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反贪侦查工作最大限度地实现办案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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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查办职务犯罪;社会效果
  
  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党和国家对检察工作的明确要求,是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殷切期待,是检察工作的价值追求。但是,实践中对社会效果内涵的理解还不是很统一,衡量社会效果的标准也模糊不清。目前,有的把社会效果仅理解为社会公众对办案的评价,没有全面理解和论述办案的社会效果;有的仅限于侦查办案方式(包括侦查措施运用)的研究,而对最为根本的启动侦查程序(即立案侦查)却鲜有论及。本文试就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社会效果的科学内涵、衡量标准,以及如何理解和把握侦查办案包括初查立案阶段的社会效果等作一论述。
  
  一、科学把握办案社会效果的内涵
  
  对于办案的社会效果的涵义,笔者认为应该包含以下二个层面:
  (一)从政治社会层面看,社会效果是办案对社会产生的影响和作用。更进一步地说,是办案对经济社会发展(如政治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产生的影响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认为,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是司法裁判对社会产生的影响和作用,包括直接的影响作用和间接的影响作用。实现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就是要充分发挥和着力延伸司法审判的职能作用,不断追求和扩大司法裁判的积极效果,尽量减少和避免司法裁判的消极效果,使司法裁判服务于党的中心工作、服务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适应时代要求,体现人民意志,努力赢得社会的普遍认同和尊重,最大限度地发挥服务、促进、引导社会科学发展的作用。[1]
  按照这种观点,只要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符合“三个有利于”标准,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就是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正义永远是法律的目的和最高目标,法律效果永远是社会效果的前提。社会效果,可以认为是正义的社会学意义上的“功能指标”,也可以理解为是法律效果对社会的必然影响和作用(不论是积极的社会效果还是消极的社会效果),其含义与“公共利益”、“社会福利”等相似。正如卡多佐所说,“由于坚守正确行为的标准 ——这在社区风气中得以表现——而带来的社会收益。”[2]
  (二)从社会公众层面看,社会效果是社会公众对办案的反映和评价。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认为,“所谓社会效果是指裁判的客观公正性被社会所认同,并对社会的发展与稳定产生积极的影响。”[3]有学者认为,“执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是指执法对政治、社会生活带来的影响,是对案件办理过程和结果在政治和社会上的综合评价和反映,它要求执法应当统筹考虑案件具体的公平正义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考虑执法的政治、社会评价和导向作用,接受社会各方和广大群众的监督与评判。”[4]也有学者表述为,“社会效果应这样表述:法官处理案件时,根据相关司法规则选择适用法律,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衡平,化解矛盾和冲突,实现社会的和谐、公正和效益,并以此规范人们的行为,使社会大多数人对法院的裁判作出肯定性评价并建立对法官人格的信赖。”[5]这些关于社会效果的定义,除了上述政治社会层面的含义外,还有另外一层含义,即“社会公众对办案的公正性(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认同和评价”。
  严格地讲,这种“社会效果”更确切的表述是一种“社会评价”或者说“社会反响”。这种评价或反响,社会公众更加关注的是办案本身是否公正,包括办案的正当性、必要性,以及办案过程和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虽然社会公众的客观、公正的评价(社会效果),最终也能促进社会福利,但是从评价本身而言一般较少考虑或没有考虑社会福利的价值目标。如果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包括对具体个案的侦查,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认为检察机关是客观公正的,那么就是取得了积极的办案效果。
  
  二、正确把握办案社会效果的评价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去年6月在参加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专题研讨班小组讨论时表示,“检察机关要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必须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实现检察工作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的有机统一。”实现检察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的有机统一,是新时期检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价值目标,也是对办案包括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社会效果进行评价的最根本标准。
