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观念的更新,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对于死亡有了自己的主观认识。近半个世纪以来,安乐死成为人们摆脱病痛折磨的理想模式。在实际生活中,关于安乐死问题人们存在着不同的争议,安乐死的合法化更是任重道远。本文以法律的视角探析安乐死的概念和目前安乐死立法的现状,提出安乐死在我国立法的制度构想,以期待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早日成为可能。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制度构想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是一个涉及范围广泛的概念,主要涵盖的学科有医学、伦理学、社会学、法学等,因此对它的定义,我国社会各界众说纷纭。目前国内各界对于安乐死公认的基本认识为:安乐死是指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濒临死亡的状态下,为解除其精神和躯体上忍受的极度痛苦,在病人及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同意并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下提前终结生命的过程。
二、安乐死立法的现状
1976年,美国的加利福利亚州通过了《自然死亡法》法案,这是一部消极安乐死法,也是世界上第一个跟安乐死有关的法案。2001年4,荷兰议会两院通过安乐死法案,使荷兰最终成为全球首个正式在法律上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2002年5月,比利时议会众议院通过一项安乐死法案,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正式将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国家。日本是亚洲第一个在法律上有条件的承认安乐死的国家
我国政府对安乐死立法基本持否定态度,但是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和死亡原因的多样态化问题而愈演愈烈,社会各界开始关注安乐死问题,希望其早日合法化。学者贾敬鸿等人认为:安乐死合法化是尊重人权的需要;是法律的完备与严谨的需要;是节约卫生资源,提高利用效率的需要。安乐死合法化有利于减轻家庭负担。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我国现代安乐死问题讨论,中国现在对消极安乐死采取默许的态度,而对积极安乐死坚决否定。消极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都是区别于自然死亡的方法,然而,消极安乐死是以中断治疗的方式使晚期患者生命缓慢枯竭,在伦理上比较易于接受。近期,北京所做的一项调查显示,超过80%的人赞同安乐死,认为这是社会文明程度进步的表现,可见,安乐死的合法化,在我国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问题。
三、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制度构想
(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是特定的病人,是无药可治的、无生存之希望的患者。他们具有的共同特性有:一是身患不治之症,生命已走到了尽头,并且当前医学知识储备和医疗技术手段无法治愈的其症状。二是患者身体感到极度痛苦,心理不堪承受。在实际生活中要确定病人的痛苦程度是相当困难的,这种痛苦不是每个人都能感同身受的。因此我们主要根据患者的要求,给予他在忍受不了的时候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当然在他反悔时也尊重其选择,不能强行对其实施安乐死,所以我们可以再申请书中加入反悔期这项规定。
(二)安乐死的申请人
安乐死的申请人:一是本人申请,患者可以通过订立遗嘱或签署授权书、申请书的方式申请安乐死。二是有权申请的其他人,即患者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指定自己的直系亲属、旁系亲属或者是监护人替代其申请安乐死。当然他们也可以指定除亲人之外的朋友、单位、领导、社区主任等等,只要是他们所信赖的人来代替其进行申请都是可行的。三是在患者在陷入无意识,不可挽救状态下的时候,或者是没有任何遗嘱、申请书、授权书等表明其同意安乐死就陷入了突然昏迷、救治无望状态下的时候,再或是没有任务文字预先留下表明其意愿的时候,可以由病人的监护人代为申请。如果有多个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时,为避免事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和冲突,这些申请人应该达成统一共识,并签字盖章。
(三)安乐死的实施条件
安乐死的实施条件要看患者是否有意思表示,即授权许可。这种授权许可的方式有两种表现形式,即书面或者口头约定。书面约定的行为,可以参照继承法中关于订立遗嘱的方式进行,即可以本人亲自书写授权书,也可以请他人代为书写。代为书写的情况,需要患者本人的签名以及两人以上与患者死亡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并签名。采取录音、口头的授权方式,也要求有至少两个以上与患者死亡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和直接利害冲突的见证人在场。患者的授权书同遗嘱一样可以进行公证,公证后的授权书具有更优先的法律地位。家人或者亲属代替无意识的患者决定是否实施安乐死,这一法律行为可以参照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监护人的资格的规定。
(四)安乐死的实施方法和执行主体
