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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对股东不承担民事责任,但作为例外,在特定情况下,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承担直接责任,该责任性质为法定损害赔偿责任,其构成也有异于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应明确规定董事对股东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以利于司法操作,针对不同类型的董事建立有区别的责任制度,有利于均衡董事、公司及股东利益。此外,有必要对我国公司法第153条中高级管理人员范围、股东利益予以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