  (一)坚持政治性标准。必须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来武装头脑,牢固树立、认真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下加强检察工作,始终坚持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始终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是检察工作的政治方向,也是评价检察工作社会效果的最根本标准。
  党中央始终把反腐倡廉视为“关系到人心向背,关系到社会稳定,关系到经济发展,关系到我们党的生死存亡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安危成败”的大问题。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中明确提出,要“要充分认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毫不动摇地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依法查处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是检察机关为发展大局服务的最基本途径,是取得积极社会效果(包括政治效果)的最重要表现。
  目前,有的人散布“查处腐败影响发展”的谬论。事实上,腐败是我们党和国家健康肌体的“毒瘤”,其损害党和政府形象;腐败影响经济和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破坏和阻碍经济社会发展;腐败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影响和谐社会构建。一些人散布“查处腐败会影响发展”的谬论,其错误的根源是他们的政治立场出了问题。他们不是从党的事业的全局出发,不是站在社会大众的立场考虑事情,而是从小地方、小部门、小圈子的视角来想问题办事情,甚至屁股直接坐在腐败分子一方说话办事。近日,海南省委书记卫留成在海南经济工作会议上对“一个地方查处腐败案件的力度大了,涉及面广了,会影响当地的发展” 的观点进行了有力驳斥。并明确指出,“海南下大力气查处腐败案件,正是为了净化党风、政风,优化投资环境,促进工作和发展。”
  (二)坚持人民性标准。坚持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必须要坚持人民利益至上,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把维护人民权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听民声、察民情、顺民意,真正站在人民立场上考虑问题、谋划工作,思民之所忧,做民之所盼,切实把人民群众的关注点,作为检察工作的着力点,体现人民的愿望,适应人民的需要。广大人民群众对腐败现象,包括对贪污贿赂犯罪深恶痛绝。深入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特别是严肃查办涉及民生民本的职务犯罪,是广大人民的愿望和呼声,也是检察机关的职责和义务。衡量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政绩的最终标准是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
  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听到的,人民是一个集合概念,每一个人民都是人民的一分子,但又都不能完全代表人民。我们检察机关经常听到的对检察工作的评价,可以理解为是民意的一部分,但不一定就是真正的民意。
  “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全部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任何国外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则。最终说了算的,必须是以各方面表现出来的民意。”[6]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特别是对于一个具体的个案,不但应该合法而且应该合情合理,这样的案件才为普通民众所接受,办案的社会效果才能得以体现。
  往往是掌握了这个社会话语权的人的声音。这些人是人民的一部分,但在有的时候并不一定真正代表了人民的意愿。坚持用人民性标准衡量检察工作时,需要我们树立群众观念,需要我们深入各个阶层,特别是要真正深入基层,需要我们认真倾听、用心感受、准确把握。
  另外还需要注意“民意”。“民意”,是社会通行的价值观的表现形式。如果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得不到民意的支持,办案过程就会受到质疑,最终导致普通民众对检察机关的不信任,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将受到挑战。但同时,检察机关又不能完全执照民意来办案,因为法律评价与公众评价的评价标准不同、评价主体的心理因素不同、评价的方法不同、评价主体的评价能力不同,司法机关的法律评价与社会公众的社会评价往往会发生冲突。[7]所以,有时候“民意”特别是经媒体渲染后的带有强烈感情色彩的“民愤”并不一定都是代表正义的。北大教授贺卫方说:“法院应该关注社会关注,但绝不是不得不服从社会关注。良好的司法制度可以抵抗不合理的民意,一定程度上形成对民意的反说服,不能简单地以民意代替司法来判断。一个健康的司法体系应该、也可以和民意保持一定距离。”
  (三)坚持法律性标准。法律效果不是机械地适用法律,检察工作包括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绝不能以追求法律效果为名而就案办案、机械执法,否则检察机关就会成为美国法学家、法官卡多佐所说的“呆板的法律售卖机”。事实上,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的一部分,追求办案的法律效果就应该考量办案的社会效果。法律解释方法是多样的,不是僵死不变的。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常常不是不证自明的,需要通过其他方法进行印证,且不仅可能有不止一个的合理解释,而且其解释本身也可能是变化的。倘若为追求正当的社会效果的需要,而对法律条文作出更为符合社会效果的解释,这种解释本身不但没有偏离其法律效果,而恰恰是法律效果的应有之义和当然组成部分。
