。由此可见,对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定性问题人们未达成共识。也许这是一个众望所归的结果,可是笔者却从中看出了更多的问题。该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真的合适吗?真的遵循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吗?
  根据《刑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行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罪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显著差别,便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态度。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的犯罪,必须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而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是故意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声称:他曾多次酒后驾车,并无发生任何事故。据此判断,嫌疑人的主观态度应当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从另一角度来讲,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即存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便可依此罪定罪处罚。依此理论,所有酒后驾车的行为都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但是这些酒驾者并没有受到刑罚处罚。笔者承认,酒驾肇事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以最高刑七年的判决确实不足以平民愤,但法理学中阐明法律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即是指罪刑法定,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不受外在因素的干扰。而要弥合刑法规范与公众情感之间的鸿沟就必然从其他刑法条文中寻找重处的依据,这样,对行为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就成为理所当然的选择。但是,如果根据以罪定刑的解释观念,那么就无法得出醉酒(非故意致醉情形)驾车肇事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论。(6) 同样的,在本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后,国内各界,议论纷纷。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是有漏洞的,是不完善的。
  一、在此,笔者从司法实务的需要出发,针对交通肇事罪的有关问题,提出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司法完善,这是弥补司法漏洞的根本途径。
  (一)升格法定刑。很多国外的法律,对酒后驾车,持零容忍态度:美国对有醉酒记录者,汽车费用将上升近10倍;醉酒驾驶当场吊销执照和入狱一年,对造成生命伤害的酒后驾驶员可以以二级谋杀罪起诉,最高可以适用死刑。(7)英国对初犯者吊销驾照一年;重犯者吊销驾照三年,外加1000英镑罚款;如果在10年内共有三次被判酒后驾车,那么就要吊销驾驶执照109年;一旦发生事故,终生不能在开车,而且还要重罚。(8)法国规定即使只是属于微醉,司机的驾驶证也会被当场注销,如果醉酒司机导致其他人死亡就会直接被判入狱,如果导致受害者受伤,司机将支付巨额赔偿。加拿大规定凡酒后驾车者罚款1470美元,监禁6个月,造成人身伤害者监禁10年,造成他人死亡的监禁14年。相比国外法律,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最高法定刑仅为七年,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当今社会惩治犯罪的需要。笔者认为,根据犯罪情节,可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增高。从源头上解决对刑罚法定刑的需要,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汉中杀人狂魔邱心华连杀十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经审理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与交通肇事罪相比,故意杀人罪更符合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却为何仍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就是因为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罚足以惩治犯罪,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可见,升格法定刑应是立法完善的趋势。
  (二)建立健全交通法制。交通参与者在交通活动中的行为规范是处理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为了适应道路交通的发展和变化,要制定和完善门类比较齐全的交通法规体系,包括道路管理,车辆管理,交通管理,事故处理等方面,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一般而言,交通违章和交通肇事可以说是成正比例关系,所以纠正和取缔交通违章是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的主要方面,特别是对那些易于发生交通肇事的违章,如酒后驾车,疲劳驾驶等,要逢违必究,当罚则罚。我们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重罚措施,除了延长禁驾期,延长限制人身自由期限,提高罚款数额,还有必要扩大处罚对象,加大交通违章的惩处力度,增加惩处手段。只有完备的法律才能保证道路交通的安全。   二、建立相应机制,辅助交通立法完善,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一)影响公务员的升迁。因为公务员的社会地位比较特殊,建议规定公务员酒后驾车,除了要承担一般酒后驾车者的责任外,还要增加行政人事方面的处罚,如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几年不得升迁,行政记过,记大过,停职,降职,开出公职等处分。近日,陕西省宝鸡市推出酒后驾驶问责机制,这项机制将是否出现酒后驾驶、一年内酒后驾驶的频率、接受酒后驾驶处理时的态度等情况与党政机关公职人员的工作考核、行政问责制等制度对接,公职人员一旦出现酒后驾驶,除按照交通安全法规处罚外,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一年内出现酒后驾车的,取消年度考核评先进的资格,出现两次以上酒后驾驶或醉酒驾驶的,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并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凡是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隐瞒事故真相、妨碍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从重给予党政纪处分,直至开除党籍、辞职或开除公职。这项机制对领导干部的规定尤为严格,要求各级领导干部自己不酒后驾驶、跟随自己的司机不酒后驾驶、自己的家庭和分管单位不出现酒后驾驶。自己分管范围内出现酒后驾驶,领导干部除作出书面检查外,还可能被追究责任。县区公职人员连续发生严重的酒后驾驶并造成事故的,党政主要领导要以专题报告形式向市委、市政府作出检查。在酒后驾驶的处理中,如果抗拒、妨碍、干扰执法,为处罚对象说情或威胁报复执法人员的,在移送所在单位的同时,还要移送同级的纪检监察机关,酒后驾驶的问责情况还要记入领导干部的廉政档案。
  (二)多管齐下。加强驾驶员管理,包括大力发展驾驶学校和教练场,使司机培训正规化,严格驾驶员的考核和年度审验,不断提高驾驶员的个人素质,采用扣分制度使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减少违章和事故发生,提高汽车的安全性能,尽可能避免交通事故发生或发生后减轻伤害程度。在交通管理中,我们要采取各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特别要依靠党政领导加强单位内部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任务推向社会,落实到全社会;提高广大群众和全体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努力解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兹待解决的问题。
  (三)将“酒驾”列入个人信用。我国目前对酒后驾驶的处罚主要是罚款和拘留,即使罚款的数额翻倍,拘留升级为监禁,也不足以根除陋习。处罚只是一个手段,要想根除陋习,还需要从管理上下功夫。不妨在法律以外的层面上惩罚酒后驾车者,比如由酒驾劣迹者,在购买保险时,保费翻一番甚至翻几番。再比如,将酒后驾车列入个人信用记录,对他的就业,升迁,以及生活的方方面面都造成影响。
  日前,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危险驾驶罪”已经引起广泛关注,其中规定:在刑法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恶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是将醉酒驾驶和飙车等危险行为纳入立法的范畴,但是此修正案仅仅针对此种危险行为的情节做出规定,而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并未列出。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有了指导案例。2009年9月8日,“孙伟铭醉酒驾车案”、“黎景全醉酒驾车案”分别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对孙伟铭和黎景全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当天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公布了这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并指出,“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刑法规定”(以下简称为案例指导)。(9)醉酒驾车本身的危险性、所造成的恶劣后果以及爆炸性的舆论当然是案例指导出台的重要推动力,但案例指导正当性的获得还是取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之合法性,对以该理由的探讨以及逐层的追问仍应纳入立法的视域。
  参考文献:
  [1]参见郭永刚:《亚行:中国交通事故5年损失逾125亿美元》
  [2]参见李德民:《孙伟铭醉驾害人该不该被判死刑》
  [3]参见杜雯:《汉旺发生与孙伟铭案相似事故判决结果差距大》
  [4]参见李凯《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问题之思考》。
  [5]美国刑法(第4版)/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储槐植等著,北大出版社
  [6][英]乔纳森·赫林.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李韧夫、李楠 、王淑敏、《当代法学》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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