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累犯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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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在卓有成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同时,也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本文在简单介绍累犯制度的一些规定后,提出了几点累犯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关键词 累犯 特别再犯 立法完善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累犯问题的研究,专门性的研究文章和专著中进行的专门论及很多,对累犯制度的具体问题都有足够的论述。然而,理论上的探讨决不就止于对实定法的赞歌,还应从应然的角度寻求法律的完善。我国现行累犯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需要从立法上进行完善。
  一、我国累犯制度的规定
  我国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例如将累犯前后罪的时间间隔由3年改为5年,适当扩大了累犯的范围;改反革命累犯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坚持了累犯不适用缓刑的规定,加强了对累犯人身危险性和刑罚对累犯矫正、改善的关注。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事实)。基于不同的出发点,对累犯有不同的理解,作为量刑主体,累犯是指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人;作为一种量刑从重处罚的情节,累犯是指在法定期限内犯罪人再犯一定之罪的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累犯分为普通累犯(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
  (一)一般累犯。根据1997《刑法》第65 条的规定,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其构成要件是:(1)主观要件。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如果前罪与后罪都是过失犯罪,或者前罪与后罪中有一个是过失犯罪,都不能构成累犯。(2)刑度条件。前罪被判处的刑法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3)时间条件。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所犯的后罪,不是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而是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则不能认为是累犯,只能案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二)特别累犯。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是特别累犯。根据《刑法》第65 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一般认为,危害国家安全累犯的规定与刑法典起草、制定之时的国内形势有关,是为了突出对危害国家安全性质的犯罪的打击。
  二、累犯与特别再犯的不同之处
  特别再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被判处过刑罚,又犯特定相同类别之罪的犯罪分子。特别再犯是我国刑法典分则规定的一项特殊制度,它既是一种特殊的犯罪人类型,又是一种量刑情节,还是一种量刑制度。特别再犯与我国刑法典规定的累犯存在密切的关系。
  特别再犯是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犯特定之罪即毒品犯罪的人,这与毒品犯罪的累犯又是相同的。但是在特定的毒品犯罪中两者之间又存在着不同:(1)是特别再犯前后两罪所受刑罚处罚的轻重没有限制,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受到刑事处罚就具备了特别再犯的前罪要求。而累犯前后两罪所判或者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是特别再犯前后两罪之间没有时间限制,在前罪刑罚执行过程之中、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之后,无论何时再犯毒品犯罪都可以构成特别再犯。而毒品犯罪的累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之后五年以内再犯毒品罪才能构成累犯,有严格的时间限制;(3)是特别再犯的处罚与累犯不同。虽然对于特别再犯与累犯,刑法都规定了从重处罚,但是内容是不一致的。对特别再犯的从重处罚只是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种和较长的刑期,但是并不排除适用缓刑,对于服刑的犯罪分子也不排除适用假释。对累犯则是规定强制性的从重,除依法判处较重的刑种和较长的刑期外,刑法第74 条、第81 条第2 款还特别规定:对累犯不适用缓刑和不得假释。可见,在毒品犯罪中,特别再犯的范围比累犯要大得多,累犯实际上是特别再犯的一部分。从剥夺人身自由的角度看,累犯比特别再犯要严厉得多。
  三、累犯制度的不足之处及完善建议
  不足之处主要有:(1)现行累犯制度不适用单位犯罪,同单位犯罪这一现实情形不相协调。(2)未成年人构成累犯,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现行累犯制度。这意味着,在我国未成年人再次实施犯罪,符合累犯构成条件的,就应当认定为累犯,从重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3)特别累犯范围的唯一性,不利于打击日益突出的严重刑事犯罪。(4)有些规定过于模糊,比如“刑罚执行完毕”;有些规定仍然空白。刑法没有对再次犯罪的累犯规定相应的处罚累犯在经过两次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或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其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因而社会危害性极大。(5)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不利于累犯的教育改造《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不得假释。”此规定不利于累犯的教育改造和改过自新。
  针对其存在的不足之处,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行完善。(1)增设单位累犯。单位因掌握大量公共资源,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大,危害也大。只有增设单位累犯,才能更好地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2)将未成年罪犯排除在累犯之外。(3)合理扩大特殊累犯适用范围。我们应该保持现行刑法规定的特殊累犯的罪量、罪质、时间间隔等原则,这里所讲的罪质不涉及单位累犯,重点是扩大构成特殊累犯之罪的种类。(4)对“刑罚执行完毕”条文进行科学合理解释,避免产生歧义。(5)增加并合理规定累犯假释条件。(6)规定特定条件下过失犯罪可以构成累犯。司法实践中过失犯罪数量在迅猛增加,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的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为过失犯罪,就不能构成累犯。这样势必不能使过失犯罪的再犯罪犯受到应有的严惩,无法充分发挥刑罚有效预防犯罪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冯承远.特别再犯与累犯关系浅探[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增刊.
  [2]杨静.论刑事累犯制度及其完善[J].新乡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
  (作者单位:美国家得宝公司亚太区采购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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