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财产刑执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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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刑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监督中的重要内容,根据新刑诉法第256条、刑诉规则第65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不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有其他违法情况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当前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主要由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但在实际工作由于缺乏具体的监督操作程序,财产刑执行监督形同虚设。
  一、财产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种,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我国刑法中的罚金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其它故意犯罪三种犯罪情形。没收财产刑的范围仅限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在没收全部财产时,应对考虑人道主义原则,必须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对于罪犯在没收财产以前有正常债务的且需要以没收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予以扣除债务部分。
  (一)财产刑执行机构在司法实践中不统一
  目前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均规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因此财产刑执行应明确由法院的执行局负责。但目前仍然存在部分由刑庭负责执行的情况。
  (二)检察机关无法及时获得财产刑执行情况信息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应将财产刑的执行活动情况及时反馈给检察机关的义务。也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获知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相关程序规则,并赋予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调查、取证权利,使得检察机关无从掌握财产刑执行的相关信息,即使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只要没有他人的检举、举报,检察机关无法主动实施监督。
  (三)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监督手段和监督措施
  检察机关一般情况下不会主动去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无从获知罪犯的经济状况,也无法判断其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在罪犯借口没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判决或变更判决结果时,检察机关即使想要主动进行监督,也无从着手。对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消极应付、不作为的行为,由于检察机关一般无法进行调查取证,因此很难进行有效监督。
  二、建立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
  (一)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建立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件的移送备案机制
  法院在判决后应将包括单处财产刑在内的执行通知书副本连同刑事判决书副本及时交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监所检察部门在收到判决后,启动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将财产刑执行情况纳入日常监督范围,并根据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建立台帐。台账应反映被判财产刑犯罪人基本情况、罪名、财产刑金额、缴纳方式、执行日期。对判决确定的财产刑执行方式、执行时间、执行进度进行全程跟踪监督及督促。在财产刑执行完毕后,执行机构应及时将执行结案通知书送达监所检察部门备案,而当执行的过程中发生一些比较重要的情况,比如可能需要减免财产刑数额的,也应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交监所检察部门。实践中有因被执行人亲属患重病,家里经济困难无法承担医药费的情况,检察院调查核实后,依法向法院提出对其免除财产刑的建议,法院最终采纳建议,并裁定终结执行。
  (二)检察院对财产刑执行情况开展重点调查机制
  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关键是事前和事中监督,特别是对法院执行财产刑时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合法的监督,必要时主动派出检察人员参与价格评估、委托拍卖活动。检察院对发现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有将财产隐匿、转移、变卖等可能造成无财产执行的行为,应及时建议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未执行或未全部执行财产刑的罪犯要通过谈话等方式开展调查,了解未执行的原因,并建立相应监督档案台账,动态掌握其家庭经济情况以及羁押期间在监管场所内个人账户的开支情况,一旦发现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及时建议并督促法院予以执行。
  (三)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纠正违法及检察建议机制
  1、健全纠正违法机制
  纠正违法是刑罚执行监督中的主要手段。首先,应对规范财产刑执行监督中的纠正违法,什么情况用口头纠正、什么情况用书面纠正方式应对明确;其次,应当建立健全被监督单位对纠正违法意见的复议、复核程序和督促纠正制度;再次,应当增强纠正违法意见的强制执行力,明确法院拒不执行纠正违法意见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2、建立健全检察建议机制
  一是监所检察部门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和监狱管理局将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与其减刑、假释挂钩。对有能力但拒不履行财产刑的罪犯,作为其无悔罪表现的证据之一,建议减刑、假释的提请和决定机关从严掌握。二是建立建议调整执行人制度。如被执行人与法院执行人员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而未回避的,可以建议法院调整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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