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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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债权能否作为侵权的客体,一直是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时有出现,现行立法仅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做了“一般条款”式的规定。应该看到的是,虽然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与我国现行民法体系有着激烈的冲突,但是现实的需要是我国构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动力。那么,如何在理论构建与现实需要之间达成成本最小化的平衡,就需要我们在讨论并引进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时,做出更为深入的思考。
  关键词:第三人侵害债权;债的相对性;构成要件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概述
  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目前世界各国尚未作出统一界定。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妨害合同关系(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elationship)。英美法系建立妨害合同关系(即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始于1853年英国的拉姆利诉吉厄一案。大陆法系国家首先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是法国。其通过1908年的RaudnitsV.Doeuillet案件确立了该制度,其也是大陆法系中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里程碑式的判例。[1]目前,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都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对于该制度在我国是否应该建立,多数学者持支持态度,也有个别学者认为该制度在我国无设立的必要。其认为现存债法中的代位权制度和不正当竞争法,足以给债权人提供充分救济,设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这种理论创新是不必要的,其会导致民法理论走向债权和物权混淆的歧途。[2]其实,早在《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学者就对该制度存在与否进行过争论。1998年9月7日《人民日报》公布的《合同法》全民讨论稿第125条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阻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最终通过的《合同法》中并没有出现这一条款,只有第121条做出了对于该问题如何解决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从这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在合同之债中,仍然严格遵守相对性原则,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持否定态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3条 “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以及第37条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均表明,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其实是予以认可的。
  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各位学者有不同的看法。王利明先生认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害。”[3]这是将债从广义的角度理解作出了内涵界定。从同样的立场出发的还有杨立新。杨立新先生认为:“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4]与之相对,梁慧星先生对此处的债权作了狭义理解,其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是“第三人以引诱、威胁、欺诈等方式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失”的制度。[5]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从第三人侵犯的是权利还是利益,对之在构成要件上做出区分。其认为“根据侵害的权益之轻重,以及主观构成要件来确立不同的法律适用,乃是台湾侵权法的基本特色”。[6]
  比较各位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的债权应做广义理解。债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请求权,其客体是给付行为。不论是合同之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还是侵权之债,其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都存在一定的给付关系,这是第一层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第三人侵害债权,则是由于第三人的某些行为对第一层次的债权债务关系造成破坏,从而在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建立的新的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第二层次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第二层次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存在新的给付关系。[7]因此,笔者试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定义如下:第三人侵害债权指的是第三人妨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给付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由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新的给付义务从而弥补债权人的损失的制度。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的理论依据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我国之所以尚未建立相应的制度,主要是部分学者的反对,而这部分学者的反对理由主要是下面两点:第一,认为债权是相对权,权利义务关系只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即使第三人对债权加以侵害,也不会产生违反义务的问题。正是基于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只与债务人的义务有关。若非债务人实施妨碍债权实现的行为,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债权人的利益与第三人并无实质关系。第二,物权是对世权,债权是对人权。如果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等于承认债权也有普遍的对世效力。这将导致物权与债权无法区分,导致传统大陆法系物权理论体系与债权理论体系的瓦解。
