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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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亦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这一西方法律制度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成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一项重要做法,但尚未形成制度。笔者就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谈点粗浅看法。
  一、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意义
  刑事和解能够有效减轻对嫌疑人的刑事处罚,有利于实现刑法预防犯罪之目的,也是被害人利益得以恢复的重要途径,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相适应,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相一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和解有利于更好地、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以被害人为中心是恢复性司法的一大特色,同时也是恢复性司法。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都是围绕着惩罚犯罪和保障犯罪人的权利而展开的,但恰恰忽略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尤其是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得不到弥补。 而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同时也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过程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代表的共同参与下,以犯罪人主动认罪和真心悔罪为前提而进行的,这样使得被害人会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告诉犯罪人其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同时可以了解到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还可以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赔偿。如此一来,就可以及时地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恢复、弥补,从而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的修复,最终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二)刑事和解能够保护被追诉者的人权及预防犯罪。对于轻微刑事犯罪的犯罪人而言,犯罪人通过被害人讲述其罪行对他造成的危害后果后,能够使其真正认识到其罪行的严重性以及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从而引起他内心的触动,反思过错真心悔罪。在整个和解过程中,被害人和犯罪人面对面交谈,使犯罪人觉得自己没有彻底和外界隔离开,因而更易于自愿地承担责任。由于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犯罪人避免了被刑事追诉所造成的心理影响,降低了被投入监狱和其他重刑犯“交叉感染”的可能性。最有利于犯罪人的是,避免了其被贴上“罪犯标签”即使监禁期满后也不能顺利地融入社会的发生,所以,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的对话、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在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后,犯罪人可以更加自然地接受教育和改造,更快地回归社会并成为社会建设性的成员。
  (三)刑事和解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我国的司法资源毕竟是有限的,如果不管案件的性质、犯罪情节、危害程度,都采取一样的诉讼模式的话,将会导致不分什么案件情况而一律经历复杂的诉讼程序、耗费较长的诉讼时间、支付较高的诉讼成本的局面,同时由于法官手上堆积的案件太多,便难于集中精力按期、确保质量地完成每一起案件,这样对整个司法机关、被害人和犯罪人以及社会都是不利的。刑事和解的时间一般较短、程序较为简单,司法机关所要做的事情只是根据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来促成指导和解,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这样,就个案来讲,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就全局来讲,有利于司法机关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重点放在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的重大、特大犯罪案件的处理上,从而使刑事案件得到更加公正的处理,全面提高诉讼效率。
  (四)刑事和解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一般说来,不管犯罪之前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只要犯罪行为一旦发生,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实际上就成为“仇人”了。这时候如果还是按照普通的追诉模式解决的话,在很多情况下一方面被害人的损失可能得到赔偿、弥补,而另一方面犯罪人被判刑送进了监狱。如此一来,两个人的内心都觉得不平衡,难免会使彼此间的对抗加深,矛盾加剧,那么其社会危险性就更大,后果有可能不堪设想。这也是传统的报复性司法、惩罚性司法的弊端之一。而刑事和解是以保护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努力为双方创造和平谈话的条件,使双方能够在平和的心态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这样,在轻微刑事案件中既有助于减少、降低不必要的社会矛盾,也有助于建立牢固和谐的社会氛围,推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关于刑事和解的条件、适用范围、相关程序、和解方式以及赔偿标准等,给实际操作带来了一定难度。因此,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规范和促进这一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检察环节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初步设想
  (一)要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与范围。刑事和解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适用范围是轻微刑事案件(指的是法定刑或预期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轻罪案件),包括各类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案),轻伤害犯罪,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
  (二)要明确刑事和解的启动条件。
  1、加害人认罪。即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已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危害。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被阻滞情感的渠道,如果没有加害人的认罪作为先决条件,刑事和解根本就无法达到预期效果。
  2、双方自愿 。即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双方自愿。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受害人自愿放弃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追究,都必须是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3、证据已确实、充分,表明加害人行为构成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是加害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对于法律的无知或误解,往往不能正确理解罪与非罪的区别,以至误用刑事和解。如:当事人将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理解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时,无适用刑事和解的必要。因此,在适用刑事和解时,检察机关仍应根据已确实充分,表明加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刑事和。
  4、检察机关的确认。刑事和解所针对的案件本质上是应提起公诉的刑案件,作为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必须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和步骤进行确认,如当事人的和解意愿是否真实,加害人是否真实认罪及悔悟,被害人参加刑和解的原因、双方有无提交书面和解申请等。
  (三)要明确刑事和解的运作程序。
  1、告知。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在证据已确实充分,并表明加害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依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向加害人和被害人发出刑事和解告知书。
  2、申请。加害人和被害在收到和解告知书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分别或者共同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的刑事和解申请。
  3、认罪。该程序是针对加害人而言。加害人的认罪是适用刑事和解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和程序。加害人可以通过提交悔过书或与被害人协商一致的书面形式表明自已认罪心理。
  4、协议。检察机关在审查当事人双方的和解申请及加害人的认罪情况后,可以主持双方达成书面的和解协议,也可以由双方自愿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后经检察机关进行确认。
  (四)要明确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
