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治与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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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律是理性人命令或体现,法律的统治理性的统治。中国的法治推进有其独特性,法治进程虽然无法同经济改革进程相提并论,但是不容置疑的是:中国的法治正在逐渐建立,法治进程正在稳步推进。
  【关键词】法律;法治;人权
   “人们必须制定法律并且要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就像是最野蛮的兽类一样(Mankind must have laws,and conform to them,or their life would be as bad as that of the most savage beast)。”在柏拉图眼里,人类的本性永远都是倾向于贪婪、逃避痛苦、追求快乐而没有任何理性,他们的行为使整个国家都充满了罪恶。摆脱这种令人绝望的处境,有人治和法治两种办法。柏拉图把法律比喻成金色的绳子,认为它是最好的,文雅而不粗暴,可以帮人们区分善恶。他说,我们只能选择法治(法律和秩序)。法律是理性人命令或体现,法律的统治就是上帝和理性的统治,“服从法律,这也是服从诸神”。
  一、什么是法治
   法治的理念最早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如今已深深根植于当代民主社会的政治文化之中,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就呼吁“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抗争,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中国自1996年以来,法治流行起来,2004年写入宪法修正案。2014年10月20日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以“依法治国”作为主题。中国的法治进程虽然无法同经济改革进程相提并论,但是不容置疑的是:中国的法治正在逐渐建立,法治进程正在稳步推进。
   当代对于法治最为精辟的论述当属罗尔斯。他将法治定义为“一致的、公允的,以及在此意义上公平的”依照“公开规则”进行的治理。他的法治观念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遵守可能性之要求。法律制度应当遵守“应当意味着可能”之戒律。包括:法律规则所要求或禁止的行动,必须是人类可以理性期待的;制定和颁布法律的人应当以诚信的态度行事;法律制度应认可无法履行的抗辩。
   2、一致性之要求。法律制度应当遵守“相同案件相同对待”之戒律。包括:法官应当相关法律规则及原则来论证区别对待的合理性;在解释所有法律规则时必须符合法律前后一致性的要求。
   3、公开性之要求。法律制度应当遵守“法律应公开”之戒律。包括:法律应当广为人知且明示颁布;法律的意义应当予以清晰的界定。
   4、一般性之要求。制定法和其他法律规则在上应当具有一般性,不得针对特定的个人。
   5、正当程序之要求。法律制度应当为案件的裁決过程提供公平且有序的程序。包括:法律制度应当规定有序并公开的审判和听审程序;法律制度应当包含足以保障理性询问程序的证据规则;法律制度应当提供合理设计的程序以查明事实;法官应当独立且公允,且不得审判自己的案件。
  二、法治与人权保障
   人权与法律具有不可分享的密切关系,在法的价值体系中,人权居于最高层次,是法的核心价值。人权的法律化是现代法治社会形成的根本标准。
   实行法治,保障人权,是当代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和发展要求。中国立足国情,顺应时代趋势,提出要在建设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同时,加强政治文明建设,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治国,把中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际法学家委员会1959年“关于法治问题的《德里宣言》”指出:立法机关的职能不仅要创造各种条件以尊重和维护个人尊严,而且要尽力通过立法来保障人权与基本自由。法治原则不仅要防范行政权力的滥用,而且要求有一个有效政府来维持法律秩序,保障人们拥有充分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条件,保护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法治要求正当的刑事程序,保证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等等。
   法律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出现的一种规范性社会调整,法律被制定出来,有法可依,才能使人们的行为确立标准和范围。但是,有法不依,同没有法律的结果是一样的,必然会引起社会秩序的失控和混乱,生活于其中的人毫无安全和幸福可言。法对社会生活和影响是全方位的,法具有社会作用、规范作用和思想影响作用。
   法治可以保证可预见性和稳定性,在法治受到尊重的情况下,公民和企业可以根据法律为他们的行为做出预告的筹划。法治是人民对抗暴政、骚乱和不正义的堡垒。法治缺失后噩梦必须接踵而至。
  三、法律与法治
   “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也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We have distinguish two senses of the rule of law-one which means obedience to such laws as have been enacted,and another which means that the laws obeyed have also well enacted)。”
   亚里士多德指出,服从良法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乐于服从最好而又最可能制定出来的法律;其二是宁愿服从绝对良好的法律。绝对良好的法律是不存在的,因为法律不可能完全覆盖生活的全部,社会情势的变更很多时候也绝非法律所能预测。因此,只能服从最好而又最可能被制定出来的法律。
   “法律不应被看作是和自由相对立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To live by the rule of constitution ought not to be regarded as slavery ,but rather as salvation)。”
   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离开城邦,非神即兽”,全体公民都应遵守城邦所制定的生活准则,应该让每个人的行为都有所约束。
   站在两千多年之后的时间节点上,我们依然确信:法律和自由并不是截然对立的,二者之间有内在的逻辑联系。法律是维护自由的秩序和规则,公民在守法的状态下不受他人干涉,享有想其所想、说其所愿说、去其所愿去的自由;自由则法律制约下的自由,享有个人自由和权利时,必须考虑是否危及他人的利益以及作为集体代表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绝对的自由就是不自由。
   “如果一个国家,刑罚并不能使人产生羞耻之心的话,那就是由于暴政的结果,暴政对恶棍与正直的人使用相同的刑罚(If there are countries in which shame is not an effect of punishment,it is a result of tyranny,which has inflicted the same penalties on scoundrels as on good people)。”
   孟德斯鸠认为,公民的精神受到刑罚的影响,在刑罚从轻的国家和在刑罚从重的国家是一样的。因为人们对严刑峻法在思想上习惯之后,正如对宽法轻刑习惯了一样。他举例说,为了消除拦路抢劫这种祸害,有的国家(法国)发明了车轮轧杀刑。这个刑罚特别恐怖,使抢劫暂时停止,但是过了一段时间之后,在大路上拦路抢劫又和从前一样了。孟德斯鸠认为,治理人类不能用极端的方法,对于刑罚的手段应谨慎使用,他说“法律不是一种纯粹的‘权力作用’;在性质上无关紧要的东西就不属于法律的范围,”“一切不是由于必要而施用的刑罚都是暴虐的。”自然既然给了人类羞耻之心,那么应该把不名誉作为刑罚最重的部分。他认为,如果刑罚不能产生羞耻之心,只是单纯靠恐吓使人们因惧怕发明而守法的话,这主要是因为政法的暴戾,对轻微的过错也使用了相当残酷的刑罚。他主张,立法者在纠正弊端的时候,不能眼睛只盯着这个目标,而对于所采取措施可能造成的其他弊害视而不见。法律过于严酷,将全阻碍法律的实施。
   “人们必须制定法律并且要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就像是最野蛮的兽类一样。”重温柏拉图的经典法律格言,我们发现,制定法律并且遵守法律(有法可依并且有法必依),对于人类社会来说,是幸福和秩序的基础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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