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和解制度在公诉工作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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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和解在中国是否有生存的土壤,在理论界已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这一制度顺应了中国传统的和谐文化的观念。在刑事诉讼的不同环节,和解制度都有不同的体现。笔者就该项制度在公诉工作中的应用小作探讨。
  关键词:刑事和解;罪刑法定;社会和谐;相对不起诉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传统的刑事诉讼是国家为了追诉犯罪,而严格制定各项程序,最终达到刑罚权的震慑威力。因此,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自主性少,只能成为对抗的双方。随着人权主义的日益彰显,“当事人主体性原则”[2]抬头,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要求更多自主权,当事人基于维护自身利益考虑,在发生刑事案件之后不愿激烈对抗,希望通过协商,平和地解决纠纷,在与公权力的几经博弈下,私权利逐渐占了上风。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尊重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愿已成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公诉机关不再机械办案,更多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在维护法律威严的同时,能够使双方当事人相互协议谅解,从而钝化社会矛盾,刑法不仅保障社会安宁、也要保障社会和谐。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依据
  
  刑事和解的理念认为,刑事案件解决方式不拘泥于既有实体规则的绝对化规定。这与传统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当原则的理念存在很大的出入。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也作了不少探讨,认为绝对罪行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的相对化趋势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理论依据。
  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当原则由刑事古典学派代表人物贝卡里亚最先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的。这对于封建时代的罪刑擅断而言是伟大的进步,但也存在着诸多不足:重一般正义而忽视具体的个案、限制了司法工作者的“自由裁量权”等等。
  认识到这些不足,刑事实证法学派提出了刑罚个别化理论,要求刑罚不能一概而论,必须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等个别因素而量刑。然而,绝对的刑罚个别化理论消解了罪刑法定理论中的合理因素,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嫌,实践中的标准难以把握,所以也屡遭学者诟病。[3]
  进入20 世纪以后,两大学派在许多观点上出现了相互吸收和融合的趋势。在这一趋势影响下,新刑事古典学派提出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当原则的新发展,即要求在适用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当原则时要做到保障个人权利与维护社会秩序的统一。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行相当原则的绝对性已悄然相对化了。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公诉工作中的具体应用
  
  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诉讼的不同环节有不同的体现,笔者就其在公诉工作中的具体应用作了一些思考,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在解决刑事纠纷中显现出来的优越性使其有发展的趋势。然而,笔者认为,该制度适用的前提应当是轻微刑事案件。
  1.主观恶性较小的交通肇事案件。
  交通肇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出于过失,主观恶性较小。这一类案件中的被害方的意愿应当更值得关注,希望得到应有的赔偿,而犯罪嫌疑人也积极希望以一定的物质赔偿作为赎罪的代价。为了更好地解决此类案件,更加重视个案的正义公平,就要给双方提供一个协商的平台。在双方最终达成协议、被害方得到相应赔偿、犯罪嫌疑人取得被害方谅解之时,适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建议法院从轻处理的建议,刑法作为解决纠纷的功能才能得到更完美的体现。
  2.轻伤害案件。
  由民事纠纷转化的刑事案件,在实践中也不少见。如果不给双方一个谈判的机会,一个被直接判了刑,一个受了伤没得到赔偿,那么这两家人结下的仇恨使社会又多了一个不稳定的因素。此时,检察员要充分发挥和解制度的优势,让双方当事人坐下来心平气和地谈一谈,理性地协商,在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基础上,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如果属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充分行使不起诉权。
  3.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犯罪案件。
  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也是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4]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由于身心发展的不成熟,容易一时冲动。对于这类主体,如果将加害人机械地定罪量刑,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则可能使其放弃自我悔改,主动置自己于社会的对立面,成为潜在的再犯。[5]因此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的,应当给其提供一个与被害方协商的平台,让双方就如何解决刑事纠纷自愿商谈,在被害方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协议得到切实履行的情况下,对其相对不诉,更好地起到挽救、教育、矫正的效果。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也需满足一定的条件:
  1.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的相对不起诉决定权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此类案件的前提应当是案件事实清楚,在证据上是不存在疑问的。
  2.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
  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拒不交代,这表明其在主观方面没有知错的意识,更谈不上会积极改正了。对于这类站在社会对立面的犯罪嫌疑人,是不适宜对其从轻处罚的。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积极悔过,体现了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可作为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观条件。
  3.赔偿到位。
  刑事案件中被害方的损失能否得以赔偿,也应作为适用刑事和解的一个条件。轻微刑事纠纷中被害方往往比较关注自己的损失能否得到应有的赔偿。犯罪嫌疑人如果赔偿到位,以一定量的物质付出作为对自己行为忏悔的代价,被害方才有可能对其谅解。
  4.犯罪嫌疑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刑事和解旨在恢复被犯罪嫌疑人破坏的社会关系,体现的是一种恢复性司法理念。其中,犯罪嫌疑人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是恢复这一关系的必要前提。只有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我们所追求的恢复社会关系的价值目标才能实现。
  5.自愿原则。
  刑事和解制度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是公权力让位私权利的体现。因此在和解过程中公诉机关不应干涉双方和解的内容、方式,而仅起着监督和保障之职能,这样才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愿,不得借和解形式强制某一方接受或放弃条件。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程序
  首先,承办检察官作好和解准备工作。在对案件材料进行阅卷时,对案情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等情况进行审查;在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听取其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在案情轻微、双方有协商意愿的前提下,给双方提供一个和解的平台,并且也可由专职调解员主持,但对和解的具体内容不应直接干涉。
  其次,公诉机关相对不起诉的案件一般需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向被害方真诚悔过,向被害方有相当数额的损害赔偿,被害方的对犯罪嫌疑人的谅解意思,对犯罪嫌疑人处以适当的社区公益劳动代替刑罚。
  再次,公诉机关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承办检察官应当再次听取被害方的意见,询问协议内容是否其真实意思的反映。如果确属其真实意思的反映,并且赔偿数额公平合理,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以更为缓和、人性化的方式代替严厉的刑罚解决刑事纠纷。
  
  四、结语
  
  刑事和解制度是一项新的机制,旨在以更为经济、效率、和谐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这一制度的构建尚在起步阶段,不能完全否认,更不能走向极端,需要在实践中平稳地求得发展和完善。在检察公诉环节中,要关注、分析、总结这一制度实际操作上的利弊,推广有成效的经验做法,以期通过刑法的“刚柔相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和谐。
  
  注释:
  [1] 陈光中、葛琳著《刑事和解初探》,载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2] 唐力《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兼论“以当事人为本”之诉讼构造法理》,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第122-127页。
  [3] 邱兴隆:《危险的诱惑——刑罚个别化否定论》,载邱兴隆:《罪与罚讲演录》(第1 卷)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年版,第89 - 112 页。
  [4] 向朝阳、马静华著:《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第2003-6期,第113页。
  [5] [美]克莱门斯.马特勒斯著《矫正导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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