安乐死的实施方法应当是符合现代医学发展的适当方式,并且该方式符合公序良俗,符合社会伦理原则和人道主义原则,符合最基本的道德底线。注射麻醉剂、镇定剂或者给患者服用剧毒药物,提供安眠药,停止抢救,撤掉生命维持系统等手段是变相的致死方法,这些手段必须禁止。实施安乐死时,要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尽可能减少患者忍受的痛苦,二是尽可能的缩短患者的死亡过程。当违背这两个原则却对患者实施安乐死并给患者带来不应有的痛苦的方式,都不能阻却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安乐死的执行主体一般是医生,这些医生必须是接受过正规培训、取得合法职业资格的。关于安乐死他们应该接受过严格的专门职业培训,能够熟练的掌握实施安乐死的技术和方法,能随机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同时,实施安乐死时,应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医生在场,并且他们必须持有患者本人或者其家人等亲属的签字凭证,在安乐死许可证明生效之后执行,这样才具有有效性。医生实施安乐死时应当采取正规的医学方法。他们在实施安乐死时应该是仁慈的,并且不能给患者带来痛苦,必须遵守人道主义原则,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以便让患者安然无痛地离开人世。
(五)安乐死的实施程序
第一,患者必须经过一段时间的认真思索和考虑,决定其是否真正选择安乐死;患者也应当提供精神病学专家的证明,证明自己是在情绪稳定的状态下提出安乐死,并不是患有抑郁症或其他精神方面的疾病。
第二,患者在自愿的前提下申请安乐死,医生根据相关规定确认其申请符合法定的条件。
第三,医生和患者以及患者指定的人一起探讨患者安乐死申请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随后想其他医生咨询,被咨询的医生应当查阅过患者的相关病例,并对患者进行检查,报告其审查的结果。
第四,由人民法院组织精神病学专家、医学专家、法学界人士成立专门的安乐死委员会,医生向该委员会提出实施安乐死的申请报告。委员会经过充分的讨论之后做出决定。申请通过后,由专门的医生对申请的患者实施安乐死。
第五,人民法院对安乐死的实施过程进行审查和全程记录,并备案。
第六,如果发现实施安乐死的过程中医生有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人民法院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安乐死实施的监督
1.实施过程中的监督。首先由医生、患者亲属、公证人员或律师以及审定安乐死的机构代表对安乐死的申请人进行验证。其次,核对实施安乐死的医生资格和身份。最后由医生向公证人员或律师以及审定安乐死的机构代表报告实施此次安乐死的相关事宜,出示书面报告。要求实施的全过程要有摄像或录音记录。
2.实施后的监督。此处所讲的实施后,是指由安乐死申请的审定机关发动的监督程序。对于实施安乐死出现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由公安部门组织力量进行侦查立案。如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检察机关侦查起诉,进入司法审判程序。
参考文献:
[1] 贾敬鸿,梁岩.对安乐死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20):74-75.
[2] 倪正茂.安乐死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 薛正霖.浅议安乐死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J].求实,2009(1):102-103.
[4] 张亿.安乐死立法之管见[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2.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制度构想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是一个涉及范围广泛的概念,主要涵盖的学科有医学、伦理学、社会学、法学等,因此对它的定义,我国社会各界众说纷纭。目前国内各界对于安乐死公认的基本认识为:安乐死是指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濒临死亡的状态下,为解除其精神和躯体上忍受的极度痛苦,在病人及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同意并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下提前终结生命的过程。
二、安乐死立法的现状
1976年,美国的加利福利亚州通过了《自然死亡法》法案,这是一部消极安乐死法,也是世界上第一个跟安乐死有关的法案。2001年4,荷兰议会两院通过安乐死法案,使荷兰最终成为全球首个正式在法律上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2002年5月,比利时议会众议院通过一项安乐死法案,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正式将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国家。日本是亚洲第一个在法律上有条件的承认安乐死的国家
我国政府对安乐死立法基本持否定态度,但是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和死亡原因的多样态化问题而愈演愈烈,社会各界开始关注安乐死问题,希望其早日合法化。学者贾敬鸿等人认为:安乐死合法化是尊重人权的需要;是法律的完备与严谨的需要;是节约卫生资源,提高利用效率的需要。安乐死合法化有利于减轻家庭负担。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我国现代安乐死问题讨论,中国现在对消极安乐死采取默许的态度,而对积极安乐死坚决否定。消极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都是区别于自然死亡的方法,然而,消极安乐死是以中断治疗的方式使晚期患者生命缓慢枯竭,在伦理上比较易于接受。近期,北京所做的一项调查显示,超过80%的人赞同安乐死,认为这是社会文明程度进步的表现,可见,安乐死的合法化,在我国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问题。
三、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制度构想
