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滥用权利及其法律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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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滥用诉权,又称程序性权利滥用,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出于恶意或者其他不合法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在明知自己的主张或者行为不为法律所认可的情况下,以合法形式进行恶意行使,以给其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行为。[1]笔者认为,诉讼作为民事权利的最后保障,应当具有严肃性及权威性,而滥用程序性权利则不仅影响正常诉讼秩序、有损于司法的权威性,更不利于建立良性的诚信法律文化,因此,从实践角度出发,通过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滥用诉权现象的归类分析,研究建立和完善防止滥用诉权滥用制度已是时势之需。
  
  一、滥用诉权的现象归类
  
  (一)滥用诉权的形式归类
  1、滥用起诉权
  滥用起诉权即传统意义上的恶意诉讼,其特点是以合法形式达非法目的,从其诉讼目的的不同划分,主要可分为三类。一是为获取非法利益.二是为逃避行政责任。三是以侵害他人为目的的报复性诉讼。
  2、滥用申请回避权
  滥用申请回避权的特点是不论理由是否符合法定情形,均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要求法官回避,从而影响了诉讼的正常秩序。
  3、以多种手段拖延诉讼审理正常进程
  在诉讼审理的过程中,某些当事人为到达拖延诉讼的目的采取了各种手段,在一些以财产给付为诉讼标的的案件,比较常见的是利用诉讼过程中合法的程序性权利拖延诉讼从而达到拖延支付的目的。(1)滥用管辖异议权;(2)滥用反诉权;(3)滥用举证权(4)以身体原因拖延诉讼。
  4、缠讼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发现有少数当事人存在着缠讼的情况,主要也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对已生效案件反复多次提起申诉、抗诉。二是少数当事人因发生某一事件后,围绕该事件以不同诉讼内容不断提出新的诉讼,即诉讼成瘾。
  5、公民代理破坏正常诉讼秩序
  司法实践中,不规范的公民代理也给正常的诉讼秩序造成了很大影响。如有的公民代理在利益趋势下,鼓动当事人进行不必要的诉讼。许多批量案件的当事人起诉却从未到院,法院无法核实其起诉签字的真实性,且有时当事人同意调解,而代理人却不同意,致使许多案件不得不判决。
  6、利用案件上诉期间,故意转移财产
  此种情况多见于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案件中,负有财产给付义务的一方在一审判决确定其责任后,往往通过上诉来争取时间,在上诉过程中,将可执行的财产转移,待案件执行时,其已无可执行财产。即使事后,该移转行为被发现,债权者的一方当事人也必须通过撤销等形式再次提起诉讼以追回可执行财产,而诉讼的提起势必延缓了债权的执行时间,也增加了债权者一方的诉讼成本。
  (二)滥用诉权的成因归类
  滥用诉权不仅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更不利于建立公信良俗的社会风气,也不利于和谐司法的构建,其表现形式虽各有不同,但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
  (1) 文化层面
  由于历史遗留的原因,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在社会大众之间形成良好的法律文化,公众对于法律知识的一知半解,以及对于法律精神、司法权威观念的漠然,导致了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尊重法律,滥用权利的情况产生。
  (2)市场层面
  近三十年来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方面虽然促进了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另一方面,在这把双刃剑的刺激之下,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已成为社会上某些人的行为准则,而诚实守信观念的薄弱更导致了某些人将法律视为实现其个人目的的工具。
  (3)立法层面
  我国现阶段对防止滥用诉权的相关法律尚处缺位状态。从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规范来看,在区分行为人正常权利的行使及滥用诉权时缺乏明确的标准,而对于某些滥用权利的当事人也没有相应的制裁处罚措施,因而使滥用权利的防治缺乏法律层面的保障。
  (4)司法层面
  从司法层面来说,司法权威的不足及法官“避祸”的心理也从一定程度上放任了权利的滥用。司法权威的建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行为本身,而现今法官在行为时,往往存在怕投诉、怕改判、怕程序复杂、怕承担责任的畏惧心理,而在这种心理影响下的法官行为是很难真正建立起司法权威的。法官在认定滥用诉权时,由于滥用诉权具有合法的表现形式,因此法官在判断权利是否被滥用时,难免会出现偏差,而根据现实情况,一旦出现偏差,则法官个人将承担风险责任,在此情况下,法官出于自身的考虑而放任行为人滥用权利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滥用诉权的司法困境
  
