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监管渎职罪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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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为了更加有力地保障民生,《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从比较法的视角看,俄罗斯刑法典没有单独设立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一的罪名,俄罗斯刑法第238条中与本罪有关的行为方式是非法发放了认证该条商品、工作或是服务符合安全要求的正式证明文件。通过分析本罪的构成要件可知,本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应当缩小,食品监管应以独立的监管机构和社会监管为主,以促进企业自律。
  关键词:比较法;食品监管渎职罪构成要件;食品监管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8-0094-03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对于个人的健康、社会的和谐以及国家的长治久安都是至关重要的因素,因此,每当发生食品安全事件都会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应。而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食品领域的监管,对预防食品生产中犯罪行为的发生起着关键作用。目前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发,这与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关系很大。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开展的严肃查办危害民生民利渎职侵权犯罪专项活动中,查处食品安全领域渎职犯罪311件465人。
  我国刑法为了更加有力的保障民生,《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刑法第408条之一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本文试从比较法的角度对食品监管渎职罪进行探析。
  一、俄罗斯刑法
  由于苏维埃时期的俄罗斯刑法,其“指导思想与价值观作为一种外来文化,经过交流和融合,已成为我国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①而且“俄罗斯联邦刑事法理论与立法模式作为世界刑事法律理论体系的一个分支,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刑事法理论与立法模式相比,有其独到的特点和个性”。②
  俄罗斯与食品监管有关的犯罪规定是《俄罗斯刑法典》第九编“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的第二十五章“危害居民健康和公共道德的犯罪”第238条。修订后的《俄罗斯刑法典》(2008年2月13日第61次修订文本)第238条有关“生产、储存、运输或者销售商品或产品、从事的工作、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安全标准罪”的规定内容如下:
  1.“以销售为目的,生产、存储或运输不符合消费者生命或健康安全标准的商品或产品,或销售上述商品或产品的,或者从事不符合消费者生命或健康安全标准的工作,或者提供不符合消费者生命或健康安全标准的服务,或非法发放或使用认证上述商品、工作或是服务符合安全要求的正式证明文件的(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1999年7月9日第157号联邦法令,于1999年7月14日颁布适用)应当判处数额为三十万卢布以下或者被判刑人两年以内工资或其他收入罚金刑,或为期两年以下限制自由刑,或为期两年以下剥夺自由刑(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2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③
  2.实施上述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由事前通谋的犯罪团伙或为有组织犯罪团伙实施的;(2)于2003年12月11日丧失效力;(3)针对专门用于六岁以下儿童的商品、工作或服务实施的;(4)过失导致他人身体健康遭受严重伤害或过失致人死亡的,应当判处数额为10万卢布以上50万卢布以下或者被判刑人1年至3年以内工资或其他收入罚金刑,或为期3年以下限制自由刑,或为期6年以下剥夺自由刑,可以附加或不附加判处50万卢布以下或者被判刑人3年以内工资或其他收入罚金刑。
  3.实施本条文第一条款或第二条款规定行为,过失致使二人或多人死亡的,应当判处为期4年以上10年以下剥夺自由刑。④
  由此可见,俄罗斯刑法典没有单独设立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一的罪名,俄罗斯刑法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犯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一章。上述法条中与食品监管渎职罪有关的行为方式是非法发放了认证该条上述商品、工作或是服务符合安全要求的正式证明文件,而食品监管实践中多发的正是此类提供非法证明的行为。
  我国食品监管渎职罪的量刑分为“基本”和“严重”两个量刑档次,而俄罗斯刑法典则将第238条与危害食品安全有关的犯罪分成了“基本”、“严重”和“最严重”三个量刑档次。两国这种量刑档次上的多层划分,较好地贯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在量刑情节设置上,我国刑法设置的情节规定过于原则、抽象,“这种‘粗放’式立法在留给法官极为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的同时,也带给法官操作上的极大困难,更使对量刑结论的评价成为难题”。⑤可见,我国食品监管渎职罪的量刑,司法操作性差,但灵活性较高,能裁量疑难情形;而“俄罗斯刑法设置的量刑情节较为具体细腻,降低了司法操作上的随意性,但这种封闭式的设置较为死板,有时难以对付实践中的窘况。不过,从罪刑法定保障人权的精神看,俄罗斯刑法具体细腻的量刑情节设置更为可取”。⑥
  二、我国刑法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渎职行为构成犯罪通常给社会和个人造成重大损失,损害了公众对国家机关依法公正、有效执行公务的信赖,侵害了社会及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罪的客体为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以及刑法保护的社会和个人的利益。⑦
  2.客观方面。(1)实行行为。《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将本罪的实行行为,食品监管渎职行为,类型性地表述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但没有作具体的描述。我国刑法渎职罪中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食品监管渎职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情形的渎职犯罪,其实行行为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实行行为的基本含义相同,但有自身的特点。本罪的滥用职权行为,可理解为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实施违背其法定职责所要求的行为,即超出法定监管职权范围,违法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及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不正确、不全面履行职责的行为。本罪的玩忽职守行为,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以不作为方式消极地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以及以作为方式实施违背其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2)结果犯。本罪是结果犯,法定危害结果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⑧如果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仅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但未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则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因为刑法是保障法,因此本罪的法定危害结果,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9条等相关规定确定。(3)因果关系。在食品监管渎职罪中,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须行为人的渎职行为与法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该因果关系包含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⑨食品监管领域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本罪,仅限于渎职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直接或必然因果关系的情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渎职行为通过直接责任人员渎职行为的引起危害结果。因此主管人员构成犯罪,只要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间接或偶然的因果关系即可。   3.主体。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我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章“总则”和第95条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主体、职责范围和法律责任。《刑法》作为该法的保障法,本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承担食品监管渎职责任的主体。具体包括两类:其一,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中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负有相关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⑩