  且不论德国、法国这两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之后,民法体系依然稳固发展,笔者认为,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实际上并未看清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其所担忧之处理由并不充分。界定一个事物需要对该事物的内涵、外延两方面进行考察,重点是对该事物内涵当中最本质的东西进行发掘、提炼。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8]债权是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9]这就决定了物权的本质是支配权,支配一定的物;而债权的本质是请求权,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至于对世权、对人权只是在此基础上关于两种权利特点的一个方面,并不能够作为二者区分的依据。包括侵权在内的各种债,都因为种种原因在债权人与债务之间形成了给付关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从而满足自己的要求。债权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但这并不表示,这种债权关系不会被外界侵扰。事实上,在现代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债权人的权益很可能遭到第三人有意无意地妨害,侵权之债也不能幸免。而债权作为各种权利的一种,也是不容侵犯的。物权主体以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作为义务,债权关系以外的任何人同样负有不得侵害债权的不作为义务。从此意义上说,债权也同样具有对世性,甚至可以说任何权利都是对世权,因民事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不作为义务。[10]可以看出,对世权、对人权的划分细细推敲其实并不科学,只是方便人们对物权、债权做出一般的区分罢了。   债权之所以需要获得保护,其立足点在于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是对所有行为进行约束的边际,其根本原因在于人的不可侵犯性。康德的义务论表明:个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除非自愿,人不能被牺牲或者被用来达到其他的目的;个人是不可侵犯的。要维持人生存的尊严,就必须保障人的合法权益,债权所指向的权益不应例外。此外,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侵权法所保护的是诸如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等现实存在的权利,而债权中的财产权益是期待利益。对这种将来能否实现尚不明确的权益,不应纳入保护范围。我们认为,债权主要是通过期待利益的实现从而获得消灭的法律关系。其存在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敦促债务人积极全面履行债务,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能够得到全面实现的产物。债权人期待债务人实践一定积极或消极的行为,从而达到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结果。如果认为期待利益不应当获得法律保护,等于否定了债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存在的意义。《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债权所指向的期待利益显然属于无形财产的范畴,应当获得保护。侵害债权,造成债权人预期的财产利益即消极财产的损失,完全涵盖在该条文之内。[11]
  债的相对性原则是与简单商品经济相匹配的的原则,但随着贸易的繁荣及市场经济的发展,一味的坚守相对性原则只会导致各方利益的不平衡,对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带来消极影响。此外,承认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属于第二层次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有助于减少讼累,提高诉讼效率。如果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债权人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对或债务人或第三人,或者二者共同进行求偿,从而免去以往债务人对债权人负责,再视具体情况对第三人追偿所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总之,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应当是有益于我国社会发展的。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及抗辩事由
  第三人侵害债权中第三人妨害了债权人的权利正常权利实现,显然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由《侵权责任法》调整。因此,其构成要件应当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吻合。但是,由于债权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大多数人无法得知债权债务的内容。因此,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又应当有自己的特别之处,尽量保障人们的行为自由。笔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构成要件主要如下:
  (一)存在确定且合法有效的债权
  首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关系。一些非法债权自始无效,因此不受保护,自然不能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所要保护的对象。对不同债权形态是否受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保护争议问题较多地存在于合同之债中。虽然合同的形态复杂多样,但是对于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以及可撤销的合同的债权侵权保护目前已基本达成共识——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条件成就,期限届至,合同生效的,当然受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保护;可撤销合同在权利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业已生效,同样应当受到该制度的保护。目前存在争议的是第三人加害缔约关系的侵权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债权侵权保护的范围。
  第三人加害缔约关系主要表现为在要约生效后,第三人通过暴力、欺诈、胁迫、引诱以及破坏标的物等方式,破坏他人即将进行或正在进行的正常缔约活动,从而给一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12]笔者认为,第三人加害缔约关系的情况确实存在,但是此处的信赖利益与第三人侵害债权中第三人侵害的期待利益有所区别。简而言之,第三人加害缔约关系给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是该方当事人为订立合同所做的准备、以及错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的损失。而本文所指的第三人所侵害的期待利益是债权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可以获得的利益。两者虽均非如物权般可直接支配,但是两者在合同的成立生效中所处的阶段并不相同。因此,我们不能用规制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来规制第三人侵害缔约关系的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于缔约过程中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这一法律漏洞我们可以置之不理。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对第三人侵害缔约关系单独做出规定。对此,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为我们做出了示范,该法第766条中规定:“行为人如果故意且不正当地加害他人的预期合同关系(婚姻合同除外),无论其采用的是引诱手段还是其他方式,只要致使他人终止或不建立该预期合同关系,或阻止他人建立预期合同关系或继续保持预期合同关系,那该行为人就应当就预期合同落空所造成的金钱损失承担责任。” 总之,第三人侵害债权只调整确定的合法有效的债权。
