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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确定了检察机关在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时,可以行使调查核实权,本文是对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中的调查核实权如何行使进行探讨。
一、检察机关只有拟向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时,才可以使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所赋予的“调查核实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所在位置为《民事诉讼法》的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这里的检察建议是专指再审检察建议,民诉法为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也应仅能在目的为引发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使用。
检察机关还有权就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类的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两高会签文件)第九条规定认为对人民法院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新修订的民诉法中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第十四条),还尤其强调了对执行活动的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针对不能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监督的手段是提出检察建议,这一类的检察建议为纠正违法类的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纠正违法类的案件中,调查也是不可缺少的手段,但这里的调查核实不是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所赋予的“调查核实权”,针对纠正违法案件的调查核实权尚待立法、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来确认。
二、由哪一级检察机关来行使调查核实权
高检院早在2001年9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就规定了检察机关针对某些特定事项可以行使调查权,但这种调查权仅限于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使用。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除提起抗诉之外,还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目的都是引发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
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可以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在审查过程中的调查核实权自然由同级的检察院来行使。而办理抗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一般是由下级检察院的提请抗诉后,再由上级院审查决定提出抗诉,在此过程中对案件的调查核实权可否由对生效判决、裁定进行审查的下级检察院来行使?《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表述为因“抗诉的需要”,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笔者认为提请抗诉的需要也是“抗诉的需要”组成部分,理由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抗诉案件和提起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两类案件规定的标准完全相同,下级检察院在受案时,无法确定该案如果确实符合法定的条件,是要提请上级院抗诉还是由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下级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于法有据,即使审查终结时认为该案应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也不能否认审查过程中的下级检察院所进行调查核实的合法性,如果要求抗诉的上级检察院再将提抗的下级检察院所进行的调查核实工作再进行一遍,会造成司法成本的浪费,也不符合客观规律,上级检察院只需对下级检察院进行的调查核实的结果进行审查即可。
三、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行使调查核实权不同于自侦案件的初查权
民事诉讼法采用“调查核实”的表述,主要是一种了解行为,在民事检察中通过调查核实案情、了解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有利于确保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协调,有利于避免检察监督的盲目性,有利于维护检察活动的严肃性。适当的调查核实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因此,该规定表明调查具有非强制性,应与自侦案件的初查区别开来。
调查核实权不同于职务犯罪初查,不能将两者混淆起来,不能出于追究法官职务犯罪的目的而在民事检察调查活动中使用职务犯罪侦查手段。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过程中,不能对被调查人的人身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不得限制和剥夺被调查对象的人身权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开展秘密调查。 检察人员在调查活动中应恪守检察官的客观、中立义务,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主观上不得带有倾向性,持有错推定观念,先入为主。
检察机关根据民诉法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行使调查核实权必须是因履行民事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调查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围绕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生效民事裁判或者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违法或者违反公益来展开,包括生效裁判是否建立在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法庭是否忽视了当事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当事人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审判人员是否应当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民事审判活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以及是否涉及国有资产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申诉案件等等。同时,检察机关应把调查核实作为阅卷的补充手段,不得代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能破坏法定的举证责任规则。
四、调查核实所取得的证据的使用
检察机关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行使调查核实权的目的是要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搜集的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案件本身应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但检察机关的介入可能会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当时人之间的平等对抗,检察机关的介入不应破坏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这就涉及到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如何使用的问题。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是不承担举证责任的,民事案件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私法范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诉讼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诉讼当事人就具有完全高度的意思自治。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或是再审检察建议提起的再审案件,不是一方当事人,更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不能用公权力变相地为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提供证据。
笔者认为在抗诉或是再审检察建议提起的再审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果属于原审程序问题或审判人员违纪问题的,即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裁定的;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启动再审立案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并在启动再审程序后作为原审的不足予以纠正。如果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除依法应当庭出示说明的之外,对应由当事人一方举证的证据,不应替代当事人举证,如果一方当事人需要证据,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向检察机关调取。这样可以尽量避免检察机关深度介入民事诉讼,破坏民事诉讼的平衡。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充分使用其在民事案件审查中的调查核实权,更好地践行其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但该项权力亦应受到适当限制,其权力性质如何定位,调查范围如何框定,均应忠实于检察监督的本职,辅助民行检察工作主业,使检察监督所蕴涵的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在实践中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辽宁 朝阳 122000)