  当前,滥用诉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所产生的困境主要分为两个方面,即现实困境与机制困境。前者是指滥用诉权的增多引起的对于整个司法体系所造成的现实危害,后者则是指在解决滥用诉权问题时,由于司法机制所产生的两难境地。
  (一) 现实困境
  1、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而滥用诉权的行为所支出的这部分诉讼成本实际是消耗了不应当消耗的司法资源。
  2、不利于构建诚信社会。法院对于滥用诉权的无法作为将导致行为人失信的机会成本过低,从而对诚信观念的建立产生非常有害的社会示范效果。
  3、不利于实现公平正义。滥用行为如果得不到有效制裁,则不仅加深了相对方的不公平感,更会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也会使社会公众产生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4、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法官在面对滥用诉权行为时的无力必将导致司法权威的削弱。
  (二) 机制困境
  1、防止诉权滥用及保护正当权利的矛盾解决
  根据滥用诉权的定义可以发现,滥用诉权行为本身与正当行使权利一样,具有合法行使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在解决诉权滥用问题时,必须严格防止以牺牲正当权利为代价的纠枉过正,防止一刀切的简单化倾向。在解决两者矛盾时,要务必防止本末倒置的情况发生。
  2、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制约的矛盾解决
  无论是对滥用行为的界定还是处罚,立法可以提供标准与范围,但最终的认定与法官的自由裁量仍密不可分。然而,自由裁量权的赋予也可能导致因法官个人主观判断标准的不一致而使相似个案在适用法律上不一致等各种问题的产生。此外,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于法官个人的职业操守、专业素养均有较高要求。在我国现行司法环境下,如何制约法官个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使其既可以拥有主观判断的必要空间,又不致于因法官权利的扩大而引起司法腐败产生的可能,亦是我国建立防治滥用诉权机制所必须攻克的难题。
  
  三、滥用诉权的法律规制
  
  1、民事诉讼法中引入关于防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性规定。包括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守信原则,我国有学者认为该原则适用的主要形态有:排除不正当形成的诉讼状态、禁止诉讼权利滥用、诉讼上的禁反言、诉讼上的权利失效、真实义务等。[2]
  2、通过立法界定与法官内心心证相结合,区分权利的正当行使及滥用的界限。由于我国现在对于滥用诉权缺少立法的界定,而如何认定滥用诉权是规制的关键,因此,建议在建立相关标准时,从诉讼权利行使的“量”与“度”着手,予以明确。同时,对于某些无法在立法上从量化角度予以判断的滥用行为,应当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结合其内心心证予以判断。
  3、建立法官权利行使的保护及信任机制
  从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法官在裁决案件时处罚滥用权利行为的顾虑主要来源于怕投诉、怕改判、怕程序复杂、怕承担责任。有的地方在系统内部,当法官有当事人投诉时,首先怀疑法官行为本身,而法官则必须证明其自身的正当性,试想一名法官在本系统内部都得不到充分信任、其行为也缺少有效保护,则难免会产生不做不错的消极思想。诚然,笔者也不是认为法官权利可以无限化、扩大化,法官行为也只有处于有效的监督之下才能防治司法腐败,但是在监督的同时,也应给予其行为充分的保护及信任,在解决问题时,先给予肯定而不是怀疑,也只有这样,才能使通过制裁遏制滥用诉权变为可能,从而更好地建立起司法的权威,否则容易使规定流于形式而得不到法官的良好运用。
  4、建立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事后补救机制,滥用诉权形式上的合法性导致其权利滥用的实质与正当权利的行使难以区别,因此只有建立事后补救机制,才能从根本上防止权利的滥用,即将滥用诉权的行为归类为特殊侵权,因权利滥用而造成另一方损失的,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受害方可追究对方诉讼侵权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也应较一般侵权行为有所扩大,可包括因诉讼侵权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出庭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也可包括因诉讼侵权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所造成的间接损失,如名誉损失等。
  5、将个人不良诉讼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笔者认为,诉讼中的个人行为直接反映一个人的诚实守信度,因此,将滥用诉权的不良记录纳入信用体系的参考标准将更有利于全社会信用制度的有效建立,同时,也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诉讼的严肃性及司法秩序的有序性。
  
  注释:
  [1]梁晓红、罗新祥著:《滥用诉权现象应引起重视》(《法制日报》2000年6月3日)。
  [2]周海平著《试论非正当行使民事诉权几其法律规制》,载于《上海审判实践》2007年第5期第19-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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