  (二)加害人主要为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人
  债权债务关系遭到破坏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债务人违约;第二,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妨害。第三人妨害债权实现又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单纯的第三人的妨害,二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一同侵害了债权,可能是共谋,也可能是债务人遭到第三人的利用。债务人违约一般由其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侵害债权则另行规制。债务人的代理人实施的侵害债权的行为是否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目前学界也已达成共识:若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了债权侵权行为,则直接由债务人承担责任;若代理人超越权限而又未得到债务人的事后追认,则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有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也并非此处所指第三人。通说认为,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处于合同关系内,其对合同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由违约责任调整。债权侵权可能单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也可能掺杂着债务人的行为,这导致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多样。下文具体阐述,在此不作讨论。
  (三)第三人有加害债权人的故意
  鉴于债权不具有典型社会公开性,在债权侵权的场合,多数学者认为,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必须是故意方可。倘若要求侵权第三人对处于不公开状态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预见的义务,将会对第三人的行为自由造成消极影响,甚至人人自危,无所适从。因此,只对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行为追究责任是合理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个别学者认为,这里的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应当将间接故意包括在内。其认为在现代社会中,人们经常性地处于彼此连接的几个甚至更多的债之关系中,极可能“牵一发而动全身”。此时,要求行为人对不具有侵害债权目的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往往会给第三人造成过重的负担。另一方面,债权人所能获得的救济其实也有限,“甚至可能徒有侵权救济之名而无获得救济之实。”[13]笔者认为,间接故意应当包括在第三人侵害债权之内。间接故意指的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一定的危害后果,仍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第三人(部分情况下包括债务人,)在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时,并不一定能够知晓自己行为所会带来的具体危害后果,但是根据一般理性人的认识能力,能够预见到这种行为会对债权人带来不利后果。但是第三人基于加害债权人的恶意,直接放任这种后果。此时,若不对侵害债权的第三人进行责任追究,有放任侵权的嫌疑,会对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我们在考量第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时,应当考量其是否有意加害债权人,但不应当对第三人是否对行为的违法性有清醒的认识有要求。在判断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是否违法、或者极不合道德时,我们通常是以一个“理性人”的标准来进行。第三人未能对行为的性质做出准确的界定并不影响司法实务中对其行为的评价。因此,我们认为,只要第三人在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时是带着加害债权人的目的、故意实施即可,至于行为的违法性,并不要求第三人有清楚的认识。
  (四)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失
  债权指向财产权,因此,这里的合法权益损失仅限于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债权的消灭或部分消灭;间接损失包括债权人为弥补债权债务关系瓦解给其他人造成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债务部分不能履行或完全不能履行给债权人带来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增加的额外费用等。[16]这些损失于债权人而言,其应当增加的利益未能得到增加,相反,其不应当减少的利益反而减少。
  由于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的瓦解往往会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影响,为了防止第三人承担一些不相干的责任,给其带来过重的负担,我们主张第三人所需承担的间接损失必须与第一层债权债务关系直接相关。如上述RaudnitsV.Doeuillet案中,Raudnits为留下设计师所加付的薪水及其他额外费用即属于此列。其余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费用承担,则与第三人无关。
  (五)加害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存在是一般侵权行为所必须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也不例外。在判断第三人的加害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时,我们应当采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在“相当性”的判断上同样采“理性人”的标准,并且主要考虑“理性人”处于第三人的环境、位置中所能获得的知识,以及第三人在案件发生时已掌握和应掌握的知识。[15]如果根据“理性人”的认识标准,能够得出第三人的加害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则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然,并非所有的第三人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行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除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几款抗辩事由外,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由于其自身的特性,在下面的情况中,第三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第三人实施正当的竞争行为。
  市场化的程度越充分,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就越激烈,而各主体采用的竞争手段也五花八门。一般而言,第三人如果凭借自身优势,以优越于债权人的条件引诱债务人自己做出违约行为,从而与自己建立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为是侵害债权的行为。即使第三人是与债务人私下磋商,只要其实施方式正当,就属于合理的竞争行为。倘若第三人暗中挑拨,使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解除债务关系,可以认为第三人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第三人正常履行职责。