一、检察机关只有拟向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时,才可以使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所赋予的“调查核实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所在位置为《民事诉讼法》的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这里的检察建议是专指再审检察建议,民诉法为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也应仅能在目的为引发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使用。
检察机关还有权就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类的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两高会签文件)第九条规定认为对人民法院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新修订的民诉法中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第十四条),还尤其强调了对执行活动的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针对不能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监督的手段是提出检察建议,这一类的检察建议为纠正违法类的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纠正违法类的案件中,调查也是不可缺少的手段,但这里的调查核实不是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所赋予的“调查核实权”,针对纠正违法案件的调查核实权尚待立法、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来确认。
二、由哪一级检察机关来行使调查核实权
高检院早在2001年9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就规定了检察机关针对某些特定事项可以行使调查权,但这种调查权仅限于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使用。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除提起抗诉之外,还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目的都是引发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
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可以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在审查过程中的调查核实权自然由同级的检察院来行使。而办理抗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一般是由下级检察院的提请抗诉后,再由上级院审查决定提出抗诉,在此过程中对案件的调查核实权可否由对生效判决、裁定进行审查的下级检察院来行使?《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表述为因“抗诉的需要”,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笔者认为提请抗诉的需要也是“抗诉的需要”组成部分,理由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抗诉案件和提起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两类案件规定的标准完全相同,下级检察院在受案时,无法确定该案如果确实符合法定的条件,是要提请上级院抗诉还是由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下级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于法有据,即使审查终结时认为该案应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也不能否认审查过程中的下级检察院所进行调查核实的合法性,如果要求抗诉的上级检察院再将提抗的下级检察院所进行的调查核实工作再进行一遍,会造成司法成本的浪费,也不符合客观规律,上级检察院只需对下级检察院进行的调查核实的结果进行审查即可。
三、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行使调查核实权不同于自侦案件的初查权
民事诉讼法采用“调查核实”的表述,主要是一种了解行为,在民事检察中通过调查核实案情、了解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有利于确保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协调,有利于避免检察监督的盲目性,有利于维护检察活动的严肃性。适当的调查核实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因此,该规定表明调查具有非强制性,应与自侦案件的初查区别开来。
调查核实权不同于职务犯罪初查,不能将两者混淆起来,不能出于追究法官职务犯罪的目的而在民事检察调查活动中使用职务犯罪侦查手段。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过程中,不能对被调查人的人身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不得限制和剥夺被调查对象的人身权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开展秘密调查。 检察人员在调查活动中应恪守检察官的客观、中立义务,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主观上不得带有倾向性,持有错推定观念,先入为主。
检察机关根据民诉法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行使调查核实权必须是因履行民事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调查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围绕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生效民事裁判或者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违法或者违反公益来展开,包括生效裁判是否建立在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法庭是否忽视了当事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当事人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审判人员是否应当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民事审判活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以及是否涉及国有资产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申诉案件等等。同时,检察机关应把调查核实作为阅卷的补充手段,不得代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能破坏法定的举证责任规则。
四、调查核实所取得的证据的使用
检察机关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行使调查核实权的目的是要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搜集的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案件本身应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但检察机关的介入可能会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当时人之间的平等对抗,检察机关的介入不应破坏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这就涉及到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如何使用的问题。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是不承担举证责任的,民事案件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私法范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诉讼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诉讼当事人就具有完全高度的意思自治。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或是再审检察建议提起的再审案件,不是一方当事人,更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不能用公权力变相地为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提供证据。
笔者认为在抗诉或是再审检察建议提起的再审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果属于原审程序问题或审判人员违纪问题的,即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裁定的;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启动再审立案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并在启动再审程序后作为原审的不足予以纠正。如果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除依法应当庭出示说明的之外,对应由当事人一方举证的证据,不应替代当事人举证,如果一方当事人需要证据,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向检察机关调取。这样可以尽量避免检察机关深度介入民事诉讼,破坏民事诉讼的平衡。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充分使用其在民事案件审查中的调查核实权,更好地践行其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但该项权力亦应受到适当限制,其权力性质如何定位,调查范围如何框定,均应忠实于检察监督的本职,辅助民行检察工作主业,使检察监督所蕴涵的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在实践中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辽宁 朝阳 12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