  刑事和解在批捕环节可以通过不捕或建议公安机关撤案来实现。刑事和解在起诉阶段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其一是酌定(相对)不起诉制度,其二是暂缓起诉制度,其三是量刑建议制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国现行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后一条件将相对不起诉限制在极窄的范围内,在实践中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在起诉阶段应当认可刑事和解对不起诉决定的影响,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检察院对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主动书面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由于相对不起诉的具体标准规定在刑法中,需要刑法相关规定的配套修改才能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也可以考虑修改刑法,将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刑期限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实践表明,在相对不起诉制度中贯彻刑事和解理念具有相当有利的制度环境。
  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应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年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之后暂时不予起诉,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令其进行自我改造和反省,根据其悔罪表现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类似规定。暂缓起诉目前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已经进行了有益的尝试。笔者认为,揉入了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因素的暂缓起诉制度对于当事人权利保护、诉讼效率的提高以及刑事案件的合理分流都有重要意义,应当尽快在立法中予以确认.暂缓起诉的适用主体应主要包括未成年人,危害程度不大、悔罪态度好的初犯,刑期范围可考虑限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这些犯罪嫌疑人能够积极悔罪,挽回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就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如果在考验期内表现良好,对其将不再起诉。鉴于目前我国被害人保护和赔偿制度还极不完善,大部分被害人接受和解的目的在于能够获得比申请附带民事诉讼更实惠的经济利益,因此,赔偿是我国刑事和解的重要形式。此外,出于被害人情感抚慰的需要和加害人思想教育的需要,进行会面交流、道歉倾诉、具结悔过也是重要的和解形式。在被害人的同意下,由加害人承担一定的社区服务也是加害人悔过自新、服务社会的表现之一。这些形式在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时都应当予以考虑。
  量刑建议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定程序中,公诉人代表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应当处于特定的刑罚,即处于何种刑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向法院提出具体的要求,行使求刑权的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有关于量刑建议的内容,并因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的不同,而形成各具特色的量刑建议制度。我国目前虽没有明确该制度,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实际上正在行使量刑建议权,只是尚不全面。在刑事和解中,对于一些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即使加害方与被害方能够达成合意,并赔偿到位,但不符合相对不起诉和暂缓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如何应对呢?是否就无所作为,只能交由法院来处理呢?显然,这样是不符合当事人的利益的。和解早一天达成,被害方就能早一天得到赔偿,加害方也能早一天安心。在刑事和解中引入量刑建议制度就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在移送法院起诉的同时,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适用法律及赔偿情况,提出从轻、减轻甚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法院在审理时应充分考虑检察机关的意见。目前,该做法在实践中也有尝试,效果明显。以我院为例,2007年移送起诉的2件故意伤害(重伤害)案件,由于调解成功、赔偿到位,公诉机关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结果全部被法院采纳。
  三、检察环节落实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措施
  1、转变执法观念,克服就案办案的思想。在公诉案件中适当引进和解,可以实现公正和效率的有机统一,实现刑事司法短期利益和长远目标的有机结合,使刑事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良好的状态,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因此,承办人应当转变执法观念,树立大局观念,不能 案办案,对有和解可能的案件,都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力促成和解,要通过办案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2、规范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方式和后果。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在检察环节主要体现在批捕和起诉阶段。审查批捕阶段,通过刑事和解,可以变捕为不捕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刑事和解,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暂缓起诉和量刑建议。
  3、制订相对确定的经济赔偿标准。刑事和解的精髓在于,引导双方当事人对于已经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修复,求得精神、心理上的定慰 ,以及经济上的补偿,但是由于被害人过于注重经济因素,往往将经济赔偿放于首位,出现“漫天要价”的现象,加害人有时迫于无奈只好答应,由此也容易产生被害人反悔等新矛盾,如果刑事和解赔偿金额有明确标准,就会有效防止这一问题的发生。为了给当事人一个比较相对确定的数额,笔者认为,需要相关部门制定一个赔偿数额的标准,使绝大多数人负担得起。并建议赔偿数额应当高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标准。
  4、赋予刑事和解协议书一定的强制执行力。经检察机关确认,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的和解协议,即具有强
  制执行力。在可能的情况下,对于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尽可能督促当事人马上履行。
  四、立法建议
  (1)扩大不起诉范围,以立法形式扩大不起诉的适用。刑法的主要内容是关于罪、责、刑的规定。我国刑法典自1997年修订以来,在犯罪和刑事责任上的规定已经日趋完善,形成了较固定的体系和较完整的规范。但是,关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规定却限制颇多,也给检察实践中带来了许多困扰,也与目前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严重脱轨,因此。修改刑法典,扩大不起诉的范围是开辟刑事和解立法道路的奠基石。在此应当明确,公安机关不具有犯罪的刑罚处置职能,且要侦查阶段案件的犯罪事实尚未查清,当事人"和解"后公安机关撤案,没有现实的法律依据,而在审判阶段,对公诉案件而言,是一个"不告不理,有告必理"的阶段,既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就不应当和解,否则势必影响国家公诉权的严肃性,退一步讲,即便可以和解,时机已不如审查起诉阶段,这时的和解对加害人意义不大。在审查起诉阶段,所有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其原因、后果、责任等泾渭分明,对于符合和解案件范围规定,进行和解则有依据,也有基础。
  (2)修改刑事诉讼法,在不起诉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的环节,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我国还没有刑事和解的实践经验,为了加强司法机关在和解中的监管作用,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时不应脱离诉讼过程而形成独立程序,而应将其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刑事和解目的在于加害人积极赔偿损失后获得被害人谅解,重新回归社会,也即相对不起诉。因而,二者之间具有外在的统一性。这样,只要在法律上做出补充性规定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具体规则,即可实行。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环节,既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又不会使现有的公诉体系伤筋动骨,可行性较大。同时,为防止权力的滥用或私用,必须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必须承认自己有罪,否则不能和解;二是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轻微刑事案件,严重犯罪不能和解;三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出于自愿,特别是受害人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四是受害人对加害人所赔偿的损失金额必须满意。
  (作者通讯地址: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湖北崇阳43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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