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贸易中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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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除可采取实际履行等补救办法外,还可要求损害赔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77条对损害赔偿作了基础规定,其中第74条是确定损害赔偿额的一般规则。本文将结合具体的案例对第74条进行解析。
  关键词当事人违约 损害赔偿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02-02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的义务后,另一方当事人可采用多种补救办法,其中损害赔偿就是公约违约补救制度中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补救办法,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具有重要意义。公约第74条确定了损害赔偿额的一般规则,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条进行解析:
  一、概述
  公约第74条规定了在受损一方当事人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况下适用于各种情况的一般规则,它的适用并不只限于宣告合同无效。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当事人采取其他补救办法受影响
  根据公约第45条和第61条规定,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那么受损方可以按照第74-77条规定要求损害赔偿,且这种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他行使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也就是说,即使他已采取了其他补救办法或宣告合同无效,他仍可要求违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
  (二)责任构成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确定民事责任时,大陆法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存在过错时才构成违约。英美法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即构成违约。由于公约规定损害赔偿条件时没有要求违约方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公约执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换言之,除发生某种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的障碍,在满足第79、80条的规定的条件下,可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外,任何当事人违反合同和公约规定义务均构成违约,不得以无故意违约动机或过失作为免责根据。①
  (三)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采用补偿原则
  世界各国在确定损害赔偿额的基本原则方面有不同规定,总的来说分为两种理论,一种是补偿原则,一种是惩罚原则。从公约的立法历史来看,公约草案第70条(公约第74条对应条款)规定:受损一方当事人应得到“违约损害的损失额相等的赔偿,其中包括利润的损失”,这揭示出公约规定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受损一方当事人处于合同如期履行时本应有的经济地位。可见公约采用了补偿原则,明确这一原则对实践中不同情形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二、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一)损害赔偿额的范围——全额赔偿
  1.损失的基本分类
  各国法中有不同的关于损失分类的方法,其中大陆法系国家对损失的基本分类是实际损失和所失利益,如《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得利益。实际损失是指现有财产或利益的毁损、减少或灭失,所失利益指本应得到而未能得到的利益。英美法系国家对损失的基本分类是期待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期待利益损失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应从合同中获得的利益和好处的损失,信赖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信赖另一方当事人允诺而付出的各种代价和费用。此外,美国法中还将损失分为间接损失和附带损失。虽然各国对损失的分类及名称略有不同,其内涵宽窄不同,但也有相互重叠一致的地方,如所失利益基本相当于期待利益损失,实际损失既可能为信赖利益损失,也可能为期待利益损失,如卖方为履行合同租用船舶,后来买方宣布他不再履行合同,卖方预先为履行合同支出的租赁费在大陆法属实际损失,在英美法中属信赖利益损失。卖方未按合同约定供货,买方以高于合同价格购买替代物,则这种损失在大陆法属于实际损失,在英美法属于期待利益损失。②
  2.公约规定的损失分类及确定损害赔偿额的原则
  公约第74条第1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可见,公约的规定在文字上是与大陆法相近的。这句话可用一个简单的公式表示:
  损害赔偿额=实际损失+利润损失
  由此看出,公约在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方面采取的是全额赔偿,这与公约规定损害赔偿的目的也是相符的。在实践中,实际损失具有直接性、直观性、易于计算性,举证相对较容易。而利润损失因可能还没有发生而比较难以举证,但对于每一笔交易,其合理利润应该是可以计算出来的,因此利润损失应具有确实性,应当是可以合理预见的,如果提出这一要求的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也得不到法庭或仲裁庭支持。③值得注意的是,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受损一方当事人已提出赔偿利润损失情况下,应当将受损一方当事人为获取利润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予以扣减。如卖方通过合同价与时价之差计算利润损失,则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不必再将企业日常管理费计入其中,因为这些费用是获取利润必须支出的费用。“某人不得纯粹主张交易的好处,而不承受其坏处,……如果原告对这些好处获得赔偿的同时,又将它们的成本转嫁给被告,这是不合适的。”④
  尽管这一句仅作原则性规定,没有对如何计算损害赔偿额提供具体方法,实践中对于各种费用和支出是否应计入损害赔偿额内仍有争议,但正如Honnold教授所言,“第74条建立的这一标准是简洁的,又是强有力的”,法庭和仲裁庭只要依案件具体情况、紧扣公约规定损害赔偿目的——使受损一方当事人处于合同如期履行时本应有的经济情况、充分考虑受损一方因违约而额外支出和节省的各种费用,该句的信息就足以使其合理确定损害赔偿额。
  (二)损害赔偿的限制——可预见性原则
  1.可预见性原则
  公约第74条第2句规定了对受损一方可得损害赔偿额的限制,即“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或理应预料的可能损失”,这就是各国法中普遍存在的“可预见性”原则,这种原则的确立是非常合理的,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能预测到合同的风险,即能计算出若不履行合同,将承担多大的责任。该原则是由1854年英国Hadleyv.Baxendale案确立的,该案确立了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两项原则:一是这种损失必须是可以公平合理地认为依照事物的一般过程系由违约情事自然发生的;或二是这种损失必须合理推定为当事人双方在订约时曾预料到的违约的可能后果。⑤也就是说,在买卖双方未就货物的特殊目的、风险作出约定的通常情况下,违约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是一个与违约方具有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同等情况下凭常识就可以判断的。但是如果需要对货物适用于一些特殊情况、目的作出保证时,则只有在这种特殊情况事先声明,被双方理解的情况下,才可推定违约方能合理预见,如买方为一零售商时,卖方对其将货物转卖给第二买方是可以合理预见的,而当买方为一生产单位时,违约卖方在不知其与第二买方合同条款下,对买方从与第二买方合同中取得利润无法预见。应当指出的是,根据已有判例,这里所指的“可预见”针对的是违反合同的可能后果,而不是是否出现违反合同的情形或违反合同的类型,且公约第74条没有要求提供损害的具体细节或可预见损害的准确数额。⑥
  此外,除了可预见性原则外,公约第77条所确立的“减轻损失”原则作为损害赔偿的限制性原则也已得到普遍承认,受损一方应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否则违约方可要求从损害赔偿额中扣除本应可以避免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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