  另外,如果第三人为履行一定的职责而劝阻债务人履行债务,则该行为不构成侵害债权。如律师为了阻止处于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履行某些债务,会计师给客户提供的建议,或第三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善意地对债务人进行忠告而致债务人违约的,均应属合法的致害行为而免于承担侵权责任。[16]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第三人利用自己享有的职权不当干涉债务人而导致其违约,则不能作为免责事由。[17]
  四、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则承担责任。但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往往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交织,我们有必要对不同情况下,二者的责任承担做出一定的区分。根据王利明先生的观点,第三人承担债权侵权责任的样态主要有四种:一是第三人的单独责任,二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三是责任竞合,四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18]这里令人疑惑的是第二、第三种情形的划分。我们知道,不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否存在,在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当债务人违约时,也是债务人对债权的侵害,尤其在合同领域表现较为突出。虽然在多种利益较量之后,习惯上都是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债务人的行为本身就是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既然债务人的行为可以看成是侵权行为,那么我们就没有必要在讨论第三人与债务人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对责任的竞合做出专门讨论。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责任竞合这一类别去除,而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形态分为三种:
  首先,单纯的第三人侵害债权,此时由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只要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则个人侵权责任成立,债权人可以就其债权损失向第三人求偿。必须注意的是,在第三人通过债务人侵害债权的场合,债务人必须没有过错,否则债务人或承担违约责任,或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典型的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共同侵害债权的意思联络,对损害结果有大体相当的认识,从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另外一种情况下,第三人诱使债务人违约,债务人佯装反对,实则也有侵害债权人的故意,虽然二者并没有共同的故意,但是共同实施,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故意指导下的共同实施、单方意思联络下的共同实施均应包含在内,因此,不论哪种情况都应当由第三人和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再者,第三人的债权侵权行为伴随着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二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这里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是侵权行为,只是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
  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19]第三人侵权而债务人违约,属于不同的发生原因,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与真正的连带责任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内部不存在份额关系,一些情况下存在终局责任人,非终局责任人在承担了责任之后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是否存在终局责任人,由何在承担最终责任,往往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但是,我们这里探讨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样态中并不存在终局责任人,此时,不论是第三人承担了侵权责任,还是债务人承担了违约责任,均不可向对方追偿。那么,就有可能导致债权人基于不同的缘由分别向第三人和债务人要求赔偿,从而获得双倍的赔偿数额。这种典型的不当得利是必须加以避免的。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存在,我们认为,赔偿范围应以违约损害的民事责任范围为准。[20]虽然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意识联络,不存在共同故意,但是不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其主观上均有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由法官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自由裁量,参照连带债务各责任人内部责任份额比例的划分方法来对双方的责任大小进行划分,原则上由各责任人在各自责任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必须以第三人承担较高份额的赔偿数额为原则。债权人也可以选择一个责任人要求全部损失的赔偿。该责任人在承担了所有的赔偿数额之后,可以就不应当由其承担的部分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为了防止个债务人之间推诿责任,笔者建议由法律直接规定,一旦被债权人选定,必须积极承担赔偿义务,否则加收一定比例利息的条款。以略带惩罚性的规定,敦促债务人履行第二层次债务应当履行的义务,从而保障无辜债权人最大限度、最高效率得获得赔偿。   鉴于违约责任一般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因此我们认为,债务人承担责任的主观心理状态并不重要,但是必须排除故意的情形,因此只能是一般过失或者重大过失。在债务人故意侵害债权的情况下,主观恶性较大,由其与第三人承担完全的连带责任。在这样划分之后,第三人只要实施了债权侵权行为,即须承担责任;债务人则根据主观过错的大小承担不同形态的责任。并且,在特别的责任承担规则下,可以更加抑制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从而保障债权债务关系的稳定。
  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全面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早已存在相关案件和支持的判决;理论界对于该制度也多持赞成态度。该制度的建立完善是我国债权法律关系发展的基本趋势,应该得到重视。
  注释:
  [1]参见祝国平:《论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国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拉姆利诉吉厄案的基本案情:戏院老板拉姆利与歌星维格签订了维格在其戏院独台演出三个月的协议,但是在履行期间,维格被另一戏院老板吉厄高薪挖走,后来虽然拉姆利从法院获得维格的禁演令,但是维格也不愿意在拉姆利的戏院演出了。因此拉姆利向法院起诉吉厄要求赔偿损失。法院最后判决拉姆利胜诉。法国RaudnitsV.Doeuillet案的基本案情: Doeuillet是一位时装设计师,他以加薪代替支付违约金为条件引诱Raudnits的设计师离职,因此Raudnits起诉Doeuillet要求其赔偿他为留下设计师所额外支付的费用。最后最高法院支持了Raudnits的请求,要求 Doeuillet为其自己的故意、为自己的私利的准侵权行为负责,因为这种行为导致并促使了前一合同被违反。
