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陪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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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司法民主化是近来世界司法权的发展趋势,而司法民主化的最直接方式即为公民参与审判。为促进司法民主,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然而其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很多问题,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完善该制度提出合理的建议,使民众更好地参与于司法审判,促进我国的司法民主、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陪审制度,司法民主,公正,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陪审制度的概述
  (一)、陪审制度的内涵
  陪审制度,是公民通过一定程序参与案件的审判,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司法人员参加案件审判的一种诉讼制度。法院从本地区公民中选出或指定几名陪审员,参加某些案件的审判工作,由这些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审理民事或刑事案件,并在辩论后做出自己的判断。它的目的在于通过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民众参与案件审理,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司法机关正确实施法律,实现司法公正。
  (二)、陪审制度的意义
  陪审制度的基本理念是司法民主和权力制约,它的宗旨就是在审判中反映民众的正义感和价值观,制约政府强权和职业法官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权利自由不受侵犯。陪审员来自社会各阶层,他们的意见就在于反映民意。"陪审团审理一直以来被看作一项重要权利,以陪审员身份参与法院的审判工作也被视为宪政民主的一个重要特征。民众能参与司法审判,就是使国家司法权归于人民,也是司法民主化的表现。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1、陪审员的选任不具广泛性和代表性
  我国法律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并且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其任职条件并不高,但依其产生之方式,以前主要是由选民选举或有关单位推荐产生,另外则是法院(长期或临时)聘任,因此能够担任陪审的只是公民中的极少数人,而不是普遍的,而且由于法院倾向使用有陪审经历和经验的陪审员,导致了只有少数陪审员经常参加陪审工作,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被削弱。反观大多数国家陪审员为普通公民,他们既无专业法律知识又无司法审判经验,担任陪审员不存在专业知识方面的特殊要求,也没有学历方面的特殊要求,其具体产生一般由法院根据选民名单随机抽取,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和随意性。人民陪审员不应该专业化、精英化,不能一味要求人民陪审员像法官那样,具有多么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水平,否则就会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道而驰。
  2、陪审制度使用的范围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案件的范围。第一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涉及群体利益的;(二)涉及公共利益的;(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二条:"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中请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由此看来,哪些案件适用陪审制度具有不确定性,哪些案件是涉及群体利益的,哪些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哪些是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哪些是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其解释具有很强的任意性。因此是否采用陪审员,只是法院审理时可以选择的一种方式,具有任意性,形成多数案件的审理均不采用陪审的方式,而是采用职业法官审判的方式。
  3、陪而不审,形同虚设
  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很少发言甚至不发言,很容易给公众留下"摆设"的印象;评议案件时很少有自己的意见,多数情况是附和主审法官意见,对案件的审理起不到作用,在评议中充当着无关紧要的角色一一这些表现综合起来,往往被公众以"陪而不审"称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八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合议庭评议案件时,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证据的相关规则,以此来弥补人民陪审员法律专业的不足。这样会产生两个问题,第一,人民陪审员参而不审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我们只让法官向陪审员说明,可能使法官在心态上已居于知识上的优势,可能导致陪审员无法与法官在评议上意见的交流与抗衡,使陪审员可能仅仅是法官的陪衬。第二,人民陪审员容易受法官的影响,作为一个法律的外行,出于对职业者的敬畏或是一种信仰,很难摆脱法官的影响。
  三、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
  1、陪审的启动
  现行法律没有对人民陪审的启动作出规定,各地法院的实际做法是由法院选取社会影响大、受关注程度高的案件陪审,决定权在法院而不在案件当事人。本文认为有必要对此作出详细规定,赋予案件当事人陪审选择权--首先在立法上确立公民的这种选择的权利,才可能逐渐完善人民陪审制度。
  2、改革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
  扩大陪审员的选任范围,采取随机挑选的方式,改变现在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由本人申请的做法。从实践来看,一直存在着陪审员不是陪审某个具体案件才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而是长期到法院工作,这种做法主要为解决法院人力不足而采取的变通方式,这与原来的陪审已有很大的区别,这种现象违背了设立陪审员制度的初衷。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的方法是采用随机挑选的方式选择陪审员,降低担任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只要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达到一定年龄的公民都可以成为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来源多、分布广,社会经验丰富,专业特长明显,面对形形色色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做到设身处地、现身说法,既能提高调解效果,又能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使案件顺利解决,减少诉讼时间,提高审判效率。人民陪审员随机产生,以普通人的生活经验判断法律事实,其广泛性、社会性不仅可以和职业法官形成思维和知识上的优势互补,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判决的公正性。
  3.陪审员的权利义务
  陪审员被赋予在某一案件中具有审判权,实际上就获得了一种强制性的权力,应当承担相应的职责,而不是具有选择性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予以确认这种权力的赋予,而不是自由的权利。这样,人民陪审员才可能获得法官的尊敬,在审理中发挥作用。
  4.陪审经费
  陪审的经费问题是和法院的经费直接联系在一起的,经费情况较好的法院自然能够提供更多的经费在陪审的运行上,反之则难以为陪审提供物质保障,降低民众参与审判的积极性。尽管人们普遍认为经费问题并非陪审制存在的最严重的问题,但若我们置之不理,必然将演变为影响陪审制运行的决定性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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