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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会议审议通过了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排除的程序、排除的方法以及排除后证据的效力等都做了明确规定,此次修改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 非法证据 新刑诉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概念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我国的立法规定,我们可以对证据做以下理解: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它与案件应该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证据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理论界对此也没有统一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的程序、超越法定权限或用其他不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有的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和证据形式或者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还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就是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或使用非法行为而获得的证据。通常我们还可以将“非法证据”归纳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的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包括四种情形:证据内容不合法,如当事人的非任意性自白,未经当事人确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法定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如协警帮助刑警勘查犯罪事故现场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如刑讯逼供所获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狭义的非法证据指的仅仅是广义非法证据的第四种情况,即办案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采取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得的证据。根据其采用的非法手段和取得证据的内容,还可分为:用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言词证据和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实物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其他证据。非法取得的证据材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法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具体就是涉及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程序正当与实体真实等之间利益的冲突与平衡。在我国,多数学者在论述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都采用了狭义说,“侧重于强调获取证据的手段和方式的不合法性”。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的内容、表现形式、收集或者提供证据的人员都有相应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这一角度而言,广义说也有其存在的道理。
目前,国内学者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念的定义有很多,有的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人员及其授权的人员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范和原则;有的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执法、司法人员经由非法程序或使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的规则;也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在诉讼中予以排除的刑事司法准则。总而言之,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依照该国的法律应予排除的,在刑事诉讼中不得予以采纳的法律规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行规定
在2012年刑诉修正案通过以前,我国宪法和法律已经明确禁止非法取证行为。《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特别是国家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予以剥夺和限制。《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定罪处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这些法条为非法证据排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的合法权利,保证了他们不会被非法询问及非法取证,但是仍未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和程序问题。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颁布了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法律后果、启动程序、证明责任、调查程序、证明标准和救济方式。但在适用这些规定的同时,以刑讯逼供、威胁、殴打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事件却屡禁不止,导致的冤假错案也越来越多。证据规则的现有规定已明显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需要进一步加强与完善。
三、刑诉法修正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已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做出了规定。为了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修正案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修正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修正案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为严格掌握这一标准,修正案将“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具体规定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只有在同时具备上述全部条件时,才能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准确把握证明标准,正确办理案件,防止错案发生。另外,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修正案明确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同时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修正案还规定了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次修法对非法证据排除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都进行了明确规定,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进步,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保障。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果评估
新刑诉法从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制度上遏制了刑讯逼供和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对维护程序公正,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具有其深远的积极意义,但是仍存在诸多局限性,部分条款尚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还待解释予以细化。
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然而条款没有对非法言词证据加以明确的界定,除了严禁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外,以下方法都能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使人在肉体上剧烈疼痛或精神恐惧;使人疲劳、饥渴;服用药物、催眠。如何判定言词证据是自愿供述还严刑逼供没有具体操作标准,且这些行为与合理的侦查策略之间也常常缺乏明显的界限,这就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实现统一的适用。
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规定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标准该如何把握,“严重”的临界点如何界定,比如对于通过非法搜查、非法扣押、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非法窃听、非法辨认和非法羁押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应该予以排除,这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这还有待于今后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量化。
新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试想侦查机关和检查机关谁会主动承认自己非法取证的事实,那么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举证责任便落到了当事人和辩护律师身上,但是即便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基本只具有程序意义,也很难收集到非法取证的线索和证据。
此次修改,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的同时还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权利,即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但是修正案又保留了被告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因此被告人的口供在证据体系中依然处于重要位置。此外对侦查机关违反规定“担责”不明确。新刑诉法多处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了限制,但对侦查机关违反这些规定的法律后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比如,侦查人员讯问笔录没有录音录像,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以及违反这些规定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都没有规定。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就不会对侦查行为产生实质约束,将使这些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大打折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现代法治的标志,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在借鉴各国丰富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综合考虑我国诉讼传统对于当今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以及人民群众的心理因素、社会的整体需求,这绝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实现的,而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我们不仅应在立法上予以完善,还必须建立相关的配套措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具体适用于司法实践当中。
【参考文献】
[1] 刘芯伯: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经济与法,2011(20).
[2] 卢贤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十大亮点[J].政府法制,2012(13).
[3] 严婷婷:浅析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法制与经济,2011(10).
[4] 邵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之辨[J].黑龙江社会科学,2011(4).
[5] 胡应立: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J].法制与经济,2010(11).
