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美法对关联企业中从属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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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英美法将原课以公司的董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的诚信义务引入关联企业中,以对从属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予以保护。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是指控制股东在行使其权利时 ,除了考虑自己利益之外,还负有认真考虑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义务,不得以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方式运用其控制公司的权利。该规则坚持的基本原则是从属公司的利益不容侵害,只要股东或董事处于一种可能施加不利影响的地位,诚信义务就会限制他们的行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具有司法救济和经营监督两大功能。司法救济功能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非法侵害后,赋予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以恢复公司和股东原有的合法权益。经营监督功能是指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存在,增加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公司谋取不当利益的风险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预防侵害行为发生的作用。
  关键词:少数股东 诚信义务 派生诉讼
  
  一、控制股东诚信义务
  在现代公司法中,股东不必对公司或其他股东负担诚信义务,原因在于:第一,股份是一种由股东为自己利益而享有和控制的财产,所以在投票表决时,股东只考虑他自己的利益;第二,公司是独立于股东之外的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即除其出资额外,不对公司的任何债务负责。但是,上述原理应用于关联企业中,却造成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行使控制权而不承担法律责任,以至于控制公司凭借有限责任原则保护伞的庇护,不必对其控制行为造成的从属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损害给予任何补偿,这显然与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相违背。而按照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民法原理,既然控制股东行使控制权,就应对其支配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英美法将原课以公司的董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的诚信义务引入关联企业中,以对从属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予以保护。诚信义务,或称信义义务、信托义务,源于信托法中受托人对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是指控制股东在行使其权利时,除了考虑自己利益之外,还负有认真考虑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义务,不得以損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方式运用其控制公司的权利。该规则坚持的基本原则是从属公司的利益不容侵害,只要股东或董事处于一种可能施加不利影响的地位,诚信义务就会限制他们的行为。
  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起源于美国最高法院1919年 SouthernPacific Co.V.Bogert 一案。在此后的 Pepper 诉 Litton 等一系列案件中,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规则得以最终确认,并成为当今英美法公司治理的基础和基本原则。
  一般认为,控制股东承担诚信义务的法理依据在于:其一,权利禁止滥用,即就控制股东而言,如果其凭借在公司拥有的多数股份而享有控制权,并基于其控制权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之利益,进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则其理应承担诚信义务;其二,权责相一致,即控制股东之所以应当承担对其他投资者的义务,是因为权利与责任相关联,有权利必有责任,无责任必无权利。因此,当控制股东行使控制权对中小股东造成影响时,就必须对使其承担一定的诚信义务。控制公司的诚信义务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注意义务是指义务人对由其控制的公司所负有的对于公司事务勤勉尽责、合理注意和做出合理商业判断的义务;它要求义务人应主动避免因疏于勤勉而致公司"遭受损害"的情况,要求义务人"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不得受他人操纵"。 所谓控制股东的忠实义务则是禁止不讲信用和自我交易,即控制股东不得从事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
  控制股东的注意义务,美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己予以确认。一般认定控制股东的注意义务包括:控制股东行使权利时应出于善意,即控制股东应从公司和全体股东的角度出发来考虑问题。当自身的利益和以上两者产生冲突之时,应将公司的全体利益置于首位;控制股东应以正常的谨慎之人应有的谨慎去履行义务;控制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应采用"对公司最有益"的方式,即为对公司整体利益最为有利的方式。控制股东的忠实义务则主要包括禁止不讲信用和自我交易。控制股东如有违反诚信义务而经营公司时,则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美国法院给予受害者衡平法上的救济措施包括金钱赔偿、禁止命令、撤销所为的法律行为等。
  二、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就其所遭受的某种行为的侵害而提起诉讼时,公司的少数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以旨在使公司获得赔偿为目的而针对该种行为所提起的一种诉讼。股东派生诉讼是在 19 世纪作为一种衡平措施发展起来的,其目的是使法庭可以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使其"免受居于管理地位的董事机构或受托人的欺诈。"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产生的原因在于,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之主体,当其权利遭受侵害时,应以自己的名义寻求法律救济。但由于公司产权主体的多元化又使大股东、董事、经理等公司机关或个人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使上述主体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增进个人的利益而做出损害公司的行为,进而使少数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而此时,由于这些主体对公司掌有控制与管理关系,公司根本不可能对他们提起诉讼。原因在于公司的意志和利益与多数股东的意志和利益是一致的,所以说,"与其说在表面上是公司拥有起诉的权利,还不如说多数股东享有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利"。为此,为挽回公司(少数股东)的损失,十九世纪初,英国和美国率先在衡平法上创设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具有司法救济和经营监督两大功能。司法救济功能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非法侵害后,赋予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以恢复公司和股东原有的合法权益。经营监督功能是指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存在,增加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公司谋取不当利益的风险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预防侵害行为发生的作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为多数规则的例外和发展,已经成为小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成为现代公司法所规定的一种重要制度。但是如果允许股东无条件地为公司提起诉讼,则公司将会面临滥讼的困扰乃至不能进行正常的商事活动。故而就必须对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资格做出法律的强制性安排:坚持"同时持股原则",即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从针对公司的不法行为发生时起到诉讼终结,必须持续拥有公司的股份;股东原告必须要求公司自己先提起诉讼,除非这种先诉请求被认为是多余;股东原告必须公平合理地代表公司和所有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如禁止起诉人与个别股东合谋通过派生诉讼敲诈公司管理层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与公司董事会合谋以虚假的派生诉讼阻却真正的派生诉讼;诉讼一旦开始,非经法庭同意,不得撤销或终止诉讼;此外,与直接诉讼不同,派生诉讼必须服从于公司的终止申请,典型者表现为特别诉讼委员会提出的终止诉讼的申请。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柳经纬等:《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问题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刘连煜:《公司法理论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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