  [2]参见魏盛礼:《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理论创新还是法学歧途?》,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3]王利明:《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载《民商法研究》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0页。
  [4]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899页。
  [5]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
  [6]参见王泽鉴:《侵害他人债权之侵权责任》,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7]参见余尘:《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建构》,载《社会科学家》2013年第3期。
  [8]江平主编:《民法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9](俄)E.A.苏哈诺夫主编:《俄罗斯民法 第3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45页。
  [10]参见李敏:《第三人侵害债权法律制度探析》,载《宁夏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
  [11]马强:《侵害债权制度及其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
  [12]郭平宜:《第三人加害缔约关系的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构造》,载《学术论坛》2010年第7期。
  [13]齐晓霞:《试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载《理论界》2011年第1期。
  [14]参见刘小玉:《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责任研究》,云南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15]叶金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展开》,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
  [16]参见李敏:《第三人侵害债权法律制度探析》,载《宁夏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
  [17]参见焦富民:《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的比较研究》,载《学海》2004年第6期。
  [18]张华《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载《商场现代化》2007年第6期。
  [19]李敏:《第三人侵害债权法律制度探析》,载《宁夏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
  [20]方印:《诱使违约新论》,载《贵州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盐城 22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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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体现了我国司法更加重视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正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任重而道远,给检察机关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检察工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或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基于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价值要求,排除其证明能力,剥夺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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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由于制度改革和社会变迁所引发的农村社会矛盾不段增多,做好农村社会稳定工作,是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立足检察职能,结合当前农村工作实际,做好服务农村稳定工作。  关键词:检察机关;农村稳定;措施  有专家指出,21世纪中国面临的诸多挑战中,“三农”问题大概是最严峻的挑战,而解决“三农”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就是要保持和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当前,社会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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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1月3日,习近平总书记就做好新形势下政法工作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全国政法机关“要顺应人民群众对公共安全、司法公正、权益保障的新期待……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进一步提高政法工作亲和力和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在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中顺利推进。”习总书记的批示通篇贯穿了“民本”思想,体现了我们党一以贯之的群众路线要求。本文试结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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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成年人是指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这一年龄由于生理、心理的不成熟再加上不良社会环境的影响易造成犯罪而被犯罪心理学家称为“危险年龄”阶段。改革开放以来,与经济增长相适应的其他社会制度尚未完全确立等诸多因素,综合导致了未成年人犯罪数量的日益增加,已成为我国面临的一个严峻社会问题。  关键词: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措施  一、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无论在犯罪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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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上强调,党的十八大明确要求,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这对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促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实施具有重大意义。检察机关要把提高执法公信力摆在更为突出的位置,贯穿于执法理念教育、执法规范化建设、执法能力素质建设、执法监督制约和基层建设等各个方面。  一、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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