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出租车拒载为例解读强制缔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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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契约自由受到了一定的冲击,契约自由已经不能满足人们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强制缔约制度应运而生。虽然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出租车有强制缔约的义务,而且近些年关于规范出租车的各种不规范行为的地方性法规纷纷出台,但是出租车的这些不规范行为屡禁不止。这种本应方便人们出行的交通工具现在却让我们感到非常不便。有学者曾专篇论文论述出租车拒载这一强制缔约义务,对出租车的行为作了非常细致的描述。本文就出租车打着空车标志的性质以及拒载这一行为进行探析。
  关键词:出租车拒载 强制缔约 契约自由 契约正义
  一、强制缔约的基础理论"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
  经济学家熊彼特曾语:支撑西方世界的两大支柱,一个是合同,一个是财产。其中,财产是静态的财产,合同是让静态的财产流转的动态过程。作为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石,合同法在整个经济活动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契约自由--作为合同法的灵魂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缔约双方在"讨价还价"能力方面的不等性日渐凸显。此时若再追求契约自由,只会是形式上的正义,这与当初契约自由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背道而驰的,这时契约自由必须适应时代的需要进行一定的限制,使之转向追求实质的正义。
  实质正义不仅要求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及履行合同时,考虑个人利益,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还要求平衡能力存在差别的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倾向保护弱者。实质正义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契约自由,不但要注重当事人外部表示行为,同时也要追求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并对合同的形式作些限制;另外还要对某些特定当事人是否订约进行强制性规定,即强制缔约。
  二、出租车拒载的法理分析
  日前,关于规范出租车行为的地方性法规纷纷出台,但是出租车不规范行为并没有得到遏制。
  出租车作为公共运输工具,是《合同法》第289条规定的义务主体这一点应该毋庸置疑。但是乘客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的合同的成立过程具体应该是怎样的,即何时为要约邀请、何时为要约、何时为承诺存在争议。
  出租车空驶时是属于要约邀请还是要约呢?乘客招手示意出租车停车是要约还是承诺?认为是要约邀请的学者的理由如下:出租车车身上标有"出租"的字样,并在车窗上写有起步价和每公里的价款,这些标志使得乘客很容易区分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但仅有价格条款并不能够合同的内容具体确定,运输合同的运送路程及运送地点等内容还未达成一致。出租车空驶的目的是为了使乘客知道其当时空驶的状态,并希望乘客向其发出需要乘车的意思表示以便向乘客提供运送服务,这种行为是一种要约邀请,而要约邀请的目的就是邀请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出租车在路上空驶是向路上不特定的对象发出希望他们前来乘车的意思表示,所以说是要约邀请。而乘客招手拦车是要约,司机停车便是承诺。
  还有学者认为出租车空驶是要约,乘客招手示意是承诺,其理由是:出租车通过"出租"标志和车窗标价以及每公里价款已经表明出租车的身份和希望与不特定的对象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具备了合同的具体内容和主要条款,又含有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和愿意接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在此种情况下,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此外,乘客以登车的形式作出承诺,此时合同便已经成立,承运人和乘客都要受到合同的约束,若无正当理由,出租车司机不能拒载,这可以减少出租车拒载情形的发生。
  笔者同意出租车空驶是属于要约邀请。试想一下,只要乘客招手示意是承诺,那出租车司机拒载的话就构成违约,就可以追究司机的违约责任,这是不是把司机出租车司机置于一个非常危险的位置?
  另外一方面,若乘客招手即为承诺,这与出租车的强制缔约义务有冲突了。出租车司机作为强制缔约义务的主体,负有必须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两者都为承诺?因此宜认定出租车空驶为要约邀请。
  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出租车拒载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进行明文规定,只是在出租车拒载等不规范行为频繁出现时,各地出台地方性法规进行规制,但是很遗憾的是这些规定并不能切实的解决这一问题,并导致出租车司机与人们的矛盾日益激化。
  三、完善强制缔约制度的建议
  如上文所述,我国关于强制缔约的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仅限于公共服务领域的公交、电力、邮政、电信还有强制第三人责任险以及医疗领域。具体法条分布于《合同法》分则公共运输那一章节,《执业医师法》、《邮政法》、《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及各地的出租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其他的法律法规基本很少涉及。
  我国的立法不足不仅体现在其强制缔约的范围规定不够宽泛,还表现为对于强制缔约的适用条件不够明确,对于在何种情况下负有与要约人缔约的义务,其又能以什么样的正当理由拒绝都不够明确。另外还有关于强制缔约的责任方式、承诺时间、是否可以规定附随义务都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应该怎么做呢,具体的有以下建议:
  首先,应该扩大强制缔约的范围,承认间接强制缔约,在法律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发挥私法自治的作用,在诚实信用及追求实质正义的指导下,对法律进行解释。同时,为防止强制缔约的滥用,应该限定法律解释主体。同时,进一步在立法上完善强制缔约制度,在我国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对公共服务领域的其他方面也应规定强制缔约制度,切实保障公共利益,保障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行业的正常秩序。
  然后,应该明确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这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法律责任的规定是对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是法律权威性的一个重要体现。我国现行立法有关于对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所应承担责任的规定,主要为行政责任,没有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
  在私法领域,行政责任的规定并不能很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要约人必须求助于行政主体才能追究受要约人的行政责任,这个追责过程无疑是繁琐、麻烦且漫长的;另一方面,行政责任的认定比民事责任的认定更难。
  其次,明确强制缔约的具体内容,包括适用条件、承诺时间、抗辩事由以及在受要约人以正当理由拒绝缔约时应履行的附随义务。
  强制缔约毕竟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因此不得滥用,其适用范围必须限制为有关公共利益的公共服务事业。承诺的时间应该适当,并且不能一刀切的规定一个时间,应该视具体的合同情况作不同的规定。
  四、结语
  强制缔约虽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契约自由,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但是其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期待在强制缔约制度得到不断完善的同时,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共事业方面的譬如出租车拒载这一类的城市顽疾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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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
  [4] 朱岩.强制缔约制度研究[J].清华法学,2011,(5) [8] .
  作者简介:梁晓浪,女,湖南怀化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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