  如对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则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只有其谋取个人利益,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是从司法解释层面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最典型例子。相应的,从实务层面讲,如果在2001年之前发生和发现类似的案件,当时理论界已经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讨论,是仓促上案还是静观时变或积极向上级检察机关反映,这就是是否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的分水岭。在法律允许的时限内暂缓办理(包括暂缓立案、暂缓起诉,也包括暂缓审判),既不违背法律规定,又符合形势发展的要求,自然也就取得积极的社会效果。
  另一方面,也不能以追求社会效果为由随意制作和废除规则。一般说来,法律适用的基本效果是维护和实现法律的确定性、统一性、秩序和连贯性,而不能随意打破常规或者随意变通,即使该项规则适用于特定个案时可能有不公平的情况。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责就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卡多佐也认为,“保持法律的一致、公正,是最基本的社会利益之一”当前,实践中有一种以追求社会效果为名,随意不执行、歪曲、变通或者悖离法律的现象,这种现象发生的频率越高,就会使人们对法律越失望,从而动摇人们对法律的信心,从根本上损害了社会利益。[8]如果以追求社会效果为名,故意有案不查、压案不办,就是渎职失职,也就失去了追求社会效果的前提,所带来的后果只能是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
  
  三、从社会效果的视角来把握职务犯罪侦查工作
  
  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中检察官职权的行使,往往意味着追诉犯罪的程序启动或者终止。作为国家追诉原则的产物,一切犯罪追究与否,均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就是检察官的法定性义务。换句话说检察官发动侦查程序与否,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9]但是,这并不是说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可以不考虑社会效果,也不需要考虑社会效果,而只要有案件线索就立即初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就简单立案。事实上,相对于其他检察工作,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因其任务更为艰巨、群众更为关注,更需要努力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努力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加大办案力度。胡总书记强调,要“加大查办案件工作力度,着力解决重点领域的腐败问题。要严肃查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失职渎职的案件,决不让腐败分子逃脱党纪国法的惩处。”对职务犯罪案件加大惩治力度,本身就是实现积极社会效果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只有不断加大查办职务犯罪的力度,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果检察机关不办案,就无所谓法律效果,更无所谓社会效果。
  (二)突出打击重点。检察机关侦查资源是有限的,如何利用有限的资源最大限度地打击职务犯罪,根据形势的需要来确定打击的重点,是注重社会效果的重要方面。当前,我国正处于结构调整的社会变革时期,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职务犯罪问题在一些地方和领域还比较严重,大案要案时有发生,查办职务犯罪的形势依然严峻。因此,必须要要集中力量依法严厉打击一些社会影响大、民众反映强烈、对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职务犯罪案件,以体现党和国家打击职务犯罪的决心,体现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的力度。对于具体的打击重点,要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围绕当地党委政府工作大局,什么问题群众反映强烈就重点解决什么问题,什么领域腐败现象严重就重点打击什么领域职务犯罪。
  (三)把握办案时机。对一些具体的案件线索,客观上讲有一个能不能定与要不要定的问题。有的案件线索从法律的角度是可以定的,从侦查角度讲也是可以立案侦查的,但是放到社会角度看,这个案子要不要定,是否可以缓一缓,用另外的方法处理更妥当些?这与能不能上是有区别的。比如对于一个重点工程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骨干涉嫌职务犯罪线索,虽然从法律的角度考虑可以构成犯罪,从侦查的角度考虑可以立案侦查。但是,如果立即立案侦查,可能会影响该重点工程的顺利进行,乃至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一定的负责影响。那么,检察机关是否可以考虑暂缓立案,等工程建设告一段落或工程结束以后再立案侦查,既查办了职务犯罪,又保证了重点工程的顺利进行。当然,有人会担心案件线索会不会泄漏,案件最后会不会流产。这种担心是有道理的,因为从有利于侦查的角度讲,办案也是有时机的,失去了最佳时机,可能会给案件查办带来不利影响,可能会大大增加办案的成本。但是,如果影响工程顺利进行的损失大于增加的办案成本,检察机关就应该考虑暂缓立案侦查。但是,一旦嫌疑人察觉,并进行串供、毁证等妨碍侦查活动的行为时,检察机关就必须果断立案侦查。
