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联营制度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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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联营制度广泛的存在于我国的经济活动中,它是企业间或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一种横向的经济联合的法律制度。联营制度的出现和实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推动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法治的不断健全,联营制度也出现了诸多现实问题和不足。本文通过对联营制度的整体介绍,针对联营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完善的措施,以期联营制度的完善和《民法典》主体制度的协调统一。
  关键词:联营;问题;完善
  一、联营的概述
  联营是指企业间或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进行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相关主体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以订立协议的方式,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固定下来,组成一种的经济体的制度。我国1986年《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法律的形式将其确定下来,在条文中规定了联营制度的三种模式,分别是法人型联合、合伙型联营、合同型联营。
  二、联营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1)联营主体范围过窄。该制度成立之初对其主体的限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现已出现企业、事业单位与个体工商户、各种协会及私营企业等的联营。这时法律的滞后性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企业、事业单位与个体工商户、各种协会及私营企业等的联营很可能会因为主体的不合法,其利益的不到相应法律的保护。
  (2)联营模式僵化。联营在《民法通则》中被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及合同型联营三种联营的模式,这三种模式的性质是大相径庭,它们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强行将它们捆绑在《民法通则》中是非常不合理的,在立法体例中也是不科学的。
  (3)联营投资稳定性不强。法人的注册资产应固定,这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证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然而联营制度却规定联营各方有权自愿参加或自愿退出,联营各方有权抽回投资,组成联营体的一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的,则应当将退出方的投入的资产返还给退出方。联营各方随意撤资,法人资产不稳,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
  三、我国联营制度的完善建议
  (1)整理现行的联营法规。联营制度从推行以来,发布了很多的相关的规章和最高院发布相关的司法解释。这些规章和司法解释仍然在发挥着作用。但很多相关的规章和制度已然已经不适应现在的经济环境了,大多都与现在的法律制度相冲突。这些过时的法律法规的存在会导致当前的法律在适用时陷入混乱。因此应当对现行联营法规进行重新整理。
  (2)扩大联营主体的范围。联营制度形成之初,我国是公有制占主导地位,其他经济成分占很少的比重,个人经济和私营经济发展缓慢。就当时而言,联营主体只规定为法人是合理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比重增加,此时联营的主体应当扩大。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私营经济应当可以和法人或事业单位进行联合。
  (3)灵活规定联营模式。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三种不同联营的模式,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及合同型联营,因其异质不宜继续放在一起。法人型联营是在本质上属于公司的设立,其应当由《公司法》调整;而合伙型联营在本质上是属于法人合伙性质的,可以将之放入民法中关于合伙的那以章节,同时应规定好各自合伙的相关事宜。合同型联营,本质上是属于合同法规制的范畴,它与一般的经济合同区别不大,可以将合同型联营规制到《合同法》中去,由《合同法》来调整。
  (4)调整合伙型联营责任承担形式。合伙型联营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合伙型联营是联营双方共同出资组成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体,联营体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性,它是联营双方共有的财产,当合伙型联营体在生产经营时产生了民事责任,首先应当以联营体的财产来承担,当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完全承担所发生的债务或责任时,此时联营各方应当按照出资时的比例,以双方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的财产来继续承担民事责任。但当有法律规定或有协议规定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联营双方在合伙型联营中承担无限责任,然而又在条文中规定联营双方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话,这又是一种有限责任。这就同时适用了两种责任,即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这两种责任方式是完全对立相反的,如果适用了无限责任则不能适用有限责任否则就会造成法律上的混乱,直接导致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另外,合伙型联营是以按份责任为原则,连带责任为例外的。合伙型联营在经济活动中是具有专业性复杂性的。对于一般的当事人而言,对联营体的具体操作是缺乏了解的。当相互之间发生了利益纠纷时,按份责任的承担形式可能不利于当事人追责。鉴此,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应当直接规定合伙型联营承担无限责任,删除条文中规定的联营各方可以按出资比例或协议承担责任的形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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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邹晓菲(1993.10~),女,汉族,江西人,硕士,广东财经大学,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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