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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赵作海案”、“佘祥林案”被新闻媒体披露,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强烈反响,如何遏制刑讯逼供这一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痼疾顽症又一次摆在司法工作者面前。201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发布,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作为一名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我深刻地感受到此次《草案》对遏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具体来看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
一、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草案》第十四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严禁以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是并未确立犯罪嫌疑人不被迫自证其罪的原则。甚至还在第九十三条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条规定从法律层面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应当自证其罪,也从另一个角度暗示了侦查人员获取口供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而这次《草案》的规定,打破了这一规定,第一次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沉默权”。“沉默权”发展于美国,在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的判决中,确立了“沉默权”。此后在大量的国际公约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甚至有些国家将此规定上升到宪法高度。随着多起刑讯逼供案件被披露,确立我国的“沉默权”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况且,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刑事被告人有“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虽然我国权利机关尚未批准该公约,但是但面对我国政治民主化的趋势和日益增长的人权保护需求来看,犯罪嫌疑人享有不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已经成为必然,这对于遏制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问题具有重大意义。
二、明确规定了律师在场权
律师在场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要求律师在场的一项法定权利。就律师在场权的实际意义来看,笔者认为应着重在侦查阶段,既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应享有辩护律师在场聆听和监督的权利。在刑事讯问阶段,双方的力量相差悬殊,对于被讯问人,尤其是已经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在场聆听讯问能够有效防止侦查人员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讲,也可以有效的保障其诉讼权利,及时制止侦查人员的非法讯问。此次《草案》第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将律师介入时间提前至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讯问后,对于从初始环节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也与《律师法》的规定相统一。
三、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笔者认为,《草案》的第十七至二十二条都是针对建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规定的,主要涉及非法证据的法律评价、检查机关、法院的职责、调查程序等几个方面进行规定:
(一)法律明确否定其证据效力。《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刑事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上述规定明确了对于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在法律上不认可其应有的证据效力。
(二)赋予检察机关、法院调查权利。《草案》第十八规定,《刑事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规定,《刑事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上述两项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法院对于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调查权利。甚至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建立侦察机关更换办案人,从而确保了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能够及时被发现、被制止、被纠正。
(三)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草案》中第二十规定,将《刑事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
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草案》第二十二规定,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相对于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此次《草案》对于证明责任和对于言词证据的直接审理具有很大进步。一是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模式下,被告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组成的前大国家机器相比,本就处于弱势地位,加之讯问的封闭性以及非法讯问方法的隐蔽化趋势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搜集涉嫌非法取证相关证据的可能行较低。此次《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非法获取证据的证明责任,笔者认为更具合理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并没有明确要求对于未依法确认为非法的言词证据的效力如何。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我们可以认为未依法确认为违法的言词证据,均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诉辨双方的质证程序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笔者认为,所有证据均应在法庭上经过诉辨双方的质证才能最终确定其证据效力,不能因为证据为公权力机关获取的,就免除质证程序直接在法律上赋予其证据效力。所以,《草案》的规定更加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
总体来看,此次《草案》的出台,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次历史性的革新,在充分考虑我国司法实际的基础上,有效抑制了公权力的滥用,保障了在我国司法体制下弱势一方的合法权利,最大限度的使诉辨双方的势力趋于均衡,适应了我国社会发展、法制建设和人权保障的新需要。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京101100)
一、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草案》第十四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严禁以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是并未确立犯罪嫌疑人不被迫自证其罪的原则。甚至还在第九十三条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条规定从法律层面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应当自证其罪,也从另一个角度暗示了侦查人员获取口供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而这次《草案》的规定,打破了这一规定,第一次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沉默权”。“沉默权”发展于美国,在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的判决中,确立了“沉默权”。此后在大量的国际公约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甚至有些国家将此规定上升到宪法高度。随着多起刑讯逼供案件被披露,确立我国的“沉默权”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况且,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刑事被告人有“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虽然我国权利机关尚未批准该公约,但是但面对我国政治民主化的趋势和日益增长的人权保护需求来看,犯罪嫌疑人享有不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已经成为必然,这对于遏制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问题具有重大意义。
二、明确规定了律师在场权
律师在场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要求律师在场的一项法定权利。就律师在场权的实际意义来看,笔者认为应着重在侦查阶段,既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应享有辩护律师在场聆听和监督的权利。在刑事讯问阶段,双方的力量相差悬殊,对于被讯问人,尤其是已经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在场聆听讯问能够有效防止侦查人员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讲,也可以有效的保障其诉讼权利,及时制止侦查人员的非法讯问。此次《草案》第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将律师介入时间提前至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讯问后,对于从初始环节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也与《律师法》的规定相统一。
三、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笔者认为,《草案》的第十七至二十二条都是针对建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规定的,主要涉及非法证据的法律评价、检查机关、法院的职责、调查程序等几个方面进行规定:
(一)法律明确否定其证据效力。《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刑事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上述规定明确了对于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在法律上不认可其应有的证据效力。
(二)赋予检察机关、法院调查权利。《草案》第十八规定,《刑事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规定,《刑事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上述两项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法院对于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调查权利。甚至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建立侦察机关更换办案人,从而确保了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能够及时被发现、被制止、被纠正。
(三)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草案》中第二十规定,将《刑事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
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草案》第二十二规定,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相对于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此次《草案》对于证明责任和对于言词证据的直接审理具有很大进步。一是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模式下,被告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组成的前大国家机器相比,本就处于弱势地位,加之讯问的封闭性以及非法讯问方法的隐蔽化趋势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搜集涉嫌非法取证相关证据的可能行较低。此次《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非法获取证据的证明责任,笔者认为更具合理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并没有明确要求对于未依法确认为非法的言词证据的效力如何。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我们可以认为未依法确认为违法的言词证据,均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诉辨双方的质证程序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笔者认为,所有证据均应在法庭上经过诉辨双方的质证才能最终确定其证据效力,不能因为证据为公权力机关获取的,就免除质证程序直接在法律上赋予其证据效力。所以,《草案》的规定更加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
总体来看,此次《草案》的出台,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次历史性的革新,在充分考虑我国司法实际的基础上,有效抑制了公权力的滥用,保障了在我国司法体制下弱势一方的合法权利,最大限度的使诉辨双方的势力趋于均衡,适应了我国社会发展、法制建设和人权保障的新需要。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京10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