  (四)依法区别对待。对经初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上都要立案侦查。但是可以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为指导,就应不同的情况依法作不同的处理。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对大要案件线索,“窝案”、“串案”线索等,,坚决立案,严肃查处;对一些初犯偶犯、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如贪污受贿不满2万元,且认罪态度好,退赃积极,没有给国家、人民利益带来损失的,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在查清问题后移送作党纪政纪处理。
  (五)讲究办案方式。检察实践证明,办案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不够理想,往往是方式方法不当所造成。必须要十分注意办案的方式方法。
  一是依法文明办案。首先要依法办案,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满足感,往往能够影响社会公众对于侦查活动公正的评价,使社会也倾向于对侦查活动作肯定性评价。另外一个影响程序公正的重要因素是程序公开。侦查程序尽可能地公开,自觉将侦查程序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仅这一点往往就能够赢得公众对于诉讼过程的信任感。其次要文明办案,依法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力戒粗暴作风和野蛮行为,严禁对对当人、犯罪嫌疑人实行非人道待遇。[10]
  二是倡导平和司法。在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上,要遵循“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比例原则”。[11]对罪行严重、拒不认罪以及进行串供、毁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果断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在确保犯罪嫌疑人不逃避、不妨碍侦查活动的前提下,在侦查方式和控制手段上采取比较缓和的方式;对重大项目、工程、重要工作正在进行,必须由犯罪嫌疑人继续完成的,视情况可以缓拘、缓捕,必须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有关部门要做好接续工作。
  三是深化检务公开。一种公正的评价,无论是法律评价,还是社会评价,都以获得准确而完整的信息为必要条件。如果用以评价侦查工作公正性问题的信息有误,或者不完整,遗漏了其中重要的信息,那么就很难使社会公众作出正确、公正的评价。有时候,对于某一案件,社会评价声势如此强大,以至于对正在处理案件的检察机关造成巨大的压力,而这种一边倒的舆论却可能是一种严重的错误。但是,这样的错误却不能完全归咎于参与评价的公众,因为他们得到的信息可能是错误的,可能是不完整的。必须最大限度地深化检务公开,不断拓展公开的范围,丰富公开的形式,切实做到能够公开的全部向社会公开,让人民群众迅速、便捷地了解检察工作,保障和落实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对办案情况,要及时全面向党委汇报,向人大报告,向政府政协通报,更好地接受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协监督;要建立完善对人民群众举报、投诉、申诉的办理、督察、查究、反馈机制和人民群众评判检察工作的机制,最大限度地让检察权在阳光下运行,提高检察机关执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注释:
  [1]张军:《努力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2,43。
  [3]江必新:《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4]吴飞飞:《用科学发展观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
  [5]邵泽毅:《和谐司法的现实困境及其制度应对——从社会效果的立场分析》。
  [6]苏力:《面对中国的法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
  [7]参见杜月秋:《论裁判”正当性基基础——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互关系为视角》。
  [8]孔祥俊:《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一项基本司法政策的法理分析》。
  [9]马军、张展:《职务犯罪侦查视野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0]当前,过去曾经存在的不文明办案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还没有完全消除,个别地方也还存在打“擦边球”的现象,特别是犯罪嫌疑人为了达到逃避刑事处罚的目的,往往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而推翻供述。行贿人为了表示自己的哥们义气,也往往将自己如实向检察机关作证行为(严格讲属于污点证人,其在证明他人受贿犯罪的同时,也证明了自己的行贿行为),描述成受到刑讯逼供后的无奈之举,以此来减轻自己在道义(当然是江湖义气)上的压力。办案实践中,有的行贿人在供述行贿事实后,还请求检察机关继续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就是明证。
  [11]马军、张展:《职务犯罪侦查视野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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