(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是特定的病人,是无药可治的、无生存之希望的患者。他们具有的共同特性有:一是身患不治之症,生命已走到了尽头,并且当前医学知识储备和医疗技术手段无法治愈的其症状。二是患者身体感到极度痛苦,心理不堪承受。在实际生活中要确定病人的痛苦程度是相当困难的,这种痛苦不是每个人都能感同身受的。因此我们主要根据患者的要求,给予他在忍受不了的时候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当然在他反悔时也尊重其选择,不能强行对其实施安乐死,所以我们可以再申请书中加入反悔期这项规定。
(二)安乐死的申请人
安乐死的申请人:一是本人申请,患者可以通过订立遗嘱或签署授权书、申请书的方式申请安乐死。二是有权申请的其他人,即患者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指定自己的直系亲属、旁系亲属或者是监护人替代其申请安乐死。当然他们也可以指定除亲人之外的朋友、单位、领导、社区主任等等,只要是他们所信赖的人来代替其进行申请都是可行的。三是在患者在陷入无意识,不可挽救状态下的时候,或者是没有任何遗嘱、申请书、授权书等表明其同意安乐死就陷入了突然昏迷、救治无望状态下的时候,再或是没有任务文字预先留下表明其意愿的时候,可以由病人的监护人代为申请。如果有多个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时,为避免事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和冲突,这些申请人应该达成统一共识,并签字盖章。
(三)安乐死的实施条件
安乐死的实施条件要看患者是否有意思表示,即授权许可。这种授权许可的方式有两种表现形式,即书面或者口头约定。书面约定的行为,可以参照继承法中关于订立遗嘱的方式进行,即可以本人亲自书写授权书,也可以请他人代为书写。代为书写的情况,需要患者本人的签名以及两人以上与患者死亡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并签名。采取录音、口头的授权方式,也要求有至少两个以上与患者死亡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和直接利害冲突的见证人在场。患者的授权书同遗嘱一样可以进行公证,公证后的授权书具有更优先的法律地位。家人或者亲属代替无意识的患者决定是否实施安乐死,这一法律行为可以参照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监护人的资格的规定。
(四)安乐死的实施方法和执行主体
安乐死的实施方法应当是符合现代医学发展的适当方式,并且该方式符合公序良俗,符合社会伦理原则和人道主义原则,符合最基本的道德底线。注射麻醉剂、镇定剂或者给患者服用剧毒药物,提供安眠药,停止抢救,撤掉生命维持系统等手段是变相的致死方法,这些手段必须禁止。实施安乐死时,要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尽可能减少患者忍受的痛苦,二是尽可能的缩短患者的死亡过程。当违背这两个原则却对患者实施安乐死并给患者带来不应有的痛苦的方式,都不能阻却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安乐死的执行主体一般是医生,这些医生必须是接受过正规培训、取得合法职业资格的。关于安乐死他们应该接受过严格的专门职业培训,能够熟练的掌握实施安乐死的技术和方法,能随机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同时,实施安乐死时,应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医生在场,并且他们必须持有患者本人或者其家人等亲属的签字凭证,在安乐死许可证明生效之后执行,这样才具有有效性。医生实施安乐死时应当采取正规的医学方法。他们在实施安乐死时应该是仁慈的,并且不能给患者带来痛苦,必须遵守人道主义原则,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以便让患者安然无痛地离开人世。
(五)安乐死的实施程序
第一,患者必须经过一段时间的认真思索和考虑,决定其是否真正选择安乐死;患者也应当提供精神病学专家的证明,证明自己是在情绪稳定的状态下提出安乐死,并不是患有抑郁症或其他精神方面的疾病。
第二,患者在自愿的前提下申请安乐死,医生根据相关规定确认其申请符合法定的条件。
第三,医生和患者以及患者指定的人一起探讨患者安乐死申请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随后想其他医生咨询,被咨询的医生应当查阅过患者的相关病例,并对患者进行检查,报告其审查的结果。
第四,由人民法院组织精神病学专家、医学专家、法学界人士成立专门的安乐死委员会,医生向该委员会提出实施安乐死的申请报告。委员会经过充分的讨论之后做出决定。申请通过后,由专门的医生对申请的患者实施安乐死。
第五,人民法院对安乐死的实施过程进行审查和全程记录,并备案。
第六,如果发现实施安乐死的过程中医生有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人民法院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安乐死实施的监督
1.实施过程中的监督。首先由医生、患者亲属、公证人员或律师以及审定安乐死的机构代表对安乐死的申请人进行验证。其次,核对实施安乐死的医生资格和身份。最后由医生向公证人员或律师以及审定安乐死的机构代表报告实施此次安乐死的相关事宜,出示书面报告。要求实施的全过程要有摄像或录音记录。
2.实施后的监督。此处所讲的实施后,是指由安乐死申请的审定机关发动的监督程序。对于实施安乐死出现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由公安部门组织力量进行侦查立案。如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检察机关侦查起诉,进入司法审判程序。
参考文献:
[1] 贾敬鸿,梁岩.对安乐死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20):74-75.
[2] 倪正茂.安乐死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 薛正霖.浅议安乐死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J].求实,2009(1):102-103.
[4] 张亿.安乐死立法之管见[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