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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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离婚率的不断升高,婚姻双方对婚姻的不安全感也在不断攀升,单纯的道德调整已经无法满足当事人对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帮助,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要求,限制忠诚的条件已经从感情发展到了经济权利等方面,赋予夫妻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是大势所趋,但是至今,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学术界仍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
  【关键词】:忠诚;效力;契约;道德;意思自治;自由裁量
  一、研究背景及概述
  (一)夫妻忠诚协议研究背景
  当下,“忠诚协议”一词频繁出现在人们的认知中,持续上升的离婚率导致夫妻之间对婚姻的不安全感不断飙升,渴望保卫婚姻的夫妻签订了所谓的“夫妻忠诚协议”。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约定的,两人要对家庭、配偶、子女等有道德感和责任感,同时规定违背约定时承担支付赔偿金或财务等责任,现如今许多夫妻想通过协议来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和夫妻关系的忠实性,使得以权力丧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夫妻忠诚协议”成为一种“时髦”。
  對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应区分各种情形进行具体分析和评判,法律的职责是维护社会 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法律的适用必须依据其所规范和调整的范围进行规定,而不能超越法律去调整或过 分干预夫妻双方在道德层面上产生的问题。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概述
  从文义解释角度,“忠诚”古时候的“忠”系效忠君主,不背叛;“诚”系时刻诚信,不欺骗。现在就是指:对个人的、对信念或信仰的、对组织的忠实状态或程度。“协议”是广义上的契约,最初是指双方或多方共同协议订立的有关买卖、抵押、租赁等关系的文书;协议一般是书面形式的文书,社会生活中,协作的双方或数方,为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经双方或数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定的书面材料。忠诚协议通常是指约定男女各方应忠于双方的感情或维系双方的关系,若一方背叛双方的感情或关系时,应向对方承担某种责任的协议。
  忠诚协议可分为夫妻忠诚协议;恋人忠诚协议;其他忠诚协议。本文主要围绕夫妻忠诚协议论述,“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出于相互忠诚的要求,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签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之争
  (一)有效说
  1.夫妻忠诚协议属于道德义务法律化,具有可诉性。
  《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高院审委会讨论,已明确, (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 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 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 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2.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以约定的方式处理财产,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见,婚姻法对夫妻有关财产的约定是给予充分保护的。夫妻忠诚协议具有利益性,该利益既表现为人身利益,也表现为财产利益,财产利益附随于人身利益。
  (二)无效说
  无效说否认夫妻忠实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无效说中又有不同的认识。主要观点如下:
  1.“亲情问题说”认为,“此类约定的履行与制裁,是亲情的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法院并不适于处理此类复杂而敏感的亲情问题。所以,无论是从协议的目的还是内容来看,双方都无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这是一个默示‘排除法院管辖’的协议,所以不受法院强制力保护”。
  2.“道德义务说”认为,“《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只是一个宣言,一种法律价值取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法律没有把夫妻双方相互忠实规定为一项义务。因为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或者发生‘婚外情’仅仅是道德问题,法律虽不鼓励,但也不应加以限制,当事人也不可以通过契约加以限制,即使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也不应例外”。
  笔者倾向于对忠诚协议认定为有效,因为其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定的具体化。也正是由于夫妻签订了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婚姻法规定可以请求起损害赔偿的范围只限定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四种情形,而一般的通奸行为不在此列,即必须达到重婚或同居的严重程度。
  三、目前在实务中呈现的趋势与总结
  目前在这些案件中呈现出两个趋势:
  第一,损害赔偿金的调整。通常情况下,为了体现出“忠诚协议”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一般会被制定为一个 “天文数字”,如果法院全部支持则显然会影响另一方的实际生活,如不支持则与法院认定“忠诚协议”的履行力存在冲突。笔者注意到近些年,法院在处理这一类案件中常常会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依据当事人支付能力、当地社会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约定的金额调整损害赔偿金,在笔者看来这也不失为一种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现行方法。
  第二,净身出户条款不予支持。在大多数“忠诚协议”中都有“净身出户”的表述,通常是约定过错方在离婚时不得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从而由无过错方获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在一些较早的支持“忠诚协议”判决中,笔者看到过支持“净身出户”条款的判决。然而,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明确规定了以离婚为前的协议的生效条件。而实际上,“净身出户”条款正是约定在离婚时双方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当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确定该条款未生效。
  综上而述,夫妻之间负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不仅是道德方面的义务,也是法律上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要分清情况来加以区别对待。第一,夫妻双方约定如果一方出轨或违反忠诚义务,其中一方无条件放弃所有共同财产,根据夫妻双方有权处理其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该协议符合法律精神,符合婚姻法的本意,只要夫妻双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實并且出现了《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情形,那么这种约定即是 有效的。可以受《婚姻法》的调整,法院应当支持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第二,如果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若一方有外遇,则赔偿若干万元损失费”、“若违反忠诚协议,愿赔偿另一方若干万元损失费”或支付所谓的“空床费”等,这些都属于道德协议并不具备法律效力,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参考文献:
  [1]夏吟兰,龙翼飞等.婚姻家庭法前沿—聚焦司法解释[S].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2]王歌雅.夫妻忠诚协议:价值认知与效力判断[J].政法论丛.2009(5)
  [3]孙书灵,高魁.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J].人民司法.20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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