[6] 李洪亮:浅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法学研究,2010(12).
【关键词】 非法证据 新刑诉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概念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我国的立法规定,我们可以对证据做以下理解: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它与案件应该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证据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理论界对此也没有统一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的程序、超越法定权限或用其他不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有的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和证据形式或者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还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就是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或使用非法行为而获得的证据。通常我们还可以将“非法证据”归纳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的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包括四种情形:证据内容不合法,如当事人的非任意性自白,未经当事人确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法定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如协警帮助刑警勘查犯罪事故现场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如刑讯逼供所获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狭义的非法证据指的仅仅是广义非法证据的第四种情况,即办案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采取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得的证据。根据其采用的非法手段和取得证据的内容,还可分为:用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言词证据和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实物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其他证据。非法取得的证据材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法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具体就是涉及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程序正当与实体真实等之间利益的冲突与平衡。在我国,多数学者在论述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都采用了狭义说,“侧重于强调获取证据的手段和方式的不合法性”。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的内容、表现形式、收集或者提供证据的人员都有相应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这一角度而言,广义说也有其存在的道理。
目前,国内学者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念的定义有很多,有的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人员及其授权的人员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范和原则;有的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执法、司法人员经由非法程序或使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的规则;也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在诉讼中予以排除的刑事司法准则。总而言之,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依照该国的法律应予排除的,在刑事诉讼中不得予以采纳的法律规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行规定
在2012年刑诉修正案通过以前,我国宪法和法律已经明确禁止非法取证行为。《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特别是国家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予以剥夺和限制。《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定罪处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这些法条为非法证据排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的合法权利,保证了他们不会被非法询问及非法取证,但是仍未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和程序问题。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颁布了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法律后果、启动程序、证明责任、调查程序、证明标准和救济方式。但在适用这些规定的同时,以刑讯逼供、威胁、殴打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事件却屡禁不止,导致的冤假错案也越来越多。证据规则的现有规定已明显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需要进一步加强与完善。
三、刑诉法修正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已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做出了规定。为了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修正案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修正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修正案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为严格掌握这一标准,修正案将“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具体规定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只有在同时具备上述全部条件时,才能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准确把握证明标准,正确办理案件,防止错案发生。另外,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修正案明确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同时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修正案还规定了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次修法对非法证据排除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都进行了明确规定,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进步,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保障。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果评估
新刑诉法从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制度上遏制了刑讯逼供和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对维护程序公正,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具有其深远的积极意义,但是仍存在诸多局限性,部分条款尚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还待解释予以细化。
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然而条款没有对非法言词证据加以明确的界定,除了严禁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外,以下方法都能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使人在肉体上剧烈疼痛或精神恐惧;使人疲劳、饥渴;服用药物、催眠。如何判定言词证据是自愿供述还严刑逼供没有具体操作标准,且这些行为与合理的侦查策略之间也常常缺乏明显的界限,这就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实现统一的适用。
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规定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标准该如何把握,“严重”的临界点如何界定,比如对于通过非法搜查、非法扣押、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非法窃听、非法辨认和非法羁押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应该予以排除,这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这还有待于今后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量化。
新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试想侦查机关和检查机关谁会主动承认自己非法取证的事实,那么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举证责任便落到了当事人和辩护律师身上,但是即便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基本只具有程序意义,也很难收集到非法取证的线索和证据。
此次修改,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的同时还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权利,即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但是修正案又保留了被告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因此被告人的口供在证据体系中依然处于重要位置。此外对侦查机关违反规定“担责”不明确。新刑诉法多处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了限制,但对侦查机关违反这些规定的法律后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比如,侦查人员讯问笔录没有录音录像,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以及违反这些规定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都没有规定。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就不会对侦查行为产生实质约束,将使这些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大打折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现代法治的标志,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在借鉴各国丰富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综合考虑我国诉讼传统对于当今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以及人民群众的心理因素、社会的整体需求,这绝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实现的,而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我们不仅应在立法上予以完善,还必须建立相关的配套措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具体适用于司法实践当中。
【参考文献】
[1] 刘芯伯: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经济与法,2011(20).
[2] 卢贤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十大亮点[J].政府法制,2012(13).
[3] 严婷婷:浅析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法制与经济,2011(10).
[4] 邵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之辨[J].黑龙江社会科学,2011(4).
[5] 胡应立: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J].法制与经济,2010(11).
[6] 李洪亮:浅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法学研究,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