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代表取保候审须经人大常委会或主席团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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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实践中的某个案例引发出关于“对人大代表取保候审是否需要事先经人大常委会或大会主席团许可”的争论。“人大研究”微信群对此问题的讨论,倾向性的意见是,对人大代表取保候审,须事先经人大常委会或大会主席团许可;与此冲突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条文,应进行修改。
  唐    骏:有个具体问题请教各位,对人大代表取保候审,是否需要事先经人大常委会或大会主席团许可?我们遇到一个案例,检察院对我们一名区人大代表取保候审,事先没有报人大常委会许可,只是事后向人大常委会发了个通报,他们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条文中只规定了采取拘留、逮捕两种强制措施需要经人大常委会或主席团批准(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采取其他措施(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未规定要事先报许可。似与代表法第三十二条有悖。另查,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包括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各类强制措施)均应事先经人大常委会或主席团许可。对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检察系统在具体办案中有不同的解释。如何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对此作出过解释?
  朱恒顺:我个人感觉,这个没得商量,应当事先获得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許可。
  唐    骏:但基层检察院执行最高检的规定好像也是应该的,总不见得让他们顶着上级规定做工作吧。
  朱恒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条文中只规定了采取拘留、逮捕两种强制措施需要经人大常委会或主席团批准,但也未明确规定采取其他措施就不需要事先报许可。
  唐    骏:那它这个规则制定的好像就有问题了。
  倪玲芳:程序上,人大自己可以规定个程序,让相关机关知道,下次就不会出现类似问题了。
  朱恒顺:我们可以理解为,最高检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多少有些问题,但实践中不至于产生大的冲突。但如果真正较起劲来,最高检的规则的相关条款应当进行修改。
  倪玲芳:程序性规定,由主任会议作出。其他规定有的,你这里没具体规定,也要参照。
  杨云彪:如果取保候审不需要经过人大常委会或大会主席团批准,实践中会带来难题,比如审判的时候到底要不要经过人大批准?深圳市有一个案例请示到我们这里,区人大和市检察院都来了电话,后来还是让他们提请区人大批准了。
  朱恒顺:审判的时候需要经人大批准的。不经人大批准,不能进行刑事审判。
  杨云彪:  因为很多案件它是连贯在一起的,比如醉驾,然后取保候审,实际宣判的时候就是去一下,然后又可以回去等判决书,这种案例如果取保候审不经过人大批准,执行宣判的时候很多地方就会大而化之,当事人自己也没有这个意识。所以我的意思是,不仅从学理上取保候审应该经人大批准,实践操作也有必要。
  陈维民:代表法关于对县以上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必须经本级人大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许可的规定,即包含了“逮捕或刑事审判”等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也包含了“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而“限制人身自由的其他措施”,刑诉法、行政强制法都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有关文件只规定“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而忽略“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对法律的曲解。
  依照“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检察机关在执行中,也必须遵循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法制原则,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据此向检察机关行文指出,要求其对自己的错误行为予以纠正,即撤销已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此事也说明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的问题在司法机关严重存在,将各级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必须提上议程。
  “完全剥夺人身自由”与“限制人身自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也不同。代表法的规定十分规范严谨,不存在讨论的意义。
  唐    骏:最高检的规定应尽早修改,估计各地都会遇到这个问题。
  孙煜华: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很清楚: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违法,应该主动修改相关条款,否则就应被撤销。
  符乔荫:赞同孙煜华的观点,这对我们都有启迪和指导。
  孙煜华: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包括行政、刑事等各类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甚至还应包括法院在诉讼中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李伯钧:我们应该依法办事,至少规范性文件不能与法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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