  4.主观方面。根据修订后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规定,该罪的主观罪过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因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实行行为包括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滥用职权的罪过形式是故意,玩忽职守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故意滥用职权承担的刑事责任比过失大。故意和过失的区分要根据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渎职行为可能造成的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目前存在争议的是滥用职权行为的罪过形式,即滥用职权的罪过形式是否包括直接故意。滥用职权的罪过形式应当包括直接故意。因为,第一,当行为人因徇私舞弊而滥用职权时,其对发生法定危害结果有明确认识,是直接故意。第二,根据刑法学理论,凡是间接故意可以构成的犯罪,直接故意也必然构成该罪。食品监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观上过失的认定及刑事责任的追究涉及到监督者过失罪过的认定。我国没有监督者过失的专门理论。监督过失的认定有两种情况:在一般情况下,当被监督者过失导致法益侵害结果较轻时,应适用“预见可能性”标准,即监督者必须对被监督者实施过失行为有具体预见可能性时,才追究其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在特殊情况下,当被监督者过失可能侵害重大法益,或者被监督者资质不够等存在特殊情况时,可直接认定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责任。《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结果要件是“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其他严重后果”。而且,由于食品安全事关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利,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对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可直接认定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责任。11
  三、我国食品监管主体的完善
  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采取“分段式”管理。中央一级有国务院及其本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中央国家机关;地方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地方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但是,各部门之间职能交叉、权责不清,这必然导致监管体制混乱,各个部门都去争利益,却相互推诿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使司法机关对食品监管渎职罪发现查处难。由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完善我国食品监管主体。
  美国由联邦政府承担食品监管职责,具体监管由专家组成的独立管制机构来实施。欧盟在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和相关法规的制定上由欧盟委员会、欧洲会议等相关部门完成,具体到执行则由独立机构食品安全管理局来完。食品安全管理局不受欧盟委员会、欧盟理事会等机构管理,并且不负责食品安全政策、法规的制定,这样就将法律制定者和执行者分离。
  “日本食品安全规制模式采用了以行政性规制为主导,以经济性规制为主体,以社会性规制为基础的多元化规制模式。行政性规制主要指建立在国家如何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如何抑制损害的扩大、如何进行事后的补救、如何缓和甚至消除不利影响的基础之上的内容。经济性规制是指在政府引导下,通过各种经济政策、法规,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以促进企业提高竞争力的特有体制,亦被称为混合型经济体制。日本采用的经济性规制模式,可以实现食品企业的自我约束。社会性规制模式是指为了纠正市场失灵而导致的资源配置的非效率性和分配的不公正性以及维持经济、政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从而实现社会总体福利的提高。日本所采用的社会性规制模式具有强制性、公益性、横向制约性和责任性的特点。该种模式主要体现为食品中介组织、行业协会、自治团体等第三方部门对食品安全的规制作用,并突出其成本低、效力强和方式灵活的特点”。12
  由此可知,国外食品监管主体,尤其是具体的执行机构主要是独立于政府的独立机构,或是社会组织,目的是保证监管的公正与独立,同时亦有助于促进企业自律。以这种方式更能促进食品安全社会环境的改善,促进监管的良性循环。因此我国食品监管渎职罪主体范围应当缩小,将具体执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交给独立于国家机关之外的独立机构和社会组织,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在宏观和政策上监督指导这些独立机构、社会组织进行食品监管。这样具体执行食品监管职责的主体就可以去行政化,不仅可以提高监管效率,而且有利于对其渎职行为进行查处。
  注 释:
  ①薛瑞麟.俄罗斯刑法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②赵路译.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③吴占英.中俄刑法典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之比较[J].政法论丛,2013,(1).
  ④赵路.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73-174.
  ⑤高一飞,陈海平.“从技术到制度”:我国量刑程序改革述论[J].政法论丛,2006,(6).
  ⑥吴占英.中俄刑法典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之比较[J].政法论丛,2013,(1).
  ⑦贾宇.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及适用[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2).
  ⑧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495.
  ⑨肖本山.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若干疑难问题解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3).
  ⑩谢望原,何龙.食品监管渎职罪疑难问题探析[J].政治与法律,2012,(10).
  11 谢望原,何龙.食品监管渎职罪疑难问题探析[J].政治与法律,2012,(10).
  12 崔吉子.日本:监管覆盖农田到餐桌全过程[N].法制日报,2013-7-9.
  参考文献:
  〔1〕薛瑞麟.俄罗斯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赵路译.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3〕高一飞,陈海平.“从技术到制度”:我国量刑程序改革述论.政法论丛,2006,(6).
  〔4〕吴占英.中俄刑法典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之比较.政法论丛,2013,(1).
  〔5〕肖本山.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若干疑难问题解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3).
  〔6〕谢望原,何龙.食品监管渎职罪疑难问题探析[J].政治与法律,2012,(10).
  〔7〕崔吉子.日本:监管覆盖农田到餐桌全过程[N].法制日报,2013-7-9.
  〔8〕贾宇.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及适用[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2).
  〔9〕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责任编辑 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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