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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实际生活中。本文以介绍第三人在此类合同中的地位和法律效力,而体现此类合同的特别之处。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受益第三人;第三人权利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概述
第三人利益合同,又叫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利他合同或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则仅指,第三人可依该合同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本文所指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即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涉及到三方法律关系,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给付关系。正是因为这三方面关系的交错存在,决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解除、抗辩、损害赔偿等方面表现出与一般合同不同的特点及适用的复杂性。
(1)补偿关系。补偿关系,也称内部关系,是债权人约定使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原因,而在債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补偿关系),是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给付的原因所在,这种原因在合同一经成立便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身具有的基本的法律关系。
(2)对价关系。对价关系表明债务人为何与债权人约定向第三人给付的原因,是债权人在约使第三人取得给付权利,而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原因关系。
(3)给付关系。给付关系,也称履行关系,第三人利益合同一旦成立,并不立即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只有第三人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后,第三人之债权得以确定,债务人才负有按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义务。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对于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其主要在于第三人权利究竟发生于何时,具体来说是第三人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与第三人权利的取得之间的关系如何。各国法律关于此问题的规定各不相同,理论界也颇有争议。在德国民法中,在纯正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情形,第三人可“直接”取得对约定人的请求权。依正确的见解,这仅意味着“无自己的协助”,即无须其以某种方式认定为取得。第三人也不需要知悉取得。然而,其可以以向约定人做出表示的方式拒绝接受取得,否则其必须接受利益。而依日本民法,以第三人受益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权利,在此意思表示以前,对第三人的权利没有任何影响,所以合同当事人有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能。且对第三人不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付与何种特别效力的必要。在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第三人的权利,依第三人利益合同而成立,因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的意思而确定。在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前,当事人可以变更其合同或者将其撤销。
笔者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实质是当事人通过合意为第三人创设了权利,如果法律允许民事主体以一定式为他人创设权利,则只要民事主体履行了这样的方式,权利就该产生。至于第三人是否愿意并接受该利益,不是此权利产生的要件,而是关系到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而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所以成为独特的合同类型,其主要原因于再此合同中,第三人之利益是基于合同直接产生,如果此利益的产生需要第三人明确表示接受则与三方合同无异。当然,法律不会强迫第三人接受债权,如果第三人拒绝享有该债权,则其就会因为当事人合意之目的不能达到而溯及地消灭。因此日本民法之立法有其明显弊端。而以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的意思使第三人权利确定的规定,也有不妥。第一,既已规定第三人的权利因第三人利益合同而成立,权利自成立之时即有归属,则第三人的权利自成立之时就属于第三人;与此同时又要求以第三人受益的意思表示使第三人的权利确定,“确定”的要求使第三人权利的成立和归属形同虚设,从而也使得权利的成立和归属的含义在民法体系内的含义及其解释不统一。第二,在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前,当事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变更或撤销合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第三人为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的时间,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解释上认为除当事人有特约之外,在权利的继续存在期间,第三人可以表示。如果当事人未定权利的存续期间,则在权利因消灭时效消灭之前,第三人可以表示受益的意思。那么,在权利的成立与第三人表示受益的意思之间,第三人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随时可能被变更或者撤销,加之没有明确规定受益意思表示的时间,又使这种不稳定状态的存续期间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往往也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和第三人知晓权利的时机。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既以合同而当然发生第三人的权利,则无需第三人为受益的意思表示就能确定的取得该权利,当事人原则上也没有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能。相比较之下,德国民法之规定更为合理。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受益第三人;第三人权利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概述
第三人利益合同,又叫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利他合同或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则仅指,第三人可依该合同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本文所指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即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涉及到三方法律关系,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给付关系。正是因为这三方面关系的交错存在,决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解除、抗辩、损害赔偿等方面表现出与一般合同不同的特点及适用的复杂性。
(1)补偿关系。补偿关系,也称内部关系,是债权人约定使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原因,而在債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补偿关系),是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给付的原因所在,这种原因在合同一经成立便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身具有的基本的法律关系。
(2)对价关系。对价关系表明债务人为何与债权人约定向第三人给付的原因,是债权人在约使第三人取得给付权利,而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原因关系。
(3)给付关系。给付关系,也称履行关系,第三人利益合同一旦成立,并不立即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只有第三人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后,第三人之债权得以确定,债务人才负有按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义务。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对于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其主要在于第三人权利究竟发生于何时,具体来说是第三人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与第三人权利的取得之间的关系如何。各国法律关于此问题的规定各不相同,理论界也颇有争议。在德国民法中,在纯正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情形,第三人可“直接”取得对约定人的请求权。依正确的见解,这仅意味着“无自己的协助”,即无须其以某种方式认定为取得。第三人也不需要知悉取得。然而,其可以以向约定人做出表示的方式拒绝接受取得,否则其必须接受利益。而依日本民法,以第三人受益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权利,在此意思表示以前,对第三人的权利没有任何影响,所以合同当事人有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能。且对第三人不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付与何种特别效力的必要。在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第三人的权利,依第三人利益合同而成立,因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的意思而确定。在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前,当事人可以变更其合同或者将其撤销。
笔者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实质是当事人通过合意为第三人创设了权利,如果法律允许民事主体以一定式为他人创设权利,则只要民事主体履行了这样的方式,权利就该产生。至于第三人是否愿意并接受该利益,不是此权利产生的要件,而是关系到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而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所以成为独特的合同类型,其主要原因于再此合同中,第三人之利益是基于合同直接产生,如果此利益的产生需要第三人明确表示接受则与三方合同无异。当然,法律不会强迫第三人接受债权,如果第三人拒绝享有该债权,则其就会因为当事人合意之目的不能达到而溯及地消灭。因此日本民法之立法有其明显弊端。而以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的意思使第三人权利确定的规定,也有不妥。第一,既已规定第三人的权利因第三人利益合同而成立,权利自成立之时即有归属,则第三人的权利自成立之时就属于第三人;与此同时又要求以第三人受益的意思表示使第三人的权利确定,“确定”的要求使第三人权利的成立和归属形同虚设,从而也使得权利的成立和归属的含义在民法体系内的含义及其解释不统一。第二,在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前,当事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变更或撤销合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第三人为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的时间,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解释上认为除当事人有特约之外,在权利的继续存在期间,第三人可以表示。如果当事人未定权利的存续期间,则在权利因消灭时效消灭之前,第三人可以表示受益的意思。那么,在权利的成立与第三人表示受益的意思之间,第三人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随时可能被变更或者撤销,加之没有明确规定受益意思表示的时间,又使这种不稳定状态的存续期间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往往也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和第三人知晓权利的时机。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既以合同而当然发生第三人的权利,则无需第三人为受益的意思表示就能确定的取得该权利,当事人原则上也没有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能。相比较之下,德国民法之规定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