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追捕中的证据条件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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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检察院侦监部门在审查一起涉嫌贩卖毒品案件中,发现了江某也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故向公安机关发出了《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建议公安机关对江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进行侦查,补充完善证据后提请批准逮捕。后江某归案,在其租住的酒店房间内搜查出大量冰毒,但江某只承认非法持有毒品,拒不承认贩卖过毒品。公安机关遂以江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批准逮捕。该检察院侦监部门审查案卷后发现,在前案中认定的江某贩卖毒品的有些证据已发生变化,根据现查明的证据只能证明江某非法持有毒品,但不足以证明江某贩卖毒品,遂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批准逮捕了江某。在此情形下作出的逮捕决定是否属于追捕,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追捕的条件之一就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在前案中认定了应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经过侦查机关的继续侦查,发现的事实与前案认定的事实不同,则前案中的犯罪事实无法认定,那么追捕的依据也不存在了。所以本案中对江某不能算是追捕,只能是一般的批准逮捕。第二种意见认为,追捕仅是侦查活动过程中的一个强制措施,在此过程中,随着侦查活动的发展,证据处于随时变动的状态,未到侦查活动终结,都不能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检察机关发出了《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侦查机关依据此意见书提供的线索和侦查要求进行了侦查,并且也发现了相关的犯罪事实,只是经过侦查机关的继续侦查,认为根据新发现的证据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与《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中认定的犯罪事实有所出入,从而更改了罪名予以报捕。在此情形下,侦查机关继续侦查的线索、方向等都是依据检察机关的《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继续侦查后认定的犯罪事实与在前案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存在关联,应当是追捕。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追捕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现有案件材料,足以认定符合逮捕的三个条件,不须另行补充侦查的,才能依法予以追捕。逮捕的三个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三个条件的核心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对此在字面上的理解上是没有歧义的,关键在于对证据的证明标准的理解。在追诉活动的不同阶段,对证明标准的要求是有所差别的。如在立案阶段,证明标准只要达到“有犯罪事实存在”的要求即可,而到审判阶段证明标准则必须达到“事实清楚”的要求。总体来说,随着追诉进程的发展,对证明标准的要求是逐渐升高的。追捕是在侦查阶段的一种追诉活动,而且一般还是处于侦查活动的前期阶段。这时候案件的事实并没有完全侦查清楚,尚待侦查机关(部门)进一步侦查。显然对追捕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要求必须达到“事实清楚无疑”的证明标准。根据人的认识规律和追捕在诉讼活动的定位和作用,追捕依据的证据的证明标准应该是“犯罪事实基本清楚”。在追捕决定作出后,随着原有证据的补强、新证据的发现,犯罪事实完全有可能被修正。只要这种修正没有推翻原已认定的基本事实,那么先前的追捕决定就是正确的。
  在实践中,追捕有两种形式,直接决定逮捕和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后再提请批准逮捕。后一种形式正是考虑到了在侦查过程中证据的相对不稳定性和案件事实存在修正的可能性。
  在前文的案例中,前案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其毒品来源于江某,也有证人(吸毒人员)指证曾通过席某到江某处购买过毒品,且嫌疑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印证。贩卖毒品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应予以严厉打击;但同时毒品犯罪存在极大的隐蔽性,缺乏可固定的现场、物证极易灭失、交易时往往没有第三人在场……给打击贩卖毒品犯罪带来极大困难。针对贩卖毒品犯罪的特性,若有互相能够印证的充足言词证据证明某人贩卖毒品,则应当认定贩卖毒品事实的存在。据此作出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江某的犯罪事实、补充完善证据后提请批准逮捕的决定是正确的。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监督部门提供的线索和侦查方向继续侦查,补强了原有的一些证据、发现了新的证据。但在继续侦查过程中有些原有的证据也发生了变化(如前案中的一些言词证据就发生了变化,导致在认定江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无法互相印证)。根据继续侦查所得,在江某租住的酒店房间内搜查出大量冰毒,但江某拒不承认贩卖过毒品,只承认是非法持有毒品;虽有多人作证称江某贩卖毒品,但证词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故依据继续侦查所得证据,江某存在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但证据并不充分。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的顺利进行,遂先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提请批准逮捕江某;检察院也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予以批准逮捕,并要求公安机关继续大力侦查江某涉嫌贩卖毒品的证据。在此情形下,侦查机关继续侦查的线索、方向都是由侦监部门提供的,并且由此查实了相关联的犯罪事实,此时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仍应当是追捕。这是符合追诉活动的客观规律的。
  另外,追捕既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也是侦查监督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监督侦查机关不要遗漏犯罪或罪犯的手段。侦查机关是依据侦监部门的线索、要求、侦查方向等进行了继续侦查,而且也查实了相关联的犯罪事实,只是因为新查实的犯罪事实与侦监部门在前案中认定的事实有所出入,从而改变了提请批准逮捕的罪名。对在这种情况作出的批准逮捕归入追捕,是有利于侦监部门法律职责的实现。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江西德兴33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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